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10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國志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嘉勝
周正偉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入監服刑,現於被告所屬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中。金門監獄103 年第7 次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以原告協同共犯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決議未通過陳報原告假釋案,報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3 年7 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682
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金門監獄准予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入監服刑恪守本分、遵從長官教悔、努力悛悔且無任何違規;其經由朋友及網路取得製毒方法,在好奇心及僥倖心態下嘗試製毒,但確實無法製成毒品。警方在犯罪行為查獲時,已將所有犯罪的物品扣案,作為呈堂證供,並做警詢筆錄。原告坦承犯罪意圖,但也真的無法作出毒品。警方將所有扣案物品移交檢方作筆錄,並將原告收押禁見長達4 個月後起訴,以製造二級毒品罪移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法官開庭審理中,會同檢方將所有扣案物品送交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組專業鑑定人員做鑑定及說明書,經多次開庭及參酌鑑定報告說明書後,桃園地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原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期3 年2 月,明白說明毒品根本無法使用,更無任何受害人,如何對社會造成危害及不良的觀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在人事物證具備的狀況下,仍禁錮原告的自由,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第二審終判原告二級毒品製造罪,判刑3 年8 月後才讓原告交保,羈押竟長達435 天,禁錮的手段孤立原告斷絕求援所有資源,使原告因無知無識造成不利之錯誤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卻慘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駁回。
(二)假釋審查委員會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20
3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附表所列所有物品、器具均為含安非他命或假麻黃成分,足見其比例不足製成毒品安非他命,懇請查閱鑑定書以查明真相,亦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中第①③④⑤項及附表二、三所有扣案物品,實無20公克以上安非他命,均為誤導誤斷之事實。原告據實陳述提及犯案經過,期待能還原實質證據,假釋審查委員會雖為獨立專家組成,但如被空泛且錯誤的判決書誤導,也難以做出正確評價,將使原告權益受損。又假釋審查委員會為公平表決多為單數,且論罪為輕應採有利受刑人原則,不應強加註解已達半數。
(三)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因羈押435 日,原逾報假釋日期為103 年1 月20日廷至103 年7 月報請假釋,且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始簽收原處分,嗣原告申請103 年
7 月7 日寄出訴願狀,惟遭監獄長官拒絕,延遲至103 年
7 月28日始准許原告寄出訴願狀,是執行機關有違正常程序,延誤原告提起訴願之權利。
(四)科學辦案論罪唯輕,假釋條例之目的應該是在於使受刑人有期待醒悟悔改,爭取提前出監機會。本案原告為初犯於
103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法定預報假釋日為103 年1 月,因檢方不合理強押上訴,違反比例原則,影響原告監獄行刑法取分權宜長達6 個月等同多服刑6 個月,於103 年
7 月符合法規報請假釋。且律師告知羈押期已435 天可扣刑期,總刑期為44個月,初犯達2 分之1 即可報假釋出獄,入監執行8 個月就可出獄,不如早日面對,原告即坦誠犯行概括承受,以提早重新彌補錯誤所造成的傷害。律師的誤導及原告的知識、常識使原告放棄為自己爭取應有的權益;原告入監時滿頭黑髮,如今已白髮蒼蒼,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並領有殘障手冊,懇請本院秉持公平正義原則審慎正視原告真實犯行的實質結果,作為審察假釋的考量,還給原告合乎常理的待遇,而不為終審判決的罪名所誤導蒙蔽,進而基於錯誤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而危及原告權益。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刑事司法體系內,檢察、審判本係各有業務職掌、各司其職,質言之,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參照),檢察機關本於職權實施偵查、刑事裁判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監督檢察、法院裁判之正確性,非為假釋訴願之標的,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與共犯以網路製毒流程資料,藉由成藥提煉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體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原告援引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裁判書意旨,其製造之行為僅只該當未遂,業已原判決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確定。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假釋審查委員會亦無參諸錯誤之資訊。
(三)再者,受刑人因罹罪刑,經法院判處一定之刑責後,本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故假釋係監獄審酌悛悔程度依職權提報,受刑人並無假釋之申請權,且上開法條有關「悛悔」情形,係法律賦予監獄假審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假審會之決議屬獨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之評價決定,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監督機關自當尊重監獄假審會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不得任意予以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假釋審查委員會係由監獄延聘各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得陳報被告審查,故假釋案件未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者,即不得陳報假釋。且假釋陳報尚未核復前,其不予假釋決定亦不存在,原告所訴執行機關未及早告知暫緩假釋,涉有刻意刁難、拖延訴願云云,經查連江地處偏遠、交通較為不便,且受郵寄在途期間影響,故訊息傳遞相對緩慢,所述容有誤解,且該等情事,均與假釋要件及審核程序無涉,金門監獄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依法洵無不合。
(四)金門監獄103 年第7 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計有假釋審查委員7 人出席,對於原告假釋案件,以1 票同意、6 票不同意,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故決議未通過陳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照辦,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金門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原告假釋案件審酌過程尚無違誤,且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是被告准予金門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未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核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暫緩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著有明文。蓋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被告,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被告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宜由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假釋事件,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云云,不足採據。
