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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富棠

楊吳松子楊裕薽楊美蓮楊美娟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訴訟代理人 顏定軒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毛治國,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43號路暨接順相關道路工程,需用臺

北市○○區○○段○○段○○○ ○號等217 筆土地,前報經被告77年4 月14日台(77)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該府地政處(改制後地政局)77年12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

1 號公告徵收(不含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 月4 日止,並以78年1 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118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 月17日起至78年1 月19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原告楊鴻源所有臺北市○○區○○段○○段568 、569 、767 、768 地號等4 筆土地(持分1/2),楊鴻祝(已歿,由原告楊富棠、楊吳松子、楊裕薽、楊美蓮、楊美娟等繼承)所有同段同小段661 、663 、79

5 、797 、798 、901 、903 地號等7 筆土地及楊玉琴(已歿,由原告楊琇湄、楊素卿等繼承)所有同段同小段614 、

615 地號等2 筆土地,合計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公告範圍內,地價補償費分別經楊鴻源於78年1月25日、楊鴻祝於78年1 月17、18日及楊玉琴於78年1 月19日領取,並辦竣徵收登記在案。

㈡嗣後原告等以103 年5 月26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主張本案

未一併徵收其原有土地上之改良物,且遲至87年間始發放拆遷補償費,造成渠等權益受損,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所示「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規定意旨,本案徵收顯已因違法而無效。該府以103 年6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301248800 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被告審議,經交據內政部辦理,提103 年9 月24日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4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無效」,經被告103 年10月15日院授內地字第103130138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嗣該府以103 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026625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等系爭土地因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興辦「台北市○○區○

○○號道路○○○○○巷道拓寬工程」,而需用相關土地等,而致系爭土地由被告以77年4 月14日臺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並因此再轉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以77年12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 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在案,然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之際,不僅就系爭614 、568 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未一併徵收,已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所示「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外,就系爭795 號土地上座落之楊鴻祝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號房屋,因認屬「違建」,竟於87年間辦理所謂房屋之拆遷補償時,僅發放「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款項,而未發放任何徵收補償費,已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所示「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意旨,造成原告等平白遭受失去土地所有權,使原告等之權益因此受損,系爭徵收核准案要已失其效力,而屬昭然。換言之,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及第652 號等解釋分別所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意旨,如國家對於徵收之土地,遲遲不進行使用,則國家實無必要無端提早進行徵收,不啻使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端喪失使用其土地之權益(此亦係土地法第219 條為何規定徵收之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理),更遑論,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之際,一方面未連同農作物之改良物一併徵收外,且遲至87年間就所謂相關被徵收之土地上之(違建)房屋之改良物進行徵收時,因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認違建無需辦理徵收,竟僅係發放「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款項,而非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顯已因此違法而失其效力。就此,原告等曾於103 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提出「土地徵收無效,及因此返還土地」之申請,經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轉被告所屬內政部審議後,被告竟以103 年10月15日院授內地字第1031301381號函而略以「……本案經交據內政部辦理,嗣提103 年9 月24日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4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所謂『一併徵收』,尚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嗣後臺北市政府已於計畫進度期間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事宜,即無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必要……本案土地之徵收核准、公告、通知及補償費核發等程序,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符合要式行為,內容亦無不能實現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情形」等云云後,再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因此以

103 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02662500 號函略以「經行政院復,經核應無徵收無效」等語,再轉知原告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然查,前開被告轄下內政部103 年9 月24日第64 次會議審議決議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原告等謹一一悉述如后,俾供本院審酌。

㈡本件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23號事件(下稱前徵收補償事

件)間,除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尚有不同外,且當事人亦不盡相同,故二者間尚非有爭點效適用之情事:

⒈按「……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以及「……雖判決理由認定土地共有人有約定分管,然民事訴訟實務上縱承認爭點效,亦僅於『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當事人即法院之效力,並不拘束非當事人之行政機關,且無拘束不同當事人之效力」,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4年判字第34號及101年判字第1121號判決,明揭斯旨。準此,判斷二行政訴訟間是否有爭點效應予以適用之情事,除需前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兩造均已盡攻擊及防禦方法之辯論已經法院判斷外,尚必須前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需同一,始足以論之,乃屬昭然。

