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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6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鈞元被 告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代 表 人 莊茂坤(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14034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呂學記,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茂坤,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八城字第27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土地標示計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出租人之一,原係前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認系爭租約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及部分耕地經法院判決確認租佃租約不存在,於103 年5 月6 日(機關收文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註銷變更登記及租佃爭議調解。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非適格之申請人,以103 年5 月12日新北八民字第1032200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系爭00地號土地係系爭租約內其中1 筆地號土地,系爭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清楚記載原告係共有人之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及準用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第25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確定,當事人間亦未相互一致表示終止,在當事人未有否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下,豈有容審查機關未按法定程序,逕為註銷系爭00地號土地後,再代當事人之權利地位,主張「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之餘地。系爭00地號土地何時變更登記,以何依據、名目變更,原處分未為任何說明,僅以「台端並非本件租約之出租人」否定,更甚者,竟要原告自行查對目前土地登記資料,是否仍具該租約標示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後,再送審核,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受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6條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示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係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非謂凡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租約經註銷登記後,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原處分難謂合於法理。

㈡被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意旨,係承

租人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因違反禁止轉租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當事人間既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當然就無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此判例與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大相逕庭,法令依據亦迥異,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租佃雙方於申請租佃調解(處)時,自是不同。該判例既與本案事實不符,被告將該判例意旨斷章取義、比附援引,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原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㈢且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及內政部79年7 月14日

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所謂「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係「應經合法程序終止或註銷之租約,如判決確定或雙方合意」或「自始無租佃關係存在」之租約,與系爭租約經被告自行處斷,逕為註銷租約後,再稱「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一般人一望即知。其一者係「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應由當事人直接訴請民事法院審理;另一者係「被被告逕為註銷租約」,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即為行政處分,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00地號土地既原為一合法登記有案之有效租約,原告提出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即表示是以「耕地租約存在」為前提要件申請,非以「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為主張,兩者情形不同,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其適用法規不容混淆。故在當事人未否認,被告又無權代當事人主張,租佃亦無就「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否」向被告申請下,何來需被告予以認定之問題存在,亦何生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之理。原告既已依法提出租約變更登記及更正登記之申請,被告不應有「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後,再以該點為由拒絕原告辦理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1512號判決參照)。況審理機關依法應以原告之請求,為具體特定程序上之審查,然被告未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審就,該審未審,不該審卻自為主張,再不當聯結而為審理,其行政行為不足採。

㈣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雖為市訂定之法規,惟依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即有該辦法之優先適用。本申請案既以承租繼承人不自任耕作為由,申請租約無效之註銷租約,進而要求被告更正其註銷原因錯誤之登記,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明定。被告明知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尚有事實未明待辦時,竟未按法定程序事先通知當事人辦理下,即違法搶先出租人自行處斷,逕為辦理系爭00地號土地租約註銷登記,事後亦未通知租約當事人,致租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更不明確,權益難獲保障,此處理方式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相違背,原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不因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受影響。且原告是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及更正登記申請」,非為「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補償及其發放之租佃爭議申請」,訴願機關卻以此為由為訴願決定,顯於法未合。遑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既非判例,自無於本案適用之餘地。

㈤原告所申請既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非「土地徵收」申

請案,土地徵收條例又非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特別規定,固不應由土地徵收條例排除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而優先適用。況且,原告申請租約無效進而註銷租約登記及更正租約註銷原因辦理,並不影響需用土地人其徵收後土地權利義務之主張及登記,反因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有出租人以此「事實」為認定基礎,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優先適用,申請辦理租約註銷及更正登記。再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4條可知,徵收土地其權利義務係屬國家(內政部)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屬公法上土地權利義務之關係,如有爭議,起訴時必土地所有權人對國家(內政部),由行政法院裁決,此與私有耕地租約訂立後,其耕地租約權利義務係屬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屬私法上債權權利義務關係,租佃如有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需經調解(處)後,不服者,起訴時必出租人對承租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一者為公法上之土地權利義務,另一為私法上之債權權利義務,二者間主張對象、依據不同,其權利義務互不影響,自難相提並論。故凡因公法上有關土地徵收之權利義務涉訟者,僅國家(內政部)對徵收土地權利義務有處分之權能,始有權為主張。被告何來徵收土地權利義務之主張,其所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不生本件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及更正登記上拘束之效力。如被告所據為是,則土地經徵收後,租佃尚有補償爭議時,出租人即可按土地徵收條例主張已無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亦將形同具文。又如主管機關任意註銷租約登記或錯誤登記,致侵害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時,當事人卻不得按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有違訴願法第

