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2號104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瑞奎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簡淑如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30912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大樓乙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61之1 號1 樓至7 樓樓等1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大樓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5年6 月13日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嗣並查得系爭房屋既已領有使用執照卻未申報房屋稅籍,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查告系爭房屋已於95年10月30日檢驗送電竣事,士林分處乃以98年5 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2288
400 號函通知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自95年11月起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補徵96年至9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45,250 元,並發單課徵99年房屋稅計163,794 元。原告不服,於99 年4月29日向士林分處申請註銷系爭房屋96年至99年房屋稅,經士林分處以99年5 月1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46640
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99年5 月27日再次向士林分處申請註銷房屋稅之核課,經士林分處以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6151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對於96年至99年核課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0月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7781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06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7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而確定。
(二)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於102 年12月31日檢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士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356009900 號函復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按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自95年11月起重行評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因系爭61號1 樓房屋評定現值增加,應補徵98年至102 年差額房屋稅共計67,594元,又因原告迄未繳納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乃同時補單課徵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計169,749 元。原告不服,於103 年3月3 日向士林分處申請註銷系爭61號1 樓房屋補徵之98年至102 年差額房屋稅及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經被告以
103 年3 月1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3562186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又因103 年房屋稅開徵,士林分處復向原告發單課徵103 年房屋稅計181,658 元。原告對補徵系爭61號1樓房屋98年至102 年差額房屋稅及課徵系爭房屋102 年、
103 年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 年5 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326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等書狀及準備程序陳述略以:
(一)訴願決定稱「系爭房屋建築工程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且電力設備裝置完竣,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又稱「復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4 點第1 項規定,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且亦與訴願人102 年12月31日申報書所載使用情形相符……」惟查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變更項目並非只有實測面積增減一端,原告自99年8 月26日即已申請變更使用等複雜事項多端。應依保存登記完整之記載,此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9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1203500 號函即可明瞭。
(二)按士林分處前要求原告以公函限期檢附實測成果圖及相關資料申請房屋稅及登記。地政事務所既已退件,當然無法辦理實測,從而原告亦無從申請房屋稅籍登記。訴願決定雖稱房屋建築完成,已有經濟上之價值,但查合法房屋非經保存登記完成即不能合法使用,何來經濟價值之有,而稅捐稽徵法明文規定,課稅前應調查納稅義務人有無收益,系爭房屋未能合法使用或出租、出售,被告豈能證明原告有何收益。
(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6 月13日核發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士林分處於95年10月2 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房屋稅籍申報,惟原告逾期未辦理,嗣該分處詢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回復系爭房屋已於95年10月30日檢驗送電,該分處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於98年5 月15日函逕行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6年至98年(課稅所屬期間95年11月至98年6 月)房屋稅共計445,250 元。嗣99年房屋稅開徵,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共計163,794 元。
原告對被補徵96年至98年房屋稅及課徵99年房屋稅不服,於99年4 月27日申請註銷96年至99年房屋稅,經士林分處於99年5 月10日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7日再向該分處申請註銷前揭房屋稅,經該分處於99年6 月22日函復原核定96年至99年房屋稅無違誤,原告對前揭房屋稅共計609,044 元不服,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均遭駁回,該課稅處分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嗣原告於
