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104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明義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臺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曲天強
林錦楨黃政博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9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9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3 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違規採取土石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實際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和公司),借股東王文鍚(下簡稱王君)名義登記,99年8 月1 日出租予陳君農作,正和公司所有河川區域外私有土地3 筆(下稱堆置地點)無償出租予陳君暫時堆置廢棄物,租賃合約書均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法令規章。100 年7 月9 日查獲違反水利法案件時,正和公司所有租借予陳君之鏟土機、水車、挖土機等機具,並未在違規地點採取土石,警方係在河川區域外堆置地點查扣該等機具。原告及正和公司並非違規行為人,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實無過失,涉案行為人陳君、周君、湯君、謝君及羅君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案件,與原告無關。被告以101 年12月1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6864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沒入正和公司所有鏟土機、水車、挖土機,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50 萬元,顯然違法,均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經濟部
103 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0 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本件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
1、苗栗縣○○鎮○○○段212 、2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正和公司借股東王文錫名義登記之土地,正和公司雖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但於99年8 月1 日將土地出租予陳建璋農作,農地租賃合約書載明約定略以:「……五、……承租人即是農地實際使用管理人,應確實遵守法規依核準許可內容從事農作使用管理農地。六、乙方應矢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使用農地絕不違反法令規章,不得擅自開挖填土、變更地形地貌、構築建物等……」,但正和公司責成承租人陳建璋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使用農地絕不違反法令規章。又陳建璋依規定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簡稱第三河川局)申請種植草皮,且奉主管機關於100 年3 月24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2720 號文核准有案。此並有涉案行為人陳建璋之選任辯護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509、3918號竊盜案101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陳稱:「……(即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辦人)確實同意,陳建璋將樹根及雜物運到正和砂石場分類。故此部分可以證明我們將
212 、213 地號的樹木移除後至正和砂石場進行分類,並無從正和砂石場挖取砂石。」在案。以上足證原告並非本案行為人,原告及正和公司因深信陳建璋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種植草皮並於○○鎮○○○段87、134 、135 地號三筆土地(即堆置地點)堆置做分類,經核准在案,正和公司始同意將堆置地點土地出租予陳建璋。是原告及正和公司均無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其理甚明。
2、正和公司於100年6月1日將堆置地點土地出租予陳建璋,並於土地租賃合約書載明約定:「三、……土地租賃使用目的,因乙方(即陳建璋)之前已承租使用甲方土地申請種植草皮,擬將整地工程產生之雜草、樹枝及不利農作之一般廢棄雜物等清除,暫時堆置於本合約土地上後再予清除運棄至合法場所。乙方聲明承諾,絕不違反法規挾帶有毒害垃圾廢棄物或其他非法物品進場暫置……四、土地使用倘須以地主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有關費用應由乙方自付,地主僅予配合相關文書作業,承租人即是農地實際使用管理人,應確實遵守法規依核準許可內容從事土地使用管理土地。五、乙方應矢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使用土地絕不違反法令規章,不得擅自開挖填土、變更地形地貌、構築建物等……」是正和公司雖出租土地,但已責成承租人陳建璋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使用土地絕不違反法令規章。
3、陳建璋為將整地產生之雜草樹枝廢棄物清運暫堆置在堆置地點土地施作分類整理,雖陳建璋向原告租借系爭鏟土機、卡車( 水車) 、挖土機等機具使用,然已於機具租借合約書載明約定(略):「四、乙方聲明,本租借機具為農作使用,願盡善良管理使用與負責安全保管責任……」。正和公司已責成租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使用土地絕不違反法令規章。正和公司及原告並不知陳建璋如何使用系爭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等機具。事後經查,陳建璋縱曾使用系爭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等機具,於上列87、134、135地號三筆河川區域外私有土地供作堆置、分類;亦不知陳建璋如何使用系爭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等機具,於上列河川區域內系爭212、213地號土地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之情事。
4、100 年7 月9 日第三河川局於會同臺中市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辦系爭212 、213 地號土地河川區域內涉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案件一案。查獲當時,正和公司所有系爭鏟土機、卡車( 水車) 、挖土機等機具並未於系爭土地供作違法採取土石作業。警方係於河川區域外私有87、134 、135 地號(警方照片說明資料卻誤植為212 、21
3 地號)土地查扣系爭鏟土機、挖土機,此可從警方搜證相片拍照背景辨識,畫藍色線者為鏟土機、畫紅色線者為挖土機。並於廠外聯絡道路(警方誤植為212 、213 地號)查扣灑水車,此可從附件警方搜證相片拍照背景辨識,水車行於廠外聯絡道路。
5、陳建璋將其所採取並清運取得之雜草、樹枝土石混合物全部堆置在堆置地點土地上。自始至今,原告及正和公司與其所屬員工並未將該堆置之雜草、樹枝土石混合物加工出售或運出出售牟利,且陳建璋縱曾使用系爭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等機具,於上列堆置地點土地供作堆置、分類,系爭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等機具,亦無使用於系爭土地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陳建璋、周竣淞、湯昆霖、謝建章及羅勵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案件,均屬其個人行為,與原告及其所屬員工無關,原告及正和公司與其所屬員工均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