1 條立法意旨。㈥準此,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存在時

,在正常狀態下,該私權尚不因核准徵收後,遭行政機關隨意侵權而當然歸於消滅,其有一定之程序辦理,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必然結果,殊不因其權利存在於土地而有差異,故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有權依法提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及更正登記辦理,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43號、56年判字第377 號判例可稽。系爭00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5 月9 日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用地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同年6 月8 日農業局漁業查估會堪記錄表等書面資料顯示,承租繼承人縱經出租人同意,亦不得將原約定為農業灌溉使用,私自改變為漁業及耕地種植使用(土地法第108 條規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何況未經出租人同意,故證明承租繼承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835號函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4637號判例、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內000 地號土地已於80年建築房屋使用(○○○區○○路○ 段○○○ 巷○○號),因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㈦故系爭00、000 地號土地既已「依法向後失其效力」,租約

內標的物之「耕地」已不存在,被告卻仍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標的,顯與事實不符。將系爭00地號土地,原為消滅之租約,以徵收為名,於103 年4 月15日,在未經合法行政程序下,再次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另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不能耕作之地,仍登記為系爭租約標的,於法未合。之後,再將其違法逕為註銷租約登記之結果,以系爭00地號土地其「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為由,否準原告辦理租約變更及更正登記之申請,顯不適法。再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有2 張租約,除系爭租約外,另有「八城字第24號」租約,其應有部分各為1/2 ,今出租人戴惜應有部分1/2 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租佃租約不存在」,意即原應有部分另1/2 所有權人許金塗,因被告錯誤登記出租人為戴惜此部分,即應更正登記為許金塗,且在租約未經合法申請註銷前,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租約,恢復為原有效之租約,如此於系爭租約上,系爭000 地號土地出租人之登記顯示,才不致因空白無出租人而矛盾,亦不妨害租約原登記之同一性。況此錯誤行政行為,日後因承辦人員更迭不知原由下,恐又一次造成租佃爭議。故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崇德(該承租人名字亦錯誤,附件1 系爭租約承租人參照)之繼承人許金塗就本租約中,對系爭土地出租人戴惜之應有部分1/2耕作承租權不存在。」及系爭00地號土地租約,以「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用地……。」為由,雙雙將上開地號土地租約予以註銷登記,再將租約內標示耕地變更為系爭00

0 、000 等2 筆地號土地,因有以上錯誤登記行為,致整部租約登記與事實不符。本案請求就租約所生之錯誤變更登記予以更正,原告既已舉證且事實明確,被告就行政上所為之錯誤登記行為,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適用。況因其現有之註銷原因與事實不符,致租約當事人之實體法律關係與登記情形亦不相符,影響租約當事人權益,也與租約登記內容應盡可能與實體法律關係吻合之管理目的有違;且其註銷登記原因,涉及系爭租約內各筆地號土地經依法徵收時,出租人應否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復對於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時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與事實不符。反因原告提出租約註銷及更正登記辦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理並無不合。

㈧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97 號判例、內政部75年4 月1 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93年9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740號函釋意旨,耕地租賃關係既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租約書面上登記標示並不等同租賃事實之情事,則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所定之30日申請登記期間,應係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非謂一逾該期間,即不得申請辦理。故行政機關對原註銷登記之租約,其所生法律效果與事實不符時,應予以更正登記,則為行政管理及監督上必要之行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既已提出租約註銷更正登記申請,被告應查明事實,依法辦理。原告申請辦理註銷原因更正,於法有據,否則以原本為無效之租約,日後再以土地徵收為名,再次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而為無意義之行政行為,與事實及法理未合,並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㈨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之反面

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行政處分因期間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經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本件承租繼承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事證明確,證明被告所為之註銷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將產生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錯誤規定,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既為錯誤之登記原因,依內政部69年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 號、93年9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740號函釋意旨,被告在未通知租佃雙方為一定之程序辦理下,即以錯誤原因變更登記,原告因而申請更正,非但為被告行政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註銷或更正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為一定之程序處理或訴願以為救濟,對其應有權利不生損害。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保障佃農,使耕地承租人得有計畫的從事農業生產及耕地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提高所得,進而安定耕地承租人之生活,惟對已無耕地租賃事實之租約,應不在該條例保障之列。既不在該條例保障之列,則原告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應許提起本件訴訟。更何況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此為當事人應申請辦理之事項,原告當然無不適格之問題,反因被告違法及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因而依法請求被告予以更正時,即有受公法上確認之利益,有訴願法第1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租約,更正為原告所申請。租約內系爭00及000 地號土地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之租約註銷登記,另系爭000 地號土地恢復為有效租約,其出租人為許金塗;以上如有租佃爭議時,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共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後

,因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其申請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7 月19日以北府地區字第1012166640號函核定照准,該核定函並已於101 年7 月23日依法送達予原告收受,則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00地號土地有關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於10

1 年7 月23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即隨之終止。原告既於101 年7 月23日後已非系爭租約合法有效之出租權人,則原告於該時點後之103 年5 月6 日,始具申請書向被告為租約各項登記及租佃調解申請,衡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要旨、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並非系爭租約適格之申請人,被告已無從受理原告有關耕地租佃之相關申辦案件,爰作成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係當然之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云云,因原告已自101 年7 月23日後喪失其有關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因系爭00地號土地已不復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失所附麗。

