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4號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煥昭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黃實宏(院長)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天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以該院民國95年、96年及97年度獎勵金結算業已辦理完竣,經核算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年度任職期間溢領被告聯合醫院獎勵金,95年及96年溢領之獎勵金,聯合醫院以101 年5 月31日新北醫行字第1013166329號函(下稱101 年5 月31日函)進行追繳,至103 年2 月28日原告仍未繳回,聯合醫院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以103 年3 月12日新北醫企字第103319275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103 年4 月25日北執申103 費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下稱103 年4 月25日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於新臺幣(下同)27萬6,066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
3 年7 月30日103 年度署聲議字第71號決定駁回,臺北分署續以103 年9 月17日北執申103 年費執專字第00027393號執行命令(下稱103 年9 月17日執行命令)准許聯合醫院向匯豐銀行收取債權。嗣聯合醫院再以103 年9 月19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2547號函(下稱103 年9 月19日函),限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領97年度獎勵金5 萬1,258 元。原告對被告聯合醫院及臺北分署前述追繳、執行等行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聯合醫院對原告所領95、96、97年度獎勵金合計32萬6,904
元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溢領獎勵金債權):聯合醫院僅以101 年5 月31日函、103 年9 月19日函通知原告,泛稱該院95、96、97年度之獎勵金結算作業已辦理完竣,經核算結果,原告應繳回溢領之獎勵金合計32萬6,90
4 元,並未表明原告於何時領受上開獎勵金、領取金額,亦未提供相關數據與算式,以證明原告確有溢領該等獎勵金款項。
㈡縱認聯合醫院對原告確有系爭溢領獎勵金債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原告請求返還:
⒈本件溢領獎勵金之性質應與溢領徵收補償金相當,依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其性質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溢領時起算。
⒉聯合醫院縱能證明原告溢領95、96、97年度獎勵金,然其
返還請求權最遲應分別自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不知係於何時領取獎勵金,姑且以對被告最寬鬆之領取年度末日作為溢領時)5 年,則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已分別完成,債權消滅。聯合醫院101年5 月31日函、103 年9 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當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縱為行政處分,聯合醫院核發前開函文時,溢領95、97年度獎勵金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債權消滅,債權既已消滅,則已無返還請求權得以中斷時效。
㈢臺北分署應撤銷103 年4 月25日及同年9 月17日執行命令,聯合醫院並應將系爭款項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⒈聯合醫院101 年5 月31日及103 年9 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
分,聯合醫院以前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分署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聯合醫院不得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二執行命令撤銷,否則即屬違法執行。原告於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自得對臺北分署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⒉縱認聯合醫院系爭二函文為行政處分,惟原告早於100 年
9 月即前往英國塔維斯托克中心深造,並居住於就學地,每年僅固定於8 月暑假期間回國短暫省親訪友一次,出國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29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聯合醫院101 年5 月31日函既送達於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未果,而由郵務人員於101 年6 月5 日寄存於○○○○,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遑論得據以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分署執行。
⒊本案對原告之執行既不合法,聯合醫院即無受領系爭款項
之理由,匯豐銀行向原告收取之手續費250 元亦應由聯合醫院自行負擔。聯合醫院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將所受領系爭款項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㈣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加給利息:原告於
