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鴻文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廖穎愷 律師何恩得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楊來坤(校長)訴訟代理人 周竹一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1617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接獲檢舉,原告疑似2年前有不當體罰其任教班級洪姓學生(下稱洪生)情事,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年1月17日召開101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經數次開會,於102年10月8日調查完竣,認原告對洪生不當管教行為成立。嗣被告所屬教評會於102年10月2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規定,另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本件解聘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被告以102年12月5日北中港人字第102694705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5月9日新北市教申(三)字第102069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調查小組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誤:
被告於102年1月17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中決議:「為釐清本案,調查小組採用外聘人士以示公正。」按所謂「外聘人士」應指該校以外之人士,惟於同年3月12日成立的調查小組,其中陳建忠委員當時係被告所屬教師,亦係教評會委員,其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影響原告受公平審判且違反上開決議之違法;又陳易澤係被告所屬家長會成員,基於其與本案檢舉人家長會前會長潘雅惠女士有家長會員情誼,易受前會長所引導,其擔任調查委員並任召集人,且其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時,復擔任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梁文禮則係之前曾任被告主任,考取校長後外派他校服務之退休校長,基於從前同事關係,處理調查本事件,亦有不公正之嫌。
㈡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於被告10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中,陳易澤雖已申請迴避,卻再以家長會長之身分繼續發言,說明其擔任調查委員時所做報告的可行性,此發言紊亂身兼三職(調查委員、教評會委員及家長會長)應有的分際,已實質影響該次教評會各委員對原告做成解聘案的心證,構成教師評審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又依學校公告當年教評會家長會代表是由王美習擔任,而且學校公告王美習為教評會委員,同時王美習已接受學校聘書【本院卷第176、177頁】。家長會代表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為當然委員,且經過學校公告,王美習已接受學校聘書,故當然委員已經特定,無可取代。而原告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解聘時,出席家長會代表卻為陳易澤,因此被告所屬教評會組織應屬違法。
㈢家長會前會長指述原告體罰或霸凌等情,屬傳聞證據,不得
作為認定原告有體罰或霸凌行為之依據。且被告對此傳聞證據,係於離行為時已事隔2年後,才履踐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為調查,意圖補正所有程序規定而獲致原告確有體罰或霸凌之結論。
㈣系爭調查報告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任意推斷事實。調查小組於102年10月8日決議原告不當管教案成立,其理由係以部分學生之書面報告,惟學生所指稱此等2年前所發生之事件,係學生接受學校行政調查之書面報告,渠等之指述僅為學生個人回憶或想像之片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不當管教情事。
㈤洪生家長陳述原告之體罰行為造成洪生有憂鬱症傾向等情狀
,被告及再申訴決定據以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要件,業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復證明並無家長所指控之事實,原告並無「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因亞東醫院函復以:「洪生於00年0月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在校、在家皆為過動、衝動過高、注意力不集中,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無明顯憂鬱或情緒障礙之記載,未記載學校老師管教不當,僅記載洪生較易與同學起衝突,被欺負等情事,其過動症狀應為幼時即存在之病症。」是以洪生在校與同學起衝突,被欺負之情事,係起因於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同學互動不良所致,並非如洪生家長不實指控係原告體罰或霸凌行為致洪生有憂鬱症傾向。而洪生過動症狀經診斷為幼時即存在之病症,則洪生家長所稱:「我的孩子本來是一位很開朗的小孩,自從遇到徐老師之後,變得很退縮、內向不說話」,亦經證明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㈥再申訴決定對於被告之解聘決議,仍應加以監督審查其適法
與否,今卻忽視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諸多缺失,僅以尊重被告所屬調查小組報告為由,對被告之解聘決議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之判斷自屬違法,均應予以撤銷。㈦原處分所指原告之不當行為,被告欲達成之目的,無非係透
過懲處手段,使原告知所炯戒,遷改為善,既已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相關懲處條款足資運用,即可達其必要目的。原處分卻以傳聞證據作為認定原告體罰或霸凌學生之唯一依據,逕予原告解聘,將造成原告職務之完全剝奪,導致原告終身無法於國內任何一所學校任教,其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可謂至深且鉅,準此,就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懲處相較,實不合乎比例原則。
