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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益男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杏如

吳芙蓉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蕭至惠

陳秀麗白庭維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農會代 表 人 曾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許素彩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9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下逕稱「苗栗縣政府」)報名參加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總幹事補遴選候聘登記,經苗栗縣政府完成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民國103 年4 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088554號函報請被告辦理遴選(下稱「103 年4 月28日函」),經被告召開102 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31次會議決議,原告遴選不合格,被告以103 年5 月21日農輔字第1030022428號函苗栗縣政府(下稱「原處分」),經苗栗縣政府據以10

3 年5 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107584號函轉知原告,其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70分標準,遴選結果為不合格(下稱「103 年5 月28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以103 年6 月27日農輔字第1030022583號函送同號復審決定書,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4616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上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總幹事補選程序業已完成,經本院闡明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後,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曾擔任輔助參加人苗栗縣農會(下逕稱「苗栗縣農會」)

總幹事,於101 年9 月21日因個人規劃及家庭因素,向苗栗縣農會理事會請辭並獲准許,卻遭苗栗縣政府否准伊之辭職案,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辭職案須送主管機關核定,然總幹事與農會之聘任關係,係屬民法委任關係,只要契約之一方將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則雙方委任關係即告消滅,伊已多次向苗栗縣農會請辭,亦獲得苗栗縣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是伊與苗栗縣農會間之聘任關係,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僅係報請主管機關之備查,並非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伊與苗栗縣農會之聘任關係方生消滅之效果,可知苗栗縣政府否准伊之辭職,顯係對伊早已存有嫌隙,是苗栗縣政府雖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7 條規定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並依同法第16條規定加以評分,惟苗栗縣政府所為之評分,顯非係於公平公正之情形下所為,故該成績評定應予以廢棄,重為酌定。

㈡又依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說明及計分基準

,第3 項「品德操守」部分,若核給分數5.9 分以下,須具有「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而苗栗縣政府103 年4 月28日函就伊品德操守部分評定為○分之理由,均非「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之具體事證,顯與規定不符,故被告雖將品德操守部分之評分予以修正,並重新評定為○分,惟並未審酌伊實際品德操守之具體情況,於授權範圍內給予最恰當之評量成績,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誠屬裁量違法。縱被告係依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說明及計分基準給予成績評定,然上開計分基準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相牴觸,則該計分基準並無拘束被告就伊為品德操守成績評定之可能。

㈢另依苗栗縣農會於101 年11月12日核發予伊之獎懲通知書所

示,伊於99年至101 年於苗栗縣農會之服務過程,並無任何懲戒紀錄,再依苗栗縣農會核發予伊之員工服務證明書所示,伊99至100 年度考核成績分別為76.76 分及91.48 分,雖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歷次考核成績達90分以上之績優總幹事,但應可證明伊於苗栗縣農會之整體服務,尚屬公允,亦可證苗栗縣政府給予伊「工作表現」項目○分之評定成績,應有違誤,而伊於苗栗縣農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至遲已於101 年10月26日終止,苗栗縣農會整理委員會對已離職之伊處以記大過1 次、小過2 次,並予以解聘之處分,應不生效力。

㈣被告依苗栗縣政府103 年4 月28日函之說明,認定伊代理苗

栗縣農會與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簽訂代工契約生產黑木耳露飲料,因康全公司跳票致苗栗縣農會財務虧損加劇,與事實不合,縱因康全公司之違約,導致苗栗縣農會之財報出現虧損之情事,此仍與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說明及計分基準,第3 項品德操守部分核給分數5.9 分以下,必須具備「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失檢事實」之規範不符,且伊於苗栗縣農會服務2 年多來,雖無法完全解決苗栗縣農會既有之負債問題,但實已大幅降低苗栗縣農會之虧損數額,且苗栗縣農會於伊請辭後,多次指派代理人暫代或兼代總幹事職務,可知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一職已有職務代理人接續工作,是並無苗栗縣政府及整理委員會所稱有影響農會正常運作之情事,是苗栗縣政府103年4 月28日函認定伊有導致苗栗縣農會呆帳金額過高、虧損連連、擅離職守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指稱伊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導致苗栗縣農會所屬鮮乳

