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常方正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吳憲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涂春明
翁志忠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 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次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惟因考量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期間,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
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故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為「(第
1 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 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並依該條授權另訂定之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易言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強制治療係屬保安處分,與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屬矯治處遇,性質有別。(三)又,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
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制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度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是於100 年11月9 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仿美國行政或民事監護(civil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48條(18 USC4248參照)新增第22條之1 規定,就95年6 月30日以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設強制治療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犯強盜及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同宣告刑前強制治療處分確定,嗣原告於96年6 月強制治療完畢後,於監獄接續執行未執行之刑期,詎矯正署台中監獄竟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實施辦法,對原告施予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告認前已完成強制治療,不應重複施以強制身心治療,先後於102 年4 月29日提出申訴、102 年6 月19日提出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乃於102 年
8 月14日向被告申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經被告以102 年8月22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0201109230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被告應准予原告請求(即停止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為停止治療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93年間犯強盜及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同宣告刑前強制治療處分,於臺北監獄執行;嗣原告於96年6月治療完畢,接續執行未執行之刑期,於101 年8 月15日移監至被告臺中監獄,應執行至103 年6 月23日,該監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原告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報請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受刑人予以強制治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聲療字第1 號刑事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侵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四、經核本件矯正機關於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對原告所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依監獄行刑法執行之矯正措施,其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之刑罰判決內容,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重新復歸社會,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之一種,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即,受刑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矯正措施或命矯正機關停止其矯正措施,故原告申請停止強制治療遭被告拒絕,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係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認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情形尚有不同。況原告所稱其已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完畢,又受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強制治療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罪刑法定云云之主張,亦經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療字第1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詳予審酌,並非無獲得司法救濟之機會。從而,本件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