㈧原告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享有「專業自主」權,又按學校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指出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宣示:教師得採取「要求站立反省」、「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等管教措施;又教師之強制管教措施宣示:學生有「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查洪生在校上課時(約於98、99年間)屢有未遵守秩序、不認真學習、一直說話,擾亂他人、上課中攻擊他人、不寫作業之行為,原告於上課中制止無效,對洪生「要求站立反省」,並曾要求帶往訓導處管教核屬正當管教輔導行為,並無責令其他學生將洪生拖至教室外施暴情事。㈨原告之前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俸為新臺幣(下同)48,4
15元,學術研究費為31,320元及導師費3,000元,扣除退撫基金4,067元,公保費1,398元及健保費1,181元,其每月薪資為76,089元(計算式:48415+31320+0000-0000-0000-0000=76089),此有原告102年9月之薪資條可證。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則被告應自102年12月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應自該日起至回復聘任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89元。
㈩以(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適用於舊事實(99年間),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就訴之聲明第3項之法律依據為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上開所述二聲明均以撤銷訴訟有理由為前提。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回復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回復聘任止之每月薪資。(四)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事件成立之調查小組,組織為合法及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程序上為合法:
有關被告所屬調查小組成員部分,其組成包含教師會、家長會及教評會委員,組成係相當周延,亦充分考慮到原告之利益,並無不法。且法亦無明文,教評會之委員不得擔任調查小組之委員,何況陳易澤於審議時亦自行迴避。另調查小組成員陳建忠,雖屬教評會之委員,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陳建忠、陳易澤業於102年11月15日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自行申請迴避,調查委員陳建忠既未參與本件解聘案之評審,自不影響原告於教評會受公平評審之機會。又被告依法辦理任期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員12人加上當然委員3人組成教評會,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及教師法第11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此有教評會當選名單公告可稽(本院卷第74頁),被告所屬教評會之組織係屬合法。
㈡被告所屬教評會所為之解聘原告決議,係屬合法有據:
原告任教於被告期間,對洪生有合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被告於101年11月間接獲檢舉,受害學生家長反映「…老師在上課時說,只要他不乖,其他同學都可以打他,所以只要同學看到他,都會莫名其妙打他。」等,檢舉原告有不當體罰情事,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該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各關係人等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不當管教行為成立。關於原告主張決議係基於傳聞證據作成乙節,問卷皆係由受詢問之學生自行書寫,體例各有不同,並無誘導情事,完全出於學生自主、自發性回答,且該等學生之回答,均為自己親眼目視、親耳聽聞,並非傳聞證據更無誘導之不法。又原告主張無專業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之行為與學生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乙節,依洪生家長陳述、原告任教班級(4年14班)學生之證述,例如「如果他【指洪生】上課吵到老師,老師就會喊拖出去,男生就會把他拖到外面打,每次被打他都會受傷」等,足見原告確有體罰或霸凌學生,致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㈢被告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解聘原告,並無不法:
上開條文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獨立規定,係立法者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意旨,而將原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範疇中於教育實務上已累積具體案例,予以增訂具體化、精緻化、細緻化之規定,進而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故而上開修正規定,並未廢止(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解聘原告,係更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提供原告更大之保障。何況(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其通過之比例,需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亦比(行為時)教師法規定之3分之2以上出席2分之1決議通過,更有利於原告。
