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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竣淞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祐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曲天強

林錦楨黃政博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杜紫軍,於繫屬中變更為鄧振中,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受僱於訴外人陳建璋,並出租挖土機、砂石車,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經被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103 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8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93萬8 千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103 年

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12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3.、4.)分別沒入FUS2 1公噸砂石車(機具編號386 )、HINO 21 公噸砂石車(機具編號385 )及HITACHI EX-300挖土機(引擎號碼970232)(下合稱系爭砂石車、挖土機)。原告不服,主張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者,並非原告;原告為挖土機司機,受僱於陳建璋採取土石;陳建璋向其承租系爭挖土機及砂石車時,曾要求陳建璋提出核准施工之公文,已盡查證義務;其依僱用人陳建璋命令而為挖取土石之行為,並不知悉行為違法,即無過失,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及沒入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就上開4 件處分及103 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14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決定以系爭4 件處分均應維持,予以訴願駁回;至於103 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140 號處分書,業經被告以103 年5 月1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4020 號處分撤銷而不存在,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1.依原告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示,原告表示警察查獲時,正駕駛車輛將苗栗縣○○鎮○○○段

212 、213 地號土地之土石、雜草、樹木載到正和砂石廠堆放分類等語,足認原告主觀上認知其駕駛車輛將上開212 、

213 地號土地之土石、雜草、樹木載到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之目的係為進行分類,並非原處分所稱之採取、外運土石。

2.又原告為警查獲時上開大浦園段212 、213 地號土地為正和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161 、162頁可稽,足證陳建璋雇請原告挖取土石地點與正和公司相距不遠(上情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係將上開大浦園段212 、213 地號土地之土石、雜草、樹木載到正和砂石廠等候分類,不知已涉及土石外運,無外運土石之故意等語,非無可能。再者以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主張依據其與陳建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陳建璋已承諾一切行為均有合法文件,其因此相信陳建璋指示其所從事之行為無涉及違法等語,亦堪採信。雖被告以100 年3 月24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2720 號函已明確說明土石不得外運,原告所陳不可信云云,但衡諸原告智識程度,要求原告對於上開函文所涉法令規範有充分之理解,否則即為故意或過失,毋寧失之過苛。

3.原告復以本件採取土石區域於99年5 月間仍有綠色植物覆蓋,迄100 年6 月間已遭開挖,綠色植物覆蓋範圍減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5 月19日、100 年6 月15日影像資料為證,而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始受僱採取土石,迄同年月9 日即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原告進場採取土石迄被查獲,不過短短3天時間,則原處分遽將第三河川局委外測量之2,970.92立方公尺均據為計算裁罰原告罰款之基礎,自屬可議。上開委外測量之結果究係依據何種方法測量?測量基準點為何等等,卷內均付之闕如,則原處分遽行處原告罰鍰93萬8 千元,其立論基礎之適法性確有研求餘地。

㈡關於沒入系爭砂石車、挖土機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明定沒入第三人之物,以第三人就該物成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其要件,則此項主觀要件,即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具尚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即本案被告。

2.被告認原告所為係出於重大過失,被告即有義務說明何以原告所為係出於重大過失,致其物遭致沒收;惟依被告所辯,僅能推論原告具有過失。

3.再依被告對原告具於重大過失之推論,似將系爭砂石車、挖土機視為管制物品,所有人對之均有流向管控義務。然實際上系爭砂石車、挖土機並非管制物品,被告也未說明其所謂注意義務之法律規章依據或原告有何先行為導致義務發生。倘被告所陳可採,豈不認為凡砂石車、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只要未於交付砂石車、挖土機前,釐清砂石車、挖土機之用途者,一律皆屬重大違反義務,無庸再為其他具體情狀之斟酌,然則若此,法律何必區分重大過失或過失之二不同概念?㈢綜上情形,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原告就系爭砂石車、挖土

機供為違反水利法採取土石工具乙節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處以罰鍰,實無從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致無從確認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主觀要件之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系爭4 件處分即原處分1.2.3.4.。

