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可任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宗正
白又謙何榆貞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1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訴稱其因信賴民國71年2 月6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於78年應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擬據以申請檢覈,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惟被告未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及上開檢覈辦法公告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致損其權益,經多次陳情後,於103 年5 月5 日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狀,要求考選部再開行政程序,俾其以檢覈方式取得地政士資格,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以選專五字第1030002446號書函函復略以所請之相關要件均於法未合,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71年2 月6 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下稱檢覈辦法):
(一)原告於該「檢覈辦法」發布後隔年應72年退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特考「土地行政人員」考試,俾以檢覈方式免予面試取得地政士(前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之資格,以便離職後謀生,並於78年4 月考試及格,符合該檢覈辦法第2 條第4 款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表及第11條「免予面試」。
(二)經查:
1 、71年2 月6 日發布之「檢覈辦法」第15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考選部函復:「檢覈辦法」於81年2 月7 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下稱新檢覈辦法)」,同時廢止71年2 月6 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
3、是以,「檢覈辦法」業已於71年2 月6 日發布並施行,直至81年21月7 日始遭廢止。按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後,「檢覈辦法」即取得法源依據,先前之原檢覈的辦法仍繼續施行至81年2 月7 日,期間長達2 年1 個月。
4、惟因考試院考選部之不作為,未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37條之1 前段「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規定及前項檢覈辦法,公告舉辦檢覈之申請,致申請人無從取得「地政士」資格,損及當事人之權益。
二、考試院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05 號之意旨: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之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因信賴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檢覈辦法,而於該檢覈辦法發布後隔年即應72年退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特考「土地行政人員」考試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已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之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且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三、考試院之訴願決定有所違誤:
(一)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稱:「該檢覈辦法既從未施行,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基礎亦無由產生,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既未經施行,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基礎無由產生,自無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問題……依法並無達誤;訴願人所請,淘無理由」云云。
(二)惟查:
1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於71年2 月6 日由考試
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並施行(原證一),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後取得法源依據,直至81年2 月7 日始遭廢止(原證二)。
2 、是以,本件「檢覈辦法」於71年2 月6 日發布日起立即施
行,並無考試院所稱「未能施行……僅期符或願望……既未經施行,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基礎無由產生,自無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問題」等情。且於78年12月29日取得土地法之法源依據,並無「無法施行」之情況,且有效施行至81年2 月7 日始遭廢止。
3 、足見本件具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信賴保護之適用,考試
院應依該檢覈辦法,俾原告以檢覈方式取得地政士資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檢覈方式免予筆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71年間,配合內政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實施之需要,擬定「檢覈辦法」,經陳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同年2 月6 日發布,依據是項檢覈辦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第4 款)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人員類科考試及格者。」惟本辦法於送請立法院備查時,立法院認為於法無據,應先行修正土地法取得制定該等辦法之法源,爰不同意備查,致該檢覈辦法未能順利實施。嗣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7條之1 明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被告旋積極與內政部研商訂定「新檢覈辦法」,其中仍保留免予筆試之規定,惟為強化檢覈免試之申請應以學經歷並重為原則,爰就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免試之檢覈部分,修正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尚須具備在地政機關執行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始得免予筆試逕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新檢覈辦法於81年2 月7 日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實施,其中第3 條規定:「申請檢覈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第1 款)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者。」同時廢止71年2 月6 日發布但未實施之「檢覈辦法」。被告即於同年3 月1 日公告受理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事宜。
二、嗣後,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90年1 月1 日正式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取消檢覈制度,將原檢覈精神融入專技人員各該類科之減免應試科目規定中,各類科並分別訂定考試規則,明定應考人應具一定之學歷條件且具有相當資歷者,得視其條件之不同,減免應試科目或全部科目免試。同時,為保障經申請檢覈筆試者之應試權益,於該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89年12月31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5 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爰此,各類檢覈筆試舉辦至94年即停止辦理,本案系爭之「新檢覈辦法」業於95年10月23日廢止在案。同時配合90年10月24日公布「地政士法」自91年4 月24日起正式施行,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更名為「地政士」,被告為嗣應考試名稱及制度之變革,擬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草案報請考試院審議發布,其中第8 條仍保留上開新檢覈辦法有關類科考試及格後,尚須具備一定工作資歷始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之規定。