6、綜上,原告及正和公司既非違反系爭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3 款法規之行為人,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實無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盡詳盡調查之責任,逕行以原處分裁處處罰原告,訴願決定遽以原告既係正和公司經營管理人,而容任違規採取之河川區域內土石運至正和砂石廠堆置,為採取土石之部分行為,無異於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即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歸責性,不予處罰。按101 年7 月2 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6 月28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足徵原告及正和公司及地主均未曾同意涉案行為人陳建璋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亦不知涉案行為人所犯情節。依101 年7 月2 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6 月28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及正和公司確實無違反水利法情事。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實上,原告既非違反系爭水利法第78-1條第3 款法規之行為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未盡詳盡調查之責任,逕行以原處分裁處處罰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違誤不當,應予撤銷。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原告將土地出租後,土地已交由陳建璋實際管理使用,原告及正和公司所屬員工亦不曾於本案系爭土地出現。又查獲本案當天( 100 年7 月9 日) 為星期六,原告及正和公司所屬員工並未在工廠上班,而警方在堆置地點土地所查扣之機具亦非由原告及正和公司所屬員工所操作。正和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就本案向被告陳報並無違反水利法情事在案。況如上列所述,原告及正和公司與地主王文錫均未曾同意陳建璋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亦不知其所犯情節,原告確實無違反水利法情事,原告既非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法規之行為人,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實無過失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未盡詳盡調查之責任,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逕行裁處原告,損害原告之權益,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訴願決定未詳加審酌上列原處分之違法情事,其決定實有理由不備,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依法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簡稱臺中高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及其第一審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竊盜案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該判決充其量僅認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苗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之證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即難據以採信而證明該案被告( 陳建璋) 等5 人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因而為陳建璋無罪之諭知。
2、徵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理由、證人陳宗信於苗栗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竊盜案101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之證詞、足證:陳建璋早在99年11月5 日即對原告稱有合法砂石級配來源願意賣給原告,向原告提出「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並於99年11月12日簽訂砂石級配買賣協議書。
正和公司於上列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砂石級配買賣協議書簽訂時,並非有意向陳建璋購買其取自系爭土地之土石。況陳建璋申請種植案有多筆土地經第三河川局駁回,原告無法事先預知唯有系爭土地將被核准。然該砂石級配買賣協議書早在99年11月12日簽訂,當初顯無法確定是何筆土地可獲主管機關許可。
3、又關於陳建璋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因其與原告有刑事竊盜等案件涉訟,衡諸陳建璋與原告間有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其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實不可採。既然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及其第一審苗栗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竊盜案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陳建璋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亦不可採。被告上列答辯狀以其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事證,顯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於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4、又陳建璋係於99年11月5 日與原告即當時正和公司之總經理簽署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嗣於99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砂石級配買賣協議書,協議書第五條明載:「賣方(即陳建璋)聲明,本協議買賣砂石來源確為合法取得持有,倘因非法行為致使買方(即被告)蒙受損害,賣方應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買方損失絕無異議。倘有違法或違反本協議規定情事,則任由買方逕自終止本協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上列協議書,既強調須以合法為前提,陳建璋既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應屬其個人之非法行為,當非正和公司或原告所同意者,原告自非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行為人,彰彰明甚。
(五)被告未於原處分之事實理由記載系爭213 地號土地為違規地點,則其欲於本件行政訴訟再為追加,實乃於法無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為原處分時,應明確記載其處罰之違規事實理由,違規地點自為其中之一部,本件原處分書竟付之闕如,亦證原處分因違反明確性原則而違法。又依上述,原告當無與陳建璋基於共同犯意而為共同違法實施採取土石行為,是本件無上列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與陳建璋皆為自然人,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且無與陳建璋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件違反水利法採取土石之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故意曲解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六)陳建璋身為正和公司廠務經理,熟悉正和公司廠區之設施,故其得自由進出正和公司廠區,當無須原告之同意;又陳建璋等人多係於夜間、凌晨進行採取土石工作,原告無從知悉陳建璋等人之違法採取土石行為;且查正和砂石場廠區通往系爭土地之臨時便道與系爭正和公司廠區土地所在範圍並無水泥、土(磚)石等堅實圍牆(無密實圍牆,周邊僅種植稀疏雜樹),僅有未封閉(且未上鎖),但可簡單自外伸手解開之鐵皮柵門,陳建璋不必索取鑰匙,即能自行進出正和公司廠區土地。是陳建璋係未知會原告或正和公司相關人員而得進入正和公司廠區違規挖取系爭土石,對其而言顯然輕而易舉,且其確實未經原告或正和公司相關人員查驗即進入正和公司廠區而違規挖取之系爭土石。再又羅勵等人既係由陳建璋所雇用、監督,其行為自與原告無涉,原告無須為其行為負責。徵諸上列說明足證原告並未同意,亦不知悉陳建璋在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又原告係因認為陳建璋僅係依循與原告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於堆置地點土地從事土地堆置分類,且曾聽陳建璋說伊有獲得許可,方於訴外人何榮香報告時回覆「不用理它」等語,然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陳建璋違法採取土石。另依被告提供之100年7月8日、9日現況影音光碟,灑水車之行進方向可知,正和公司人員實無法知悉陳建璋及其所雇用人員駕駛灑水車等機具往正和○○○區○○道路(圓屯堤防防汛道路)方向行駛,會與陳建璋等人於系爭土地違規採取土石之情形有關。是被告所舉100年7月8日、9日現況影音光碟實不足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諉稱之違法採取土石而應被裁處罰鍰之行為。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7 月9 日前往轄管大安溪河川區域之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212 、2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經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偵辦並傳訊涉案行為人(陳建璋等10人),共同在第三河局管轄大安溪河川區域採取土石行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以及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判決內容記載,於系爭土地,經正和砂石場總經理朱明義之同意,以王文錫為申請名義人申請種植,經第三河川局許可後,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於系爭土地挖取土石,得手後將之載運至正和砂石場堆置,再伺機外運牟利;本案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行為,未經第三河川局許可,且外運至正和砂石場堆置,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甚為明確。