四、被告則以:㈠第三河川局於查知於轄管大安溪河川區域之苗栗縣卓蘭鎮大

埔園212 、213 地號土地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經通報並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7 月9 日前往上開土地查緝,查緝過程中行為人逃逸,經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偵辦並傳訊涉案行為人(包括原告、陳建璋等10人),依據苗栗地院審判筆錄記載內容,顯見原告已明確查證並知悉212 、213 地號土地僅得以整地種植台北草、百慕達草、地毯草等低莖草皮植物,覆土高度為30 ~50公分,故原告已明悉本申請工程位河川行水區內不得藉機從事不法工作( 包括土石不得外運) ,亦有權拒絕陳建璋違法之命令,且亦有原告與陳建璋所簽訂租賃契約書明文記載;系爭土地現場採取土石深度明顯超出正常成人身高甚巨,並依正和公司內查獲當時自系爭土地外運堆置現況照片所示,該暫置堆並未參雜任何樹根及雜物,明顯係自

212 、213 地號採取而堆置之一般土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判決之記載,顯見原告與其他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聯合得手後將土石載運至正和公司堆置,以分工模式伺機外運牟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

㈡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3條之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在特定地區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挖土機或砂土石車駕駛,甚至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本案原告雖一再指稱自已學歷僅國小畢業,認知程度不高,惟依上述判決書內容可知其均已詳閱各項文件,且其既從事大型機具之相關工作,依其工作經驗,對於本件行為是否僅為土石外雜物之分類與清除,抑或已為自河川內年法採取土石外運,自相關土石照片及其後僱用其餘案外人為巡邏,甚而逃逸之行為,可知其明知所為行為為非法行為,故本違法事件係於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後,並伺機載運至正和砂石廠堆置,實難謂非故意,縱非屬故意,亦為重大過失,故沒入涉案挖土機及砂石車,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㈢再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

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要點第8 、10點及其附表一第7 款之要旨,可知上開要點及其附表一主要係以土石採取量的多寡及其違規時是否於汛期為裁處之考量。故本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經第三河川局委外測量結果高達2970.92 立方公尺,且違規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間,屬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之汛期期間,依該要點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第7 目、第2 目、復依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10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予裁處罰鍰93萬8000元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7 月9 日現場測量位置圖( 被告附卷第11頁) 、取締照片

(被告附卷第14頁) 、原處分1.2.3.4.及行政院103 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29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㈠本件相關法令:

1.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第93條之5 :「違反……第78條之1 或有第78條之3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2.「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表)第7 款第1 目前段規定:「採取土石在10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 萬元」同款第2 目規定:「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低於100 萬元者免加罰,超過100 萬元低於300 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300 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同款第7 目規定:「第1 目至第6 目之罰鍰金額,不得高於500萬元」,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乃被告基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明定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本件得予適用。

㈡查原告受僱於訴外人陳建璋,復於100 年6 月30日與陳建璋

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挖土機1 台、砂(土)石車3 台予陳建璋。原告與陳建璋等人,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原告負責取土石現場指揮、調度,及駕駛挖土機於苗栗縣○○鎮○○○段大安溪河川區域內開挖土石,並找來訴外人林明(原告叔叔)自100 年7 月7 日起,持對講機在212 、213 地號土地巡邏,負責通報有無警察到場查緝。嗣經警據報於100 年7 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212 、213 地號土地查緝,當場查獲原告等人分工進行採取土石,並扣得原告出租之挖土機、砂石車及其他非原告所有之機具。原告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原處分2.3.4.沒入機具,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以警察查獲時,伊正駕駛車輛將第212 、213 地號土

地之土石、雜草、樹木載到正和砂石廠堆放分類,並非採取採取土石外運之行為人云云。經查: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系爭採取土石案件經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原告,案經苗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75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原告無罪確定。但查刑事案件係以訴外人「陳建璋經正和砂石場實際經營者朱明義之同意,利用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在上開土地種植植栽,取得核准後,假挖取樹木作分類之名,以掩人耳目,而行採取砂石之實,雖於法有違,然尚與刑法竊盜罪『乘人不注意而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未合,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從而,被告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受其雇用從事挖取砂石之相關工作,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語,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雖為無罪判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合先敘明。

