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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中華理教總會代 表 人 林俊一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43年8 月9 日具文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下稱「公產代管部」)申請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及坐落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公產代管部以43年8 月13日代房出字第5311號函,同意其租用,惟須逕行洽遷系爭房地現住之部隊。原告復於43年10月6 日具文,請行政院函轉國防部,洽請該部所屬部隊遷讓系爭房地,並提供臺北市○○路○ 號房屋予該部隊使用。嗣公產代管部函復原告,已擬定處理辦法呈報臺灣省政府核示,系爭房地在相關處理辦法未奉臺灣省政府核示前,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於44年9 月22日函復同意補助第8 軍留守處遷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協助該部隊遷建。惟系爭房地復經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該處為繁華市區殊不宜設寺……」,被告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分署)遂依上開會議決議,函覆原告應於文到之日終止交付保管之約定。又系爭房地之部分建物於64年間遭焚燬,北區分署為防止系爭房地之建物倒塌及被占用,遂函請警局依法取締違法占住之情事,並勒令恢復原狀,原告因而無從繼續使用。原告迭次陳情,經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35002130 號函及同年7 月22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208390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覆稱原告函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供其管理使用乙節,於法無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755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43年8 月9 日函請公產代管部獲准以臺北市○○路○ 號房屋換取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原有國軍駐守,為使駐守部隊遷移,原告曾撥款18,000元補助該部隊遷移完竣,公產代管部乃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從而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北區分署雖以53年1月28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0619 號函,通知原告保管之系爭房地,應於文到之日終止交付保管之約定,惟此通知仍無礙原告就系爭房地使用權之存在。再者,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51年間第1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稱該處為繁華市區,殊不宜設寺等語,係偏礙且打壓宗教之不良政策,豈得以此說法否認原告使用管理權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權存在。

四、經查:㈠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

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2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43年8 月2 日函請公產代管部承租系爭房地為原告之

會所,有原告43年8 月2 日理台總字第0002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告所提理教在臺灣始末因緣資料第6 頁及本院卷第

137 頁),依該函所示原告係向公產代管部申請承租系爭房地。公產代管部則於43年8 月13日以代房出字第5311號函復原告,所申請租用系爭房地自應贊同,惟該屋現住之部隊仍請逕行洽遷,有該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嗣原告於43年10月6 日以(43)理台字第29號函文給行政院及內政部(見本院卷第139 頁),請求國防部占駐部隊遷讓,並載稱:「本會……自願將徐州路8 號原本會公所房屋與之68師不用之時交回本會……」,公產代管部於44年5 月6日以代房劃字第2734號函覆原告,有關原告申請修繕並建築戒煙所,及請求國防部占駐部隊遷讓事宜,關於原日人寺廟房地之處理,公產代管部已擬定處理辦法呈報臺灣省政府核示,系爭房地在處理辦法未奉核示前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公產代管部並於44年5 月16日以代房劃字第2934號函通知原告備查其保管清冊,有前開兩份函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顯見原告當初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乃係基於原告之申請承租,獲得當時之房地管理機關公產代管部同意使用,是公產代管部之同意行為,核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所為使用及收益之管理行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管理機關代表公庫之私法上行為。

㈢嗣北區分署依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

(有關該處為繁華市區不宜設寺),於53年1 月28日以台財產北(二)字第00619 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之日終止交付保管之約定,有該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又系爭房地之部分建物於64年間遭焚燬,北區分署為防止系爭房地之建物倒塌及被占用,分別於64年8 月18日及同年9月13日函請警局依法取締違法占住之情事,並勒令恢復原狀等情,亦有64年8 月18日台財產北(三)字第11194 號及64年9 月13日台財產北(三)字第12536 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是以原告後來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終止交付保管之約定,此終止行為核係被告代表公庫之私法上行為,並未有何公權力行使之情形,原告如對被告上開終止保管約定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㈣至原告起訴主張不服系爭函,惟觀之卷附系爭函所示(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乃係被告本於管理國有財產之立場,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答覆,該函文內容亦僅載稱:系爭房地自始無贈與原告,北區分署已依法終止原告之保管使用,原告補助軍方18,000元興建營舍,屬贈與性質,以此款項與建之營舍屬國有財產,原告陳請將系爭房地交由其管理使用,於法無據等語,足見系爭函係被告本於該國有財產管理權人之立場,所為單純意思通知,核其內容係回覆原告,有關系爭房地之保管使用權業已終止,其請求交付使用,於法無據。是以系爭函主觀上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客觀上亦未因此項通知行為而創設何種法律效果,且係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權人立場為意思通知,並非本於權力服從關係所為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純屬觀念通知,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權存在等情,核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就國有財產承租事項所生爭執,依前揭說明,核屬私權爭議之範疇,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尚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保管使用事宜而主張其有使用管理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