(二)原告稱其及正和公司並非違規行為人,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實無過失,本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1、原告為正和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大小事情及實際經營,並代表王文錫出租系爭土地予陳建璋(下稱承租人),由承租人以王文錫名義向第三河川局申請於河川私有地種植台北草、百慕達草、地毯草等低莖草皮植物、覆土高度為30 ~50公分,原告自承於第三河川局會同承租人現場勘查時在場,足證原告對系爭土地僅得做植栽,不得於系爭土地挖取土石及外運,至為明確,且其與承租人於「農地租賃合約書」內明訂「六、……絕不違反法令規章,不得擅自開挖填土、變更地形地貌……倘涉違反法規或合約規定時甲方有權得逕自終止本合約並收回全部土地……」,原告對承租人有上述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有終止權;查承租人於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挖取土石,工程浩大,地點更在正和公司附近,其現場採取土石深度明顯超出正常成人身高甚巨,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明確記載「砂石場區設有鐵門管制進出,裝有監視設備……看守,如非正和公司同意承租人挖取砂土,並同意運至正和公司內堆放,正和公司早已發覺承租人上開行為而報警查獲」,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明確證稱「正和砂石場內……另一邊砂石是從212 、213 地號挖出來的土石」及「212 、213 號土地挖取砂石堆放在正和砂石場場區內之事實」,而證人陳宗信於該刑事判決亦證稱「陳建璋與朱明義( 原告) 簽訂之買賣砂石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 、
213 號土地挖取出來的砂石問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協議要買的砂石就是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陳建璋自上開二筆土地挖取乙情,證人朱明義應知之甚稔。」,而承租人陳建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亦證稱「……在上開土地挖取沙石,有經……正和砂石場總經理朱明義……之同意……挖取之沙石運入正和沙石場內存放,沙石場內裝設有監視器,朱明義經常前往正和沙石場,……」,故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查原告與承租人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內明訂「一、租賃土地標的範圍,……於苗栗縣○○鎮○○○段087 、13
4 、135 地號……」、「三、……因乙方之前已承租使用甲方土地申請種植草皮,擬將整地工程產生之雜草、樹枝及不利農作之一般廢棄雜物等清除,暫時堆置予本合約土地上……絕不違法挾帶……其他非法物品進場……」及「
五、……使用土地絕不違反法令規章……」,足證原告代表正和公司出租予承租人暫置僅限於系爭土地整地所外運之雜草、樹枝及不利農作之一般廢棄雜物等,惟依查獲當時正和公司內自系爭土地外運堆置現況照片所示,該暫置堆並未參雜任何樹根及雜物,明顯係自系爭土地採取而堆置之一般土石,原告所稱,顯為辯飾之詞。
3、揭櫫上述事證,原告與承租人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夥同周竣淞、謝建章等於系爭土地之河川區域內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正和公司堆置,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顯見原告與其他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灼然甚明;依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與陳建璋係自然人並非法人組織,則原告稱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水利法行為之情事及「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顯有誤解。
(三)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為被告就各種違反水利法禁止或限制行為及違章輕重、影響等所訂之裁量基準,且就本案而言,於該要點第12點及其附表一第7 款已明定各種得減輕之情形。又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係為避免因任意採取土石之行為影響水流及河道穩定,進而於汛期造成淹水、人民傷亡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故上開要點及其附表一主要係以土石採取量的多寡及其違規時是否於汛期為裁處之考量。查本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經第三河川局委外測量結果高達2970.92 立方公尺,且違規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間,屬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之汛期期間(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故本案依該要點附表一第7款第1 目前段、同款第7 目、同款次第2 目規定,爰予裁處罰鍰250 萬元整。
(四)另原告所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經濟部101 年12月1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6864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 號處分書,沒入正和公司所有鏟土機1 部、卡車( 水車) 1 部、挖土機1 部,依法應予撤銷」乙節,正和公司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業於102 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133號決定書駁回,且原告提起訴願,行政院並於
103 年10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9011號決定書不受理在案,併予陳明。
(五)查系爭土地整地種植草皮,施工整地所需砂石車、挖土機、推土機及灑水車等機具,均需由正和公司廠區內進出,第三河川局針對系爭土地申請案,恐有合法申請掩護非法行為,遂於100 年5 月2 日函請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及臺中市警局會勘予以協助加強巡查取締違法採取土石外運行為,並以鄰近正和砂石場進出處之大安溪圓屯堤防尾遠端監視系統24小時嚴密監看,以杜絕非法盜採土石行為;第三河川局於100 年6 月8 、9 日巡查時發現正和砂石公司內有土石異常堆置情形,為完整查證是否有違反情事,該局乃加強派員巡查系爭土地與正和公司間是否有違法行為,而100 年6 月9 日間,前述監視設備卻遭不明人士惡意破壞,第三河川局蒐證後於100 年7 月9 日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欲進入正和公司查緝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運行為時,卻遭灑水車及自小客車蓄意停置於正和公司公司大門口與產業道路,阻擋查緝作業,以利涉案人員逃離案發現場;再依據刑事調查筆錄陳述,該灑水車於100 年7 月9 日負責阻擋查緝作業,已證明當日該公司有人員在場。次查正和公司係從事於專業土石、砂石之採取、製造加工及買賣,原告於100 年7月查緝當時,為正和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大小事,故99年11月6 日、99年11月12日原告負責與承租人陳建璋所簽訂之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及協議書( 砂石買買) 所載「砂石來源確為合法取得」相關細節,應具專業判斷能力,且原告自陳有收受來源不明砂石遭判處故買贓物罪,故更應重視該砂石合法取得來源之證明文件,惟查原告收購陳建璋將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之砂石,卻對該砂石來源無任何查證行為,更者,陳建璋等人將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堆置於正和公司第2 日,該公司會計人員即查覺有異,隨即通知原告,原告反而告知不用理會,均有違常理。又依原告所陳99年10月25日農地委託管理合約書,明載原告應善盡管理人責任,又系爭土地出租及種植申請案,亦由原告全權負責,故原告對第三河川局同意函所載「大埔園212 、
213 地號整地及覆蓋沃土,不得逾起申請範圍及土石外運」部分,應非常清楚,原告所陳「無法確定是何筆土地獲主管機關許可」,顯為強辯之詞。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後,完全不到現場亦未派公司人員至現場巡查,係任由陳建璋雇人恣意開採土石高達2970.92 立方公尺,核與陳建璋陳述於河川區域內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係經原告同意相符。綜上,原告與陳建璋明顯有互相利用對方,共同假借於系爭土地整地覆蓋沃土之名義,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正和公司堆置,再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規定,灼然甚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是否與訴外人陳建璋共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人?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及第92條之