2.查原告自陳綽號「黑松」(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214 頁反面訊問筆錄),本件採取土石案多人涉案,原告負責機具、人員調度及現場指揮,且有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行為,有陳建璋、鍾雨龍等同案涉案人供述可稽。查訴外人陳建璋供述:「我經營212 、213 地號有雇用一位綽號叫黑松之男子負責機具、車輛、人員調度及派遣,……我有與他(指原告)簽訂契約書,黑松是從100 年6 月底開始簽約雇用;……(100 年8 月12日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第37至38頁背面警訊筆錄)、又陳述:「我在正和砂石場及212 、213 地號工作,我是老闆,機具部分都是由周竣淞負責,人員部分由湯昆霖負責……何人負責何項目,都是周竣淞跟湯昆霖負責……現場都是由湯昆霖與周竣淞在指揮及調度人員,我平時都是找湯昆霖及周竣淞二位。」(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247 頁反面至249 頁);鐘雨龍供述:「警方查緝時我正在212 、213 地號就是土頭處,指揮砂石車,避免砂石車翻倒。……挖土機是在現場盜採砂石,裝運至砂石,…﹕在現場盜採砂石,裝載至砂石車上後外運」、「目前現場由綽號『黑松』之男子所負責,…黑松男子年齡約35歲左右、身材微胖,但是他於警方查緝時也趁隙逃逸……他有時也會在土頭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警方查緝時趁隙逃逸的有綽號「黑松」(擔任現場負責人)還有其他……共計8 人應該有從無線電中聽到通報警察查緝就趁隙逃逸。」「經我察看蒐證照片,照片中之3 輛砂石車確實就是涉嫌盜採砂石之砂石車沒錯,也就是警方今日所查扣的3 輛砂石車。(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76至79頁100 年7 月9 日警訊筆錄)。偵訊時仍為同上述陳述(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203至205 頁100 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嗣於101 年3 月19日偵查中具結稱:「我100 年4 月剛進去時,是負責進土,後來100 年7 月2 日在212 、213 地號開始挖砂石後,周竣淞就叫我在212 、213 地號指揮,叫我在212 、213 地號現場看警察有無來,若有警察來就用對講機跟其他人講……」(同上卷第230 至232 頁筆錄及第236 頁證人結文)。查陳建璋、鍾雨龍經具結,亦無誣指原告之必要,上開供述可以採信。原告主張其非採取砂石之行為人,委不足採。

3.又查陳建璋於苗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竊盜刑事案件中,就審判長詢問關於原告部分,具結證述:大約100 年3月其申請核准後,開始找機具而認識原告,核准後陳建璋開始買賣黃土自斯時起原告受僱於陳建璋,又陳稱「(辯護人問:你僱用他的時候,有跟他講要做什麼工作嗎?)他們做機具的人都會很小心,一定要看文。」、「(問:你拿什麼公文給他看?)第三河川局核准的那些文書。(問:那些文書?)有一張現場會勘核准,還有一張正式核准它上面有標示日期。」「(問:沒有跟他講說,這就是你合法的依據?)有。因為他們也會問。」有苗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號10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可稽( 見被告附卷第68至73頁),而100 年3 月24日核准函(見被告附卷第28頁)說明事項欄明確記載「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及土石外運之情形」。再參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於100 年6 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被告附卷第66至67頁) ,約定租賃機具給陳建璋,租約載為進行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行水區整地覆蓋沃土」工程,原告由該許可公文即可知悉申請工程位於河川行水區內僅得整地種植台北草、百慕達草、地毯草及假儉草,覆土高度為30至50公分,並不得藉機從事不法工作,及租賃契約條款載「工程所在位屬敏感之河川行水區域,乙方(即原告)不得藉機從事不法之工作,乙方亦有權拒絕甲方(即陳建璋)違法之命令」,並有212 、213 地號整地及覆蓋沃土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案申請書件及許可書( 被告附卷28至47頁) 。可見原告明悉核准內容及不得挖土石外運,且得拒絕訴外人陳建璋之違法命令,原告以其為國小畢業,其僅係信賴訴外人陳建璋之承諾及指示而認一切行為皆屬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4.復稽以第三河川局101 年7 月9 日取締照片( 被告附卷第14至27頁) ,系爭土地現場採取土石深度遠高出一般成年人身高、第三河川局委外測量本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更高達2970.92 立方公尺,且查獲當時暫置於正和公司內之系爭土地外運堆置之暫置堆並未參雜任何樹根及雜物,顯係自系爭土地所採取之一般、禁止外運之土石;參以訴外人羅勵表示知道係從事盜採砂石且為違法之工作,供述「警方執行查緝時我開著我所有的自小客車位於通往正和砂石場產業道路上工作,……無線電車裝台1 台是我的,是工作把風聯絡,……如果有看到可疑車輛及人或警方及河川局人員前往取締時,通知廠內人員。」、「K哥指示將自小客車擋在產業道路上,防止警方直接衝進砂石場內取締。」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41至44頁);再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101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 上開偵查卷第

