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104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陽遠中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綉雯
陳金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30149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103 年度第2 梯次自來水管配管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簡稱系爭檢定考試),經測試成績通知單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被告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復原告,以其看圖落樣10分、施工過程15分、工作精度0 分及成品外觀23分,總分計48分,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以上測試成績通知單及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關於測驗事實部分:
1、第一關5 分鐘漏水測試(7.5g/ 平方公分),外觀正確且完全沒有漏水(現場有啟動錄影設備存證),原告應通過考核。
2、第二關考核,現場監評老師在對被告應試答案考核時,只有一位監評老師拿著壓克力板量測考生答案,並說明水管轉彎處管壓扁外徑已經可以讓壓克力板凹處插入,共4 個地方,每個地方扣3 分,所以已扣12分。
3、接著另一位監評老師以沒有任何人簽名認證之不明來源手工落樣圖為評分依據。原告認為評分的單位是公釐,這麼精細的尺寸單位,卻是用一張沒有任何人簽名認證之手工落樣圖為評分標準,電腦製圖都會有誤差,更何況是手工製圖誤差,這些完全未在現場說明量測告知標準。
4、上述3、監評老師竟然從5 、6 公尺外之處只用眼睛目視後告知被告(按應為原告)主要尺寸超過正負26公釐以上,所以扣15分,接著論述因為主要尺寸已經不對,所以推論次要尺寸也是以最高的誤差標準正負26公釐以上,再扣10分,還有其他……都要扣分。
5、當原告對於所有審核標準都還有疑問不清楚時,評分監測老師逕告知不及格,隨即要求原告簽名離開,原告因為還有疑問,所以搖頭拒絕簽名,此時監測老師催促要求不簽名馬上離開,完全不讓原告發言,也沒有在爭議當下請監評長或其他老師重新用製具量測採證。
(二)原告不能理解的是怎麼只用目視來評分,顯然成績考核重大嚴重違法,依據自來水配管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術科測試應檢(修訂日期102 年11月27日),每一項都有評分標準,面對評分疑慮時,怎會只用眼睛看就完成各項尺寸認定?原告實難以認同。爭議當下該監測老師完全沒有要起身量測丈量動作及具體指摘原告應試答案錯誤地方及扣分說明(除了水管轉彎處管壓扁外徑扣12分的監評老師有),該監評老師也完全沒有要請監評長到場或再請其他老師重新用製具量測採證複審確認,只想快快結束,催促原告迅速離開,有違常理。
(三)原告要求公布職能學院老師錄影設備存證影像,加上依據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及,已由職能學院檢附檢定當日監評長說明及量測照片佐證,及訴願決定書提及相關評審過程均經攝影、拍照存證,參據所附之成品審查照片均顯示經量器測量,還原當時原告在現場審核分數上完整評分錄影帶,並要求公布監評長及該名只用目視評審老師之說明。
(四)被告庭呈之照片術科測試彌封籤號碼末三碼為405 ,是原告的彌封籤,但是照片上的成品並非原告的術科成品。被告庭呈之照片好像有測量成品,但是實際上原告完成術科成品後,完全沒有監測人員拿尺出來測量。被告應證明其所提出的照片中成品是原告之術科成品。又此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是關於本次評分是否有符合評分過程依據該準則非常重要之規範,因此原告依據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提出下列文書:⑴被告應提供考試評分異議標準處理流程。⑵評分異議時監評長之應對作為及義務與職權。若無此異議(拒簽名)處理流程規範,則該監評長及該監評人員之處置方式則有違常理。
(五)綜上,原告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原告術科成績及格並合格發證(自來水配管丙級證照)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參加被告委託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以下簡稱職能學院)辦理之103 年度第2 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自來水管配管」職類丙級術科測試,該項測試採實作方式,且依「自來水管配管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規定,於測試開始前,由應檢人推薦一人,當場次抽題決定1 題及1 組尺寸,並即將試題發給應檢人,於規定時間內完成並進行評審。另依「自來水管配管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規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及格,成績以零分計:1.未完成、2.水壓試驗漏水者、3.代人製作或受人協助者、4.管段扭轉角度達30度以上者、5.料件之增減有作弊事實者、6.有夾帶或交換料件者、7.故意毀壞測試場所機具、物料者、8.擅離或自行變換測試位置、不聽勸告者、9.未注意工作安全,釀成災害者、10. 不遵守測試場規定,經勸導無效者。凡無上項任一情事者,而於測試時間內完成,經水壓試驗不漏水者,即作下列各項評分。以100 分為滿分,得分60分( 含) 以上為及格。原告所屬術科測試場次抽題結果為偶數題乙,測試試題為310 乙。該試題評審表「評審項目」計2 大項,於第1 大項無違失並經水壓試驗不漏水者,始進入第2 大項評分。第2 大項採扣分方式,計分為4 項,分別為:看圖落樣( 配分10分) 、施工過程
(配分15分) 、工作精度( 配分50分) 、成品外觀( 配分25分) 。各項次內之缺點,可個別多處扣分,分數減去扣分數為得分數,並以各項目所佔分數為上限,合計100 分,得分60分( 含) 以上為及格。依原告術科測試評審表記載,其第1 大項無違失並通過水壓測試,於第2 大項看圖落樣未扣分、施工過程未之扣分、成品外觀l 處扣分,扣減2 分;工作精度共14處扣分,扣減分數1 分-15 分不等,總計扣減53分,因扣減分數以該項目所佔分數為上限,故該項列記扣50分,總計共扣減52分,得分,48分。原告測試結果未達60分,術科測試成績為不及格,故被告複查確認上述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通知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