㈣被告依法解聘原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明知被害人洪生是高關懷家庭學生,在成長的過程比其他學生更為艱難辛酸,其心靈已受有創傷,導師本應盡力關懷輔導給予溫暖,以保障其學習權及受教權。惟原告竟「把洪生的頭抓起來撞牆」、「洪生事後就趴在地上哭,這類的事件發生過了好幾次,地下都會留下血,身上都會看到很多傷口」,足證原告非僅違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更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及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規定,其體罰之方式,係以團體暴力之方式,要求學生拳打腳踢洪生,致洪生流血受傷且痛哭不止,更因而罹有憂鬱症,足見原告之體罰行為業已造成洪生身心嚴重侵害之程度,已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以達成同樣目的,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據(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為解聘之決議,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6頁至第88頁)、被告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2月2日北教國字第1023144592號函(本院卷第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作成解聘原告之決定,於程序上是否合法有據?(二)被告以(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可,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分別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㈡次按(95年12月27日修正)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規定:「……(五)體罰:
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同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禁止體罰。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㈢又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第3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㈣復按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育基本法(95年12月
27日修正)第8條第2項已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禁止體罰之明文規定,以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經各級主管機關一再明令宣導,避免校園體罰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又據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該修正草案說明,除就該條第1項揭櫫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修正外,將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款次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及增列第9款、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係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類型具體分列並明確規範,並無因教師法修正而免除或變更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事由其行為可罰性之意涵。是修法後,教師之行為合致「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構成要件者,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範目的,皆具可罰性,並以修正後之教師法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以維護校園教育秩序及保障教師正當權益。又行為時(98年11月2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而原處分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顯見原處分適用之法律,係對原告最新且較有利之法律,被告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為審議,依法並無違誤。
㈤經查,本件事發時間係於99年至100年間,洪生當時係被告4
年級學生(洪生於000年0月00日自被告學校轉出,有學生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182頁可稽)。被告於101年11月間接獲檢舉,受害學生家長反映「…老師在上課時說,只要他不乖,其他同學都可以打他,所以只要同學看到他,都會莫名其妙打他。」等,檢舉原告有不當體罰情事,被告遂於102年1月17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本院卷第76頁至第88頁參照),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該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各關係人等後,認定原告不當管教行為成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調查委員會議紀錄及調查紀錄參照)。嗣被告所屬教評會經通知原告答辯及陳述意見後(本院卷第76頁至第88頁--被證9參照),於102年10月2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規定,另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次會議(該次會議原告出具不出席會議切結書--本院卷第89頁參照),決議解聘原告。