⒉經查,本件與前徵收補償事件間,除原告方面,已有當事

人自始即已不盡相同外,且被告方面亦非前徵收補償事件中之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意旨,不同當事人間本無受爭點效拘束之情事,實屬昭然外,再者,於二事件中部分當事人相同之部分,該等當事人於前徵收補償事件中,乃係就「一併徵收究否一同徵收」一節,而因此遭判決敗訴,然該等當事人於本件中,則另有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違建,不僅仍應辦理徵收之爭點外,且即便不需一同徵收,但該等違建之補償仍應符合15日內給付補償費之法規意旨外,更遑論,本件當事人尚主張亦有如其他農作物等地上物未予一併徵收之爭點,均可使系爭徵收失其效力,故兩造間徵收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此等爭點,尚未於前徵收補償事件中詳為審酌,則本件尚無因此受前徵收補償事件「爭點效」之拘束可言,要毋庸疑。

⒊另一方面,又本院如仍認本件應受前徵收補償事件「爭點

效」之拘束(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即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於起訴狀第六點指明「前徵收補償事件中本院已認『……本件僅原告楊鴻祝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違建房屋),且該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亦由原告楊鴻祝於88年1 月12日領取完畢……參照原告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至多僅原告楊鴻祝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違建房屋),因未於15日內期限發放而徵收失效……』等語(參本院101 年訴字第1723號判決第25頁第13行起)」等語,則前徵收補償事件中本院既已曾認本件原告楊富棠、楊吳松子、楊裕甄、楊美蓮、楊美娟五人所繼承楊鴻祝之「違建」部分仍有未於15日期限內發放而徵收失效之情事(本院尚且於判決理由中主動為原告指明用語為「失效」,而非「無效」),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反已可證係合理有據!㈢臺北市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之際,就系爭614 、568 、768

號土地上於86年間所種植之農作物並未發放補償費,且就系爭795 號土地上座落之楊鴻祝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號房屋,亦遲至87年間始辦理違建房屋之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且並未發放補償費,系爭徵收處分自屬違法而失其效力:

⒈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徵收土地應

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斯時土地法第215 條本文、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則縱建築改良物於興建時依法令不得建造,亦不予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此對照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之規定自明。則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本件建築改良物既應一併徵收。被告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亦已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明揭斯旨。

⒉復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

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亦經司法院以釋字第516 、652 號等解釋文,再為釋示。

⒊次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最初徵收系爭土地之際,就系

爭614 、568 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不僅均未一併徵收,甚且,系爭614 、568 、768 號土地上於86年間其上均仍種植有農作物,就此,原告已提出斯時空照圖,而可資為憑,且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辦理現場查估時,未曾通知楊鴻源及楊玉琴二人,導致該等農作物並未評定價額,而未發給補償費(否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自應舉證渠曾辦理價額上之評定),即可發現系爭徵收就此部分已有失其效力之情事。更遑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系爭795 號土地上座落之楊鴻祝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號房屋,於77年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不僅應一併徵收(蓋關於「依法不得建造」之建造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乃係於78年12月29日始修增列),則不僅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不僅於77年並未辦理一併徵收,且縱所謂「一併徵收並非一同徵收」,然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遲至87年間始辦理違建房屋之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之際,竟未辦理徵收,且依被告所自認者,所發放者更僅係「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而並非發放「徵收補償費」者,反適益證明此等情事已係自始違法,系爭徵收處分自失其效力。

㈣訴外人臺北市○○○○○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1 項云云者

,殊無排除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之情事,且縱認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為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然關於依法徵收後之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仍未排除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係依都市計畫法,於87年間始辦理改良物徵收無違法」等云云,要無足採:

⒈按「……土地法為國家就有關土地之權利義務及使用徵收

等所為基本之規定,是以都市○○○○市區道路條例有關私有土地之徵收使用所未規定者,均有其適用,殊無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效力,則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所謂『一併規劃列入』即係指該用地上原有合法建築改良物,應於辦理徵收土地時,列入規劃一併徵收,並依法補償完竣……惟該條例第十一條並非有關土地徵收之特別規定,不能執以排除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之適用則可斷言……」,以及「……惟該條例第十一條並非有關土地徵收之特別規定,不能執以排除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之適用則可斷言……」,業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75年度判字第342 號及74年度判字第1576號等判決,明揭斯旨。

