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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小娥

鄭澤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侯忠劭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澤民、顏小娥二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顏小娥申請經被告許可來臺團聚,發給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入境時面談。依原告顏小娥民國103年6月15日入境面談結果,有再次面談之必要,旋於103年7月8日再次面談,依其面談結果,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以103年7月22日內授移專二高二劭字第1030916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顏小娥之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並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鄭澤民、顏小娥二人於10年前即已認識相戀,因原告鄭澤民觸犯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入監服刑,原告顏小娥每月均到監探視。原告鄭澤民出獄後與原告顏小娥於102年12月在大陸地區結婚(因原告二人為夫妻,是原告鄭澤民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告鄭澤民與原告顏小娥之母親合照及宴請親友相片各1張佐證。因前次面談未通過,原告鄭澤民於103年3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安慰原告顏小娥。原告顏小娥再次申請入出境許可,並於103年5月15日核發系爭許可證,原告顏小娥於許可入臺期間均與原告鄭澤民同住,原告顏小娥為原告鄭澤民照顧其重殘之父親、輕殘之母親,渠等確有結婚共組家庭之真意,鄰居均可為證,又若原告係為假結婚來臺工作,不可能再次為求團聚而申請原告顏小娥之入出境許可,是本件絕非假結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依據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下稱第二專勤隊)103年2月17日、103年5月6日、103年7月8日面(訪)談紀錄,並經查證結果,咸認原告二人供詞有重大瑕疵,例如:對於認識時是否有互留電話、認識當時原告顏小娥之工作、睡覺習慣、結婚資金來源、原告鄭澤民實際服刑原因及服刑期間狀況等有前後說詞或二人說法不一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不符。又第二專勤隊所屬面談人員對於原告實施面(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訪)談紀錄業經原告2人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資證明相關面(訪)談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是以被告審認雙方說詞有重大明顯瑕疵,核未通過面談,符合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結婚之公證書(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8頁至第1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5頁)、103年6月15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5頁至第28頁)、103年7月8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3頁至第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行政院103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6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面談說詞顯有重大瑕疵,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廢止原告顏小娥來臺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並命原告顏小娥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人」,即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指明:「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功能…」解釋理由書且闡述:「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嗣釋字第696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除重申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意旨;第712號解釋理由書復進一步說明:「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可見婚姻及家庭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有關維持家庭關係方面,民法親屬編且有具體之規範;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即夫妻之一方有請求他方與其同居之權利,雖係因婚姻關係而生,惟婚姻為家庭之基礎,因此該規定亦寓有促使夫妻共同生活,互助圓滿形成家庭,發揮前揭家庭功能之內涵。又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係與婚姻制度緊密接合而為維持實質婚姻關係所必須之事項。是以配偶之一方如在境外,其能否進入本國境內,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倘配偶之一方因來臺之許可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並限期離境,則形式上(姑且不論其婚姻之真實性)已直接侵犯到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緊密且重要之條件,影響婚姻關係所形成權利之保障,該在國內之配偶應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對該撤銷或廢止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本國配偶得否認為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為設題而認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是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之情形有別。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鄭澤民、顏小娥二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顏小娥申請經被告許可來臺團聚,發給系爭許可證,原告顏小娥入境後,於103年7月8日再次接受面談時,被告以其說詞有重大瑕疵,核未通過面談,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顏小娥之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並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依上說明,原告鄭澤民對於原處分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則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二人於103年7月8日接受第二專勤隊面談、訪談

結果,就以下事項說詞未臻一致有重大出入:(1)原告鄭澤民稱二人於93年5月間在友人婚禮上認識,當日有互留電話號碼及去KTV唱歌,其後常打電話聯絡女方;原告顏小娥稱二人於93年5月間在友人婚禮上認識,當日未互留電話號碼及交談,男方嗣經由女方友人取得女方電話號碼。(2)原告鄭澤民稱二人認識後迄其入獄前,女方均無工作;原告顏小娥稱二人認識時其在賣菜,93年6月間又與友人合資販賣保健食品。(3)原告鄭澤民稱其入獄(93年12月)前,女方從未一人至福建省探望男方;原告顏小娥稱其曾於93年11月搭火車至福建省探望男方。(4)原告鄭澤民稱其因財務糾紛在大陸地區入獄服刑,女方探監時均係簡單聊天,不能購買食物或給予金錢;原告顏小娥稱男方因仲介虛偽結婚而入獄服刑,其每次探監均給予男方人民幣2、3百元,第3年後每月給予人民幣5百元。(5)原告鄭澤民稱結婚花費新臺幣3萬餘元,未支付聘金;原告顏小娥稱結婚花費人民幣1萬元,聘金為人民幣1萬8千元。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面談、訪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3頁至第40頁參照)。又前揭面談、訪談之詢問內容,係攸關原告認識與交往過程、探監情形、結婚花費等事項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原告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接受面談、訪談時說詞有重大出入。是以被告審認雙方說詞有重大明顯瑕疵,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不符,核未通過面談,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顏小娥之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並限期離境,依法洵屬有據。次查,被告係以原告二人於面談時雙方說詞有重大明顯瑕疵,核未通過面談,而為原處分,並非以原告二人無客觀結婚儀式及結婚行為而為原處分;是原告雖提出原告二人合照、原告鄭澤民與原告顏小娥之母親合照及宴請親友之照片等,均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二人於面談時,就二人認識與交往過程、探監情形、結婚花費等事項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說詞有重大出入,核未通過面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顏小娥之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並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