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輝彥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227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臺北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巡查發現系爭建物疑似有未經申請許可逕行整修房屋情事,被告於102 年
8 月23日以營陽遊字第1026003226號函請相關單位於102 年
9 月3 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現場發現系爭建物施工敲除磚牆進行重砌,系爭土地道路旁施作石砌駁崁等施工現況,疑涉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即施作情事,現場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違規施工之行為,原告並於現場表示將依規定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後再施工,被告乃以102 年10月1 日營陽遊字第1026003612號函請原告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檢討符合後提出申請辦理完備手續,對於園區內之合法建築物或存在於民國78 年7月
1 日接管建管業務前之舊有違建,其未涉建築法第9條 所稱之建造行為且無違規紀錄者,經提出申請並檢齊規定書圖文件,則同意依現狀與原樣進行修繕,另後續若有違規新事證,涉違反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之違規施工行為,將依相關法令規定查報續處。嗣經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巡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申請開始重新整修情事,被告乃於103 年1 月22日以營陽遊字第1036000288號函請相關單位於103 年1 月28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現場發現涉有未經申請施工整建房屋及於道路旁施作石砌駁崁情事,現場要求行為人應依規定停止違規施工之行為,被告並於103 年3 月11日以營陽遊字第1036000879號函請原告應依102 年9 月3 日會勘現場領勘表示之意見,依規定停止施工,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檢討符合後提出申請辦理完備手續。被告復於103 年3 月17日巡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增建廁所,被告遂於103 年3 月19日以營陽遊字第1036001038號函請相關單位於103 年3 月25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現場發現,案址前經本處通知停止施工,現況增建大門設施約6.4 公尺、棚架及廁所範圍約長10公尺、寬1.7 公尺、高2.6 公尺。案經被告參酌其於102 年10月7 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5701號公告第1 點第3 項規定,以103 年4 月
7 日營陽遊字第1036001198號函認定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修建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原告不服,主張石砌駁崁乃舊有駁崁,係整理舊有石塊堆砌而成,僅其上有美化環境之白色大理石石片為新增物。又稱室內只有一面區隔住宅與農產品包裝場的磚牆,住宅內部無其他磚牆,所謂磚牆興建情形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復稱所謂新建棚架與廁所乃使用舊有木料重搭棚架,並以坐式馬桶更換舊有蹲式馬桶,該棚架與廁所皆非新建。再稱所謂新架大門設施部分,雖為新設,然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內,且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擁有法定地上權,得為從來之使用,原告係為防盜目的,且未侵害到他人的利益,被告認為應予拆除,顯乏依據云云,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土地(已
被台北市政府徵收)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之建築物,因年久失修,屋頂及門窗間有滲、漏水情形;2013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造成屋前、屋後駁崁倒塌,土石流不僅沖進原告之房屋內,更溢流至屋前的○○路○段路面上,而原來的屋頂、門窗滲、漏水現象更加嚴重,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該房屋。求助於當地里長,渠表示將向被告反應,請其派員來整理○○路○段馬路上破損之駁崁及路面之淤泥。惟一星期過去,未見有任何行政機關派員來查看或整理,原告不得已,自費整修應屬行政機關負責的路面旁青角石塊駁崁,並清除路面上之淤泥。整理好屋前、屋後駁崁後,開始維修屋頂漏水現象,並接受工程人員建議,換裝三面牆壁上舊有的門窗,以求一勞永逸。
㈡原告整修前後駁崁、屋頂防漏、門窗換新過程中,被告派員