參以前潘姓家長會長因學生之告知,向被告反應原告體罰之事實,其曾於被告所屬教評會102年1月17日教評會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略以:「…那天我們跟同學在聊天,不知聊到什麼,說到徐老師,也忘是那位同學先說起,其他同學也一直加入講徐老不當管教情形,我一聽為何是這樣,就算我家有2個小孩,如果小的調皮,也不會叫大的去修理他,大的調皮也不會叫小的去修理他,這種情形為何會這樣,我問孩子發生這種事情有沒有告訴爸爸媽媽,孩子說不敢講,這事情這麼嚴重為何不講,小孩子說,徐老師有說過,如果跟家長說將要對他們什麼…又什麼樣,當下之事我不知校長知不知道…因此我請校長下來聽一聽孩子說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102年1月1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參照);該前潘姓家長會長亦於101年11月7日提出書面陳述:「本人於2012年11月6日與另二位家長在中港國小為國樂團學生編髮辮,其間與小朋友閒聊時,六位高年級學生提及中年級時上甲○○老師的課,在課堂上徐老師種種不當管教方式,身為學生家長,即使我的孩子不曾受教於徐老師,但聽聞徐老師管教學生的方式,如教唆學生打學生,徐老師將學生壓在地上,…真是讓人無法苟同…,本人認為事態嚴重,遂請楊校長直接到編辮子的教室聽學生直接講述…希望楊校長能對此事有完滿的處理…。」(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參照)。洪生之母親,就原告對洪生體罰,因而致洪生身心嚴重受創情形,於102年1月17日被告所屬教評會中列席陳述略以:「二年前小朋友轉離學校時,我想到就很難過,我的小孩在這學校受到很大的侮辱…最後我被逼迫將小孩子轉學。我不知如何說,我記得有一次徐老師打電話給我,說小孩子不乖要我馬上來,有些事要跟我說,當時我正在上班,為配合老師我沒辦法還是馬上趕去,他看見我就羞辱我,說我是一位不盡職的媽媽,把小孩子丟在學校,丟在某某地方不管他,我說因工作時間比較忙,並沒有要丟棄我的小孩,當然做母親會問我的孩子那裡錯,他只是告訴我他不乖…。我的小孩在學校被同學打,全身都傷,我問怎麼了!他不敢說,只說不小心跌倒,後來我輾轉從其他同學口中得知,他是班上同學拖出去打,我去問那幾個同學,當時我很兇,學生才告訴我,徐老師有說洪生不乖其他同學可以打他,所以同學看見他都可隨便打他,我跟徐老師說,每次都被他羞辱,每次我都在他們班上哭著。…我的孩子本來是一位很開朗的小孩,自從遇到徐老師之後,變的很退縮、內向不說話,有憂鬱症傾向。…中港周主任打電話給我,我很願意站出來,是因為我的孩子沒有在這裡,不用再害怕被徐老師打,我沒想到我今天會來到這裡,這2年我的委屈也可以說出來,當時被羞辱也可以說,我吞到今天,只是當時想跟徐老師好好溝通,我不希望中港小孩再受到傷害,洪生就是一個例子,最重要是我希望幫助中港的小孩子有一個更好的學習空間與環境。」等情(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102年1月1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參照);又洪姓學生之多名同班同學,經學務處調查,以書面陳述;學生代號A陳述:「上課的時候,13號常調皮搗蛋,像是頂撞老師亂講話、隨意走動、玩玩具之類的,如果讓徐老師忍無可忍的話,他就會叫全班把13號拖出打,然後全班大多數男生就會把他拖到國樂教室前的那塊地,大家便開始打他、圍毆他,等到徐老師叫那些學生回來後,13號就趴在地上哭,這樣的事情發生好幾次,很多次地上都會留下血,在13號身上都會看到很多傷口」(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學生代號B陳述:「我們班有一個智能有點問題的同學,如果他上課吵到老師,老師就會喊拖出去,男生就會把他拖到外面打,每次被打他都會受傷」(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學生代號C陳述:「以前老師會用圈圈叉叉的方式來管理秩序,如果有叉叉的就要被老師用畚斗上面那個來打我們手心,如果洪生上課鬧場,老師會叫全班學生把他拖出去打,當時我們女生也沒辦法阻止這件事,所以心裡都有點怕怕的,這件事已經不止一兩次了,所以每當洪生被拖出去打完時,全身上下尤其是腳,有明顯的瘀青」(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學生代號F陳述:「叫學生(沒有特定人)拖一個智能不足的男生出去教室旁毆打,因為那個學生上課吵鬧,很狼狽地哭著走回家,這情形不只一次,但沒有很常」、「因為那個學生回家告訴媽媽老師的惡行惡狀,所以老師拿那個學生的頭去撞門,叫他罰站,寫悔過書」(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學生代號G陳述:「四年級時有一位同學,因為一直吵老師上課,所以就打他,他被打時還一直叫,叫的聲音在走廊都可以聽到,後來那位同學實在太吵了,老師就叫5至7位把他拖出去,一直在踢打他,看到他時,他的鼻子嘴巴都流血了」(本院卷第107頁正面)。
李姓學生陳述:「四年級時,由於班上有一位洪姓學生,因為他有過動病,所以常常在班上吵鬧,由於老師受不了他,所以直說把13號拖出去了,我們幾乎全班的人,少數人留在教室,把他拖到走廊打他幾下,再讓他回來,甲○○老師常常這樣命令我們這樣做,當老師真的受不了時,他就會用棍子來打他,洪生常常被拖出去,他有時候笑,有時候冷淡,徐老師也都不理他,但都是他在指使我們的」(答辯不可閱覽卷第63頁)。高姓學生陳述:「老師對他的上課態度感到不滿,所以常常叫同學把他拖出去教室,叫同學打他,幫他取不好聽的名字,一直罵他打他,他在班上被排擠,常常被打得滿身是傷,不是外傷就是內傷,一直流血,有時只要心情不好就打他發洩,老師有時拿拖把打,還把拖把打斷,還抓他的頭撞桌子」(答辯不可閱覽卷第62頁反面)。綜上事證以觀,原告確有指揮班上學生將受害洪生拖到教室外面,毆打洪生致受傷、流血、瘀青、哀號、哭泣之事實。原告不當體罰之行為,與受害洪生身心所受嚴重侵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彰彰明甚;是被告以原告任教於被告期間,有合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經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後決議解聘原告;嗣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解聘生效,洵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伊並無責令其他學生將洪生拖至教室外施暴之不當管教或體罰情事,且本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依行為時之教師法(98年11月25日修正)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原處分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解聘原告,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作成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成立之調查小組,其中陳建
