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雅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沛婕(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陳玉心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陳鼎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20918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被告民國96年1 月3 日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執照號碼:環藥病媒字第63-155號,下稱許可執照),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被告進行列管病媒防治業查核作業,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派員前往原告營業處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查核,於該址藥品存放區查獲未有產品標示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環境用蟑螂餌膠(下稱系爭餌膠),另查核發現原告送交客戶之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下稱施作計畫書)及原告內部之防治工作報告,皆登載有使用系爭餌膠之紀錄,惟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被告乃當場查扣部分系爭餌膠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檢驗,復於102 年6 月14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查扣原告回收之系爭餌膠13支,嗣以10
2 年6 月18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324700 號函(下稱被告10
2 年6 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就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及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之情形,其中有關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經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規定,以102 年7 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749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撤銷原告許可執照(下或稱撤照),並命原告於文到1 週內將許可執照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另原告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部分,經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4 日第E004566 號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2 年7 月15日環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2 下合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舉發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不受理駁回,原處分訴願無理由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1 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對原處分1 提出訴願後,被告竟
於102 年8 月14日派員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執行蟑螂餌膠採樣作業並將檢體(下稱臺安醫院檢體)送驗,進而取得環檢所10
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檢測結果臺安醫院檢體固與系爭餌膠成分相同,但濃度不同,無法推論出臺安醫院檢體確係同源且由原告所提供施作;且原告於收受撤照之原處分1 後即未再對臺安醫院提供服務,被告僅依臺安醫院內部人員之片面說詞,即認定臺安醫院檢體與系爭餌膠係出同源而屬同一產品,即屬不當。且被告作成原處分1 時,根本不存在臺安醫院檢體及環檢所102 年8月30日檢測報告,顯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舉證實屬非常薄弱,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不應輕率對於原告裁處如此嚴重、影響權益鉅大之撤照處分。
⒉被告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當時被告並無確實證據,且曲解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被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環境用藥查核表、查核相片及環檢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2年8 月14日至臺安醫院稽查,並採取臺安醫院檢體送驗,且將送驗結果作為先前撤照處分之證據。臺安醫院檢體既係原處分1 作成後被告始行稽查而得,自不得作為原處分1 之依據。
⒊餌膠出貨廠商不同,故廠商出貨憑證上記載內容本不拘
形式,內容不盡相同,甚至有可能發生未記載清楚情事,亦屬交易上常發生之情形。原告對外所使用之蟑螂餌膠名稱為「淨蟑點點強(環署衛製字第1878號)」,原告助理疏忽而忘記更改蟑螂餌膠名稱,僅更改施作日期,此由訴外人震大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出貨單上之記載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既於施作計畫書上記載使用「一點絕2%凝膠餌劑」,卻無法提出該餌劑之購買證明,誠已違反「發現真相」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二個義務而作出撤照處分,自屬行政恣意。
⒋依環保署95年6 月5 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公告(下
稱環保署95年6 月5 日公告)之「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表列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並未列有「Chlorpyrifos(陶斯松)」,顯見即便系爭餌劑經送驗結果含有成分陶斯松,然該成分本係經過環保署准許為環境用藥。是以被告不得以「陶斯松」與原告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上誤載為「一點絕2%凝膠餌劑」之有效成分不符,進而認定原告使用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再者,原告非餌膠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且無檢驗環境用藥包裝上所註明之環境用藥成分內容之專業技術及儀器設備,故應處罰者係製造業者、販賣業者而非消費者,其理甚明。
⒌原告登記為「病媒防治業」,因遭第三人詐騙而過失購
入系爭餌膠後,發現並未附上用藥許可證,經原告多次聯絡出賣人無果,亦無法退還系爭餌膠,僅好將系爭餌膠分送親友及員工,未曾用於業務施作。可見系爭餌膠並未對外使用,且亦未將系爭餌膠用於執行病媒防治業務,並依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要求親友及員工於居家用畢後,均會攜回原告回收,不符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項所規定撤照之要件。