於2013年8 月20日來到現場,指稱原告施工行為違反建築法規,禁止原告繼續施工;原告一生務農,僅有小學程度,誤以為確有違法行為,乃同意被告暫停修繕之行為。惟事後請教當地里長及建築專業人員,皆表示單純修理屋頂漏水暨換裝門窗,並非建築法第25條所稱之建造、使用或拆除行為,毋須取得施工許可;自費整理馬路旁之駁崁更是為公之「無因管理」行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款。原告自忖並無違法情事,且若不繼續修繕屋頂漏水現象,並換裝門窗將無法居住,乃繼續未完成之工作。又重新整修之石塊為舊有石塊,不僅未違反水土保持法,反而有益於水土保持工作。
㈢乃原告整理好屋前、屋後之駁崁,修繕完成房屋漏水之工作
,並未有「一絲一毫」改變原有房屋之外貌與內裝,被告竟以一紙信函通知原告應拆除整修好的屋前駁崁及房屋(原證一之行政處分),原告認該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乃提出訴願,惟訴願機關不採原告之訴願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有本案之提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規定略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7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圍牆、‥駁崁…。」;同法第9 條之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86條之規定略以:「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另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略以:「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查系爭違建經被告所屬公務員會同土地管理機關及違建人現場會勘、比對檔案照片及巡查、民眾檢舉等照片並依規定製作三次會勘紀錄(102年9 月3 日第一次會勘;103 年1 月28日第二次會勘;103年3 月25日第三次會勘)並均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告以所違反之規定,確認確有違法增建及修建行為,而違反上揭建築法及國家公園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新設石砌駁崁長約26.2公尺係新增工作物,經三次現場
會勘並拍照確屬違建無誤。原告辯稱係以「原有的」青角石塊修復,並非事實。查系爭○○路○段0之0號依被告95年建築物調查紀錄照片顯示屋前為矮樹籬,於102 年9 月3 日會勘時,卻已遭砍除而新設石砌駁崁長約26.2公尺並設巨型石柱,此有102 年9 月3 日及同年10月18日照片可稽,且經證人莊治平到場確認違規情形,此有證人於鈞院104 年5 月5日準備程序證人之證言可稽。故原告辯稱係以「原有的」青角石塊修復,顯非事實。
㈢系爭建物磚造牆壁構造修建範圍約84.66 平方公尺部分,經
三次現場會勘並拍照確屬違建無誤。查依前揭95年建築物調查紀錄照片,該址於102 年9 月3 日現場會勘時三面承重牆等均已有進行施工敲除修建變更情形,已涉有過半修繕之修建行為,被告依法查報應無不當。
㈣系爭建物新增建棚架與廁所約17平方公尺部分,經三次現場
會勘並拍照確屬違建無誤。查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現場會勘時,該新建棚架與廁所部分原為竹叢及泥路小徑。顯非原告所稱原有棚架及廁所於102 年7 月為蘇力颱風毀損。況且,若係全毀亦應申請許可始得修復,然原告卻於承諾停止施工後,仍繼續施工。所述,顯無足採。
㈤新設大門設施約6.4 公尺部分,經三次現場會勘並拍照確屬
違建無誤。此部分於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現場會勘時均無該項設施此亦有被證六照片可稽,係屬新設工作物無疑,且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竟未經許可擅自新設,應予查報拆除。
㈥末查,系爭違建前經被告三次會同土地管理機關及原告現場
會勘並比對相關照片且有現場會勘照片確屬未經申請而為建築法增建及修建而為違建行為,且原告亦承諾願停工及補辦手續,卻仍違法繼續施工。被告依法查報拆除並無不法。原告所述與現場會勘照片及紀錄不符,應無足採信,且原告於三次會勘亦均到場並表示意見,應無「再次履勘現場」之必要,且本件違建事證明確,原告請求鑑定云云,意在拖延違建之拆除,綜上所述應無必要,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鑑,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修建之構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又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此為國家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所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合於公共交通衛生及國家公園之觀瞻所為之規定。基上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
㈡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北市○○區○○路○段
○ ○○ 號建物,增建棚架與廁所(10×1.7 公尺,高約2.6公尺,現場施工照片如本院卷第88、89頁所示)、修建磚牆構造物(面積約84.66 平方公尺,現場施工照片如本院卷第90-92 頁所示);另在系爭建物新設大門設施約6.4 公尺(現場施工照片如本院卷第100 、101 頁所示)及石砌駁崁長約26.2公尺(現場施工照片如本院卷第96、97頁所示),經被告依102 年8 月20日巡查通報,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及原告等,並於102 年9 月3 日會同勘驗現場,經被告以102 年10月1 日營陽遊字第1026003612號函(見本院卷第44-45 頁)通知停工補辦手續後再施工。詎原告仍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即復工,被告乃於103 年1 月15日、同年1 月28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等辦理現地勘察。原告仍未停工,被告遂又於103 年