(三)查本職類評值標準已有明定且術科測試單位於測試10日前即將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寄送各應試人,原告當知各項給分標準係監評人員基於應檢人當時術科測試實作情形予以評定。又術科測試前監評人員依規定均需參加監評人員監評前協調會,齊一監評人員作法與標準,以為客觀評分依據;此外,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亦須依據本職類試題規定之術科測試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及監評作業說明及「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以達監評之公平、公正標準。本案監評人員根據原告於測試現場之實作表現,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評審標準量測並予以評定,且將扣分原因記錄於評審表,經查無漏評、登錄或加總錯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至於原告反映監評人員未依據評審表具體量測,僅以目測自行推論乙節,已由職能學院檢附檢定當日監評長說明及量測照片佐證在案,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四)另查自來水管配管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並未規定測試程序需拍照或錄影備查,監評人員於監評工作時依測試試題之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及監評作業說明辦理,並依評審表評分內容及扣分標準進行評分。再者,依自來水管職類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規定,承辦單位申請合格場地評鑑時,並無須架設攝影或拍照設備。綜上所述,攝影或拍照係為維護應檢人之操作安全所架設,並不屬於測試過程必須要件及評分依據,亦不納入評分參考,且監評人員秉持公正、公平、嚴謹之態度執行評分,以完成評審工作賦予之任務與責任,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查「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下稱系爭規則)係被告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係符合立法意當目的,並未逾越母法所定之授權範圍內容,被告據為處理試題爭議之依據。復系爭規則第5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法不得提供應檢人閱覽評審表。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329 號及103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系爭規則第54條第2 項規定業基於技能檢定評核亦其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技能檢定評審結果之安定及公平,爰明文限制應檢人不得申請閱覽評審表。又參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本件成績評定之處理,亦經監評人員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所定評審標準評分,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其評分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閱覽「術科評審表」,按諸相關法令,非法所容許。被告係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監評人員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評審標準予以評定。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委託職能學院辦理)就原告參加「自來水管配管」職類丙級術科測試考試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行為時職業訓練法第33條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及「(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3、又按「(第3 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2 項)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及「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第3 項當54條第2 項、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則乃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授權訂定有關技能檢定考試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母法立法目的,被告據為本件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4、有關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若監評人員為合格產官學界專業技術人員,並使用標準工具,依據檢準作業程序(按本件為「自來水管配管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及監評作業說明」)辦理監評並評分,則該監評人員,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監評人(委)員所為之學術及專門技術之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監評人員之判斷餘地,亦即監評人員就術科實作所為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監評人員之判斷。且前開技能檢定考試在依法行政及追求評分公平性與判斷專業性之考量下,對考試及評分有關『程序』上倘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得聲明不服,本院亦應予以審查。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 年1 月1 日,被告開始販售103 年度「即測即評學科與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嗣訴外人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下簡稱職能學院)以103 年5 月30日以北市職能評字第10330341700 號函,申請辦理103 年度第