103 年5 月12日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時,已明確表達本件執行不合法,但聯合醫院仍先後以103 年5 月30日新北醫企字第1033196766號函及103 年7 月18日新北醫企字第1033199515號函通知臺北分署及原告,執意續行執行,對原告難謂非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身為醫師,現於英國留學,於社會有一定地位,經臺北分署執行4 家銀行存款,其名譽、信用已然嚴重受損,且隻身處於異地留學,深受此案所惱,精神嚴重受損,於英國尋求精神分析治療,每月費用為884 英鎊,有英國泰勒醫師醫療費用帳單為證,自本案103 年5 月發生迄今,扣除8 月原告返臺,目前已進行4 個月之精神分析治療,依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英鎊兌臺幣1:49.15 計算,4 個月共3536英鎊、折合新臺幣為17萬3794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等規定,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加給利息。原告身為醫師,並有一定資力,而聯合醫院係大院所,請求聯合醫院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相當。
㈤聯合醫院認定原告溢領金額326,904 元,顯然有誤:被告主
張原告溢領95、96、97年度獎勵金,並未提出任何銀行轉帳、匯款或票兌紀錄,且縱其於答辯㈠狀中之表列日期與金額足以為憑,經原告依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逐筆重新勾稽後,按其年度列表如下:
⒈95年:
┌───────┬────────┬────────┐│ 領獎勵金時間│ 金額(元) │ 入帳日 │├───────┼────────┼────────┤│ 95/1 │ 105,086 │ 95/7/19 │├───────┼────────┼────────┤│ 95/2 │ 93,418 │ 95/7/21 │├───────┼────────┼────────┤│ 95/3 │ 91,523 │ 95/8/17 │├───────┼────────┼────────┤│ 95/4 │ 99,587 │ 95/10/5 │├───────┼────────┼────────┤│ 95/5 │ 136,480 │ 95/10/5 │├───────┼────────┼────────┤│ 95/6 │ 113,448 │ 95/11/3 │├───────┼────────┼────────┤│ 95/7 │ 138,404 │ 95/12/8 │├───────┼────────┼────────┤│ 95/8 │ 110,390 │ 96/1/8 │├───────┼────────┼────────┤│ 95/9 │ 123,655 │ 96/1/11 │├───────┼────────┼────────┤│ 95/10 │ 120,684 │ 96/2/13 │├───────┼────────┼────────┤│ 95/11 │ 112,429 │ 96/3/29 │├───────┼────────┼────────┤│ 95/12 │ 111,427 │ 96/5/2 │├───────┴────────┴────────┤│ 合計 1,356,531 │└─────────────────────────┘⒉96年:
┌──────┬────────┬─────────┐│領獎勵金時間│ 金額(元) │ 入帳日 │├──────┼────────┼─────────┤│ 96/1 │ 152,000 │ 96/5/25 │├──────┼────────┼─────────┤│ 96/2 │ 115,983 │ 96/6/29 │├──────┼────────┼─────────┤│ 96/3 │ 158,749 │ 96/7/30 │├──────┼────────┼─────────┤│ 96/4 │ 140,944 │ 96/8/23 │├──────┼────────┼─────────┤│ 96/5 │ 165,665 │ 96/9/28 │├──────┼────────┼─────────┤│ 96/6 │ 145,645 │ 96/10/26 │├──────┼────────┼─────────┤│ 96/7 │ 201,810 │ 96/11/30 │├──────┼────────┼─────────┤│ 96/8 │ 131,885 │ 96/12/26 │├──────┼────────┼─────────┤│ 96/9 │ 157,619 │ 97/1/28 │├──────┼────────┼─────────┤│ 96/10 │ 150,536 │ 97/3/4 │├──────┼────────┼─────────┤│ 96/11 │ 162,715 │ 97/4/1 │├──────┼────────┼─────────┤│ 96/12 │ 124,855 │ 97/5/6 │├──────┴────────┴─────────┤│ 合計 1,692,539 │└─────────────────────────┘⒊97年:
┌───────┬───────┬─────────┐│領獎勵金時間 │ 金額(元) │ 入帳日 │├───────┼───────┼─────────┤│ 97/1 │ 172,140 │ 97/5/30 │├───────┼───────┼─────────┤│ 97/2 │ 90,459 │ 97/7/1 │├───────┼───────┼─────────┤│ 97/3 │ 152,136 │ 97/7/25 │├───────┴───────┴─────────┤│ 合計 414,735 │└─────────────────────────┘
㈥綜上所述,聯合醫院對原告系爭溢領獎勵金債權並不存在,
臺北分署之執行程序亦不合法,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甚鉅,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原告溢領95、96、97年度獎
勵金合計新臺幣32萬6,904 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4 月25日及103 年
9 月17日北執申103 年費執專字第27393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⒊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依前揭執行命令所收取原告於匯豐
(臺灣)商業銀行之存款及第三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新臺幣250 元,合計新臺幣27萬6,066 元應返還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2萬