230 至237 頁) ,訴外人林明等供述受原告指示於系爭土地巡邏,注意及以對講機通報是否有警察出沒,原告、K哥、羅勵、林明及鐘雨龍均在系爭砂石採取現場之人,且原告係負責機具、人員調度及派遣,依上述各情,其否認就違法採取砂石不知情,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再者原告果確實進行「行水區整地覆蓋沃土」工程,何須於警方前來查緝時逃逸。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知駕駛車輛載運土石係為將系爭土地之土石、雜草、樹木載到正和公司進行分類,未知其涉土石外運等語,尚難採信。

㈣原告復以其於100 年7 月7 日始受僱採取土石,至7 月9 日

遭查獲時為止,僅3 天,因此本件2,970.92平方公尺,大多數係由他人採取等語。經查:系爭採取土石數量係第三河川局委託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系爭區域採取數量為2413.63 立方公尺,有第三河川局101 年3 月8日水三管字第10102004460 號函文(含附大安溪河川圖籍第

122 號現場實測圖影本)、101 年5 月15日水三管字第10150061830 號函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3918號卷第218 、220 、301 頁),上開函文載明測繪方法及土方計算基準,自可採信。惟另有遭挖走回填沃土量557.29立方公尺,有附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22 號可憑(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頁),故實際採取量為2970.92 立方公尺(2413.63+557.29=2970.92 )。次依本院調閱之相關刑事卷,陳建璋陳稱略以,雇工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先後於100 年6 月

3 日至6 日挖取3365.5立方公尺(正和公司聲稱無法過磅,所以每台砂石車扣除1 立方公尺補償正和公司,扣除後為31

91.5立方公尺)、100 年7 月7 日至9 日挖取2768立方公尺等語(苗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第341 至343 頁筆錄),並有其提出之砂石車過磅單、砂石統計表附卷刑事卷可稽(即調閱卷外放證物編號第33至35號,即第67至69頁,證物編號33所附過磅單),而前開過磅單及統計表上除有日期、台數、數量之記載外,並記載載運砂石之砂石車車號00-000、IM-157、ZE-047號,核與100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現場查扣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經警查明後之車牌號相同。是以,原告稱本件2970.92 立方公尺砂石係100 年7 月7日之前採取,委不足採。又過磅方式及前述專業測量之砂石數量相差不多,惟應以專業測量結果較為可採。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㈤查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

應經許可,係為避免因任意採取土石之行為影響水流及河道穩定,進而於汛期造成淹水及傷亡等危害,故裁罰時應考量土石採取量的多寡及違規行為是否於汛期。查本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量為2970.92 立方公尺,違規行為發生於000 年0月間為防汛期(每月5 月1 日至11月30日,參見河川管理辦法),從而被告依裁罰要點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前段、第2目及第7 目規定,復依裁罰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10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予減輕,裁罰93萬8 千元,核無不合。

㈥關於沒入機具部分:

按違反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93條之5 定有明文。

次按經濟部為明定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特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查裁處時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者。前項第三款依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㈣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上開作業要點無違母法及逾授權意旨,爰予適用。原告違規於防汛期採取堆置土石,其為違規行為人而為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原告明知違法採取土石,仍受雇於陳建璋且出租採取土石之機具(砂石車及挖土機),供人採取採砂石,依前述情節,原告如非故意亦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其竟未注意應屬重大過失;復查無本件有作業要點第3 點不予沒入之情形;裁處沒入機具之方法應有助於取締違規於河川區域內採取的目的達成。從而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以原告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規定,沒入原告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洵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則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裁罰要點第10點第

1 項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2 目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93萬8 千,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規定,以原處分2.3.4.,沒入原告所有砂石車、挖土機,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1.2.3.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