⒉承上,又本院如仍認本件應受前徵收補償事件「爭點效」

之拘束(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然即如原告前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意旨,則如前確定判決就相關爭點所持理由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斯時能否主張爭點效,實仍無爭執之餘地。要之,關於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曾於前徵收補償事件中所主張「所謂『一併徵收』,尚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係依都市計畫法,於87年間始辦理改良物徵收無違法」等云云,其理由不外係如103 年10月15日院授內地字第1031301381號函中所稱「……嗣後臺北市政府並已於計畫年度期間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事宜,即無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必要……」等云云,而為主要依據,然該等理由顯已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及前揭我國實務見解所示意旨,被告轄下內政部所為之決議內容,認事用法自已與法有違。蓋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前以77年4 月6 日府第四字第231286號函提出「臺北市○○○○號路○○○○○巷道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時,所載內容係「擬徵收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等二一七筆土地,合計面積一點六五二三公頃……」及「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所辦理徵收,顯並非僅係徵收土地而已,而必需連同改良物一併徵收,基此以觀,縱訴外人臺北市○○○○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為依據而主張徵收土地時無須申請徵收其上改良物云云,然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實無排除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之情事可言,依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之際自應就該等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方可稱適法。

⒊且縱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為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

然關於依法徵收後之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仍未排除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所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然就此,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係遲至87年間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乙節,且就所謂「發放拆遷補償費」云云者,更僅係發放所謂「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云云,顯均已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等規定意旨,要屬昭然!綜前,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所稱「已於計畫年度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事宜,即無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必要」等云云,自始即不足採!㈤綜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以77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

號公告徵收原所有權人楊鴻祝之土地後,遲至88年1 月12日方就該等被徵收土地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祝先生之土地上違章建築,始發放「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65,15

5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19,093 元,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渠認為違建不需辦理徵收,或不需發放補償費」等云云,已可確定未曾就該等違章建築發放任何補償費,要之,所謂「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者既非補償費,又何來徵收合法可言?更進者,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曾於本案送交內政部辦理103 年9 月24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4次會議時,更已曾無端謊稱「經過協調,楊鴻祝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故不需徵收,則何來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問題」等云云(就此,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認「渠主張違建不需辦理徵收」,故原告方未聲請調查證據,果被告於辯論時突主張渠並未於準備程序時如此自認,抑或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並無於上開103 年9 月24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4次會議召開時,如此主張,則原告就此即主張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實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係向原所有權人楊鴻祝表示「該等建築係違章,依法不進行徵收,如不儘速拆除,將於日後被強制拆遷」等語,方導致原所有權人楊鴻祝因此同意拆除,發函人等就此否認有任何經協調而同意自行拆除之情事可言。要之,自一般論理法則而言,如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係依法就徵收辦理公告,使人民知悉可領取補償費,則原所有權人楊鴻祝又有何需要,於明知可領取補償費之情形下,竟無端放棄領取補償費,而僅係領取「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而已?又果若臺市政府仍欲抗辯「渠斯時知悉就違章建築應依法辦理徵收」等云云(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自可舉證「渠曾就此為徵收之公告」,方屬是理。承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稱「渠僅徵收土地,而未徵收地上改良物」等云云,實已可反證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從未就如違章建築等改良物進行徵收!要之,因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並未就原所有權人楊鴻祝之地上改良物,於徵收土地時一併完成徵收,該部分徵收自已失其效力,要屬昭然。

㈥末按「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

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原告於引用釋字第516號及第652 號等解釋,不僅已詳為引用解釋文,實則,該等解釋均當然附具解釋理由書,該等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均清楚敘明「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等意旨,就此,被告機關自應受該等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之拘束,當亦無庸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77年4 月14日台(77)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原屬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系爭土地徵收行為時土地法(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第215 條、第227 條、第233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

6 條、第241 條定有明文。㈡次按78年12月14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

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㈢末按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