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2被告共同負擔。
四、被告聯合醫院答辯略以:㈠被告給付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之獎勵金,如年度結算
後,有溢領之情形,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自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
⒈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3年4 月23日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條、第11條,及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結算確認前,其所得領取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性質,尚無從計算當年度事業收入及獎勵金數額,故被告暫發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被告依健保局結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該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
⒉因此,被告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
為對受領人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行為,須待被告結算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被告方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始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123號 、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95-97 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原告獎勵金之行為均
屬「暫發」性質,僅係事實行為,縱認被告暫付系爭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亦應認屬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中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之暫時之決定,學理上稱為「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原來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須另行撤銷暫時效力行政處分。
⒋被告於95-97 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原告獎勵金之決定,
僅發生暫時確認原告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被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被告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終局確定原告獎勵金數額之權。至被告於年度結算後發現原告於95-97 年度有溢領獎勵金情形,分別作成該年度醫師獎勵金結算表,始為被告終局確認該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惟被告考量種種因素,分別作成95至96年及97至100 年健保局點值結算完成追繳補付明細而併予處理。
⒌是故,被告先後以101 年5 月31日函及103 年9 月19日函
通知原告,其得受領之獎勵金數額始為終局行政處分之作成,上揭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95-97 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則依上揭終局行政處分核算結果,原告如該年度結算後,有溢領之事實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㈡原告於任職被告之95-97 年間,總計分別領得1,443,118 元
、1,923,835 元、730,418 元(惟97年實際入帳金額應剔除保留未發放之289,210 元,另票兌日期為被告以開票日加上票交作業3 日為計算,如遇假日或有1 日之差距)。被告向原告追繳之溢領獎勵金計算公式均採(個人已發總金額/ 全院已發總金額)x 應收回總金額= 個人應收回獎勵金,明細分述如下:
⒈95年總計領得1,443,118 元;95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經
健保局結算後被告醫院醫師部分應收回2,914 萬1,979 元。原告應繳回之金額為〔(1,443,118/125,412,394 )x29,141,979=335,336 (四捨五入)〕元;┌───┬──────┬───────┬───────┐│ 時間 │ 績效獎勵金 │ 統籌獎勵金 │ 票兌日期 │├───┼──────┼───────┼───────┤│ 95/1 │ 96,794元 │ 15,000元 │ 95/7/21 │├───┼──────┼───────┼───────┤│ 95/2 │ 89,381元 │ 10,000元 │ 95/7/25 │├───┼──────┼───────┼───────┤│ 95/3 │ 87,365元 │ 10,000元 │ 95/8/21 │├───┼──────┼───────┼───────┤│ 95/4 │ 90,944元 │ 15,000元 │ 95/10/9 │├───┼──────┼───────┼───────┤│ 95/5 │ 125,192元 │ 20,000元 │ 95/10/9 │├───┼──────┼───────┼───────┤│ 95/6 │ 100,689元 │ 20,000元 │ 95/11/7 │├───┼──────┼───────┼───────┤│ 95/7 │ 127,238元 │ 20,000元 │ 95/12/12 │├───┼──────┼───────┼───────┤│ 95/8 │ 97,436元 │ 20,000元 │ 96/1/10 │├───┼──────┼───────┼───────┤│ 95/9 │ 111,548元 │ 20,000元 │ 96/1/15 │├───┼──────┼───────┼───────┤│ 95/10│ 108,387元 │ 20,000元 │ 96/2/15 │├───┼──────┼───────┼───────┤│ 95/11│ 99,605元 │ 20,000元 │ 96/4/2 │├───┼──────┼───────┼───────┤│ 95/12│ 98,539元 │ 20,000元 │ 96/5/4 │└───┴──────┴───────┴───────┘
