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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端娣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黃文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沈榮詳訴訟代理人 堵季蕾

蔡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8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明珠變更為沈榮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民國103年5月7日,原告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201次班機由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得其匿未申報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簡稱人民幣)61萬元。被告於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2萬元後,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59萬元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103年5月7日,原告因商務攜帶人民幣,欲由松山機場前往上海,因進入管制區時未見海關人員,擬於安檢時進行口頭申報。當日於安檢管制區進行手提行李安檢時,並無海關人員,僅替代役許紘凱協助旅客放置物品,無正規安檢人員可進行口頭申報,為避免擁塞,原告直接通過金屬探測門,於通過探測門後,馬上進行口頭申報,主動告知替代役曾○益,攜帶人民幣數10萬元,欲進行申報及如何申報,曾○益即轉告正規安檢人員陳○儀,再由許○龍前來處理,原告再次向許○龍表示攜帶人民幣數10萬元,要進行申報,許○龍即口頭向原告確認,未請原告打開手提行李,亦未通知海關人員到場辦理手續,只向原告索取名片,即告知原告可以離開,當時原告向許○龍二次確認「沒事了嗎」,許○龍表示「沒事了」,原告就認為已完成申報程序離開安檢站,通過證照查驗,即到候機室等候登機。嗣原告和友人曾○煌在候機室等待登機,陳○儀請求原告補辦申報手續,原告及友人曾○煌隨陳○儀到海關辦公室。詎在海關辦公室,海關人員詢問要申報多少金額外幣時,原告告知要申報人民幣59萬元,陳○儀突改稱原告攜帶超額外幣未申報予以扣押,被告並因此作成沒入處分,此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2、103年5月7日,原告在通過松山機場X光機前,即主動表示要以口頭申報方式攜帶人民幣出境,然因該X光機前無人執勤,原告看到X光機後有男性執勤人員許○龍,因此在通過X光機之際,即向許○龍以口頭方式申報,許○龍當場表示沒事,並點頭示意讓原告離開,原告因此認為已完成口頭申報程序。

3、超額外幣的申報方式及地點,法無明文,僅須於查驗前以口頭或書面申報即可。原告於安檢人員查驗前,已主動向曾○益、許○龍口頭申報,已符合申報規定,許○龍既讓原告離開,就是已完成申報手續,縱許○龍未依規定通知海關人員到場協助原告辦理書面程序,不影響原告已口頭申報之事實,許○龍之疏失更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之沒入處分,顯然違法。又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交付名片予許○龍並短暫交談後,許○龍即同意原告離開,佐以曾○益及陳○儀之證述,可知安檢如發現未經申報攜帶超額外幣時,將要求開啟行李箱、留置攜帶超額外幣之人、並請權責單位海關人員前來處理。然當日許○龍未請原告開箱檢查行李,更未通知海關到場處理,讓原告離開安檢站,足證原告當時已完成主動口頭申報程序,並無攜帶超額外幣未申報之情事。而陳○儀於原告離開安檢站後,先請求原告補辦書面申報程序,再改稱原告攜帶超額外幣未申報,顯係誣陷原告,行政程序重大違法、不當,被告依陳○儀證述,沒入系爭人民幣,亦屬違法。聲請訊問被告松山分關查課主管,以證明整個過程被告有行政疏失。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103年5月7日由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出境時,經航警局安檢人員發現原告攜帶大量人民幣現鈔未申報,經查驗清點結果,計人民幣61萬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限額人民幣2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59萬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2、現行海關出境旅客行李檢查實務作業,不論托運或手提行李,均係由航警局安檢人員執檢,如發現需由海關處理之物品,始通知海關派員處理,被告於103年6月4日以北普松字第1031014806號函詢航警局臺北分局,經其回復略以,原告當日通過出境安檢線前,並無事先口頭向航警局安檢人員表示攜帶超量人民幣,係由航警局安檢人員執行X光判讀人員發現原告手提行李內疑似大量紙鈔圖像後,經安檢人員詢問,始稱內有人民幣20至30萬等情。又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行之有年,相關規定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均詳細載明,松山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豎立告示牌,並印製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能事。在既有申報人民幣制度存在多年情況下,原告以手提行李方式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通關查驗前應為口頭或書面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為安檢人員發現並通知被告處理,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第1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又針對人民幣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限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令釋規定:「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第95-4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52條規定:「本條例第38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第53條規定:「本條例第3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核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限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流通使用,維持金融秩序穩定之立法目的,復未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2、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7日出境時,攜帶人民幣61萬元,超額人民幣59萬元,在其進入出境管制區前,並未至被告之服務檯辦理申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人民幣鈔票號碼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雖然表示就攜帶超額人民幣,其當日先向替代役曾○益口頭申報,再向許○龍完成申報手續等語,惟查:

⑴、當日,原告進入出境管制區通過安檢線前,未事先以口頭向

執行安檢勤務之航警局安檢人員主動表達其攜帶超額人民幣,係航警局安檢人員執行出境旅客隨身行李X光判讀時,發現原告之行李內有疑似大量紙鈔圖像,經安檢人員詢問後,始表示行李內有人民幣等情節,有航警局臺北分局103年6月6日航警北分一字第103000463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⑵、而當日,原告在進入出境管制區後,將隨身行李放在X光判