2 第7 款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因行政罰法第三章章名為「共同違法」,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即廣義共犯)之概念,係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爰有意與刑法之共犯概念有所區別(參照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法務部99 年9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225號函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又上開條文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且共同違法,以「故意」為限,其立法用意,在於避免牽連過廣。故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而共同行為,仍不得以共同實施論罰,不適用本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其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處罰(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年11月二版,第157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2013年9 月八版,第745 、746 頁;法務部102 年4 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02250 號函意旨參照)。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換言之並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於此情形,為處分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4、又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第7 款第1 目前段規定:「採取土石在10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 萬元」,同款第7 目規定:「第1 目至第6 目之罰鍰金額,不得高於500 萬元」,同款次第2 目規定:「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低於100 萬元者免加罰,超過100 萬元低於300 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300 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乃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明定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5509號全卷(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全卷(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303號偵查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被告朱明義誣告卷,相關偵、審筆錄影印後,外放)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朱明義原為正和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營業人(於102年1 月2 日起擔任正和公司代表人,詳本院卷218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於99年8 月1 日代表王文錫(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為正和公司)將系爭土地(即苗栗縣○○鎮○○○段212 、213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建璋(原處分卷第28頁、第51 頁 )。
⑴100 年2 月間訴外人陳建璋以王文錫為申請名義人,向被
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申請於系爭土地進行河川區域私有地種植草皮(原處分卷第30至45頁)。
⑵上開申請經第三河川局於100 年3 月17日會勘並作成紀錄
後,嗣經第三河川局於100 年3 月24日以水授三字第10083002720 號函核准發給使用許可書,並說明應於使用期間負責清除使用範圍之垃圾,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及土石外運;許可書第八條並載明: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原處分卷第26、27頁)。
2、100 年5 月2 日第三河川局以水管三字第10002008160 號函警察局等單位,於100 年5 月12日派員赴前開申請地址會同勘查,會勘結果略以,前開申請施工整地之連絡道路須經由正和○○○區○道路進出,惟恐民眾疑慮及不法,且施工整地期間倘發現不法,請各單位依法查緝(本院卷第101 頁)。100 年5 月31日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員工簽呈略以,前開王文鍚申請整地及覆蓋沃土,因緊鄰及出入口經正和砂石廠,經洽警察單位後擇日會同祕密勘現址(本院卷第103 頁)。
⑴100 年6 月1 日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
,將苗栗縣○○鎮○○○段87、134 、135 地號三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建璋,明訂「一、租賃土地標的範圍,……於苗栗縣○○鎮○○○段087 、134 、135 地號……」、「三、本合約為無償租賃免計租金。……因乙方之前已承租使用甲方土地申請種植草皮,擬將整地工程產生之雜草、樹枝及不利農作之一般廢棄雜物等清除,暫時堆置予本合約土地上……絕不違法挾帶……其他非法物品進場……」及「五、……使用土地絕不違反法令規章……」(原處分卷第29頁)。
⑵100 年6 月21日,第三河川局以水管三字第10002011990
號函警察局等單位略以,前開申請址附近原設監控塔設備遭不明人士破壞(100 年6 月13日河川巡防工作日誌記載遭毀損,詳本院卷第107 頁),且為免前開合法申請工程有掩護非法行為,請相關警察單位協助查緝(本院卷第10
2 頁)。⑶依被告提出100 年7 月8 日河川巡防工作日誌記載,當日
中午巡查已發現砂石車外運土石跡象,巡查人員預備前往搜證制高點查證,該處已有把風人員。另依監控塔畫面發現有砂石車進出情事,及聯絡警察單位(詳本院卷第108頁)。
⑷100 年7 月9 日,第三河川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前往系爭土地查輯,當場查獲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經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偵辦並傳訊涉案行為人(陳建璋等人)等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於系爭土地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2970.92 立方公尺,並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正和公司堆置,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之行為,有現場照片、
100 年7 月9 日大安溪大埔園段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示意圖及河川圖籍、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蒐證影片光碟片可稽(原處分卷第9 至25頁、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卷外放之光碟片)。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9 月28日以中市警刑七字第1000028693號移送書將陳建璋、原告等9 人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66至67頁),正和公司亦由原告朱明義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⑴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5509
號起訴書,將陳建璋等5 人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認陳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8 月1 日承租登記於王文錫(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實際為正和公司(代表人為許連喜、下稱正和砂石場)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212 、213 地號土地(下稱212 、213 地號土地)。復經正和砂石場之總經理朱明義(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以王文錫為申請名義人,於100 年2 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申請於212 、21
3 地號土地進行河川私有地種植,並經第三河川局於100年3 月24日函覆許可。詎陳建璋明知上開許可條件包括21
2 、213 地號土地之土石不得外運,竟與周竣淞、湯昆霖、謝建章、羅勵、林明、鍾雨龍(林明、鍾雨龍涉犯竊盜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自100 年4 月份起載運沃土堆置於212 、213 地號土地,再於同年7 月