⒉96年總計領得1,923,835 元;96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經
健保局結算後被告醫院醫師部分應收回1,761 萬3,417 元。原告應繳回之金額為〔(1,923,835/147,635,277)x17,613,417=229,520 (四捨五入)〕元;┌───┬──────┬────────┬──────┐│ 時間 │ 績效獎勵金 │ 統籌獎勵金 │ 票兌日期 │├───┼──────┼────────┼──────┤│ 96/1 │ 131,702元 │ 30,000元 │ 96/5/28 │├───┼──────┼────────┼──────┤│ 96/2 │ 103,386元 │ 20,000元 │ 96/7/3 │├───┼──────┼────────┼──────┤│ 96/3 │ 126,882元 │ 42,000元 │ 96/8/1 │├───┼──────┼────────┼──────┤│ 96/4 │ 118,340元 │ 31,600元 │ 96/8/27 │├───┼──────┼────────┼──────┤│ 96/5 │ 148,789元 │ 27,450元 │ 96/10/2 │├───┼──────┼────────┼──────┤│ 96/6 │ 134,941元 │ 20,000元 │ 96/10/30 │├───┼──────┼────────┼──────┤│ 96/7 │ 187,892元 │ 26,800元 │ 96/12/4 │├───┼──────┼────────┼──────┤│ 96/8 │ 116,303元 │ 24,000元 │ 96/12/28 │├───┼──────┼────────┼──────┤│ 96/9 │ 152,730元 │ 14,950元 │ 97/1/30 │├───┼──────┼────────┼──────┤│ 96/10│ 140,145元 │ 20,000元 │ 97/4/3 │├───┼──────┼────────┼──────┤│ 96/11│ 144,751元 │ 28,350元 │ 97/4/3 │├───┼──────┼────────┼──────┤│ 96/12│ 117,474元 │ 15,350元 │ 97/5/8 │└───┴──────┴────────┴──────┘
⒊97年總計領得730,418 元,惟實際入帳金額應剔除保留未
發放之289,210 元。97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經健保局結算後被告醫院醫師部分應收回881 萬2,401 元。原告應繳回之金額為〔(730,418/125,575,702 )x8,812,401=51,258(四捨五入)〕元:
┌───┬──────┬────────┬──────┐│ 時間 │ 績效獎勵金 │ 統籌獎勵金 │ 票兌日期 │├───┼──────┼────────┼──────┤│ 97/1 │ 164,128元 │ 19,000元 │ 97/6/3 │├───┼──────┼────────┼──────┤│ 97/2 │ 89,883元 │ 6,350元 │ 97/7/3 │├───┼──────┼────────┼──────┤│ 97/3 │ 146,847元 │ 15,000元 │ 97/7/29 │├───┼──────┼────────┼──────┤│ 97/4 │ 125,155元 │ 4,600元 │ 保留 │├───┼──────┼────────┼──────┤│ 97/5 │ 157,635元 │ 700元 │ 保留 │├───┼──────┼────────┼──────┤│ 97/6 │ 1,120元 │ 0 元 │ 保留 │└───┴──────┴────────┴──────┘
⒋茲因原告離職後尚有保留未發放之獎勵金289,210 元預作
將來如有溢領獎勵金供扣抵之用,故被告於發函通知原告繳回95-96 年溢領款項時,即將附表95年度應收回款項標明為46,126元(即原應收回之335,336 元剔除保留款289,
210 元)。㈢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民法
第128 條規定為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被告請求原告繳回95-97 年間所溢發之獎勵金,以較早發生請求權之95年來計,於健保局以98年10月29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85628423號函(被告總收文條碼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總收文章戳為98年10月26日)明確核定被告95年醫院醫療送核醫療費用追扣案,其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始完成(來函日期晚於被告收文日期,或為來函機關誤植),斯時被告始知95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上揭結算結果計算95年度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是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被告收受健保局上揭98年10月29日函通知時(即98年10月26日)起即得行使,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5 年,至103 年10月25日始屆滿時效期間,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即行使本案請求權,故無罹於時效問題。
㈣被告101 年5 月31日函及103 年9 月19日函均為行政處分,
得依法逕予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意旨,義務人若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經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即得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經被告追繳溢領獎勵金處分合法送達時起,即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逾期不履行,被告依上揭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無違誤。