忠委員當時係被告所屬教師,亦係教評會委員,其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影響原告受公平審判且違反教評會所為調查小組採用「外聘人士」之決議;又陳易澤係被告所屬家長會成員,基於其與家長會前會長潘雅惠女士有家長會員情誼,易受前會長所引導,其擔任調查委員並任召集人,且其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時,復擔任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梁文禮則係之前曾任被告主任,考取校長後外派他校服務之退休校長,基於從前同事關係,處理調查本事件,亦有不公正之嫌;是被告所屬調查小組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誤云云:按被告所屬教評會係學校常設之委員會,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職司:「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故而,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就學校提出之解聘案有事實及法律上之審查權,然並未包括行政調查權。就審議事件是否先行成立調查小組,先行調查並搜集相關事證,學校得視個案情形決定之(處分時教育部頒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一(一)參照)。被告所屬教評會雖於102年1月17日決議「為釐清本案,調查小組採用外聘人士以示公正」;然該決議,僅屬教評會給被告之建議,尚無拘束被告依職權調查之效力;況所謂採用外聘人士,合理之解釋亦不應全部排除學校教師之參與。故而,本件被告學校依職權為調查權之行使,如調查小組組成及調查程序不違相關法律之規定,自不得指為違法。查有關被告所屬調查小組成員部分,委員梁文禮,係同榮國小退休校長,係校外公正人士;委員陳易澤,係家長會會長,亦為校外公正人士;而委員陳建忠,雖係被告學校之教師,但係教師會之代表,被告基於維護原告教師權益之考量,請陳建忠出任調查小組之成員,係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況本件調查,既屬被告依職權所為調查權之行使,如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之進行不違相關法律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又法亦無明文,教評會之委員不得擔任調查小組之委員,何況陳易澤於審議時亦自行迴避。另調查小組成員陳建忠,雖屬教評會之委員,惟陳建忠、陳易澤業於102年11月15日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自行申請迴避,此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稽。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於被告10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中,陳易澤雖已申
請迴避,卻再以家長會長之身分繼續發言,說明其擔任調查委員時所做報告的可行性,此發言紊亂身兼三職(調查委員、教評會委員及家長會長)應有分際,已實質影響該次教評會各委員對原告做成解聘案之心證,構成教師評審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又依學校公告當年教評會家長會代表是由王美習擔任,而且學校公告王美習為教評會委員,同時王美習已接受學校聘書(本院卷第176、177頁)。家長會代表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為當然委員,且經過學校公告,王美習已接受學校聘書,故當然委員已經特定,無可取代;而原告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解聘時,出席家長會代表卻為陳易澤,因此被告所屬教評會組織應屬違法云云;查被告依法辦理任期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員12人加上當然委員3人組成教評會,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及教師法第11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此有教評會當選名單公告可稽(本院卷第74頁),被告所屬教評會之組織係屬合法。又被告所屬教評會於102年11月15日因原告違反(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事由開會,由被告校長楊來坤召集,此有開會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其召集程序合乎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且被告所屬教評會業已踐行通知原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程序(本院卷第76頁至第89頁)。又調查小組成員陳建忠、陳易澤,雖為教評會之委員,惟陳建忠、陳易澤委員業於102年11月15日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自行申請迴避(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調查委員陳建忠、陳易澤既未參與本件解聘案之評審,自不得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至陳易澤因身兼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故而於迴避後評審前,改以調查委員之身分就調查報告為說明,於法無違,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再參以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是以,教評會委員之組成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為當然委員,家長會代表即屬當然委員之一。被告102年9月發布10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當選名單,家長會代表由王美習會長擔任(本院卷第236頁);然因102年10月家長會長改由陳易澤接任(王美習會長卸任),教評會當然委員家長會代表改由陳易澤會長擔任,此有被告所屬人事室102年10月16日簽及被告102年10月18日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參照)。故於改選後由陳易澤出席就原告解聘之教評會,並無違法。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採據。
㈧原告復主張學生接受學校行政調查之書面報告,係學生指稱