(二)次按「(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 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 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2 項)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公告依法不得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竟與訴外人詹明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明芬成年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底,推由詹明芬居間聯繫告知某甲有關原告之製毒需要,而由某甲同意供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即敏立克錠與華興濃涕克錠成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技術即取自不明網站之製毒流程網路資料檔案內容,原告、詹明芬、某甲共同謀議日後分配所製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原告便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建龍借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4之1號早已荒廢「奕木幼稚園」本棟舊址旁之鐵皮屋及相距該鐵皮屋約百公尺之倉庫充當據點,欲以該鐵皮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於99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原不知情之友人陳則安則應原告之要求前往該鐵皮屋與倉庫清掃環境、牽線引電,且由原告一部分自行、一部分委請仍不知情之陳則安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於99年10月中,俟某甲將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與技術盡皆透過詹明芬轉交原告後,旋由原告在該鐵皮屋以前開製毒流程網路資料檔案內容所載紅磷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擬採步驟:先自前開成藥藥錠中提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製程方法—將含有假麻黃成分之前開成藥藥錠溶於醇類、甲苯等溶劑,利用過濾、烘乾之方式,從中萃取析出高純度之假麻黃),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方法—( 一) 合成階段:以假麻黃為原料,配合紅磷、碘或氫碘酸,溶解於水或氯仿等有機溶劑中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即俗稱黑水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稱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二)純化階段:利用活性碳過濾、鹽析、再沈澱、再結晶等化學方式,將前一階段反應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中所含雜質移除,目的係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或粉末)。於99年10月19日至99年10月22日間之某日,原告在該倉庫將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⑫、編號⑬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託由陳則安攜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安里10鄰龍城新村43號陳則安住處置放,此際陳則安已知原告欲覓適於晾乾水溶液之冷氣房間以利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竟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陳則安遂將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⑫ 、編號⑬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帶回存放在前開住處吹冷氣,使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變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入監服刑,現於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更(一)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執助江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訴願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衡酌原告協同共犯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有再行考核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暫緩其假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初犯,在監服刑恪守本分,努力悛悔向上,表現優良,無違規情事;檢察官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依刑事警察局申請扣案物品鑑定報告,實務上尚未發現直接濫用液態階段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其犯行未對社會造成傷害,前經地方法院判決製造未遂,二審改判為既遂,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後,始准予交保,然上訴三審遭駁回,故法院判決錯誤;假釋審查委員會參諸錯誤內容而被誤導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及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從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如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2.次按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假釋係由監獄報請被告,得許假釋出獄,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亦非法制規範受刑人之權益。再者,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為達自由刑行刑目的,所為之一種權宜性行刑措施,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且除應依現行審查程序規範外,尚須考量個案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在監表現、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及對被害人補償或犯罪所得追繳情形等,並衡酌當前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後,據以判斷其是否具有「悛悔實據」,始為假釋准駁之決定,俾符合社會大眾對法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
3.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所載上開犯罪事實,可知原告99年間明知安非他命乃政府公告依法不得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仍共犯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製造過程而言,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製造行為已達既遂,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規模非小等語,均應列入有無「悛悔實據」之審酌事項,洵屬有據,其審酌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且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組織不合法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暫緩原告假釋,係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在法定裁量權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至原告主張:原告係初犯,在監服刑恪守本分,努力悛悔向上,表現優良,無違規情事云云,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准予假釋。
4.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所載上開犯罪事實,原告與共犯以網路製毒流程資料,藉由成藥提煉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體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且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原告主張:檢察官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院判決錯誤云云,純係原告個人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5.另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假釋審查委員會係由監獄延聘各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得陳報被告審查,故假釋案件未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者,即不得陳報假釋。
且假釋陳報尚未核復前,其不予假釋決定亦不存在。查:金門監獄103 年第7 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計有假釋審查委員7 人出席,對於原告假釋案件,以1 票同意、6 票不同意,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故決議未通過陳報原告假釋,此有金門監獄103 年第7 次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假釋審查委員會參諸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難認有參諸錯誤資訊而被誤導之情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執行機關未及早告知暫緩假釋,涉有刻意刁難、拖延訴願云云。惟查:連江地處偏遠、交通較為不便,且受郵寄在途期間影響,故訊息傳遞相對緩慢;且該等情事,均與假釋要件及審核程序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