廠呈虧損狀態一事,依苗栗縣農會理事會會議紀錄暨苗栗縣政府函覆資料,伊於接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一職,該鮮乳廠即已存在嚴重虧損,此情不僅苗栗縣農會知悉,其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亦知之甚詳。又苗栗縣政府決定就苗栗縣農會進行重整乙事,係於101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之決定,惟伊向苗栗縣農會請辭之時點,早在101 年9 月間,最遲亦在

101 年10月26日經苗栗縣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已發生效力,是苗栗縣政府以其後有就該農會進行整理之情事,主張伊於先前不得請辭總幹事之職務,似有時間錯亂之違誤。至於被告所稱103 年7 月10日「苗栗縣農會99年工程弊案起訴10人」等情,目前仍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伊於該案縱為刑案被告,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況本件原處分為103 年5 月21日作成,惟被告提出之刑事案件及相關新聞,卻為103 年7 月10日,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參酌上開刑案及媒體報導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伊依法召開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31次會議,就原

告向苗栗縣政府登記時所檢具學(經)歷與訓練等證件,及苗栗縣政府就評定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項目評分之說明,並辦理面談作業,伊綜合原告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等4 項計分由○○分修正為○○分,加上面談表現○○分,合計5 項遴選總分為○分,未達70分以上,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評定為不合格,伊以原處分函復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再以103 年5 月28日函轉知原告,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伊於訴願程序中,依苗栗縣農會103 年4 月9 日出具予原告之員工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之職務年資應修正為2 年8 個月,是原告經歷項目得分應修正為○○分,然據以計算結果,原告遴選總得分仍未達70分以上之合格標準,從而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並無不妥。

㈡有關原告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成績評定之作成,係苗栗縣政

府依法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係屬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7 條與第16條規定所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原告所檢附任職期間之記功事蹟,僅係提供苗栗縣政府辦理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時之參考,而苗栗縣政府依苗栗縣農會102 年1 月16日第3 次整理委員會議決議原告101 年度考核成績,為記大過

1 次、小過2 次,並予以解聘,及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附表遴選評審項目中「工作表現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者給予5.9 分以下」規定,苗栗縣政府給予○分,符合規定,並無不合,且基於苗栗縣農會為上級農會,其服務之會員為苗栗縣轄內17家基層農會法人會員,組織結構單純,僅以經營鮮乳廠為其主要業務,惟100 年處分每月有營收之固定資產(寶鎮大樓),原告卻讓已持續虧損之鮮乳廠繼續營運,每月虧損平均達200 餘萬元,又因黑木耳代工業務簽訂不合理契約,在原告擔任總幹事任期內,苗栗縣農會之經營虧損加劇,伊曾給予振興計畫經費補助,惟仍表現不佳,甚至演變成整理之窘境,是上級農會經營中前所未有之案例,更為當時所有302 家農會中財務狀況最嚴峻之惡例。

㈢伊於100 年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補助苗栗縣農會鮮乳加工

廠改善加工設施案,為原告任期內執行計畫之一,其中涉及空調工程訴訟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案尚疑有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係於93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其立法意旨係配合農會法第25條農會總幹事由農會理事會聘任之規定,而明定總幹事辭職程序須經理事會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求週延,而原告辭職未依當時規定獲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決定於101 年12月21日起不再進辦公室,違反規定而未盡職責與整理委員會辦理交接事宜。

㈣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9 條之規定,伊就原告所提之復審

,僅以查對成績正確性為限,且依法僅得依原告申請登記時,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6 條第1 項所檢附文件為審查,且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7 條第6 項規定,苗栗縣通宵鎮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由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政府依法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並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逐一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依農會法第4 條規定,農會為具公益性質之農民團體,農會總幹事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為農會之重要專業經理人,其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農會總幹事之職權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聘任與辭職之要件,自得以農會法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規範,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7 條平等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苗栗縣政府主張:㈠有關原告請辭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一職,其中第1 次否決,依