㈤被告101年5月31日及103年9月19日函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⒈按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
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參照)。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意旨,行政程序法第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為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
⒊被告101 年5 月31日函業於100 年6 月5 日經由郵務機關
送達人員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揭處分寄存於○○○○○○,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原告信箱,是依郵務人員送達證書所載,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程序,本件寄存送達,並無不合。雖原告稱其自100 年9 月即前往英國深造並居住於該地,惟此部分非被告所能事先知悉,自不能反推否認已依法發生送達效力之101 年5 月31日函文處分送達不合法。況被告於原告行政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知悉原告居所,被告於送達103 年9 月19日函之處分即送達於原告英國地址。
㈥被告確有支付原告前開95至97年獎勵金,惟被告前示之金額為稅前,原告準備狀所示之金額為稅後:
⒈被告按月發給原告之95至97年獎勵金,參酌行為時即87年
4 月8 日行政院臺87財字第14684 號函發布修正之「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 條規定,需先代扣6%所得稅後之餘額,始得發給原告,故原告與被告主張金額之差距即為被告代扣之稅額。明細如下:
⑴95年:
┌───┬────────┬────────┬─────┐│期數 │獎勵金總額(稅前)│實發獎勵金(元)│稅額(6%)│├───┼────────┼────────┼─────┤│95/1 │96,794+15,000 │111,794x94% │6,708 ││ │=111,794 │=105,086 │ │├───┼────────┼────────┼─────┤│95/2 │89,381+10,000 │99,381x94% │5,963 ││ │=99,381 │=93,418 │ │├───┼────────┼────────┼─────┤│95/3 │87,365+10,000 │97,365x94% │5,842 ││ │=97,365 │=91,523 │ │├───┼────────┼────────┼─────┤│95/4 │90,944+15,000 │105,944X94% │6,357 ││ │=105,944 │=99,587 │ │├───┼────────┼────────┼─────┤│95/5 │125,192+20,000 │145,192x94% │8,712 ││ │=145,192 │=136,480 │ │├───┼────────┼────────┼─────┤│95/6 │100,689+20,000 │120,689x94% │7,241 ││ │=120,689 │=113,448 │ │├───┼────────┼────────┼─────┤│95/7 │127,238+20,000 │147,238x94% │8,834 ││ │=147,238 │=138,404 │ │├───┼────────┼────────┼─────┤│95/8 │97,436+20,000 │117,463x94% │7,046 ││ │=117,436 │=110,390 │ │├───┼────────┼────────┼─────┤│95/9 │111,548+20,000 │131,548x94% │7,893 ││ │=131,548 │=123,655 │ │├───┼────────┼────────┼─────┤│95/10 │108,387+20,000 │128,387x94% │7,703 ││ │=128,387 │=120,684 │ │├───┼────────┼────────┼─────┤│95/11 │99,605+20,000 │119,605x94% │7,176 ││ │=119,605 │=112,429 │ │├───┼────────┼────────┼─────┤│95/12 │98,539+20,000 │118,539x94% │7,112 ││ │=118,539 │=111,427 │ │├───┼────────┼────────┼─────┤│總計 │1,443,118(元) │1,356,531(元) │86,587(元)│└───┴────────┴────────┴─────┘⑵96年:
┌───┬────────┬────────┬─────┐│期數 │獎勵金總額(稅前)│實發獎勵金(元)│稅額(6%)│├───┼────────┼────────┼─────┤│96/1 │131,702+30,000 │161,702x94% │9,702 ││ │=161,702 │=152,000 │ │├───┼────────┼────────┼─────┤│96/2 │103,386+20,000 │123,386x94% │7,403 ││ │=123,386 │=115,983 │ │├───┼────────┼────────┼─────┤│96/3 │126,882+42,000 │168,882x94% │10,133 ││ │=168,882 │=158,749 │ │├───┼────────┼────────┼─────┤│96/4 │118,340+31,600 │149,940x94% │8,996 ││ │=149,940 │=140,944 │ │├───┼────────┼────────┼─────┤│96/5 │148,789+27,450 │176,239x94% │10,574 ││ │=176,239 │=165,665 │ │├───┼────────┼────────┼─────┤│96/6 │134,941+20,000 │154,941x94% │9,296 ││ │=154,941 │=145,645 │ │├───┼────────┼────────┼─────┤│96/7 │187,892+26,800 │214,692x94% │12,882 ││ │=214,692 │=201,810 │ │├───┼────────┼────────┼─────┤│96/8 │116,303+24,000 │140,303x94% │8,418 ││ │=140,303 │=131,885 │ │├───┼────────┼────────┼─────┤│96/9 │152,730+14,950 │167,680x94% │10,061 ││ │=167,680 │=157,619 │ │├───┼────────┼────────┼─────┤│96/10 │140,145+20,000 │160,145x94% │9,609 ││ │=160,145 │=150,536 │ │├───┼────────┼────────┼─────┤│96/11 │144,751+28,350 │173,101x94% │10,386 ││ │=173,101 │=162,715 │ │├───┼────────┼────────┼─────┤│96/12 │117,474+15,350 │132,824x94% │7,969 ││ │=132,824 │=124,855 │ │├───┼────────┼────────┼─────┤│總計 │1,923,835元 │1,808,406元 │115,429元 │└───┴────────┴────────┴─────┘⑶97年:
┌───┬────────┬────────┬─────┐│期數 │獎勵金總額(稅前)│獎勵金總額(元)│稅額(6%)│├───┼────────┼────────┼─────┤│97/1 │164,128+19,000 │183,128x94% │10,988 ││ │=183,128 │=172,140 │ │├───┼────────┼────────┼─────┤│97/2 │89,883+6,350 │96,233x94% │5,774 ││ │=96,233 │=90,459 │ │├───┼────────┼────────┼─────┤│97/3 │146,847+15,000 │161,847x94% │9,711 ││ │=161,847 │=152,136 │ │├───┼────────┼────────┼─────┤│97/4 │129,755 │保留 │ │├───┼────────┼────────┼─────┤│97/5 │158,335 │保留 │ │├───┼────────┼────────┼─────┤│97/6 │1,120 │保留 │ │├───┼────────┼────────┼─────┤│總計 │730,418元 │414,735元 │26,473元 │├───┼────────┴────────┴─────┤│保留 │289,210元 │└───┴───────────────────────┘
⒉被告前開㈡所示之票兌日期,係被告出納依開票時間加上
票交作業3 日而為計算,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入帳日並無意見。茲因獎勵金期數與入帳日有時間差,被告係就同一年度入帳之金額而為該年度稅款之扣繳,是95年獎勵金之扣繳期數為95/1至95/7,扣繳稅額為49,657元;96年獎勵金之扣繳期數為95/8至96/8,扣繳稅額為114,334 元;97年獎勵金之扣繳期數為96/9至97/3,扣繳稅額為64,498元。然因原告除獎勵金外仍受領有薪資,故其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稅額」之金額一定會高於上揭扣繳稅額(證11)。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確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
據之向原告主張,原告逾期不履行,被告經由臺北分署透過行政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依法有據。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臺北分署則以:㈠原告就被告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無理
由決定駁回其異議,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經駁回,續行之救濟方法法條雖未有明文,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系爭處分書即聯合醫院101年5月31日函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⒈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
⒉原告自93年6 月14日起即將戶籍設於○○○○○區○○街
○○○巷○弄○○○○○(下稱系爭戶籍地),迄至103
年5 月15日止仍未遷出,難認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本件移送機關即聯合醫院將101 年5 月31日函囑請郵務機構送達至原告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101 年6 月12日寄存於○○○○。依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聯合醫院101 年5 月31日函以寄存之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日,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即前往英國並居住該地,實際上已未居住於戶籍地,然稅捐稽徵機關之繳款書亦寄存於0000000,卻未接獲原告通知無法知悉,故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並無理由。
㈢被告形式上審核聯合醫院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依法有據:
⒈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
⒉聯合醫院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即101 年5 月31日函),函
中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被告從形式上審認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復定有期間命原告給付一定金額,並已由聯合醫院於101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內容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依原告之聲明,逐項說明如后:㈠關於確認被告聯合醫院對原告溢領95、96、97年度獎勵金合計326,904 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規定:「(第