102 年12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於102 年12月31日檢附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士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56009900 號函復,按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自95年11月起重行評定系爭房屋現值,其中61號1 樓房屋評定現值增加,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102 年逕行設籍與申報設籍面積之差額房屋稅共計67,594元,另系爭其餘13戶房屋因評定現值調降,已函請士林分處更正執行金額,及課徵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共計169,749 元、103 年房屋稅共計181,658 元,洵屬有據。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復按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樓層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經查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以95年10月2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906188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關資料,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辦理房屋稅籍申報,惟原告逾期未辦理。是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4 條第4 項、第5 條、第7 條及第10條等規定,該分處以98年5 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22884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依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所載資料逕行設立房屋稅籍,並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1203500 號函變更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項目,並非只有實測面積增減一節,該函係就陽台、雨遮之面積等進行更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章第1條第3 款及財政部73年5 月21日台財稅第53697 號函釋規定,系爭房屋之陽台及雨遮部分未列入建築面積,原設立房屋稅籍時並未列入房屋稅課稅範圍,雖該部分有異動,仍不影響系爭房屋課稅情形。是原告復主張地政事務所既已退件,當然無法辦理實測,從而無從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一節,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又原告再主張課稅前應調查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有無收益一節,核與房屋稅之課徵無涉,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原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起重行評定房屋現值,並補徵系爭61號1 樓房屋98年至10
2 年差額房屋稅共計67,594元及課徵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共計169,749 元、103 年房屋稅共計181,658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四)經查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98年5 月15日依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及詢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書函復系爭房屋已於95年10月30日檢驗送電,核定自95年11月起逕行設立房屋稅籍,嗣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檢附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士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於103 年1 月28日核定自95年11月起重行評定房屋現值,致更正前後房屋現值有差異,分述如下:
1、系爭61號1 樓房屋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第1 層主建物面積(即1A卡序)由原17
9 .5平方公尺更正為165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即1Y卡序)由原6.5 平方公尺更正為68平方公尺;地下一層主建物面積(即-1A 卡序)由原9.2 平方公尺更正為13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即-1Y 卡序)由原26.6平方公尺更正為47.8平方公尺,致96年起更正後房屋現值及房屋稅增加,原核定96年至102 年房屋稅分別為12,732元、18,908元、18,718元、18,524元、18,334元、19,542元、19,338元,更正後分別為21,829元、32,416元、32,090元、31,7 62 元、31,434元、33,560元、33,20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96年及97年已逾5 年核課期間,不再補徵,是被告補徵98年至102 年差額房屋稅分別為13,372元、13,23 8 元、13,100元、14,018元、13,866元,共計67,594元,並無違誤。
2、其餘13戶房屋,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各卡序面積均有異動,致更正後96年至10
2 年房屋現值及房屋稅均減少,其中96年至99年房屋稅部分,前已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抗告駁回,又100 年及101年房屋稅部分,已逾繳納期限30日未申請復查,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均屬確定案件,並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96年至101 年房屋稅前已移送執行,士林分處於103 年2 月11日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35 611150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更正本稅及滯納金,檢陳原告96年至101 年更正前後執行金額明細表。
3、系爭61號1 樓更正前102 年房屋稅計19,338元,其餘13戶
10 2年房屋稅移送執行前,已更正房屋稅共計為150,411元(11,034元+11,034 元+11,034 元+11,034 元+11,034元+10,92 2元++18,962元+10,905 元+10,905 元+10,905元+10,905 元+10,905 元+10,832 元=150,411元),故10
2 年房屋稅總計169,749 元(19,338元+150,411元=169,749元)。又103 年房屋稅共計181,658 元,是被告對原告就本案系爭房屋補徵98年至102 年差額房屋稅及課徵102年、103 年房屋稅共計419,001 元(67,594元+169,749元+181,658元=419,001元),亦無違誤。
(五)有關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證件二中提到1 樓室外停車位及屋頂突出物面積更正等主張補充答辯一節,查該1樓室外停車位部分,係自設、法定車位更正,未涉及面積等變更,並不影響房屋現值之評定及房屋稅之課徵。又屋頂突出物面積更正一節,經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標示部所載,臺北市○○區○○段○ ○段○○○○○ ○號係天母北路61號等共有部分,其中地下一層面積計
38 0.01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共計540.4 平方公尺,含屋頂突出物面積計105.74平方公尺,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面積按各樓層持分比例計算,並重行評定房屋現值及房屋稅。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原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起重行評定房屋現值,並補徵系爭61號1 樓房屋98年至102 年差額房屋稅共計67 ,594 元及課徵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共計169,
749 元、103 年房屋稅共計181,658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之96 年 至99年間,被告按使用執照記載計徵之房屋稅課稅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547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駁回而抗告而確定(詳如本院認定下述事實),被告前開計徵房屋稅之課稅處分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此為既判事項。
因此,原告本件再持上開96年至99年間房屋稅課稅處分事件主張,本院自應受上開房屋稅課稅處分為合法既判事項之拘束,應先敘明。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裁判為程序裁判、被告不能以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等計算系爭房屋面積云云,在前開既判事項範圍內部分,核因為既判事項,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應先敘明。
六、本件兩造其餘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被告原處分依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計算補徵系爭61號1 樓房屋98年至102 年房屋稅,及計徵系爭房屋102年及103年之房屋稅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及「(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2條第4 款及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及「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及同條例行為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24條亦定有明文。
