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簡成之(原名簡紹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229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桃園縣政府,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並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具狀承受訴訟;另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吳志揚,於訴訟中先後變更鄭文燦,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 4年1 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之。是以,若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8 樓建築物經營「百分百歌友會」(下稱系爭營利事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附表2 建築物使用(B-1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所定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經被告於94年7 月28日赴現場勘查屬實,且查該建築物領有之77年桃縣工建使其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存根,自始未載明得為或曾申請變更為上開類組之使用項目,原告未經變更擅自經營視聽歌唱、酒吧業,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遂以94年8 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40222069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桃園縣政府公共安全檢查罰鍰標準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請於文到10日內停止其使用。嗣原告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 年6 月6 日桃執乙103 年道罰執字第00108056號執行命令,遂以103 年
6 月26日異議之訴陳情書向被告表示不服。嗣被告以103 年
7 月2 日府工使字第1030152881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經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行政單位對於百分百歌友會裁罰原告無異議,機關執行公權力無誤。(二)原告是針對當時申請公司負責人,非本人申請,係身分證被人冒用,以致成為百分百的負責人,原告無故背負裁罰。(三)原告於103年12月3 日有至桃園北區國稅局請求說明,94年3 月1 日申請時為何沒有代理人或委託人資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部分,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經查被告於94年7 月28日至系爭營利事業處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營利事業處所建築物之77年桃縣建管使其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存根登記為「辦公室」使用,惟現場勘查結果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酒吧業,有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係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B-1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所訂之視聽歌唱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桃園縣政府公共安全檢查罰鍰標準等法規,是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請於文到10日內停止其使用。因原告未繳納上開罰鍰,被告稽催罰鍰繳納時,發現郵務送達證書遺失,復於98年1 月3 日府工使字第098001475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補發原處分書通知原告,於98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桃園市○○路○○○○ 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東埔郵局,有桃園縣政府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 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98年2 月1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
7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可稽(見訴願卷第44至45頁),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0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 年6 月6 日桃執乙103 年道罰執字第00108056號執行命令,遂於103 年6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書,主張略以:其並非系爭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原告至國稅局查核,始知其身分證被盜用,原告並未委託他人申請公司行號。原告係收受上開執行命始知情,行政機關草率行事,造成原告諸多不便等語,有原告所提異議陳情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嗣被告以系爭函函復原告:「…二、經查…當日由現場工作人員提供負責人為簡紹志及提供稅捐處娛樂稅核定書,又查於國稅局94年3 月1日設立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故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處罰…,應為無誤。三、如對本處分不服,可提起行政救濟方式,…,提起訴願。四、另關國稅局人員提供該商號申請案,僅台端身分證影本並無委託申請人相關資料,如此簡易申辦公司行號等相關問題,請台端逕向國稅局請求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 頁)。觀系爭函文說明二之內容,僅係告知原處分稽查之時間、地點、處分之依據及內容,並未使原告負擔原處分以外之不利效果;說明四係說明原告陳情有關身分被冒用申請商號乙事,非被告業務範圍,請原告逕洽國稅局詢問,核其內容,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系爭函性質應為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系爭函雖附有救濟教示,然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被告誤植行政處分救濟之教示,亦不改變其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亦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