2 日起,以先由陳建璋向不知情之正和砂石場租用挖土機、鏟土車、灑水車各1 台,向周竣淞承租挖土機1 台、土石車3 台後,並僱用謝建章於212 、213 地號土地及正和砂石場操作挖土機挖取土石及整地,再僱用不知情之涂緯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正和砂石場及212 、21
3 地號土地間之道路駕駛灑水車於道路上灑水,其餘人員之僱用及竊取土石現場指揮、調度則均委由周竣淞、湯昆霖負責。周竣淞則駕駛挖土機於2 12、213 地號土地開挖土石,並找來林明於100 年7 月7 日起持對講機在212 、
213 地號土地巡邏,負責通報有無警察到場查緝。復由湯昆霖於正和砂石場調度、管制車輛,並找來鍾雨龍於100年7 月2 日起在212 、213 地號土地巡邏並負責通報有無警察到場查緝及指揮回填沃土、羅勵於100 年7 月2 日至
7 月9 日止持5 號對講機在212 、213 地號土地對外產業道路把風及指揮交通。得手後並將之載運至正和砂石場堆置,再伺機外運牟利之分工模式,竊取212 、213 地號土地之土石,數量共達2413.63 立方公尺,價值合計為101萬3,724.6 元。嗣經警據報於100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212 、213 地號土地查緝,當場查獲謝建章、羅勵、鍾雨龍、林明分工進行上開竊盜犯行,並扣得鏟土機、水車各1 台、挖土機2 台、砂石車3 台、無線電對講機
2 台、無線電車裝台1 台而查獲。⑵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101
年度偵字第924 號對本件原告朱明義,訴外人王文鍚、涂緯朋等三人為(竊盜罪)不起訴處分。
⑶嗣陳建璋等人經涉犯竊盜罪經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 2號判決以及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判決結果,無罪確定;依判決理由,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建璋等人經正和砂石當時總經理朱明義(即本件原告)之同意始在上開地號採取土石(詳原處分卷第及本院卷第60頁);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建璋經正和砂石實際經營者朱明義(即本件原告)之同意,利用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在上開土地種植植栽,取得核准後,假挖取樹木作分類之名,以掩人耳目,而行採取砂石之實,雖於法有違,然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卷第210 頁)(另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5509號偵審全卷)。
⑷被告參照上開陳建璋等人竊盜罪無罪確定判決內容及理由
,乃認定陳建璋等人經行為時正和砂石場總經理朱明義(即本件原告)之同意,以王文錫為申請名義人申請種植,經第三河川局許可後,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於系爭土地挖取土石,得手後將之載運至正和砂石場堆置,再伺機外運牟利,因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點要第12點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2 目規定,以103 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50 萬元(即原處分,詳原處分卷第7 頁)。
4、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1012026864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沒入正和公司所有鏟土機1 部、卡車( 水車) 1 部、挖土機1 部(原處分卷第1 、3 、5 頁),正和公司以原告為代表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業於102 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133號決定書駁回(原處分卷第91至94頁)。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時,又一併前上開沒入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並於10
3 年10月9 日以院臺訴字第1030149011號決定書為不受理在案(原處分卷第96至100 頁)。
5、本案涉案相關人員行政處分及刑事責任略如下:⑴陳建璋:刑事部分即竊盜罪責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83頁)後;經被告103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70 號處分書處罰鍰125萬元。
⑵鍾雨龍:經被告102 年3 月26日經授水字第10220268060
號處分書處罰鍰499 萬元。另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80頁)。
⑶涂緯朋: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50
號處分書處罰鍰62萬5,000 元;刑事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81頁)。
⑷林明:經被告102 年3 月26日經授水字第10220268050 號
處分書處罰鍰498 萬元,嗣經行政院102 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9049號訴願決定駁回。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79頁)。
⑸周竣淞: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罰鍰93萬8,000 元,嗣經行政院103 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292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尚在繫屬中;刑事部分則經前述刑事判決無罪定讞(本院卷第84頁)。
⑹謝建章: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罰鍰93萬8,000 元,嗣經行政院103 年9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30149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刑事部分則經前述刑事判決無罪定讞(本院卷第85頁)。
⑺羅勵: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100 號
處分書處罰鍰62萬5,000 元;刑事部分則經前述刑事判決無罪定讞(本院卷第86頁)。
⑻湯昆霖: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罰鍰62萬5,000 元,嗣經行政院103 年8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357號訴願決定駁回;刑事部分則經前述刑事判決無罪定讞(本院卷第87頁)。
6、陳建璋竊盜罪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乃對本件原告朱明義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詳本院影印外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陳建璋刑事告訴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對原告以涉犯誣告等罪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朱明義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判決理由略以:「……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4日第三河川局許可證人陳建璋種植草皮之申請後,明知第三河川局並未允許212號、213 號土地上之砂石外運之情況下,仍與證人陳建璋簽訂針對212 號、213 號土地上砂石買賣之上開協議書,顯然係知悉且同意證人陳建璋於212 號、213 號土地上開挖砂石,協議過程均係被告親自與證人陳建璋接觸、洽談,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證人陳建璋涉有竊盜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而被告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指證其不知悉且未同意證人陳建璋在212 號、213 號土地開挖砂石,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誣指證人陳建璋及羅勵等人犯罪之事實,應負誣告罪責甚明。」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審理中。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1、經查陳建璋於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略以,先後於100 年6 月3 日至5 日、同年
7 月7 日至9 日,分別雇用訴外人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等人,並向被告周竣淞租用挖土機1 台、砂石車
0 台及向正和砂石場租用挖土機、鏟土車、灑水車各1 台,在正和砂石場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12 、21