3、再按「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第1 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1 項)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三、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 條、第4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9 條定有明文。
4、又「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1 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及「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但第四點有關面積認定標準自91年2 月27日起實施。」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4 點第
1 項及第20點定有明文。
5、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 條第3 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陽台、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台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
6、財政部73年5 月21日台財稅第53697 號函釋「主旨:建築物陽台、屋簷、雨遮突出建築物水平斷面,計算建築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章第1 條第3 款規定辦理。……。」財政部賦稅署81年3 月27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上開財政部函釋為主管機關依其權職於適用房屋稅條例規定時所為之釋示,合法法律規定原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適用本件房屋稅計徵處分,本院予以尊重。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領有95年6 月13日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可閱卷第1 頁);嗣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95年10月2 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906188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房屋稅籍申報(原處分可閱卷第179 頁),惟原告逾期未辦理,嗣該分處檢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書函認系爭房屋已於95年10月30日檢驗送電(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22頁),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於98年5 月15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2288400 號函逕行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6年至98年(課稅所屬期間95年11月至98年6 月)房屋稅共計445,250 元(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1-2 頁),另徵收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163,794 元。原告對上開補徵96年至98年房屋稅及課徵99年房屋稅不服,於99年4 月27日申請註銷96年至99年房屋稅(原處分可閱卷第2 頁),經士林分處於99年5 月10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466400 號函復否准(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31-32 頁)。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7日再向該分處申請註銷前揭房屋稅(原處分可閱卷第5 頁),經該分處於99年6 月22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615100 號函復原核定96年至99年房屋稅無違誤(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50-51 頁),原告對前揭房屋稅共計609,044 元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7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駁回其訴,故上開課稅處分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7 號全卷可稽。
2、本件房屋稅爭議發生經過:⑴102 年12月17日,原告對系爭房屋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旋於102 年12月31日檢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士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可閱卷第28-51 頁)。
⑵103 年1 月28日,被告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56009900
號函復,略以系爭房屋前經士林分處於98年5 月13日逕為設立房屋稅籍,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經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重行評定現值,61號1 樓房屋評定現值增加,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補繳98年至102 年差額房屋稅(98年至102 年逕行設籍與申報設籍面積之差額房屋稅共計67,594元,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154 頁);其餘13戶房屋因評定現值調降,已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更正執行金額。另計課徵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共計169,749 元(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151- 152頁)。
⑶103 年3 月3 日,原告以聲請書,聲請註銷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繳款書共19份(原處分可閱卷第87頁);並於103 年
4 月7 日申請復查(原處分可閱卷第96頁);又於103 年
5 月7 日提出復查補正書,就系爭房屋103 年房屋稅共計181,658 元(繳納期限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一併申請復查(原處分可閱卷第176-177 頁)。
⑷103 年5 月21日,被告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326500 號
復查決定駁回(即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223-22 8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103 年1 月20日,原告以聲請書,向士林分處提出對96年至101 年房屋稅疑義(原處分可閱卷第52-55 頁)。
⑴103年1 月23日被告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356071700 號
函復略以,其對96年至101 年房屋稅疑義一案,因業經行政救濟確定,該欠繳稅款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請依法繳納(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431 頁)⑵103 年2 月11日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
3561 11500號函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義務人甲○○滯欠96年至101 年房屋稅移送執行事件,因面積更正,檢送更正本稅、滯納金明細表1 份,請就更正後執行金額繼續執行(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504-509 頁),即就系爭房屋(其餘13戶部分)因評定現值調降,而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更正(減少)執行金額。