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7號、86年判字第

747 號、85年判字第3064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因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同時被徵收,而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除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致系爭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先予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㈣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所提系爭614 、568 、768 地號土地上之

農作物,未依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一併徵收;楊富棠所有臺北市○○○路○ 段○○○ 號房屋,認屬違建,僅發放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款項,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等節,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303037600 號及103 年12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314978100 號函查復說明,茲分述如下:

⒈按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

上有建築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 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臺北市政府於計畫進度期間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事宜,即無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必要。依該市建築管理處102 年1 月1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75261000 號函略以:楊鴻祝所有臺北市○○○路○ 段○○○ 號違建房屋因配合本案工程於87年11月3 日部分拆除,並於88年1 月12日領竣拆遷處理費865,155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19,093 元在案。及該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 年6 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65204300 號函查復略以:臺北市○○○路○ 段○○○ 號(應為499 號之誤)房屋拆遷補償費(含獎勵金合計約6,977,280 元)楊富棠於87年3 月16日辦理領取;另查永平段4 小段614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9,500 元)楊玉琴於87年10月30日領竣;至同段同小段568 、768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查無補償資料。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15 號解釋:「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

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10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11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又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謂一併徵收,並非一同徵收。因此本案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未於徵收土地時同時徵收,而係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末按系爭土地既經被告77年4 月14日台(77)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不含土地改良物),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源、楊鴻祝及楊玉琴等人依法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無異議而確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

6 號及652 號解釋意旨情事。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公告、通知、補償費核發等程序均依首揭規定辦理及符合要式行為,內容亦無不能實現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其徵收已違法而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

㈤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申請徵收土地時,未一併申請徵收土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參計畫書第五項附帶徵收及其面積項下填載「無」),並於計畫書第六項土地改良物情形項下載明:「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於計畫進度期間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99年修正名稱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完竣,即無另案申請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必要。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15 號解釋: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10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11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所明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業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審理中,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主張其徵收處分失效,復於本件再據以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有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

應予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102 年5 月17日確

定,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之原告載為「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楊鴻祝等4 人」(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原告雖載為「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楊富棠、楊吳松子、楊裕甄、楊美蓮、楊美娟」等8 人,但原告楊富棠、楊吳松子、楊裕甄、楊美蓮、楊美娟等5 人為楊鴻祝之繼承人,業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敘明在起訴狀。足知,本件原告與本院前確定判決判決之原告均相同,應予敘明。次查本院前確定判決事實概要㈢載明:「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第235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第652 號等解釋意旨,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被告以101 年3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10058870

0 號函復:『……三、次按上開奉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改良建築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 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

」,故本案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工作,係由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

四、綜上,本案系爭1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發放完竣,且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並無錯誤,核與臺端等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及第652 號解釋意旨……無涉……。』原告不服,以被告未連同改良物一併徵收,遲至87年3 月19日始發給房屋拆遷補償費,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被告援引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並無排除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適用,被告應就原告之土地補發徵收補償費之差額等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再觀上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8 頁關於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項

下㈤載明:「本件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規定作為本件申請法令依據。」可知原告在該案仍係延續訴願時之主張,以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規定作為攻擊原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據以爭執該案被告(即台北市政府)未連同改良物一併徵收,遲至87年3 月19日始發給房屋拆遷補償費,已經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等情。對此,本院前確定判決第22頁,理由㈠記載:「……換言之,嗣後徵收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並不會影響之前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致發生系爭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因此原告將土地法第

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一併徵收』誤解為『一同徵收』,並進而推論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系爭土地徵收後,未於15日內核發徵收補償費而違反土地法第23

3 條規定而徵收失效,再進而援用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51

6 號解釋,為本件請求做成補發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核自無理由。」即知,本院上開前確定判決已就原告上開提出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之攻擊方法審理作出判斷,此部分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原告即不得再以本院上開前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原告於起訴時以已死亡前之原告楊鴻祝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號(誤載為422 號)房屋(違建),於87年間辦理拆遷補償時,僅發放「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而未發放任何徵收補償費,已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所示「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造成原告等權益受損,再主張系爭徵收核准案要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即有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當事人與上開本院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