2 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能檢定。103 年6 月12日,被告則以技專字第1030008897號函同意職能學院辦理103 年度第2 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能檢定(檢定時間為6 月5 日至7月21日)(詳本院卷第60頁)。
2、職能學院辦理之103 年度第2 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能檢定「自來水管配管」丙級職類測試,該項測試採實作方式,依「自來水管配管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規定,於測試開始前,由應檢人推薦一人,當場次抽題決定1 題及1 組尺寸,並即將試題發給應檢人,於規定時間內完成並進行評審。另依「自來水管配管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規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及格,成績以零分計:1.未完成、2.水壓試驗漏水者、3.代人製作或受人協助者、4.管段扭轉角度達30度以上者、
5.料件之增減有作弊事實者、6.有夾帶或交換料件者、7.故意毀壞測試場所機具、物料者、8.擅離或自行變換測試位置、不聽勸告者、9.未注意工作安全,釀成災害者、10.不遵守測試場規定,經勸導無效者。凡無上項任一情事者,而於測試時間內完成,經水壓試驗不漏水者,即作下列各項評分。以100 分為滿分,得分60分( 含) 以上為及格。103 年6 月24日,原告參加職能學院辦理之上開技能檢定「自來水管配管」丙級職類(術科實作)測試,原告術科測試評審表記載,第1 大項無違失並通過水壓測試,第2大項看圖落樣未扣分、施工過程未之扣分、成品外觀l處扣分,扣減2 分;工作精度共14處扣分,扣減分數1分-15 分不等,總計扣減53分,因扣減分數以該項目所佔分數為上限,故該項列記扣50分,總計共扣減52分,得分:
48分(監評成績紀錄表詳原處分卷二第1-7 頁,測試成績通知單詳原處分卷一第2 頁)。103 年6 月25日原告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向職能學院申請成績複查,職能學院103 年6 月30日檢送術科成績復查結果通知單回復原告成績復查結果為「不及格」(原處分卷一第1 頁)。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職能學院103 年7 月28日以北市職能評字第10330500100號函及所附說明略以:經調閱當日測試評審紀錄……二、當日監評使用評量工具皆為考生落樣使用標準工具,落樣圖是考生用來配管施工圖樣,非評量(套量)依據,評量過程若有使用落樣圖只是用來確認各部位尺寸數據,非關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三、當日監評人員皆經勞動力發展署選派合格人員,全員來自產官學界,據配管專業資歷背景豐富,評量經驗嫻熟,非原告所言沒再請其他老師復評……查當日評量結果顯示原告成績統計為不及格……故再請原告進場說明及簽名確認,原告卻當場拒絕簽名,當下監評長立即召集所有監評人員進行討論,並重審決議維持原判定不及格……(原處分卷二第13-14 頁),並有重審評量照片佐證(本院卷第75-79 頁)。
4、被告依本院曉喻後,再函詢職能學院,經職能學院以104年2 月2 日北市職能評字第10430049700 號函說明略以,……四、……所有成品皆有3 位監評人員共同參與評審,且皆使用角尺、鋼卷尺、彎曲半徑量測規等標準量具,依試題即評審表所列項目、內容及扣分標準逐項進行。……不符合標準之項目、誤差及扣分處均明確紀錄於術科測試評審表,且由3 位監評人員共同簽名確認……絕非當事人所言未有其他評審複評或評量標準未精確情事。五、於評審完成且校對分數後,請不及格考生進場說明,……無須所有監評人員依同向單一考生解釋其缺失……於當日監評作業結束前,監評長亦召開所有監評人員進行討論,除再次核校所有評審表內容無誤,並重新審議維持原判定為不及格。……七、因攝影非測驗評分必要條件,考量部分考生可能誤解攝影具針對性,故測試當日評分時,術科辦理單位即終止攝影,改以照相及成品保留替代……。並有測試會場圖片及「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術科測試成品試驗即評分程序表可參(本院卷第83-87 頁)。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參加被告委託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辦理之103 年度第2 梯次自來水管配管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其中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原告之成品業經通過水壓試驗(不漏水);但進一步行成品評審(依看圖落樣、施工過程、工作精度及成品外觀等4 項評分,各項分別列有扣分項目及扣分標準,均可個別多處扣分,惟以前開各項所占分數為上限,合計得分60分以上為及格)時,原告之實作之成品,於看圖落樣、施工過程及成品外觀等3 項分別扣分0 分、0 分及2 分;但在工作精度項目,因管或管件之傾斜角偏差或歪斜角度超過±3 °計2 處扣4 分,彎曲半徑誤差±16mm以上計3 處扣12分,管壓扁達管外徑之10%以上計5 處扣15分,主要尺寸誤差±26mm以上1 處扣15分,次要尺寸誤差±6mm-±10mm、±11mm-±15mm及±16mm- ±20mm各1 處扣1 分、2 分及4 分,合計扣減分數53分(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 頁),以該項所占分數50分為扣分數,總成績計48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等事實,有自來水管配管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附原處分卷可查,被告複查確認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函告原告術科成績複查結果不及格,參照前開行為時職業訓練法第33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2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對其評分時是坐著,不可能就原告術科成品(工作精度扣分部分),在不使用量器測量下,即能判定,且原告當場異議時並拒絕簽名時,未請監試長到場,即判定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另技能檢定考試時,有監評委員現場對考生成品錄影,原告稱現場未錄影,明顯欺騙與事實不符,至原處分卷內原告成品照片,因與原告保留之彌封籤斷裂處不同,原告懷疑被告彌封籤並非一式二分而為一式三份,故原處分卷照片成品應非原告所有云云。然查:
1、本件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結束後,所有應試人均於休息區,嗣監評人員對應試人說明後,應試人員再進入考場,於其實作成品旁觀察水壓試驗,待水壓試驗完成後,應試人員再離場至休息區等待。而本件技能檢定考試當日下午1340至1500時,監評人員,於清點完成水壓試驗成品與水壓試驗漏水成品摘下之彌封籤數量無誤後,現場人員將應試人員實作成品集中放置於評審台旁,由監評人員使用標準量具進行量測及評分,並將不符合標準之頁目、誤差及扣分處均記錄於術科測試評分表,並由三位監評人員共同簽名確認;而此階段所有應試人均尚在休息區等候,無法看到監評人員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場地照片示意圖附可查。又經上開評分後不及格應試人,則個別被請入試場(評分場),聽取監評人員對其術科成品應予扣分之重大缺失,同時應試人應於彌封籤簽名後離場等應試評分程序,業據被告(經本院要求)提出「『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術科測試成品試驗及評分程序表」附本院卷第73頁可查(及現場示意照片附本院卷第74頁),自足認為真實,應先敘明。
2、依被告上開評分程序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於被告監評人員評分時,尚在休息區,並不可能知悉其術科實作成品評分僅由監評人員一人為之。次查本件系爭技能檢定術科評審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 頁,按業於準備程序中遮掩監評人員名字提示原告閱覽)確有三位監評人員簽名,核與前開被告提出之「評分程序表」說明相符。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僅憑其應試術科成品經評不及格後,再次進入試場內由監評人員告知其不合格地方,即認為監評人員未使用量具,並拒絕簽名,並主張原處分因僅監評人員一人評分而違法云云,核因其對評分程序之過程事實嚴重誤解,而顯無足採。
3、再按系爭技能檢定類術科測試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及監評作業說明,就有關應試人術科實作成品評審之規定,已經載明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須準備正確「落樣圖」」置於評分檯上,並以之為準將應考人實作評審之成品平放其上,對準圖上線條放置進行評審,而非以應考人自己之落樣圖為據,應先敘明。而本件原告術科實作成品之評審,監評人員於評審過程,亦使用測試單位之落樣圖確認各部位尺寸數據,並於原告術科實作成品精準度(包括扣分部分)於評審過程均經拍照存證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本件原告成品評審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至58頁,本院另喻示被告提出之放大彩色照片,詳本院卷75至至79頁)可查,是原告未明考試注意事項等規定及前開實況,逕認本件監評人員,未使用量具僅以(坐著)目視即定其術科成品不及格之評分云云,亦與上開照片證據資料不符,致有嚴重誤會,而顯不足採。
4、再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放大彩色照片證明,原告持有之彌封籤號碼與與照片上之彌封籤號碼相同,本足證系爭照片上之成品為原告所有,且查原告若否認系爭照片上成品為其所有,則為何不在評分當場表示非其所有?又是否本次考試有其他應試者之成品為被誤植為原告所有?為何沒有其他應試者表示其術科考試成品非其所有?又彌封籤之功能是否已完全喪失?等等,因此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於本件訴訟中當庭閱覽彩色放大照片,確認彌封籤號碼後,始主張彌封籤被告動手腳,系爭照片上成品非其應試成品云云,自顯無足採。
5、承上,原告術科考試經評分不及格而被再請入試場聽取監評人員說明應扣分之缺失後,因原告不清楚評分流程而拒絕簽名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監評人員之評分有「爭議」云云,本無所據,又監評人員未請監評長出面及使其他監評人員重新用製具量測「採證」云云,亦有誤會,而顯無足採。
6、再查依據前開行為時職業訓練法第33條等法規,並未規定本件檢定考試術科評分時應予錄影,且本件承辦單位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亦回函表明,雖偶有零星攝影或拍照,主要係為維護應檢人之操作安全及提供新進試務人員參考用,且承辦單位不會刻意保留相關攝影檔案,因此測驗及評分過程中如有零星影像檔案,通常於該梯次辦理完畢後或辦理新一梯次技能檢定時即覆蓋或刪除,本件測試當時評分時,術科辦理單位即終止攝影改以照相及成品保留取代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攝影檔案以證明其主張云云,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7、末按原告於言詞辯結終結後(104 年3 月12日下午始提出書狀請求被告⑴被告應提供考試評分異議標準處理流程。⑵評分異議時監評長之應對作為及義務與職權,以證明原告異議(即拒絕簽名)及監評長、監評人員之處置方式有違常理等語,經核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申請,且本件考試仍應適用判斷餘地如上述,另被告於監評人員對其術科成品評定不及格,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程序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上開請求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應併敘明。。
五、綜上,並參照前開即監評人員就本件檢定考試術科實作所為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之說明,且本件系爭技能檢定考試並無程序違背法令處,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因此被告認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並評定不予發證之原處分,核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核不能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