3 月25日辦理現場勘察再確認,製有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對於違規建造之違規物應予拆除之事實,除有上述被告以102 年10月1 日營陽遊字第1026003612號函、現場施工照片、及現場會勘紀錄等各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審諸被告所提102 年9 月3 日、103 年1月28日及103 年3 月25日會勘紀錄(分別附被告答辯狀原處分卷影本第20頁、第78頁、第107 頁),均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自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固稱系爭建物年久失修,造成屋頂及門窗間有滲、漏水
情形,後因蘇力颱風來襲,造成屋前、屋後駁崁倒塌爰自費整修,只是磚造牆壁之整修及大門設施,並無修建或增建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建物為磚造牆壁,原告進行室內外磚牆壁敲除時,擔心原先支撐之牆壁敲除後承重屋頂及建物結構之力量不足,曾以兩根鐵柱支撐,有現場勘察之照片附本院卷第90頁足稽;又系爭建物外磚牆壁敲除之面積已達3 面,且均屬大範圍之敲除,亦有現場勘察之照片附本院卷第58-6
0 頁、第90-92 頁、第95頁足佐;再觀諸原告進行室內外磚牆壁敲除後,完工照片中間位置出現「H 」型鋼之支撐崁加(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可知系爭建物承重牆壁已有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磚造牆壁,並非承重牆壁,且無過半之修理或變更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足憑採。從而,原告將原來承重牆壁修建為大落地門及特大窗戶(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96頁、第98頁),已改變原形及構造,才有以「H 」型鋼支撐屋樑之構築,自為建築物之修建而有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於棚架及廁所部分,一面固連接系爭建物之牆面,其餘以
小H 型鐵架支撐,輔以水泥砌成到成人胸部高度之矮牆構成,有現場勘察之照片附本院卷第110 頁(增建中之照片)、第109 頁(增建前剛立基之照片)足徵,致足以增加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核屬增建。原告主張僅係將衛浴設備,將舊有蹲式馬桶改為坐式而已,既與上開現場勘察之查證照片所示未合,要無足採。而駁崁部分,其施工前之模樣,有如本院卷第56頁、第111 頁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旁路燈下方為灌木叢矮樹籬,看不出有原告起訴狀所陳「屋前、屋後駁崁倒塌」之痕跡,但施工後之駁崁,則堆置整齊大塊不規則形狀之顆狀石塊,並將施工前之灌木叢剷除矮樹籬,且加以整地修築,有如本院卷第57頁、第97頁、第100 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與施工前之模樣已大異其趣,並非單純就既有駁崁予以整修而已。原告固提出施工前駁崁照片證明駁崁為既有非違規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觀諸原告所提駁崁照片,顯示原告施工前駁崁石瑰斑剝老舊,與施工後之石塊俱為新品者亦有所不同,且構築長度達26.2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違建認定範圍圖),即難謂單純整修而已,此項修築自有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另外,原告新設大門設施(2.4 公尺+4 公尺=6.4 公尺),由1 成年人高以上之厚木板,再搭配巨石及巨石水泥基座組合構築而成,已非單純圍籬而已,有如附本院卷第100 頁之照片所示,尤其該巨石水泥基座為駁崁石瑰之起點,經比對附本院卷第111 頁該水泥基座修築前之照片,即可明白該水泥基座為原告施工前所未存在之構造物。故而此項新設大門設施,核屬原告本次整體修建、增建之一環,亦洵堪認定,而有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㈥故而被告以上開102 年10月1 日營陽遊字第1026003612號函
通知停工補辦手續後再施工,即屬有據。惟原告逾期未均補辦手續且繼續施工,此比對系爭建物施工前後之照片及被告前後3 次現場勘察紀錄即可明白,被告因而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之上開施工行為已經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請求勘驗現場(見本院卷第73頁),因勘驗標的為本件應調查之事實與事證,復經被告前後至少
3 次現場勘察,並製有勘察紀錄在卷,核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再重複勘驗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駁崁整修工人曾郁文證明整修的石塊是否為「舊有的石塊」,此部分原告駁崁之石塊為新品,有現場勘察之照片可證,已無再傳訊必要,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