,並無爭點效問題等語。惟查,原告在上開本院前確定判決提出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規定之攻擊方法,主要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可知原告在本院前確定判決之對造雖為台北市政府,但其提出攻擊方法對象之當事人卻為本件被告。而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機關,原告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主張(攻擊方法)該徵收處分失效,其訴訟結果,可能造成該徵收處分失效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而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即具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獨立參加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該項資格不因本院前確定判決有無命獨立參加即受拘束,應認原告在本院前確定判決起訴請求徵收補償費用之差額請求權基礎,其前提必須根據有效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兩者既具請求權基礎不可分之關係,則本件原告在本院前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應隱含本件被告在內。原告上開主張忽略其上開攻擊方法對象(徵收處分)之主體為本件被告,並在本院前確定判決內具訴訟獨立參加人之當事人資格屬性,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精神未符,未能採取。

㈤再者,系爭土地既經被告77年4 月14日台(77)內地字第58

778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源、楊鴻祝及楊玉琴等人依法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無異議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1 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044450

0 號函(本院卷第157 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

1 月1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75261000 號函(本院卷第158頁)可知:原告楊鴻源、楊琇湄及楊素卿(即其母楊玉琴)於本件徵收案工程(即「臺北市○○○○號道路新築工程」)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房屋(建築改良物);原告楊鴻祝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違建房屋,因配合上開新建道路工程而有部分被一併徵收,並於87年11月3 日拆除,嗣原告楊鴻祝於88年1 月12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法領取拆遷處理費865,

155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19,093 元在案。」確定事實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而按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是知,土地法第215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所稱「一併徵收」,係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不限於在同一徵收處分為之,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86年度判字第747 號、85年度判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同時被徵收,而另行徵收,於法並無不合;除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外,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致系爭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

㈥再查,原告楊富棠所有臺北市○○○路○ 段○○○ 號房屋(業

已拆除),係屬違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78年12月14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足知違建物並非一併徵收之標的,僅能發放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款項。原告楊富棠、楊吳松子、楊裕薽、楊美蓮、楊美娟等人為本院前確定判決原告楊鴻祝之繼承人,而楊鴻祝就上開違建,業已自行拆除(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88年1 月12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法領取拆遷處理費865,

155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19,093 元在案,已如上述,標的物既已不存在,自無一併徵收問題。

㈦末查,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其中系爭614 、568 、768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均未一併徵收,有斯時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證,導致該等農作物並未評定價額,未發給補償費(原告104 年5 月21日收文日期戳章之陳報㈡狀,改陳系爭614 地號有補償,系爭568 號、768 號土地則未獲補償),亦可證系爭徵收處分失效等語。然查,原告上述陳報㈡狀固記載系爭568 號、768 號土地係種植玉米、高梁及瓜類等作物,但檢視原告所提空照圖為86年5 月26日所照,而原告在該空照圖上以玫瑰色註記之區塊,固分別有綠色物體存在,但此等綠色物體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農作物,因照片解析度不足無法看出確實是玉米、高梁及瓜類等農作物。而玉米根據維基百科之介紹:「一年生禾本科植物……。」(http ://zh .wikipedia .org/zh-tw/%E7%8E%89%E7%B1%B3 );至於高梁維基百科之介紹,為:「高粱(學名:Sorghum bicolor )又名二色高粱、蜀黍,禾本科,一年生高大草本植物,原產於非洲。……」(http ://zh .wikipedia .org/zh-tw/%E9%AB%98%E7%B2%B1 );而瓜類作物,種類百百種,有絲瓜、佛手瓜、苦瓜、南瓜、冬瓜等不一而足,均為草本植物,因所屬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經濟價值,原告並未能指出其作物種類,而無法判別,但既屬草本植物,亦有其壽命。原告主張地上物符合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規定,其前提須該地上物於辦理徵收時存在始有實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農作物確實存在,自無法進一步衡酌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亦難據之認定原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有失效原因,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已違法而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之情形。原告上開指述,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難謂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調查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並無協調楊鴻祝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故不需要徵收,何來發放徵收補償費問題之事實,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在此主張調查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再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