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僅行為
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則不處罰,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是否具有故意,被告自須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竟恣意撤銷原告之許可執照,且明知故意相對於原告之過失應具較高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僅購買系爭餌膠而無販賣。另較諸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處罰之輕重及行政機關有無裁量權規定卻大相逕庭,立法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2 部分:系爭餌膠使用上為注射方式,使用數量並
無法正確計算,被告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之按月紀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規定,裁罰原告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97年7 月24日修正前第8 條已明文於每年1 月31日前向直轄市、(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 年施作紀錄,並未強制業者每月即應申報施作紀錄,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系爭餌膠之使用情形,即擴大解釋上開條文之意,認定原告於次年1 月31日前申報102 年度施作紀錄必有不實之情事,而輕率認定原告定有「申報紀錄不確實之情事」,被告顯屬恣意臆測,原處分2 自有違誤。另原告11年來均未曾向被告申報過施作紀錄上之餌膠用量,而被告歷年來亦從未來函指正,今被告對原告以未在施作紀錄上記載餌膠用量之事由裁罰原告,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1 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於原告進行業務查核時,即發現
數枚已使用完畢之瓶身空白未有產品標示、許可字號之系爭餌膠,亦於原告藥品存放倉庫內發現大量相同之已用畢及未用過之系爭餌膠,且系爭餌膠外觀、容量皆非家中所用之小型罐裝,而是從事病媒防治業者所用之大型罐裝。另參諸臺安醫院之院方人員陳稱原告於該院所施作之蟑螂餌膠瓶身並無任何標示,且外觀與本局102年5 月22日自原告營業地址查獲瓶身空白之蟑螂餌膠照片相同等語,採證過程全程皆有臺安醫院人員協同,足證原告確係以系爭餌膠加以施作甚為灼然。另原告亦提供臺安醫院之施作計畫書,其上載施用藥劑為「一點絕餌膠2%凝膠餌劑」,且原告防治工作報告書亦記載曾於院內大樓隙縫點著蟑螂餌膠,然原告4 月份病媒防治施作記錄中,亦無任何使用、購買一點絕餌膠紀錄,顯見原告說法並不足採。原告僅提出一紙上載「清潔用品一批」之發票,並非記載餌膠名稱,與原告提供101 年購買「淨蟑點點強」之完整購買證明差距甚大。再者,其並無貨品內容名稱,與原告提供101 年購買「淨蟑點點強」之完整購買證明相較,更彰顯原告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曾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函覆中亦承認該查獲
餌膠係於102 年2 月時購買,附有當時進貨發票、餌膠MSDS英文版等影本,並承認其有過失等語。原告已經營此種業務十餘年,理應明知病媒防治業者應購買、使用具有環保署許可字號之合法蟑螂餌膠,顯見原告稱疏忽、過失等詞,實為推諉卸責之詞,難認無過失。
⒊原告稱員工疏失而忘記更改餌膠名稱,實際使用藥劑為
「淨蟑點點強」等情;惟「淨蟑點點強」成分為「愛美松」,與臺安醫院檢體檢驗出「陶斯松」二者成分顯不相同。又系爭餌膠之藥物成分為「芬普尼」,與其查獲時聲稱之「一點絕蟑螂餌膠」成分「愛美松」亦不相同,顯見原告要難採信。本件依環保署102 年7 月25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2 年7 月25日函)意旨,及被告另於102 年8 月19日以北市環二字第1023601510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函請環保署針對本件進行函釋,環保署亦於102 年8 月28日以環署毒字第1020072342號函(下稱環保署102 年
8 月28日函)回覆稱本件確實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之情況,顯見被告於法規適用上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2 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進行
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送交客戶之施作計畫書及內部之工作記錄皆曾紀錄使用蟑螂餌膠,惟依環境用藥管理法業者需按月記錄用藥情形,然原告竟無記錄,故有記錄不確實之情事甚為灼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且系爭餌膠為針筒狀,以推擠、注射餌膠方式使用,並非無法量計記載施作數量,原告既有使用系爭餌膠之事實,即應依規定「按月」記錄使用數量(如:支、組、毫升、cc……),以利主管機關隨時查核,俾利管理及追蹤環境用藥之施作量。且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原告尚有機會補正施作紀錄之可能,且被告依法處分,亦難有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原處分2 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環檢所102 年6 月27日檢測報告、發票、被告102 年5 月22日環境用藥查核表、102 年
8 月19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6015100 號函、原告102 年1 月25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2 月22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3 月29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4 月26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5 月31日施作計畫書、102 年6 月28日施作計畫書、環檢所102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環保署102 年8 月28日函、舉發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係病媒防治業者,查獲原告行使偽造之環境用藥,以原處分1 作成撤照處分,有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另依原告違反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以原處分2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於法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