3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文錫),分別挖取砂石;但雇人在本件上開系爭土地上挖取沙石,有經正和砂石場當時總經理朱明義、董事長許連喜之同意,且上開土地在正和砂石場附近,挖取之沙石運入正和沙石場內存放,沙石場內裝設有監視器,朱明義經常前往正和沙石場,又曾經到挖取現場,知道伊挖取上開土地之沙石,又朱明義要求伊將挖取之沙石,以低於市價之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低價販售與朱明義,不得販售與他人,足證朱明義確有同意伊挖取沙石等語(詳卷附調借之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32 號刑事卷)。
2、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知陳建璋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不知道遭盜採砂石放置在砂石場內,沒有同意陳建璋可以將212、213 號土地之砂石挖走,只是單純將正和砂石廠土地出租予陳建璋,並配合申請整地,並非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云云。然查:
⑴依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卷,陳建璋陳稱略以,雇工在系爭
土地上挖取砂石,先後於100 年6 月3 日至6 日挖取3365.5立方公尺(正和公司聲稱無法過磅,所以每台砂石車扣除1 立方公尺補償正和公司,扣除後為3191.5立方公尺)、100 年7 月7 日至9 日挖取2768立方公尺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砂石車過磅單、砂石統計表附卷刑事卷可稽(即調閱卷外放證物編號第33至35號,即第67至69 頁,證物編號33所附過磅單),而前開過磅單及統計表上除有日期、台數、數量之記載外,並有記載載運砂石之砂石車車號00-000、IM-157、ZE-047號,記載該三部砂石車車號,核與
100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現場查扣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經警查明後之車牌號相同,自足信為真實。而原告在刑事偵查中證稱:上次到212 、213 號履勘時,我有在場,與原本出租前地形地貌情況有改變,我們以前租給他們時,被開挖土地(A)原本現場有一個高起的坡嵌,與被開挖土地的前後二邊的土地高地落差約二公尺,且與旁邊相鄰的土地(B)高度相同,現場被開挖遭坡崁分隔為前後二邊的土地,原本有種樹且與前方會勘時所站立之土地接齊高度一樣,現在開挖土地中間的坡嵌被挖掉,且開挖的現場與會勘時所站立之土地產生高低落差約二公尺,遭開挖土地旁邊相鄰土地(B),因為堆置沃土的關係也高起,所以212 、213 地號確實有土石遭挖走的情況,正和砂石場內原本就有砂石,刑事偵查卷中100 年度偵字第3917號88頁照片中的砂都是我們原本就有的,另一邊的砂石是從212 、213 地號挖出來的土石,另行做分類的等語(詳本院職權調閱之前開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224 頁背面、215 頁),故原告確實證稱陳建璋等人有在212 、
213 號土地挖取砂石推放在正和砂石場場區內之事實。參照本件經警查獲時,在正和砂石場場區內確有扣得堆放二處之砂石,數量分別為2965.84 立方公尺、759.84立方公尺(詳本院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即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為保管單)等情,陳建璋上開陳述,本足採認;原告主張不知情云云,已屬卸詞。
⑵100 年7 月9 日本件未經許可採取砂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會同警察查獲時,系爭大埔園段212 、213 號土地係正和砂石場所有且實際經營者即為原告;則行為人陳建璋雇工挖取土石地點與正和砂石場區相距不遠,所採土石所開闢之臨時便道又需經過正和砂石場,此有大安溪大埔園段212 、213 地號整地工程河段示意圖附本院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第120 、12
8、141 頁);又正和砂石廠場區設有鐵門管制進出,安裝有監視設備,砂石場內並有會計何榮香、工人羅仁國看守等情,亦經原告朱明義於前開事刑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詳調閱之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第2宗第173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相片可證。另於100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正和砂石場區堆放有砂石二處,數量合計逾三千立方米,有相片及代為保管單(詳本院調閱之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第47頁)可證,砂石數量非少,原告為正和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場大小事情,對於其所屬場務經理(詳下述)陳建璋雇工在正和砂石場所有上開土地挖取砂石,將之載運入該場區堆放情事,諉為不知,核與常理嚴重背離,顯無足採。
⑶原告雖主張正和砂石場自97年間停業云云;然原告於前開
被告陳建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正和砂石場自97年開始停業,沒有申辦停業,一年多以前就開始停電了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210 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結證稱:正和公司於97年就沒做了,復電試機有一、二百萬元等語(詳調閱之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第2宗第175 、205 、215 頁);亦足證正和砂石場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處於停業狀態,且已申請停電,於未復電前無法開工試機,如無利可圖,自無購買尚未分類之砂石進場之必要甚明;同理如已停業甚久,為何正和砂石場內尚設有會計何榮香處理會計事務?足證上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⑷原告提出之砂石協議書(詳本院卷第62頁;協議人為原告
(買方)、陳建璋(賣方),見證人為陳宗信,協議日期記載99年11月12日)約定買賣砂石,該協議書第三條記載:買賣單價,砂石以2000公斤重量換算為一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貳佰元整(含運輸費),此外,無其他任何請求,價格倘有變動應由雙方另議。另依原告提出陳建璋具名(日期為99年11月5 日)之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詳本院卷第61頁,並由原告簽名批示:請「切」(確)認採購合法來源)亦記載:職擬採購砂石級配料乙批,約計伍千立方法,每米單價為析台幣貳佰元整(含運輸即到場價)……,本批砂石級配來源,經職查訪結果,品質優良確實為合法來源。上述報告如有不實,職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決無異議。
①前開協議書見證人陳宗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建璋與朱明義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 、213 號土地挖取出來的砂石問題,(正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卷第2 宗第31、45頁)。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證稱)「99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213 號土地之砂石等語(詳上開刑事卷第2 宗第185 、
186 、211 頁),因此被告陳建璋與朱明義所簽訂之協議書,販賣之砂石係被告陳建璋自上開二筆土地挖取等事實明確。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陳建璋無罪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主張上開協議書日期在前,所指買賣砂石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無關云云,核自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②如前述,訴外人陳建璋於99年8 月1 日向正和公司承租系爭212 、213 號土地申請種植草皮等,而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其中第八條並載明: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且原告亦於第三河川局會同訴外人陳建璋現場勘查時(發給許可書之前之勘查)在場,因此原告明知在系爭土地依前開許可書規定,採取砂石是未經許可且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審理時證稱:第三河川局核准陳建璋挖取砂石,我們就同意,要合去申請才可以,河川局不核准,我就不准(本院調閱該院刑事案件卷第2 宗第186 頁)等語,再參照原告前開刑事案件中主張「99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等語,更足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明知系爭土地上僅申請許可種植草皮等,而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然仍與陳建璋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行為,即足證明。同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持上開協議書等主張「河川局不核准,我就不准」等語,自係經策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同理,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日期在前,所指買賣砂石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③參照前開陳建璋具名之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亦足證本件陳建璋於其所涉之刑事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始終陳稱上開協議書即是指本件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協議,是原告要求或自真上開日期等語,可以採信。
