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玉秀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2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11,007,315 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14,302,750元,乃予剔除,核定營業成本296,704,565 元,應補稅額3,326,709 元,並處罰鍰3,326,709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提出起訴狀主張略以:伊對於所有稅務案件均全力配合查核並提出相關資料,且因信賴被告承諾對濠鉦公司等伊之主要客戶不再追究,與被告於法庭內和解,承認被告所主張伊漏繳營業稅之事實,以期此事終結;詎被告竟以伊和解內容為據,向濠鉦公司及其他客戶追究責任,並致伊再度遭受檢調機關調查,為達使伊接受裁罰目的而無所不用其極,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抗辯:㈠本稅部分: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已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天銘自9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因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及取具不實進項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無可能向濠鉦公司進貨。又原告與濠鉦公司之23筆交易所簽訂之4 份買賣契約,僅略載訂購商品名稱、數量及商品交付地點等內容,至各筆交易金額、合約簽訂日期及商品交付日期均未記載,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其真實性令人懷疑。另就物流部分觀之,上開合約書記載交貨地點與原告營業址不符,原告亦未提示足資採信之運費憑證及托運單等貨物運送證明,足認上開合約書所載進貨並無實際運送至原告營業場所。再就金流部分查核結果,有付款情形與合約之付款辦法不符,且無法與原告之現金帳及銀行存款帳載紀錄勾稽,暨原告提示之匯款、支票及現金等付款事證,亦有支票兌領人非濠鉦公司及查得部分資金回流情事,自難認原告有支付貨款之事實。且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9日函請原告提示有利事證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業已善盡舉證責任及調查之能事,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詳加調查及提出證據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核,難謂有據,故被告核認原告將取自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本14,302,750元,予以剔除,核定96年度營業成本296,704,
565 元,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虛列營
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326,709元處1 倍罰鍰3,326,709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為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被告所為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27 至135 、150 至152 頁及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核認原告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以虛增營業成本14,302,750元,予以剔除,核定補徵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罰鍰,有無違誤?經查:
㈠本稅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本條所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雖營利事業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乃當然之理。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
6 號判例可參。又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本於誠信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號、102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原告於96年間取具訴外人濠鉦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
、品名及金額依序為:①96年1 月5 日、不鏽鋼管、65,280元,②96年1 月5 日、不鏽鋼管、503,718 元,③96年1 月10日、不鏽鋼管、56,880元,④96年1 月10日、不鏽鋼板、2,106,108 元,⑤96年1 月15日、不鏽鋼管、221,650 元,⑥96年1 月30日、不鏽鋼板、2,234,449 元,⑦96年1 月31日、不鏽鋼板、1,349,889 元,⑧96年2 月2 日、不鏽鋼管、371,559 元,⑨96年2 月28日、不鏽鋼管、952,901 元,⑩96年2 月28日、不鏽鋼管、325,510 元,⑪96年2 月28日、不鏽鋼管、1,478,761 元,及⑫96年5 月21日、染機桶身製造(帶料)、5,856,045 元之12紙進貨發票,將該等發票合計金額,扣除②、④、⑤、⑥等4 紙發票之退回及折讓(依序為60,000元、500, 000元、60,000元及600,000 元)後之餘額14,302,750元,帳列於產製染整機使用之原料科目,並已列報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項目等情,業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翁玉秀之女廖秋惠於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調查時陳明(參見原處分卷第42、43頁)。復查,被告前以查獲原告於95年3 月至97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3紙(含系爭12紙發票),金額計54,291,75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及處以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18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核該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爭執「濠鉦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重要爭點,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敘明: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天銘自9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含系爭12紙發票)及取具不實進項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故原告自無可能向濠鉦公司進貨;次依原告提供之合約書記載之交貨地點,核與原告之營業地址不符,且原告採購之不鏽鋼板與染機桶身等進項,屬須拖運始得進廠使用之原料,惟原告未具有運送之機具設備,亦未能提示足資採信之運費憑證及托運單等貨物運送證明,難認系爭進貨已實際運送至原告營業場所;復就金流部分查核結果,有付款情形與合約之付款辦法不符,且無法與原告之現金帳及銀行存款帳載紀錄勾稽,暨支票兌領人非濠鉦公司及查得部分資金回流情事,自難認原告有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等語,而認定原告與濠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在案(參見原處分卷第106 至112 頁),原告於本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爭訟中,並未提出本院上開營業稅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提出之任何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於誠信原則及前引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其於96年度確有向濠鉦公司進貨云云,即無可採。另被告於查核原告本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就查得原告上開無進貨事實,取得濠鉦公司開立之系爭12紙發票,涉嫌虛報營業成本14,302,750元一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 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0305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任何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嗣於復查時,再以103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9464號函,限期通知原告提示有利事證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48 頁),然原告迄未提出,故被告依查得上開事證,認原告於96年間無向濠鉦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虛增營業成本14,302,750元,予以剔除,核定原告96年度營業成本為296,704,56
5 元,應補徵稅額3,326,709 元,核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詳加調查及提出證據,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2 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裁罰時(參見原處分卷第150 頁)所適用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發布(下稱裁處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之內容,業經財政部於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為:「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 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即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屬故意違章外,業於103 年4 月16日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若納稅義務人係屬故意違章,因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並無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變更,是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無其適用。
⒉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無向濠鉦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虛增營業成本14,302,750元一節,已詳如上述,則原告明知無支出系爭營業成本,卻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予以列報,致減少所得額而逃漏所得稅,核屬故意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違章行為甚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對屬故意違章之原告因非屬有利之變更,於本件並無其適用,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狀,按原告所漏稅額3, 326,709元處以1 倍罰鍰3,326, 709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即屬合法,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14,302,750元,據以為補徵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