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㈠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持有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應依核准事項辦理。」「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3 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或第33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分別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 條、第2 條、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22條、第24條、第48條第1 款、第52條第3 款所規定。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分別為環境教育法第2 條、第23條第2 款所規定。繼按「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事項。經客戶於計畫書簽名同意後,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1 月31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施作紀錄。」分別為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續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為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所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有未有產品標示及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系爭餌膠,另查核發現原告送交客戶之施作計劃書及原告內部之防治工作報告,皆登載有使用系爭餌膠之紀錄,惟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系爭餌膠之使用數量,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2 年5 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被告102 年5 月22日、102 年6 月14日環境用藥查核表、原告(記載施工日期為102 年4 月26日)防治工作報告、施作計劃書、環檢所102 年6 月27日檢測報告、相片3 幀及原告102 年4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至27頁),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先以: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對原處分1 提出訴願後,被告竟於102 年8 月14日派員至臺安醫院執行蟑螂餌膠採樣作業並將臺安醫院檢體送驗,進而取得環檢所102 年8 月30日檢測報告,檢測結果臺安醫院檢體固與系爭餌膠成分相同,但濃度不同,且原告於收受撤照之原處分1 後即未再對臺安醫院提供服務,臺安醫院檢體並非原告所提供,被告僅依臺安醫院內部人員之片面說詞,即認定臺安醫院檢體與系爭餌膠係出同源而屬同一產品,即屬不當,更顯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舉證實屬非常薄弱,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等情為主張。惟查,被告固係於原處分1 作成後,始至臺安醫院採樣,惟依臺安醫院檢體送驗結果檢出陶斯松,與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至原告營業處所查得系爭餌膠送驗結果成分相同(原處分卷第65、66頁),係更加強原處分1 之論證,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決議可言。又原告雖於收受撤照之原處分1 後即未再對臺安醫院提供服務,惟不能影響原告先前確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尤以原告最後一次至臺安醫院施作病媒防治業務時間係102 年6 月28日,迄至被告102 年8 月14日至該院採樣期間,該院並未委託其他病媒防治業者施作,臺安醫院並於採樣當日即告知被告上情等事實,業據臺安醫院出具聲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6 頁),足以證明被告採樣所得之臺安醫院檢體,確係原告先前於該院所施作之餌膠所留。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臺安醫院檢體非其所施作,及原處分1 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等情,自無可採。
㈣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規定。原告次以:被告固於原處分1 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臺安醫院檢體既係原處分1 作成後被告始行稽查而得,自不得作為原處分1 之依據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既自承被告曾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其亦於102 年
6 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在案(本院卷第31至37頁),即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始至臺安醫院進行採樣送驗一節,業經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其不當,並非因其先前陳述意見未能陳述此點而生失權效果,足見仍可保障原告此部分行政救濟程序之利益,是縱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虛妄,然亦無從以此推翻原處分1 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繼以:原處分1 說明三指稱原告使用「未經登記許可
」之偽造環境用藥,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所規定偽造環境用藥定義不符,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不知系爭餌膠為偽造環境用藥,非環境用藥管理法所欲處罰之明知偽造環境用藥並販賣、意圖販賣而使用之人,且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有故意;被告之採樣及送驗過程顯有瑕疵,且與原告所誤載施作計畫書上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成分不符等情,主張原處分違法。茲以: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經核原告102 年6 月27日陳述意見書內容(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上固記載其係經由臺中廣潔環境維護社黃○○介紹提供陳先生販售蟑螂餌膠,試用後發覺滅蟑成效不錯,請黃○○於102 年2 月18日代為訂購蟑螂膠
200 支,當初陳先生提供的試用品有貼標籤,且提供餌膠的英文版MSDS,並表示係合格的環境用藥,表示事後會給我們環境用藥許可證,而當其收到寄來的餌膠發現未貼標籤,曾提出疑問,對方告知此為相同產品,不用擔心,其疏忽未收到許可證又忘記再催促等情。惟查,原告既為領有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者,自應對相關環境用藥及相關法令規定充分瞭解並遵循,縱其所稱系爭餌膠係販賣人誆稱合法環境用藥等情並非虛妄,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被告以原處分1 函將原告撤照,並命其於文到1 週內將許可執照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該函說明三已載明係因原告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違反事實,並援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為本件裁處法令依據,亦足認原處分1 甚為明確。
⒉次以,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派員至臺安醫院執行採樣