此等2年前所發生之事件,渠等之指述僅為學生個人回憶或想像之片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原處分竟以傳聞證據作為認定原告體罰或霸凌學生之唯一依據,且學生係受誘導訊問,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不當管教情事;又家長會前會長指述原告體罰或霸凌等情,亦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體罰或霸凌行為之依據;被告對此傳聞證據,於離行為時已事隔2年後,才履踐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為調查,意圖補正所有程序規定而獲致原告確有體罰或霸凌之結論,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且鈞院向亞東醫院函查,據函覆「洪生於00年0月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在家在校皆為過動、衝動過高、注意力不集中,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無明顯憂鬱及精神障礙之記載,未記載學校管教不當,僅記載洪生較易與同學起衝突,被欺負等情事,其過動症應為幼時即存在之病症」故洪生係因過動症與同學衝突,被欺負,並無洪母所稱係原告體罰或霸凌所致云云;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再訴訟法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並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各種訴訟法是否採取「傳聞法則」,毋寧是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則無規定傳聞法則。行政訴訟法既無傳聞法則之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已決定行政訴訟無如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潘姓前家長會長聽聞洪姓學生同班同學之指述,係在自然可信之情況下所獲得,聽聞後認涉不當管教體罰,事態嚴重,即向校長反應,並請校長直接聞聽學生陳述,衡情當無構陷原告之可能。又上述學生之陳述,均係學生就其自身之經歷所為陳述,亦非屬傳聞證據,且該等學生與原告係屬師生關係,衡情亦無故意為不實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故該等學生所為書面陳述,應堪採信。再者,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為回答,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訊問或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引起學生之記憶,部分問卷採簡略概括性之提示(如:2年前徐師體罰管教事件),其目的僅在喚起學生之記憶,且綜觀全卷學生之書面報告,均係學生自由書寫,且對被訊問之事項,學生不知情即不予回答,顯見學生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判斷而為陳述,尚無任何不當誘導可言。至上揭亞東醫院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31頁),固提及洪生於00年0月0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在家在校皆為過動、衝動過高、注意力不集中,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無明顯憂鬱及精神障礙之記載,未記載學校老師管教不當,僅記載洪生較易與同學起衝突,被欺負等情事,其過動症應為幼時即存在之病症等情;然洪生就診時間為99年8月4日,當時尚係三年級學生(洪生係於100年8月四年級末轉學),其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目的在尋求醫療專業之協助,回復洪生身心之健康;其主訴內容,縱未言及教師體罰一事,或醫院診斷結果洪生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無明顯憂鬱及精神障礙之記載,均不足推翻原告確有上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事實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㈨原告繼主張原處分所指原告之不當行為,被告欲達成之目的
,無非係透過懲處手段,使原告知所炯戒,遷改為善,既已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相關懲處條款足資運用,即可達其必要目的;原處分卻逕予解聘,將造成原告職務之完全剝奪,導致原告終身無法於國內任何一所學校任教,其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可謂至深且鉅,準此,就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懲處相較,實不合乎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於行為時擔任洪生之導師,明知洪生係高關懷家庭學生,在成長與學習的過程比其他學生更為艱難辛酸,縱因洪生有過動傾向,不易調教;惟原告基於導師之職責,仍應以耐心與愛心盡力關懷輔導給予協助與溫暖,以保障其學習權及受教權;倘輔導洪生過程確有困難,亦應以為人師之教育工作者立場,尋求學校或其他專業之協助,改善洪生學習狀況與身心發展;詎原告竟以上揭體罰手段回應,造成洪生身心嚴重侵害,確已違背前揭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之教育宗旨,是被告認已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以達成同樣目的,原處分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規定解聘原告,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後認原告有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決議解聘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解聘生效,核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回復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回復聘任止之每月薪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洪生畢業學校之在校輔導資料及傳訊調查小組成員陳建忠、梁文禮、陳易澤;被告所屬輔導處輔導組長張益航、教務處設備組長陳泰豪、英語代理教師李文岑,社工師劉小姐(原告不知其名);暨被告聲請傳訊洪生母親洪美華到庭等,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