三、本案原告自始對於系爭71年2 月6 日檢覈辦法未順利施行已知之甚詳,且亦了解全案關鍵係因渠自身未能於81年2 月7日新檢覈辦法發布且正式實施後,取得一定年限之工作年資,致無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全部科目免試檢覈。然原告卻輕率指摘被告之函復說明有損其權益。為釐清相關事實,被告謹先就原告自102 年5 月起,先後向被告多次陳情及被告釋復之過程說明如後:
(一)102 年5 月,原告首次致總統府陳情函係由考試院轉送予被告,函中原告即自述因其個人欠缺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致無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全部科目免試檢覈,同時表示渠曾多次向退輔會請求協助轉介至地政機關工作均「石沉大海」等情,爰建議被告研修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資格規定,以利渠個人以免試資格取得地政士證書。由於原告之請求顯與法規未合,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選專五字第1020002496號書函函復請其仍應依專技人員地政士考試規則之規定參加考試以取得地政士之執業資格。
(二)102 年6 月,原告再次陳情被告准其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申請檢覈以取得地政士資格,且表示礙於古稀之年,參加考試恐力有未逮云云。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選專五字第1020002902號書函函復略以,因相關檢覈制度及法令均已廢止多年,所請於法無據。
(三)102 年8 月,原告函詢71年2 月6 日發布之「檢覈辦法」廢止日期,被告於同年月6 日選專五字第1020004145 號書函釋復略以,該檢覈辦法於81年2 月7 日廢止。
(四)102 年9 月,原告第4 次函請建議修正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資格規定及依「檢覈辦法」申請檢覈以取得地政士資格;同年12月再函詢未依71年2 月6 日發布之「檢覈辦法」辦理檢覈之緣由,被告分別於同年9 月26日、12月25日以選專五字第1020004865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復在案。
(五)102 年12月,原告再詢問「檢覈辦法」於71年2 月6 日發布至81年2 月7 日廢止期間未辦理檢覈之緣由,由於函詢事項被告前均已明確答復在案,爰被告於同年月31日以選專五字第1020007001號書函復知依「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規定,類此函詢將不再回復。
四、綜上,原告知悉本案係因其自身不具備81年2 月7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第3 條第1 款「…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之要件致未能以全部科目免試資格申請檢覈,此由其歷次陳情函內容可稽,則原告要求修改地政士考試規則,以利渠個人得以逕取地政士執業資格,此純屬其個人陳情之願望且顯與現行法令規定有違,爰被告多次以書函釋復說明之。然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率爾提出「行政程序再開申請狀」,指摘被告之說明損其權益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有關信賴保護之意旨有違,俟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以選專五字第1030002446號書函釋示後,原告仍置各項無爭之事實與法令不顧,於103 年6 月2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103 年10月6 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14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涉及因對於法規之信賴而有保護必要之案件,當以法規施行期間,有客觀上之具體表現為前提;換言之,若法規並無施行,或當事人無客觀之具體表現,或係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均非屬信賴保護範圍。復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準此,於71年2 月6 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因立法院未同意備查致未能施行,被告無從受理民眾之檢覈申請並為准駁與否之行政處分,自亦難謂以期待或願望即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是以,本部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意旨未符,殆無生信賴保護問題。
六、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證。
爰依被告函釋內容觀之,原告歷次陳情內容,厥係向被告陳情修正地政士考試規則有關規定,以利其個人以全部科目免試方式逕取得地政士之執業資格,然其所請與現行法令規定未合,業經被告多次釋復說明在案,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本案原告一再以事屬陳情建議事項,提起行政爭訟,顯係昧於法令之規範,爰其所陳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6 月4 日選專五字第1030002446號(原處分卷第74頁)、考試院103 年10月6 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146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 至10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檢覈辦法」於71年2 月6 日發布但未實施,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後,「檢覈辦法」已取得法源依據,並於81年
2 月7 日發布「新檢覈辦法」,同時廢止「檢覈辦法」,則自土地法修正(78年12月29日)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
2 月7 日)間,被告未依「檢覈辦法」公告舉辦檢覈之申請,是否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已廢止之「檢覈辦法」作成「授予原告地政士資格」之處分,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檢覈辦法」(71年2 月6 日發布,81年2 月7 日廢止)第15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二)檢覈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第4 款)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人員類科考試及格者。」
(三)新檢覈辦法(81年2 月7 日發布,95年10月23日廢止)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自土地法修正(78年12月29日)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
2 月7 日)間,被告未依「檢覈辦法」公告舉辦檢覈之申請,並未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
(一)「檢覈辦法」雖自71年2 月6 日發布施行,但因送請立法院備查時,立法院認為於法無據,應先修正土地法取得法源依據,故不同意備查,致被告未能依檢覈辦法實際舉辦檢覈之申請,及至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7條之1 第2 項明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就施行前已實際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者,亦給予過渡性之保護,該過渡性之規定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2 號解釋(83年6 月17日公布)認定並不違憲,其理由書記載:「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是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78年