⑸原告主張99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的時候,原告代表正和
公司開始聘用陳建璋擔任正和公司廠務經理至100 年12月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中LINE陳建璋勞工保險記錄至100年12月止)等語明確。
4、再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審理程序中,曾向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時期未分類之砂石價格為何,據該公會函覆稱:100 年7 月間,尚未分類之砂石原料平均進價,約每立方公尺380 元至400 元間,有該公會101 年10月19日苗縣砂公字第101013號函可證(附該院卷第1 宗第155 頁)。然查:
⑴陳建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審理時
陳稱:100 年6 月3 日至6 日挖取之砂石3191.5立方公尺(每台砂石車扣除1 立方公尺砂石),以每立方公尺砂石
200 元賣給正和公司,扣除成本即應付給朱明義介紹吳忠州現場操作之工資每立公尺170 元,伊實際獲利每立方公尺30元等語(該該院刑事卷卷第2 宗第128 、129 頁),與正和公司付與吳忠州上開砂石款項每立公尺170 元,合計542,555 元(170 元3191.5立方公尺=542 555 元)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砂石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詳該院卷卷第1 宗第143 至145 頁),自足採據。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建璋確有將上開三千餘立方公尺砂石賣給正和公司,每立方公尺200 元,錢也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233 、234 頁)。參照前開說明,除可證陳建璋確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採取之土石(砂石)以每立方公尺砂石200 元賣給由朱明義代表之正和公司外;亦可證明原告確與陳建璋有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行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璋,由陳建璋違法採取土石後,再銷售予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即足證明。
⑵又本件行為時尚未分類之砂石原料平均進價,約每立方公
尺380 元至400 元間如上述,與陳建璋賣與正和公司(原告代表)之砂石價格,市價相差達180 元至200 元之多,如上開砂石被告陳建璋未經正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明義同意挖取,被告陳建璋焉有冒在正和砂石場附近挖取砂石易遭正和公司發覺犯竊盜罪之風險,再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低價賣給正和砂石場,被告陳建璋每立方公尺僅獲得30元利益,而正和砂石場卻坐享每立方公尺180 至200元利益之理?又如前述陳建璋為何將現場操作(採挖土石)之工作,交由原告介紹訴外人吳忠州為之,而不自行雇工以節省成本或建立人際關係?兼以陳建璋採取系爭土地上土石時,須雇工駕駛挖土地挖取、砂石車載運砂石、灑水車灑水,工程浩大;挖取地點又在正和砂石場附近,並由原告代表正和公司出租予陳建璋,如非原告代表正和公司同意被告採取土石,並同意運至正和砂石場場區內堆放,則陳建璋上開違法行為早已為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發覺而報警查獲。故綜合上情,本件原處分認原告與陳建璋為共同實施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即足證明。
⑶原告主張在正和砂石廠堆積之土石僅供陳建璋作為臨時堆
置分類廢棄物(將雜草、樹枝等)、與陳建璋間無共同實施行為云云,顯與前開本院認定上開堆積物為砂石,且原告代表正和公司已經買受陳建璋採取之3191.5立方公尺之事實不符,而顯不足採。
⑷又原告未提出詳實證據,僅泛稱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價格於本件不足採云云,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99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的時候,原告代表正和公司開始聘用陳建璋擔任正和公司廠務經理至100 年12月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中LINE陳建璋勞工保險記錄至100 年12月止)等語明確,並提出陳建璋書立之員工切結書(詳本院卷第305 頁)載明,陳建璋任職正和公司廠務經理,(職)司管廠地管理、砂石級配採購等工廠事務。然查:
⑴如原告所述,正和公司早於97年間即已停業迄今,為何聘
用陳建璋為廠務經理,且掌管砂石級配採購等事務?兼以正和公司仍有會計何榮香、工人羅仁國,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原告主張正和公司至97年間起即未營業,並進一步主張不知陳建璋於任職於廠務經理之期間內,在正和公司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不知情云云,均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據。同理,如前述,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於期間仍有書買賣砂石級配之營業行為,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亦值稅捐主管機關進一步查察,應併敘明。
⑵再查陳建璋於99年11月5 日受原告(代表正和公司)聘雇
為廠務經理,同日陳建璋即提出前論述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原告提出附本院卷第61頁),進一步更於同年月19日與原告簽立本件訟爭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62頁及前論述內容)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可查。惟本件原告既然代表正和公司聘任陳建璋為廠務經理負責砂石級配採購,為何原告又於99年11月16日再與陳建璋簽立協議書,向陳建璋購買砂石級配之顯不合理之行為?⑶再查第三河川局於100 年7 月9 日會同警察現場查獲本件
未經許可於河川地(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時,依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原告明知陳建璋為正和公司聘雇之廠務經理(尚在職期間),竟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一再隱瞞上開事實,而陳稱與陳建璋不熟云云?更進一步於檢察官偵查時,隱瞞上開事實(聘任陳建璋任廠務經理、簽立協議書及購買陳建璋由系爭土地採取之土石等)代表正和公司對陳建璋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詳原告提出101年6 月11日偵查筆錄,附本院卷第176 頁至178 頁),顯有明知法律規定,而故意以預定之文書證據意圖卸責之情。
⑷再查依原告提出之99年10月25日簽立之農地委託管理合約
書(本院卷第59頁;由朱明義接受包括自己在內之11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委託原告個人為受任人管理農地並負責農地經營使用之管理及處分,但收益歸屬正和公司),原告受任管理農地後,即於99年10月31日與佑生草苗有限公司簽立農地租賃合約書(詳本院卷第60頁),將上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7筆土地,交由承租人佑生草苗有限公司管理,而陳建璋僅為承租人佑生草苗有限公司之保證人。然①原告代理王文鍚於先99年8 月1 日,簽立農地租賃合約書,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璋管理使用,核與承租人佑生草苗有限公司簽立農地租賃合約書本有重覆。②原告又於100 年6 月1 日(於陳建璋未經許可於100 年6 月3日起採取系爭河川地土石前二日)與陳建璋再簽立租土地租賃合約書(租期3 個月25日),無償將鄰近系爭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87 、134 、135 等地號3 筆土地面積9286 .75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陳建璋,堆置土石雜物(詳原處分卷第29頁)。③再依據100 年2 月間,陳建璋「代表」王文錫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申請河川私有地種植申請書及提出種植計畫書等(詳原處分卷第32頁至44頁)等事實可知,本件陳建璋並不具農地種植專業(佑生草苗有限公司始具專業)。④而原告亦明知陳建璋僅為保證人且代表正和公司聘雇陳建璋為廠務經理,處理正和公司砂石廠廠地管理及砂石級配採購等事實,竟然罔故正和公司利益,將系爭土地(重覆出租)及栗縣○○鎮○○○段087 、134 、135 等地號3 筆土地無償出租於陳建璋,顯然嚴重損害原告、正和公司之利益,若非與陳建璋有合議藉口申請種植等,以掩護本件非法採取河川地土石之合意,如何會為如此超乎常理之上開行為?因此綜合研判上述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身為正和公司實際經營者,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正和公司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自然應對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有相當注意義務,且進一步於系爭土地申請河川私有地種植計畫,又於第三河川局會勘時在場,對廠務經理陳建璋於正和公司實際所有系爭河川地上採取土石,並進一步以低價出賣予正和公司所為,自十分清楚,且當然有共同實施行為,亦可推證。
