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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楊富棠

楊吳松子楊裕薽楊美蓮楊美娟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定軒 律師」,應更正為「顧定軒 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