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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林吳珍玉

林家弘林白玲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林煜騰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5年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興辦臺北市○○路工程,經報奉前臺灣省政府45年5 月5 日45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45年5 月23日臺45內字第2733號令核備特許先行使用。嗣參加人並以45年7 月4 日

(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 號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被告主張00地號徵收0.0095甲,00地號徵收0.0003甲;但原告主張00地號徵收0.07甲,00地號徵收0.0003甲)。上揭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出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95甲,0.0003甲),嗣於67年9 月22日,與同段

000 、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並於67年10月12日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重測後林華興之權利範圍為95/19096(下稱系爭土地)。前揭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以96年1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104500 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權利範圍95/19096,45年7 月4 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 號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835 號登記申請案於同日辦竣「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臺北市政府45年7 月

4 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 號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權利範圍95 /19096 )」註記登記(下稱系爭註記)在案。嗣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於97年10月1 日請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塗銷系爭註記,經該處以98年5 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09 831241600號函交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大安地政事務所乃以98年5 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699800 號函通知林華興否准所請。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不服,提起訴願,經參加人98年7 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95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遂以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之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林華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 年3 月7 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原告等(即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之繼承人)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參加人遂擬具相關意見報被告審議,經被告103 年9 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遂以103 年9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24830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並為徵收執行機關,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務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