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士璘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理(下稱裴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裴女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裴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3年5月16日越南字第1030001919
0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駁回裴女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3年6月11日越南字第10300023140號函(下稱駐越南代表處103年6月11日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
⒈原告雖非原處分1之相對人,惟裴女向被告申請簽證能否
獲准,攸關原告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原告自為原處分1之利害關係人無疑。另參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及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意旨,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其居留簽證遭否准之處分,均肯認國人對該「否准處分」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該處分應受司法審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⒉原告與裴女於辦理結婚前即親密交往,雙方確有結婚之真
意,有相關事證(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婚前交往過程相片、通話費明細、聲請調查證據之萬年旅社房客登記簿等)可資調查,不應徒憑枝節問題之面談結果,即否認該結婚之真意,因原告及裴女皆係純樸且易於膽怯之人,於面談陳述雖有出入,惟因該等問題實甚為枝節,回答之內容因其記憶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不同及膽怯慌亂而難免有出入,由上陳之事證可知原告與裴女真實結婚之事實,其為依親居留而提出簽證申請之目的,更無虛偽陳述或隱瞞之可言,是被告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而拒發簽證予裴女,實有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
⒈被告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
述」作為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已非屬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且未於原處分2內表明本件原告申請究係違反我國何項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之情形,亦無敘明原告及其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使被告獲致本件申請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理由,況所謂面談制度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所採行,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類似此簽證面談規定,被告逕以受理簽證申請所採行之面談制度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4項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有違。
⒉由前開之事證,可知原告與裴女於辦理結婚前即親密交往
,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不應徒憑枝節問題之面談結果,即否認該結婚之真意,原處分就此容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㈢請求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協助向該
派出所轄區之「萬年旅舍」調查該旅社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房客住房登記簿,查明上開期間是否有原告之住房紀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駐越南代表處103年6月11日函)均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及裴女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
1.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拒發簽證得不附理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2.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並非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屬當事人不適格,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
㈡實體方面:
⒈查裴女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茲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裴女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4月22日對原告及裴女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說詞反覆:(1)雙方認識情形:原告稱98年8至9月間由其越南朋友介紹雙方認識;裴女稱原告汽車修理廠在其雇主家附近,98年11月間陪同看護之阿公經過該汽車修理廠,雙方聊天認識,未經他人介紹。(2)首次約會情形:原告稱首次約會至逢甲夜市遊玩;裴女先稱雙方首次約會原告帶其至山上遊玩,旋改稱在臺中第一廣場,未再赴其他地方。(3)旅館過夜情形:原告稱每月赴旅館休息1次,偶爾在旅館過夜;裴女稱每次均在旅館過夜。(4)論及婚嫁時點:原告稱剛認識時即已論及婚嫁;裴女稱認識1年後始提及婚事。(5)贈與聘金及首飾情形:原告稱未贈與聘金予裴女,送戒指外,沒有其他首飾;裴女稱原告贈與聘金新臺幣4萬元,送其戒指、耳環及手環。(6)婚宴情形:原告稱102年12月16日請客3、4桌,裴女母親因年紀大不方便參加婚宴;裴女稱請客6、7桌,其母親及兄弟姊妹均有參加婚宴,有經原告及裴女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該等事項均屬雙方共同經歷、理應印象深刻之重要往來及結婚事實,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不合。復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內容及查對管制資料【原處分卷第25、26頁】發現,裴女於96年間來臺從事藍領工作,於工作期間逃逸,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07年7月7日,且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裴女於102年7月遭遣返越南後即與原告辦理結婚申請來臺,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渠等係藉結婚依親名義,達到協助裴女來臺居留及工作之目的,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從而,該婚姻難認屬實,裴女來臺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裴女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
既已認定原告及裴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裴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裴女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裴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裴女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裴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且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原告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頁)、裴女來臺居留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與裴女結婚證書(原處分卷第4、5頁)、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5頁)、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8、19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16、17頁)、原告異議狀(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2頁)、駐越南代表處103年6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裴女來臺簽證之申請,是否違法?(二)被告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
,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被告主張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有任由被告或駐外館處對簽證准駁之裁量因素自由判斷之餘地,不受司法審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就駁回裴女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續按「……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上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㈢復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執行職務時自得援用之。
㈣關於裴女居留簽證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處分一係就裴女申請居留簽證事件所為,申請人為訴外人裴女,有裴女來臺簽證居留申請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頁);參照上揭決議意旨,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並無為裴女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駁回訴外人裴女居留簽證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就裴女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原告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裴女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
㈤關於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按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
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查裴女為越南籍,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與裴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裴女來臺居留簽證,經該代表處於103年4月22日對原告及裴女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1)雙方認識情形:原告稱98年8至9月間由其越南朋友介紹雙方認識;裴女稱原告汽車修理廠在其雇主家附近,98年11月間陪同看護之阿公經過該汽車修理廠,雙方聊天認識,未經他人介紹。(2)首次約會情形:原告稱首次約會至逢甲夜市遊玩;裴女先稱雙方首次約會原告帶其至山上遊玩,旋改稱在臺中第一廣場,未再赴其他地方。(3)旅館過夜情形:原告稱每月赴旅館休息1次,偶爾在旅館過夜;裴女稱每次均在旅館過夜。(4)論及婚嫁時點:原告稱剛認識時即已論及婚嫁;裴女稱認識1年後始提及婚事。(5)贈與聘金及首飾情形:原告稱未贈與聘金予裴女,送戒指外,沒有其他首飾;裴女稱原告贈與聘金新臺幣4萬元,送其戒指、耳環及手環。(6)婚宴情形:原告稱102年12月16日請客3、4桌,裴女母親因年紀大不方便參加婚宴;裴女稱請客6、7桌,其母親及兄弟姊妹均有參加婚宴,有經原告及裴女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右下編頁第7頁至第15頁參照)。復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內容及查對管制資料【原處分卷第25、26頁】發現,裴女於96年間來臺從事藍領工作,於工作期間逃逸,遭移民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07年7月7日,且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裴女於102年7月遭遣返越南後即與原告辦理結婚申請來臺,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渠等係藉結婚依親名義,達到協助裴女來臺居留及工作之目的,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裴女來臺簽證,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駐越南代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及裴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裴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裴女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裴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裴女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裴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該理由之補充,其相關事實與法令係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復已據兩造於訴訟中充分攻防,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己提出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婚前交往過程相片、通話費明細等資料,足認原告與裴女於辦理結婚前即親密交往,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不應斷章取義,徒憑枝節問題之面談結果即否認原告與裴女結婚之真意,原處分就此容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況所謂面談制度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所採行,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類似此簽證面談規定,被告逕以受理簽證申請所採行之面談制度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有違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聲請本院向警察機關調取「萬年旅舍」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房客住房登記簿,欲明上開期間是否有原告之住房紀錄;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裴女居留簽證部分,原告並無為裴女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被告駁回訴外人裴女居留簽證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就此部分,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關於原告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原處分2不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駐越南代表處103年6月11日函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