作業,據臺安醫院總務處林姓專員及黃姓助理專員指稱,原告所施作使用之蟑螂餌膠外觀瓶身無任何標籤,且與被告自原告公司所查獲之偽造蟑螂餌膠外觀相片相同,有被告102 年8 月14日環境用藥查核表、相片4 帳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為釐清本件情形是否屬病媒防治業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業務之相關疑義,爰以102 年8 月19日函請環保署釋示,環保署以102 年8 月28日函回復略以:「說明:……二、依來函所附雅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即原告)……所提供病媒防治施作計劃書及防治工作報告,確於臺安醫院以凝膠餌劑執行病媒防治工作,且資料顯示施用藥劑名稱為『一點絕餌膠2%凝膠餌劑』(環署衛製字第0543號),另該公司陳述意見書表示蟑螂餌膠係向陳先生所購買,且附有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三、經查本署核准產品名稱『一點絕2%餌膠凝劑』……係自美國輸入之環境用藥,其有效成分為『Hydramethylnon(愛美松)』,而該公司陳述意見書表示當初陳先生提供試用品時附有餌膠的MSDS,惟查該MSDS所列有效成分為『Fipronil(芬普尼)』其來源為韓國,與本署核准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有效成分及來源不符,足證陳先生所提供之MSDS並非『一點絕2%凝膠餌劑』之MSDS,又經貴局於現場抽取未經標示之樣品送檢測結果含有效成分『陶斯松,0.924%』,亦與『一點絕2%凝膠餌劑』之有效成分不符,顯見該批未標示之產品並非經核准之環境用藥『一點絕2%凝膠餌劑』,而是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四、該公司使用未具標示之偽造環境用藥,且無法提出向陳先生購買之蟑螂餌膠係為本署所核准之環境用藥,係屬使用偽造環境用藥……。」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67頁),是原告確於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曾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按環境用藥管理之目的在於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以維護
人體健康並保護環境,是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之環境用藥,即屬偽造之環境用藥,此即為前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偽造環境用藥之立法目的。至於同法第7 條「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係禁用環境用藥之規定,自不得混為一談。原告續以:依環保署95年6 月5 日公告之「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表列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分,並未列有陶斯松,顯見即便系爭餌劑經送驗結果含有成分陶斯松,係經過環保署准許為環境用藥,是以被告不得以系爭餌膠含有陶斯松與原告施作計畫書上誤載為「一點絕2%凝膠餌劑」之有效成分不符,進而認定原告使用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其未使用「禁用環境用藥」,惟原處分1 係以原告使用「偽造環境用藥」為依據,即原告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加以混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㈦原告再以:其雖未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惟此係符
合97年7 月24日修正前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又系爭餌膠無法正確計數每次施作數量,故歷年來有關蟑螂餌膠使用數量均未記載,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就此有所信賴,且被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既為病媒防治業者,其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本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依同法第2 項規定此開紀錄資料應保存3 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提報之。至於原告所稱97年7 月24日修正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8 條「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後應於次月10日前製作施作紀錄(附表二),並於每年1 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前1 年施作紀錄。」之規定,97年7 月24日修正後僅係將條次變更為第9 條第1 項,參諸其規定意旨係在表彰「施作紀錄應按月製作並規定製作期限,以明確化業者責任。」以觀,上開規定應係在於考量如何在主管機關有限之人力下,並求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之立法目的,如何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監督具體落實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足認上開現行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非但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將母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按月施作紀錄」之義務變更為「按年施作紀錄」,更再次確認原告確有「按月施作紀錄」之義務。次參諸本件依卷附採證相片以觀(原處分卷第19頁反面、第64頁),系爭餌膠為針筒狀,以推擠、注射餌膠方式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量計記載施作數量,原告既有使用系爭餌膠之事實,即應依規定「按月」記錄使用數量(如:支、組、毫升、西西……),以利被告隨時查核,俾利管理及追蹤環境用藥之施作量,非謂病媒防治業者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尚有依實際施作內容補正施作紀錄之可能,僅須於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1 年施作紀錄,即屬合法。
⒉次以,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進行查核作
業時,發現原告於送交客戶之施作計畫書及內部之工作記錄皆曾紀錄使用蟑螂餌膠,惟依環境用藥管理法業者需按月記錄用藥情形,然原告竟無記錄,故有記錄不確實之事實,均如前所述,則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至明,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自得就此違章事件對其進行裁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
2 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再者,原告上開違章情事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經處分機關即被告處5 千元以上罰鍰之事件,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已逾1 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35% 之情況,故被告另依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一之規定,裁處原告應受環境講習2 小時,經核均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本件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及被告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