12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旨在建立健全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制度,符合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且該法對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依照當時法規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准予繼續執業。『至於實際上已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而未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本無合法權利可言』。而上開法條既定有五年之相當期間,使其在此期間內,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考試或檢覈,或改業,已充分兼顧其利益,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綜上所述,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可知「檢覈辦法」固已自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 之修正公布)而取得法源依據,但隨著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之落實,及提昇不動產交易安全之要求,過去僅憑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即可免試檢覈成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時代已經過去,觀諸事後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2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等語,即可明白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7條之1 對檢覈之授權已較過去為嚴格。被告因而與內政部研商訂定「新檢覈辦法」,強化檢覈免試之申請應以「學經歷並重」,就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免試之檢覈部分,修正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尚須具備「在地政機關執行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始得免予筆試逕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新檢覈辦法於81年2 月7 日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實施,其中第3 條規定:「申請檢覈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第1 款)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者」,同時廢止71年2 月6 日發布但未實際辦理之「檢覈辦法」,被告並於71年3 月1 日公告受理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事宜,是於土地法第37條之1 修正(78年12月29日)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2 月7 日)間,「檢覈辦法」雖然因被告漏未予廢止而仍然有效,但該辦法之內容已不合時宜且過度寬鬆,故人民就該過度寬鬆且未實際辦理之法規主張「存有信賴利益」時,其認定自應從嚴。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檢覈辦法」發布後隔年應72年退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特考「土地行政人員」考試,俾以檢覈方式免予面試取得地政士(前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之資格,以便離職後謀生,並於78年4 月考試及格,但於土地法37條之1 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2 月7 日)間,因考選部之不作為(未依檢覈辦法公告舉辦檢覈之申請),致申請人無從取得「地政士」資格,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作成准予原告依檢覈方式免予筆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之處分云云。
(三)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之保障」問題,但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在法理上均包含在內。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0 條之規定乃屬法律對信賴保護原則之例示規定,而非信賴保護原則限制適用之列舉規定。如果信賴之基礎不是受益處分,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0 條之規定而定其法律效果。本件被告是消極地未對原告作成授益處分,雖非積極地撤銷原告已受益之處分,原告仍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但信賴保護尚須具備四個條件:Ⅰ、受益人對系爭授益處分有實際信賴。Ⅱ、受益人已有信賴行為,即受益人基於該信賴,已有處分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將受期待不能之損失。Ⅲ、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Ⅳ、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本件依檢覈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並未硬性規定被告應多久舉辦一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申請,而原告自陳於78年4 月公務人員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但爾後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 修正公布後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2 月7 日)間,原告從未本於前揭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向被告申請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其主張對當時尚未廢止之「檢覈辦法」主觀上存有信賴云云,即難採信,其「靜靜等待」被告舉辦檢覈之申請,更難認定原告「基於前揭信賴,已有處分行為」,蓋對嗣後才取得法源依據之「檢覈辦法」而言,原告於之前準備土地行政人員考試時,無從信賴(無法源依據之)「檢覈辦法」必會真正實施,而「檢覈辦法」取得法源依據之後,原告又沒有任何行動表現其「信賴檢覈辦法會真正實施」之事實,原告顯然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更何況,「檢覈辦法」之內容已屬不合時宜且過度寬鬆,已不符合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7條之1所欲維護之公益,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觀上確有對「檢覈辦法」存有信賴,但原告既於78年4 月後已具有分發或請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資格,「檢覈辦法」於81年2 月7日廢止後,原告只要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即可依新檢覈辦法第3 條規定免試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原告於當時(81年)之年紀未達「古稀之年」,亦非無再參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之能力,若實在無法考上,原告亦可選擇改業,「新檢覈辦法」已充分兼顧其利益,但原告不為前揭選擇,卻執意去信賴不合時宜且未實際辦理之「檢覈辦法」,其信賴基礎薄弱,信賴利益亦顯未大於土地法第37條之1 所欲維護之公益。再者,原告自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 修正公布後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2 月7 日)間,既從未本於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向被告申請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否准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再開行政程序之問題,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要求依已廢止之「檢覈辦法」作成准予原告依(現不存在之)檢覈方式免予筆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之處分,實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作成免筆試授與地政士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