據伊101 年10月2 日府農輔字第1010198252號函(下稱「10

1 年10月2 日函」)之內容,總幹事請辭案,非屬會議規範第30條各款可列為臨時動議之內容,伊依法不予同意,而第

2 次否決,則係因苗栗縣農會第16屆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暨被告96年9 月21日農輔字第0960152112號函示規定辦理,伊遂不予核定,是原告未依法完成辭職程序,爾後苗栗縣農會擬預定於101 年12月26日召開第10次臨時理事會議,該議程內又再提出原告辭職案,伊認苗栗縣農會因經營不善致虧損嚴重而發生財務負債危機,原告辭職案不符法定程序,伊依農會法第45條為該會整理時,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基此該會總幹事辭職之提案已不符前開規定,爰不可納入議程討論,請原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負起應負之職責,繼續留任至辦理移交並俟苗栗縣農會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後再行依規辦理。

㈡原告雖稱其向苗栗縣農會提出辭職,聘任關係至遲已於101

年10月26日終止,惟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及第57條規定可知,總幹事之辭職,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是總幹事之辭職,非民法第549 條規定雙方皆得隨時終止,仍應受農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約束。而苗栗縣農會成立整理委員會,係相當於公司因財務困難而面臨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時,由關係人會商措施向法院提出申請,經法院裁定通過後予以重整公司,伊因苗栗縣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而有發生財務危機之虞,乃依農會法第4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經被告核准,停止第16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予以整理,並由伊依據上開規定指定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為整理委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是該整理委員會有代行第16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因此該整理委員會依規定對原告101 年度考核獎懲,有關擅離職守之處分仍發生法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之考核成績為91.48 分,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該考核成績顯然違法有誤,應不得列甲等以上。

㈢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訂代工契約,然康全公司除有違約

與跳票事實外,苗栗縣農會尚有因未計算清楚每瓶成本,致使該代工費,自開始代工即產生虧損,另康全公司既已發生退票,苗栗縣農會卻未依合約規定處理,繼續讓其代工生產黑木耳露飲料,持續虧損加工並供貨至101 年7 月止,造成苗栗縣農會財務狀況加速惡化,並持續發生呆帳。又因所簽訂合約保證金過低,更造成康全公司於違約後,農會求償無門之後果,而原告一再以個人生涯規劃及照顧父母為由,不斷申請辭去總幹事一職,卻於101 年11月13日再次向伊申請登記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第17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嗣後又再登記苗栗縣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其主要目的顯然是無能力解決上述所陳事實。

㈣原告於100 年處分資產寶鎮大樓及鮮乳廠之決議有所疏失,

使呆帳金額過高、虧損連連,致苗栗縣農會之財務狀況更加惡化,此可參永律會計師事務所截至101 年9 月30日對苗栗縣農會暨鮮奶廠之負債總額查核報告書。另原告未依規定辭職,即自行認定不需至農會工作,於101 年12月20日至102年1 月16日止已曠職約27日,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苗栗縣農會自訂之獎懲標準,原告已符合該會員工無故曠職7 日以上應予解聘之懲處規定,是伊就原告有上開違失情形,就原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為○分,未有逾越裁量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苗栗縣農會主張:伊自99年6 月起呆帳就很高,又因伊年年虧損,每個月都在追資金,伊害怕跳票,根本無法提列折舊,目前只能盡力維持伊之信譽,至於呆帳及虧損之數字金額並非在這2 、3 年間才發生的,在99年之前伊就與大金公司有交易往來,並非在原告任職期間發生如此高之呆帳,另伊已提供相關之會議紀錄供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4 月28日函及其附件影本、原處分影本、苗栗縣政府103 年5 月28日函影本、復審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9至37頁、答辯卷第39至50、88、96至104 頁),堪認為真正。