1 項)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第2 項)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次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於93年4 月23日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條規定︰「本原則所稱獎勵金,係指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80% 提撥支應。」第11條規定︰「醫院應提撥非醫師人員獎勵金之70% 作為非醫師人員績效獎勵金;提撥非醫師人員獎勵金之30% 作為非醫師人員統籌獎勵金。必要時得報經本局同意後調整提撥比率。」復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 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對於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有明確規範,於保險人受理申報案件2 年內,經檔案分析發現違規者,保險人得輔導並追扣其費用,但不得回推放大,其經審查核減之同一部分不得重覆核扣。
」。
⒉又確認訴訟通常是確認現在的法律關係存否,才有實益,
但一個具體的法律關係,只要其實際上仍影響目前的相關權利事項,即使僅係過去存在與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必要與利益,亦可據以提起確認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過去溢領95年至97年度獎勵金326,904 元之被告聯合醫院公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已詳為說明其有確認之必要與利益,此部分自應准其提起確認訴訟,合先說明。
⒊查本件原告始終未到庭,依其103 年10月6 日起訴狀,主
張被告聯合醫院未表明何時給付獎勵金?金額若干?亦未提供溢領獎勵金計算式,原未承認被告聯合醫院對其有溢領獎勵金債權存在;經被告聯合醫院103 年12月26日答辯狀㈠逐月列表載明原告95年1 月至97年3 月領取獎勵金數額、溢領計算式以及應收回金額後,原告104 年1 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亦按月列表雖表示有領取獎勵金,但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主張所領取入帳獎勵金,每筆均與被告聯合醫院答辯狀㈠所列金額不相符合;嗣聯合醫院104年1 月26日答辯狀㈡說明其答辯狀㈠附表所示數額為稅前金額,給付原告時,應代扣繳6%所得稅,原告準備狀所示金額為稅後金額,稅前金額減掉代扣之稅額即為稅後金額,答辯狀㈡並製附表載明每筆代扣之稅額,經本院逐筆勾稽核對相符,且於法有據,足認原告95年1 月至97年3 月溢領獎勵金數額為:335,336 元(95年)+229,520元(96年)+51,258 元(97年)-289,210元(原告離職保留未發獎勵金)=326,904元(原告不當得利應繳回金額)。
⒋又原告應繳回95年至97年溢領之獎勵金,就以較早之95年
論,健保局於98年10月29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85628423號函,核定被告聯合醫院95年醫療送核醫療費用追扣案,其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始完成,斯時被告聯合醫院即可據以計算95年度所屬醫師溢領獎勵金數額,並開始起算
5 年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至103 年10月下旬始屆滿,而被告聯合醫院於101 年5月31日即依原告戶籍地址進行追繳,103 年3 月12日移送執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4 月25日發扣押執行命令,103 年9 月17日發收取執行命令,原告103 年5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以上日期均在時效屆滿前進行,至於時間較後之96年及97年溢領獎勵金部分,當然更未罹於時效。又被告聯合醫院之訴訟代理人稱:其醫院溢領獎勵金之醫師或行政人員有很多人,只有原告爭訟。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聯合醫院對原告溢領95至97年度獎勵金326,904 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關於請求被告聯合醫院返還已執行收取含手續費計276,066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並均附加利息部分:
查如前述六、㈠說明,原告既有溢領獎勵金事實,且未罹時效消滅,原告自有返還義務,亦非無返還資力,被告聯合醫院係有法律上原因依法行政向其戶籍地址發函催繳,於催繳無效果後,再予以移送行政執行,原告反而訴請聯合醫院返還已執行收取款項、手續費,以及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暨附加利息,不僅未符公平、正義,且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請求撤銷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4 月25日及10
3 年9 月17日執行命令部分:⒈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 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 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臺北分署103 年4 月25日及103 年9 月17日之執行
命令,前者為扣押命令,後者為收取命令,均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法定通常執行方法,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之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為法律明定執行程序中之特別救濟程序,通常不得再循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前已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在案。又縱認前述執行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原告亦未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先踐行訴願程序,此部分於法不合,為免卷證分離,爰併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