㈢系爭租約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

認就系爭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嗣適逢系爭00地號土地報奉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在即,遂由訴外人鄭貞義於

100 年8 月1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00地號土地申請抵價地補償時應無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補償費」等聲明,被告旋以

100 年8 月22日報請新北市政府就訴外人鄭貞義應否補償承租人予以釋疑。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 年9 月2 日函復系爭00地號土地無法僅憑原租約書是否記載「附帶」作為認定是否屬使用借貸性質,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即據前開地政局函文意旨因涉及補償費發放爭議非被告可得置喙,遂轉請有權機關新北市○○○○○○區段徵收科)妥處。該局則於100 年9 月29日函復被告應依該局前開100 年9 月2 日函復意旨本職權查明妥處,惟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再移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00地號土地之地主應否於區段徵收開發案申請抵價地時補償承租人予以卓處……。綜上說明,本件訴訟係源於被告以原告已不具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身分駁回其註銷及調解申請,而與訴外人鄭貞義聲明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抵價地時無需補償承租人,二者間未有任何關連,自無存有另一相同申請案尚未結案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租約而言並非適格之申請人,被告作

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自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103 年5月6 日就系爭租約註銷變更登記及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6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又內政部79年7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基上可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始發生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問題,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當事人即非聲請調解調處之適格當事人。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4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3 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㈢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

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為辦理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第1 項)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第

2 項)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19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第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第2 項)有前項……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畢,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本府備查。」㈣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2 點、第10點、第14點規定:「

為清理已登記之耕地租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前,應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租佃土地標示等各項情形,以為清理租約之參考。」「(第

1 項)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㈨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㈩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動者。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第3 項)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 個月內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㈤查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業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區段

徵收後,原告已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其申請嗣亦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7月19日以北府地區字第1012166640號函核定照准,該核定函並已於101 年

7 月23日依法送達予原告收受,分別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7月19日北府區字第1012166640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等文件附被告答辯卷第28-30 頁足稽,則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00地號土地有關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於101 年7 月23日收受新北市政府上揭核定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依法即告終止,為法定終止,毋待乎催告。次查原告當庭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書,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位載明:「因土地標示於『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地號之土地(指本件系爭土地)』租約及補償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補償375 租約佃農之補償費用,經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提存物受取人,因已遲延受領價款,爰依法清償提存之。」(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更見原告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租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洵堪認定。則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租約法定終止後,自已非系爭00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租約之合法出租權人,原告既於不具耕地租佃關係租約出租人身分後之103 年5 月6 日始具申請書向被告為耕地租佃關係租約各項登記及租佃調解申請,揆諸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意旨,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當事人即非聲請調解或調處之適格當事人,其訴為無理由。被告因而據以作成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㈥末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已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

1 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崇德之繼承人許金塗就系爭系爭租約,對系爭土地出租人戴惜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耕作承租權不存在,經被告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而系爭租約標示耕地已併予變更為同地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基地所有權人蔡滿子、許金塗等2 人依據上開規定一併變更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有新北市八里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租約登記簿)附本院卷第43-44 頁足佐,均未顯示原告為系爭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被告因而以原處分說明欄記載「台端(指本件原告)並非本件租約之出租人」而併同否准其申請相關登記及調解,即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登記錯誤部分,應更正登記為許金塗部分,核與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意旨未符,難謂可採。

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另為

適法處分云云,因原告已自101 年7 月23日後喪失其有關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非其餘系爭土地之租約出租人,已非聲請調解或調處之適格當事人,其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調解或調處,於法未合,並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不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0條等相關規定,而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身之規定,惟經本院細繹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該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稽諸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件有關系爭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另原告固提出被告「耕地三七五租約_ 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主張在申請原因上就有「徵收」之選項,並非如被告所說土地被徵收後即無租約爭議調解等語,惟查,原告所提該登記申請書為空白申請書,申請原因固有「徵收」方格之選項,但本件係被告受理原告聲請調解或調處之聲請後,始發現原告有上述未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調解或調處情形,才據以作成否准之處分,並無拒絕收件或未予置理情事,尚未能因被告上開登記申請書,申請原因有「徵收」方格之選項,即遽認被告必須進行調解或調處,而置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於不顧,原告在此所陳,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並非適格之申請人,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系爭租約註銷變更登記及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其叔父即證人鄭見勝擔任輔佐人,惟查原告之陳述並無異於常人情形,且其叔父即證人鄭見勝,亦已因自行到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點呼作證在案,並已就系爭00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如何終止、如何提存等事項證述在卷,足以補原告本人自認陳述之不足,是其聲請擔任輔佐人部分,即無必要,故未准許,在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