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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104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健賓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

游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宋艷俠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民國103 年1 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經其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

2 月5 日實地訪查,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接受訪談,因原告與宋艷俠間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以103 年6 月5 日內授移服新北瑞字第103095205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宋艷俠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訴外人宋艷俠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

103 年1 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來台團聚。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訴外人宋艷俠於92年12月17日遣送出境,迄今已超過十年多,且訴外人宋艷俠早在98年12月17日早已屆滿,應不為不予准許來臺團聚之理由。

(二)早在十年前銀行匯款至大陸非常不方便,匯費高速度又慢,原告才至網路上找到李重德幫忙,至今也仍在配合,直到移民署認為不符合現狀,才從103 年7 月改成用銀行匯款,從7 月到10月間也匯了7 筆贍家匯款共新台幣(下同)101,948 元。如果不是真結婚不會匯這麼多錢。而且原告有向移民署提供訴外人宋艷俠之銀行帳戶明細,每筆從臺灣匯出的款項都有進到訴外人宋艷俠的帳戶。當中一筆

9 萬元是102 年9 月6 日匯出,是原告與訴外人宋艷俠結婚前給訴外人宋艷俠家中的聘金。

(三)現在原告與訴外人宋艷俠用來電話聯繫的是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大陸卡,已經用了五年多,因為話費比一般行動電話話費便宜很多,缺點是容易忙線且會無故斷訊,常常要打好幾通電話才能講完。之前申請的通話明細,原告的名字誤打成「羅文賓」,瑪凱電信是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的,因為當時就要交資料了,所以來不及向瑪凱電信提出更正。

(四)原告回想移民署進行訪談時對原告與訴外人宋艷俠發問的問法有些不同:原告被詢問怎麼「回家」的,原告回答「坐大巴」;訴外人宋艷俠被詢問怎麼「去接機的」,訴外人宋艷俠回答「坐計程車」,問法明顯誤導原告。

(五)原告現仍與媽媽、妹妹同住,妹妹有固定工作且有幫忙分攤家計。原告為拆除工程師,工作大致穩定。103 年1 月至10月也賺了50萬5,100 元,扣除房租及給訴外人宋艷俠的生活費也還夠生活花用。當年訴外人宋艷俠是避免供出監控她的人才謊稱與原告同住,因為當時她的護照被綽號三哥的人扣住,且害怕家人遭到三哥的傷害。原告也問過訴外人宋艷俠真實情況如何,但訴外人宋艷俠聲稱那是一段不好的過去,不願多回想,原告也就此打住。原告與訴外人宋艷俠為真實結婚,面談前也未事先套好招,以致面談內容漏洞百出,但面談辦法應該有「於一定條件下,推定符合面談」的原則規定,而面談所生疑義,可以補救,應該有補救方式,如要求補正、切節、提供擔保,原告都願意配合。

(六)原告過去並無不良紀錄,以上陳述屬實,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訴外人宋艷俠103 年1 月1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做成准予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宋艷俠認識交往疑點:

1、查訴外人宋艷俠於91年2 月7 日以大眾傳播活動事由來臺,許可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2日,卻未依限離境,同年4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報行方不明,92年10月1 日經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賣春),同年12月17日遣送出境,在臺逾期停留1 年9 個多月。

2、原告於訪談時表示,同事楊進興先生及其陸配「雅婷」於92年2 月12日約渠與訴外人宋艷俠聚餐,因而認識訴外人宋艷俠,當天便與訴外人宋艷俠交換電話,似見原告與訴外人宋艷俠於訴外人宋艷俠在臺逾期停留期間,為原告無法提供楊進興先生及其陸配之聯絡方式。再調閱訴外人宋艷俠92年10月28日遭板橋分局查獲賣淫時之偵訊筆錄內容,訴外人宋艷俠稱在臺期間由綽號三哥之男子帶渠一行人到處遊玩,或過許多住處之後,三哥要求接客,渠等便偷跑往警局求援,顯見在此之前,訴外人宋艷俠之行動遭三哥嚴密控制,應無與原告認識並交往之可能;三哥被捕後,渠便投靠大陸在臺友人,為籌措反陸旅費,便於92年10月1 日開始接客,後段亦未提及曾與原告交往或同住之事,與原告所述亦不相符。

3、訴外人宋艷俠於電訪時表示,在臺期間與原告同住年餘,而兩人認識於92年2 月,訴外人宋艷俠於同年10月遭查獲,期間僅歷時8 個月,何來1 年多與原告同住?亦與原告訪談時所述「我沒有到她臺灣的住處,她也沒有到我的住處」不符,認識交往過程疑為虛構。

4、訴外人宋艷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逾期停留等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應自出境之日起管制6 年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98 年12月17日管制期滿) ,惟原告訪查及訪談時稱與宋女相識之時,不知訴外人宋艷俠為何在臺,亦未曾獲訴外人宋艷俠告知其在臺期間發生何事,表示原告原不知訴外人宋艷俠在臺違規並遭管制入境之事,卻至102 年11月27日始赴陸與訴外人宋艷俠辦理結婚,期間未曾赴陸探視訴外人宋艷俠,訴願理由所述交往10年說法堪疑,婚後迄今亦未再赴陸探視,更使人質疑本案婚姻之締結並非出於情感,而為利益交換之合意。