讀機前端的輸送帶之際(現場係安檢線第一線),其前方即有一名協助安檢業務之替代役(時間點12點5分47秒,該替代役據陳○儀表示係許○凱,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原告本人係時間點12點5分56秒至12點6分4秒通過安檢之金屬探測門,當原告之行李經過X光判讀機(時間點12點6分9秒)後,在安檢線第2線的安檢人員許○龍由第2線走到第1線,並與在安檢線第1線的安檢人員陳○儀、2名協助安檢勤務之代替役一同觀看原告行李顯像螢幕(時間點12點7分7秒至12點7分13秒),嗣時間點12點7分26秒,許○龍與原告對話,原告於時間點12點7分56秒,將名片交給許○龍,時間點12點8分20秒許○龍走到安檢線第1線判讀X光機之陳○儀處等情,經本院104年8月7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復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勘驗情形紀錄可憑。

⑶、參以陳○儀到院證述「103年5月7日當天執行安檢線X光機

的判讀,螢幕顯象有一登機箱內容物疑似大量紙鈔,我就按停止,讓輸送帶停止(時間點是12點6分7秒),我手指那一件,請後端檢查人員檢查。檢查人員替代役○益(姓忘了)告訴我原告說,裡面是人民幣2、30萬元和披肩,我就告訴○益問原告有沒有申報,○益就去問原告,○益回來告訴我原告沒有申報,我就直接請許○龍過來後續處理。許○龍與原告的對話內容,以我當時的距離是聽不到的,後來許○龍過來告訴我,原告拿一張名片給他,我就問他要不要去報告當天值日幹部。許○龍拿著名片去找幹部,當天值日幹部是曾○育。幹部說已明顯超額,但原告已經自行離開,我就和曾○育一起去候機室找原告,請原告出來處理超額外幣的事。……發現疑似超額外幣會先停止輸送帶,請檢查人員對該件行李進行檢查,但由旅客自行開啟或自行告知,我們不會去碰旅客的行李,如果有超額我們會透過幹部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再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海關前來處理,不會強制旅客留在現場或強制留下他的行李。」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許○龍到院證述:「當天是陳○儀告訴我過來看一下,我就過去看。陳○儀告訴我有疑似超額外幣,我就過去處理。當時我告訴原告說,超額外幣必須到海關申報,她開始跟我說她是孫大千立委的助理,認識我們局長,她認識很多人,還拿名片給我,我就拿名片跟證人陳○儀講這件事,後來我就去跟分隊長報告,當場並沒有強留原告在現場,因為她的身分比較特殊,而且這是海關的權責。原告離開安檢線後,我就沒有參與處理了。原告拿給我的名片,我交給分隊長,名片內容沒有很清楚,記得是某某公司董事長。原告沒有口頭向我申報,安檢人員主要業務是查影響飛安的危險物品,當場並沒有打開原告的隨身行李,查超額外幣是海關權責,是安檢的輔助業務,但我們不能當作沒看到,查到就要通知海關。」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曾○益到院證稱:「當時我站在後面複檢區,學姐在看X光機,學姐看到有一件行李裡面有很多紙鈔,學姐請我看一下是不是紙鈔,……我問原告說有多少錢,印象中原告告訴我十幾萬人民幣,我就問原告,有申報嗎,原告說沒有,……原告沒有主動告訴我行李箱裡放紙鈔且要申報。」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⑷、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在103年5月7日進入松山機場出境管制

區後,並沒有主動先向出境管制區內執行安檢人員表達其攜帶超額人民幣,而係在航警局安檢人員陳○儀執行旅客行李X光機判讀時,發現原告之行李內有疑似大量紙鈔圖像,經協助安檢勤務之替代役曾○益詢問原告行李箱內物品,始表示攜帶人民幣,其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卻未主動申報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對於外幣進出入國境的管制並規範超額外幣的主動申報,各國皆然,參之原告表示其13歲第一次出國,經常入出國境,99年2月4日至103年4月期間,原告出境次數即達30次(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入出境紀錄表),對於攜帶超額幣券應予申報之管制規定,衡情必然知悉,本次原告出境攜帶高達61萬元之人民幣,扣除限額之人民幣2萬元,已超額人民幣59萬元,既未於進入出境管制區之前,主動向海關申報,於進入管制區後,復未主動先行告知安檢人員,其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是以,被告以原告出境攜帶超額人民幣59萬元,違反未主動申報之規定,就超額人民幣59萬元為沒入之決定,於法洵屬有據。雖證人曾○益針對103年5月7日當天,是否曾請原告打開行李箱乙節,陳述與實情或有出入,惟不影響原告未主動申報攜帶超額人民幣之事實認定,而原告主張其係主動向曾○益、許○龍申報乙節,並無可採,其以安檢人員任其離開安檢線,主張已完成超額外幣之申報程序,更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訊問與其同行之證人曾○煌,以證明陳○儀謊稱補資料,將原告騙至海關辦公室;聲請訊問原告助理陳○蘭,以證明原告可自由進出出境大廳,仍未離開機場或隱匿攜帶之人民幣;聲請訊問被告松山分關檢查課主管,以釐清原告是否符合口頭申報要件、本件安檢人員是否有行政程序瑕疵等情,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