⑸因此,原告主張系爭99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沒有倒填日
期、原告不知陳建璋本件違法行為,亦未參與謀議及實施云云,核均不足採。同理,原告主張查獲時不在場,本件不知情云云,亦無理由。
6、據上,本件原告與陳建璋均明知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僅准在系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之申請事項,並未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然具名代表正和公司將重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具種植之陳建璋,並由陳建璋代理申請合法種植之許可證為掩護,並由原告代表正和公司雇用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並「介紹」陳建璋實際採取土石之操作人員,同時將正和公司部分辦公室(會計何榮香所在之辦公室)交由陳建璋使用,原告另於陳建璋開採系爭土地土石前,另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三筆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之用;另依與陳建璋簽立協議書,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買廠務經理陳建璋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進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嗣再以低價代表正和公司向陳建璋購買採取之土石)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所為核屬故意,即足證明。原告主張本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無可歸責性,未參與採取土石,與陳建璋間無共同實施行為、及謀議行為,不清楚陳建璋本件所為云云,核無理由。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榮香證明陳建璋違法採取土石時,原告不在現場等情,亦因本院認定原告是否與陳建璋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並非以陳建璋於系爭土地上經警現場查獲採取土石時,原告是否在場為認定依據;且何榮香於本院調閱之刑事偵審程序中亦到庭證述,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 年初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證時,均是以陳建璋住址為聯絡地址,故其不知情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原告自始設計參與)不同,核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陳宗信於刑事案件中證詞經刑事判決切割,刑事確定判決違法云云。然查:
1、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未經許可於河川地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證據及事實理由詳如上述,核與刑事案件陳建璋等人被訴竊盜罪(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及原告被訴誣告等罪(一審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十月,原告上訴二審中)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證據,及採取證人片斷證詞不法等語,縱認屬實,亦與本件原處分本院前開認定事證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2、況查有關訴外人陳建璋被訴竊盜罪(原告代表告訴人正和公司提出告訴),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主張前開不循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主張刑事確定判決違法,而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云云,基於行政法院尊重普通法院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權責,亦難認有理由。況查原告於前開陳建璋竊盜案件中作偽證,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在案,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3、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略以:……被告陳建璋經正和砂石廠實際經營者朱明義之同意,利用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在上開土地種植植栽,取得核准後,假挖取樹木作分類之名,以掩人耳目,而行採取砂石之實,雖於法有違……。等事實之認定,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違,應併敘明。
(五)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又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處分,該撤銷處分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但書之消極事項,及遵守第121 條第1 項之2 年除斥期間,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問題,不該當同法第11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經查,有關正和公司(原告為實質代表人)因本件遭查獲事件,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6864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處分書,將其所有交由廠務經理陳建璋使用之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沒入(詳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另陳建璋等7 人亦因同一事件分經裁處罰鍰在案(詳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其中有關正和公司遭沒入機具部分處分,業已確定(詳訴願決定書),故參照上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本件有關:正和公司由查獲當時之總經理即原告實際經營全權負責,該公司出租違規採石地點土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予陳建璋,陳君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名義,由周君駕駛挖土機、湯君為車輛調度、謝君駕駛挖土機、羅君巡邏、鍾君、林君巡邏,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地採取土石約2970.92 立方公尺,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等事實,即認原告與陳建璋、周君等人為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事實,即具構成要件效力,本院亦予尊重,且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並非共同實施之行為人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之違規地點雖漏載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然參照上開四(一)3,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於涉訟之二件刑事案件(一件為告訴人及證人,一件為被告),均已明確知悉本件違規地點包括上開213 地號,且於訴願程序以迄本件審理時,被告陳述之違規地點始終包括上開213 地號,另上開違規地點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又不妨礙原告之攻擊及防 禦,同時原告亦已為攻擊防禦如其陳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追加上開213 地號為違規地點,違反明確性原則等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審認原告與陳建璋等人,未經許可共同於系爭河川地(系爭土地)實施採取土石違法行為,被告審酌本件原告行為態樣,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影響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所生影響公共安全亦較大,非法採取土石之高額利益,及集團性違法手法(依刑事判決記載,除有操作各式機械共同實施行為人外,尚包括把風、阻塞警察查緝等分工)危害甚大,且原告又負責買受挖取之土石,故原處分審酌上情並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裁罰原告25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