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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林吳珍玉

林家弘林白玲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林煜騰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康斐斌

葉香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45年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興辦臺北市○○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45年5 月5 日45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45年5 月23日臺45內字第2733號令核備特許先行使用。嗣參加人並以45年7 月4 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 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華興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2及13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12地號徵收0.0095甲,13地號徵收0.0003甲)。上揭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出同段12-1及13-1地號土地(面積

0.0095甲,0.0003甲),嗣於67年9 月22日,與同段8-2 、8-3 、8-5 、9-1 、10-2、11-1、19-1、61-1、62-1及64-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2 地號土地,8-2 地號土地並於67年10月12日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489 地號土地,重測後林華興之權利範圍為95/19096。前揭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2及13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以96年1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104500 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489地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835 號登記申請案於同日辦竣註記登記在案。嗣林華興於97年10月1 日請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塗銷系爭註記,經該處以98年5 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41600 號函交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乃以98年5 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699800 號函通知林華興否准所請。林華興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參加人決定駁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華興遂以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以內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林華興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 年3 月7 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等(林華興於102 年6 月13日死亡,原告等為繼承人)以103 年5 月1 日函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經參加人以

103 年6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被告審議,經被告103 年9 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乃以103 年9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2483000 號函復原告。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以45年7 月4 日(應為45年7 月

7 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 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故系爭徵收處分已於45年8 月19日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存在徵收法律關係。雖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3次會議認為補償費業經扣抵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之工程受益費云云,惟臺北市議會係於45年9 月5 日方亦議決通過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罹於公告期滿後,徵收補償費發放之15日期限,且以工程受益費扣抵徵收補償費亦與法不合。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未曾收到以工程受益費扣抵補償費之通知,亦從未同意以此扣抵,故系爭徵收處分已因參加人未如期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失效,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為相反認定並不可採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前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實體判決駁回,被繼承人林華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70 頁、卷二第24-26 頁),並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觀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理由略以:「……㈣參加人前於45年間以為應軍事緊急需要為由,呈請省政府准徵收私人土地開闢敦化路,並先行使用,經該府核准,並報行政院備查,有臺灣省政府函、行政院函可憑。又參加人於49年之前辦理敦化路、仁愛路、松江路、南京東路等道路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並經其市務會議決定將應付土地補償費抵扣工程受益費,而參加人於45年7 月4 日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

3 號公告之徵收案,即係採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且有參加人所屬工務局57年9 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19652號函影本及本院93年訴字第1475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⒉)可參;由參加人48年9 月23日(48)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民權、松江拓築工程用地徵收公告,經台北市議會於48年3月間之第4 屆第4 次大會第6 次會議即議決通過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復可見當時工程受益費於土地徵收當時即經核准,俾利扣抵之情;再依原告( 按即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華興,下同) 提出之行政院49年6 月6 日台內第3116號函:

「經查工程受益費係縣市政府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向直接受益土地徵收之規費。『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對徵收期限及逾期加徵滯納金均有明白規定,似未便於徵收道路土地應給之補償地價項下扣除。」暨被告74年12月28日(74)台內地字第367933、76年4 月2 日臺76內地字第495011號函:「主旨: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為徵收或收買土地應否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疑義乙案…說明:…二、…獲致結論如次:㈠經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標的,依…規定,應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他稅捐;行政院49年6 月6 日台內第3116號令亦有相同之釋示,準此,工程受益費自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又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下扣除,亦經行政院49年6 月6 日臺內3116號及75年1月15日臺內940 號函予以核釋…」,更見將工程受益費逕自應核發之補償地價項下扣除,乃當時行政機關之慣例,故行政院、內政部始需迭為該等函釋。而系爭原告原有重測前坡心段12、13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後12-1、13-1地號,面積各0.0095甲、0.0003甲)之徵收補償地價合計4,140 元,亦經被告於徵收當時逕與當時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計43,015.96 元,扣抵方式給付原告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敦化路徵收土地計劃書」、敦化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新築工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與工程受益費相抵)、補償與工程受益費相抵業主需繳納受益費清冊(敦化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徵收補償費於公告徵收當時即由參加人以扣抵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完竣,洵堪認定。而本件將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逕與應向其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扣抵行為,既係於45年公告徵收當時即經參加人為之,是原告尚無從執發布在系爭扣抵行為後之上述行政院、被告函釋內容,指摘該扣抵行為有何違法不當及被告、參加人有何違反誠信或禁反言原則之處。㈤原告主張:其93年間、94年間向參加人請求補償及提起訴願時,參加人從未否認未補償一事,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亦曾於95年3 月間且允諾對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補償程序,參加人又於95年12月、96年2 月召開跨部會會議允諾就系爭土地給予補償,顯示參加人未發放系爭補償金,被告亦於訴願決定中表示參加人未補償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早於45年即經被告徵收在案,業經原告自認在卷,且有上述事證附卷可考;而原告所提出參加人93年3 月24日府工新字第09305599600 號書函、94年2 月23日府工新字第09402893000 號函及94年12月30日府工新字第09426695200 號函,則均係以系爭土地未曾被徵收,而針對原告價購或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申請,為否准之函復。又所提95年3 月23日由議員所主持之陳情案會議紀錄記載:「針對林華興君等3 人之所有土地徵收補償之程序,待行政院內政部第3 次訴願判決書通過『原處分撤銷』後,由新工處依此結果專案簽辦,儘速辦理相關補償之手續。」;95年12月31日、96年2 月15日參加人內部會議紀錄:「本案既經法規會解釋應該儘速編列特別預算給予適當補償,本府應尊重辦理…」、「…本案既成道路土地為本府捷運工程穿越地下…,為兼顧情理法,應給予相當補償。」等(見本院卷第62-65 頁),仍係基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之錯誤認知所為之後續處理;被告相關之訴願決定亦然。核上述書函或訴願決定書既係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前提,而為論述說明,則其內容自不涉系爭45年徵收案補償費之發給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㈥次查,徵收原告所有前開重測前坡心段12、13地號部分土地,係為興闢敦化路所需,前已述及;而有關敦化路、仁愛路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及費率,業經參加人依當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提交台北市議會於45年9 月5 日第3 屆第6 次臨時大會第5 次會議議決通過(臺北市議會45年9 月22日事字第542 號議覆),並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畫及預算,以46年9 月5 日府建財字第85252 號函呈請上級機關備案,且於47年12月1 日發單稽徵,總計原告因重測前坡心段12至15、15-1、18、20、465 地號土地興築敦化路及仁愛路,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為22,829.26 元乙節,有台北市議會第3 屆第5 次大會市府提議案目錄、上次大會市府提案留交本次大會議決情形一覽表、第5 次暨第6 次臨時大會議事錄、檔存文件、「敦化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仁愛路新築工程徵收底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議會議事錄議案雖僅載:「為本市○○○○道路擬依規定向受益土地業主徵收工程受益費送請審議案」然敦化路、仁愛與民權、松江等路均係中美合作道路,有上述參加人所屬工務局57年9 月27日函影本在卷可參,且有關該會議議事錄與檔存文件有關敦化路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記載復可相互勾稽,自足信為真實;是系爭敦化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屬合法,且已經參加人於47年12月1 日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就未經扣抵部分發單稽徵,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並未踐行法定程序,參加人提出之議會議事錄上完全未記載「敦化路」,更未提及系爭受益土地之地號,無從據以認定其上所載之「中美合作道路」即為敦化路系爭受益土地,故是否經議會議決係有疑云云,尚無可採。㈦又原告主張: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檔存文件本案工程受益費徵收金額為2,948,924.4 元,然依被告提供「敦化路、仁愛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之最後1頁最後1 行記載本案敦化路工程受益費合計1,193,581.60元,參加人提出資料係有歧異,且檔存文件記載本案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為47年5 月,惟所提敦化路新築案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其上記載徵收之發單日期為47年12月,徵收日期亦有不同;復此工程受益費未通知原告,應不生效力;參加人係於58年間始向其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當時其已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敦化路、仁愛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工程受益費記載1,193,581.60元,乃補償費等抵扣工程受益費後之計算金額,並非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總額(見本院卷第349 頁背面),其數額自與檔存文件「徵收比率金額」欄所載金額有異。又檔存文件於開徵日期欄所載「47、5 」,亦不影響本院據上述徵收底冊「發單日期」欄記載就實際發單稽徵日期之認定。再送達原告稽徵文書之證明,則經參加人陳明因相關公文書皆有一定之保存年限,該通知文件並未規定應永久保存,故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等語在卷,核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距今已逾50年,該等文件又非經法定永久保存,客觀上要求參加人舉證本有困難,參諸上述徵收底冊所載金額,經參加人扣除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4,104 元後,向原告所為之餘額追繳,已據原告全數繳納,而未有爭訟,乃其所不爭,足證該底冊記載之真實性;而由參加人提出48年5 月30日有關該工程受益費繳庫之繳款書,且益明該工程受益費於47年12月開徵乙事,當屬非虛。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述「敦化路、仁愛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附註㈡:「第2 項補償金額不足工程受益費部分,該項補償金額即為抵扣工程受益費之一部分,其餘應繳金額尚未催徵。」記載,係於47年12月1 日之後,是認參加人已於所載發單日期47年12月1 日,向原告發單稽徵抵繳後所餘之工程受益費,得逕以上述底冊為證,尚不以送達之直接證明始得憑認。