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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達黔生

送達代收人 王北洪原 告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陳人忠

送達代收人 劉芳柏原 告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林國治

送達代收人 梁金蘭原 告 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洪裕強

送達代收人 許瑞珍原 告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莊建德

送達代收人 王麗花原 告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翁壽生

送達代收人 洪麗花原 告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蔡錫謙

送達代收人 張芷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簡慈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報經內政部102 年12月3 日內授中團字第102506293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備查第13屆理監事簡歷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備查全國建築師公會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