(二)匯款證明疑點:依訪談及電訪紀錄,訴外人宋艷俠過去10年來生活所需均靠原告供應,因原告不會填寫匯往大陸地區之匯款單,故先匯至友人李君之戶頭,再由友人轉匯予訴外人宋艷俠,此等匯款方式不符常態,理由與起訴狀所稱「匯率高及速度慢」亦不相符,且訴外人宋艷俠稱原告每次所匯金額為幾千至3 萬元不等,最多不超過3 萬元,依原告所列101 年至102 年匯款明細,時有超過3 萬元者,與訴外人宋艷俠所述不符,又101 年平均每月匯入款項近3 萬元,102 年平均每月匯款更高達3 萬7, 000多元,原告訪談時從事打石工作近10年,日薪2,200 元,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每月尚須負擔房租1 萬元及生活費,所匯款項顯超出渠能力範圍,訴外人宋艷俠每月收受款項是否真由原告給予?倘真由原告所匯,匯款金額何來?均啟人疑竇,而起訴理由所述匯款狀況(7 至10月匯款10多萬)為近期發生,原告既曾提起訴願並收受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則已知移民署於作成原處分之調查依據,自會減少匯款金額於合理範國內,是以訴訟理由仍無法解釋申請時所提供之匯款證明金額與訴外人宋艷俠所述不符及超出原告能力範圍之疑點。此外,稱婚姻為真實方可能付出如此高額成本,倘有如此經濟能力可每月支應訴外人宋艷俠,10多年來卻未曾赴陸探視,稱渠等婚姻為真實,豈令人信服?

(三)通聯疑點:案附102 年4 月至9 月通聯紀錄,申請人為「羅文賓」,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宋艷俠之通聯堪疑,倘如訴訟理由所稱係電話公司誤繕姓名,惟通聯時有短時間密集撥打,通話時間卻短暫之紀錄,如:102 年6 月17日10分鐘內撥打5 次,內有18秒及21秒等短暫通話;同年月25日34分鐘內撥打7 次,內有3 秒及5 秒之短暫通話。訴願書所附102 年12月19日至103 年6 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密集撥打之情況更甚,如:103 年2 月13日撥打13次,內見11秒至15秒不等之通話時間;3 月14日撥打12次,內見1秒之通話時間,倘如起訴理由所述係因電話卡通聯方式易忙線或斷線所致,何以短暫卻密集之通話次數增加於案件申請(103 年1 月10日)前後,疑為應付查證而刻意撥打,並無實質對談。

(四)原告與訴外人宋艷俠於103 年3 月14日在移民署接受訪談及電訪時,有關原告赴陸結婚期間與訴外人宋艷俠互動情形,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茲臚列瑕疵部分如次:

1、有無聘金不一。原告:「9 萬元,102 年9 月6 日匯給太太。」訴外人宋艷俠:「沒有說要給我聘金,老公匯給我的錢,最多3 萬元」。

2、原告抵陸時,訴外人宋艷俠與何人、搭何種交通工具前往接機迥異。原告:「太太跟姊姊及姐夫3 人坐大巴士來接我。」訴外人宋艷俠:「我自己打的( 計程車) 去的。」起訴理由稱原告誤以為訪談人員詢問接機後返訴外人宋艷俠家中之交通工具,惟訪談紀錄可見原告清楚陳述「……坐大巴來接我,接到我以後……」起訴理由顯為狡辯之詞。

3、訴外人宋艷俠接機後之行程相異。原告:「接到我以後,我們跟姊姊去哈爾演批貨,等姊姊批完貨後,入住哈爾濱的旅館。」訴外人宋艷俠:「接到老公以後,就去哈爾濱的旅館住,第2 天就跟姊姊和姐夫去批貨」。

4、訴外人宋艷俠與何人同住迥異。原告:「太太跟父母同住。」訴外人宋艷俠:「我自己租房子住,老公有去過我租的房子」。

5、原告赴陸期間,衣物由何人清洗相異。原告:「岳母用洗衣機清洗。」訴外人宋艷俠:「我用洗衣機清洗」。

6、承上,三餐由何人負責烹飪相左。原告:「太太跟岳母一起煮。」訴外人宋艷俠:「都是我媽煮,我沒有煮過」。

7、訴外人宋艷俠曾否與原告家人通過電話不一。原告:「

101 年農曆年間,我有請太太用電話跟媽媽還有妹妹拜年。」訴外人宋艷俠:「我沒有跟老公的媽媽還有妹妹講過電話。」原告之說詞與訪查時所述亦前後矛盾。

(五)綜上,起訴理由雖就本案訪談及電訪時相關疑點提出說明,並附相關事證欲佐證本案婚姻之真實性,惟該些說明及事證無法充分解釋當中疑慮。另原告稱與訴外人宋艷俠為真實婚姻,訪談前未先套招致漏洞百出,惟本案訪談時所詢均為2 人相處互動過程中之重要事項,何需套招方可使說詞相符?起訴理由顯係推託之詞,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因此:

(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與臺灣地區人民團聚,經主管機關以訪談結果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而為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因臺灣地區人民因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大陸地區人民不能來臺與原告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臺灣地區人民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第3317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 8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若逕予提起,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顯無理由,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訴外人宋艷俠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3 年1 月10日具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另檢具與原告於10

2 年12月6 日結婚之公證書等資料,申請來臺團聚(原處分可閱卷第1 至7 頁,包含原告資料表),被告由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⑴於103 年2 月

5 日至原告家中實地訪查,並做成訪查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 頁)⑵10 3年3 月14日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宋艷俠訪談及電話訪談並作成記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7至34頁),其中雙方陳述情形不符情況彙整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詳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 至3 頁)。嗣被告依據上開實地訪查記錄及訪談記錄,認原告與申請人宋艷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婚姻為真實,乃於10

3 年6 月5 日以內授移服新北瑞字第103095205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宋艷俠申請來臺團聚(即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8頁),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已經足以認定。次查本件申請至臺灣地區團聚之申請人及被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宋艷俠,而非原告,即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且非原處分之當事人;縱因大陸地區人民宋艷俠為原告配偶不能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至多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其餘爭執,因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自無庸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