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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達黔生

送達代收人 王北洪原 告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陳人忠

送達代收人 劉芳柏原 告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林國治

送達代收人 梁金蘭原 告 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洪裕強

送達代收人 許瑞珍原 告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莊建德

送達代收人 王麗花原 告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翁壽生

送達代收人 洪麗花原 告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蔡錫謙

送達代收人 張芷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報經內政部102 年12月3 日內授中團字第1025062936號函予以備查第13屆理監事簡歷冊。原告就內政部上開函提起訴願,經被告103 年9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83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公會及其會員代表,並非上開內政部函之相對人,其等就公會備查事項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耗時9 個月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訴願決定應於3 個月內作成之規定,且片面採信並轉載內政部函文之意見,對原告有利情形並未加注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請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內政部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被告為訴願機關,其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係以不受理方式駁回原告訴願。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原告於起訴時,除列內政部為被告外(此部分另行審結),併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其以行政院為被告部分,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行政院之起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107 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