至該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經徵分處」古亭分處於「計算方法」處記載:「57年12月10日應收23038號財政局標示以上土地應收22,829.26 元除扣4,140 元外之應繳款」等語,則僅係說明其發單依據,尚不足以此推翻本院據上述底冊明文所為之認定;蓋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受益費係於58年間始行開徵,則依其當時已非受益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向其徵收之見解,其豈會如數繳納,而未有異議?益徵參加人抗辯:58年間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係屬催繳,當屬可採。另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既早於「臺北市政府57年12月7 日府財二字第58450 號公告」,是原告自無得以參加人得提出57年公告卻未提出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公告,作為被告或參加人怠為舉證之論據;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7年9 月27日北市工都字19652 號函載:「查本府49年以前辦理…敦化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繳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查收有案」則僅在說明以補償費抵繳之工程受益費均已依法撥予財政局乙事,原告執以認45年「新築敦化路案」受益人應繳交工程受益費之費用,係來自美援配合款,而未向人民徵收工程受益費云云,顯將工程之施工費用與依法應向受益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混為一談,故其主張,均無可採。㈧承前所述,參加人於45年7 月4 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時,即將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逕自其因興闢敦化路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扣抵。縱認當時該工程受益費尚未經台北市議會議決通過係有瑕疵;然考量當時政府初遷來台,財源拮据,興闢道路猶賴外援,時空背景與今日無法比擬,則此瑕疵亦因議會嗣後於45年9 月議決通過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予以補正,而不影響系爭補償費業於徵收當時即已發放,而未逾發放法定期限之認定。又有關抵扣通知部分,依參加人所能提出之上述徵收底冊記載,至遲於47年12月1 日,亦因參加人通知原告繳納扣除系爭補償費以外之工程受益費,而得認參加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且溯及生效。即便認系爭工程受益費於45年9 月5 日經議會議決通過,已逾上揭法定發放補償費之期間(即45年8 月18日前),然縱以47年12月發單日論該工程受益費之清償期,審酌系爭補償費實際上已由參加人於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2 年多物價之波動尚非鉅;而原告於收受參加人上開明載扣除系爭補償費之催繳敦化、仁愛路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除於58年4 月30日繳清外,並於58年7 月18日向參加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業於45年7 月7 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 號公告徵收之證明,以免除有關系爭土地之賦稅乙節,復得見原告當時對此以抵扣方式,所為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無異議,亦即對此逾期後之抵銷,堪認對清償之延期係已同意,是認此承辦人員便宜作業既無礙原告財產權之保障,且由50年後之今日觀之,維持系爭徵收之效力,方合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陷於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故系爭徵收案尚不因前揭抵銷生效日在法定補償費發放日後,而失效,始符本件徵收當時之時空及法制背景,此參嗣後於54年12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益明本件徵收當時,雖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業已公布,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應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已因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效,失效後參加人無從為抵銷之主張云云,仍無可採。」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該判決乃係實體判決。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理由雖謂:「……經查本件原判決固以本件上訴人( 按即林華興,下同) 97年10月1 日予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之律師函,既於說明二㈡⒉載明:『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徵收案失其效力,不得依據45年徵收公告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因認上訴人已依上述規定就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乙事,向參加人為主張,而已踐行該申請查明程序,認上訴人起訴合法,並予審理,惟查系爭坡心段第12及13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89 地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註記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委請永信法律事務所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塗銷系爭註記,此有該函附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30日訴願卷第65頁至72頁可稽,且參諸該函主旨亦載明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雖該函於其說明二㈡⒉載明:『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徵收案失其效力,不得依據45年徵收公告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惟其意既在請求塗銷該註記,而所述有徵收失效之情事,僅為其作為塗銷該註記之理由,尚難即謂其有依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對參加人申請該徵收處分有失效情事。況參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將該函移請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後,該所仍通知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益可徵上訴人原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確僅在於欲塗銷系爭註記,否則自可於臺北市政府將函移請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時,表明其係主張本件有申請徵收失效之意思,臺北市政府應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該徵收處分究否失效。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程序為救濟,逕行向原審起訴,揆諸前述,自不合起訴要件,而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雖認其起訴已符程序規定,而依實體予以審查而駁回,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異,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並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至上訴論旨,仍執實體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庸予以審究,而認無理由,應予駁回。」,雖係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程序先行申請徵收失效,逕行向原審起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誤認其起訴已符程序規定,而依實體予以審查而駁回,理由雖與最高行政法院所認有異,惟結論並無二致,而認並無「撤銷」( 按應係廢棄之誤) 原審判決之必要,而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已扣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認定系爭徵收處分並未失效,已就兩造間之爭執為實體之審查,其既未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廢棄,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仍屬存在,自發生判決之既判力。本件原告既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之繼承人,復就同一事件( 請求確認之徵收文號均相同:即臺灣省政府45年5 月5 日45府丁字第233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45年7 月4 日( 45) 北市地用字第21412 號徵收公告;徵收標的均為林華興所有之重測前台北市○○段12、13地號部分土地,僅前後主張之面積不同,不影響同一性) 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顯見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