(三)經查前經被告依據使用執照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妥檢驗送電之復函,核定自95年11月起逕行設立房屋稅籍,並據以計徵系爭房屋96年至98年(課稅所屬期間95年11月至98年6 月)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後,原告102 年12月31日檢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嗣經被告依據前開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等資料,重行計算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並評定房屋現值,就其中門牌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61號1 樓房屋),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⑴第1 層主建物面積(即1A卡序)由原179.5 平方公尺更正為165 平方公尺、⑵共有部分面積(即1Y卡序)由原6.5 平方公尺更正為68平方公尺、⑶地下一層主建物面積(即-1A 卡序)由原9.2 平方公尺更正為132.1 平方公尺、⑷共有部分面積(即-1Y卡序)由原26.6平方公尺更正為47.8平方公尺。因此:
1、系爭61號1 樓房屋,因前開房屋面積計算,自96年起因面積變動(增加)致房屋現值及房屋稅增加,故原核定96年至102 年房屋稅分別為12,732元、18,908元、18,718元、18,524元、18,334元、19,542元、19,338元(詳原處分卷附件22即第171 頁至177 頁),重新計算更正後分別為21,829元、32,416元、32,090元、31,762元、31,434元、33,560元、33,204元(詳原處分卷附件22即第282 頁至289頁)。
2、又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認為系爭房屋96年及97年度之房屋稅,已逾5 年核課期間,不再補徵;因此乃計算系爭房屋98年至102 年,之差額房屋稅分別為13,372元、13,238元、13,100元、14,018元、13,866元(即前述1各該年度房屋金額之差額),合計67,594元,因此本件被告原處分計算並補徵系爭房屋98年至102 年度房屋稅差額部分並未違法。
3、又系爭房屋扣除前述系爭61號1 樓房屋之其餘13戶房屋,依前原告提出之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等資料計算房屋面積均有異動(共有部分等變少),致更正後96年至102 年房屋現值及房屋稅均減少,其中96年至99年房屋稅部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法院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詳如前述;另系爭房屋100 年及101 年房屋稅課稅處分,原告未經提出行政爭訟,亦已確定且原告未經繳納,被告乃將原告系爭房屋96年至101 年房屋稅前已移送執行。嗣被告就前開系爭13戶房屋面積減少及因此計徵房屋稅亦減少部分,於103 年2 月11日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356111500 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更正本稅及滯納金(詳前述本院認定事實),而本件有關系爭房屋96年至101 年更正前後執行金額明細表,則詳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
(四)系爭房屋102 年度房屋稅169,749 元並未違法。經查系爭房屋在系爭61號1 樓更正計算之102 年房屋稅計19,338元,其餘13戶102 年房屋稅移送執行前,已更正房屋稅共計為150,411 元(11,034元+11,034 元+11,034 元+11,03 4元+11,034 元+10,922 元+18,962 元+10,905 元+10,90 5元+10,905 元+10,905 元+10,905 元+10,832 元=150,411元),故102 年房屋稅總計169,749 元(19,338元+150,411元=169,749元),因此,原處分計算系爭房屋102 年度房屋稅之處分,亦未違法;同理,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等資料,重行計算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並評定房屋現值後,計徵系爭房屋103 年度房屋稅計181,658 元,核亦未違法。
(五)原告下開主張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1203500 號函,被告限期命原告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資料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因地政事務所既已退件,當然無法辦理實測,從而原告亦無從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云云,然查:
⑴有關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申報稅籍,經被告依使用執照及電
力公司送電等資料計徵房屋稅之爭執,業經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有既判力詳如前述;因此原告再主張不能設立系爭房屋之稅籍及被告不能予課稅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⑵本件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前以95年10月2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095906188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關資料,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辦理房屋稅籍申報,惟原告逾期未辦理。因此被告依前開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4項、第5 條、第7 條及第10條等規定,以98年5 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22884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依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所載資料逕行設立房屋稅籍,並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核未違法。
⑶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變更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項目,則因並非只有實測面積增減,而係就陽台、雨遮之面積等進行更正。而該陽台、雨遮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章第1 條第3 款及財政部73年5 月21日台財稅第53
697 號函釋規定,該(系爭房屋之)陽台及雨遮未列入建築面積。即系爭房屋95年間原設立房屋稅籍時,即並未列入房屋稅課稅範圍。故系爭房屋之陽台、雨遮之面積雖有變動,並不影響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及計徵之房屋稅。
⑷又原告復主張地政事務所既已退件,當然無法辦理實測,
從而無從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云云,自對前開法規有誤會,而顯無足採。
⑸另原告再主張課稅前應調查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有無收益一節,亦與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與否無涉,應併敘明。
2、又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表中,提到1 樓室外停車位及屋頂突出物面積更正部分。經查:
⑴系爭房屋1 樓室外停車位部分,係自設、法定車位更正,
未涉及系爭房屋面積等變更,故不影響房屋現值之評定及房屋稅之課徵。
⑵至屋頂突出物面積更正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詳原處分卷第147 頁即附件21)及建物標示部(原處分卷第609 頁附件35)記載,台北市○○區○○段○ ○段○○○○○ ○號係天母北路61號等共有部分,其中地下一層面積計380.01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共計540.
4 平方公尺,含屋頂突出物面積計105.74平方公尺,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面積按各樓層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重行評定房屋現值及房屋稅(詳本院院第64頁),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對被告計徵房屋稅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七、綜上,原處分依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稅籍時,檢附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重行評定系爭房屋現值,並補徵系爭61號1樓房屋98年至102 年差額房屋稅共計67,594元(另其餘13戶部分,因「面積減少而」評定現值調降,已函請士林分署更正執行金額詳如前開本院認定事實)、課徵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共計169,749 元、103 年房屋稅共計181,65 8元,參照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