七、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針對原告報名參加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總幹事補遴選候聘登記,作成遴選不合格之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101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下同)之農會法第3 條本文、

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及第49條之1 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依序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農會置總幹事1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2 年以上。……」及「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可知,各級農會之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且需符合農會法第25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資格者,始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至於各級農會之人事管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考核辦法,則授權由被告於農會法第49條之1 第1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定內容及範圍內予以訂定。

㈡次按被告依據農會法第49條之1 第1 款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

為時(下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總幹事之辭職,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係93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其立法意旨係配合農會法第25條農會總幹事由農會理事會聘任之規定,而明定總幹事辭職程序須經理事會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求週延。又依農會法第4 條規定,農會為具公益性質之農民團體,農會總幹事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為農會之重要專業經理人,其職務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農會總幹事之辭職要件,自得以農會法及其明確授權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7 條平等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又前揭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明確授權所為之合理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皆無違背,被告自應援以為依法行政之依據。可知,農會總幹事與所屬農會間之關係,性質上雖類似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惟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就農會總幹事之辭職已有不同於民法債編委任規定(例如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之普通規定而為適用。是以,農會總幹事之辭職,除應提由理事會審定外,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非「備查」)始生效力。原告主張總幹事與農會間係屬民法委任契約關係,祇要當事人之一方將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則雙方委任關係即告消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所稱「核定」,僅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意,並非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生效力,否則即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按被告依據農會法第49條之1 第3 款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

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及第16條分別依序規定:「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農會屆次改選或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7 人至9 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農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 人。」「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農會及省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其餘各級農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7 人至

9 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 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7 條第5 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1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1 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6 條第1 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7 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第1 項)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一、學歷。二、經歷。三、品德操守。四、工作表現。五、面談表現。(第2 項)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第3 項)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40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二、總分未達70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70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而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之附表「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下稱「附表」)則規定:「學歷(25分):……。經歷(25分):……。品德操守(10分):9 分以上(有具體優良事蹟)、8.9 分~6 分(守法守分)、5.9 分以下(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工作表現(10分):9 分以上(經服務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8.9 分~6 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5.9 分以下(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計分:一、核給分數如9 分以上或5.9 分以下者,應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給分數9 分以上或5.9 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評定9 分以上,以8.9 分計;5.9 分以下,以6 分計。)面談表現(30分):……」(本院卷1 第82頁正反面)。均係基於母法之明確授權所為之合理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皆無違背,被告自應援以為依法行政之依據。可知,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包括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依附表之說明及計分基準,其中學歷及經歷之計分,均係依據客觀事實定其得分,並無任何裁量或判斷空間;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則係受理候聘登記主管機關所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之權責,惟如各項核給分數為9 分以上或5.9 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者,被告得就其評定9 分以上,以8.9 分計,5.9 分以下,以6 分計;另面談、計算總分及遴選合格人則屬被告所組成遴選小組之權責,各評審項目依附表之計分基準計算總分未達70分者,應評定為不合格,候聘登記人對其不合格之評定如有異議,應向被告申請復審,被告則應召開遴選小組會議查對成績計算是否正確以完成復審。

㈣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針對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中關於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項目之評分,係專屬於主管機關所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之職權,由小組成員根據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經驗,依據前揭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授予之裁量與判斷權限而為判斷,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無論從上開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所為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主管機關評定之分數。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所為之評分雖應予尊重,惟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評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小組成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 項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恣意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重新評定。

㈤經查:

1.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報名參加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總幹事補遴選候聘登記,經苗栗縣政府完成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103 年4 月28日函報請被告辦理遴選。經被告召開102 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31次會議決議,原告遴選不合格,被告乃以原處分函經苗栗縣政府以103 年5 月28日函轉知原告,其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70分標準,遴選結果為不合格,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以103年6 月27日農輔字第1030022583號函送同號復審決定書,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等情,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

2.原告為大學畢業(本院卷1 第113 頁),苗栗縣政府就原告之「學歷」項目評定為19分(答辯卷第40頁背面);經歷項目部分,苗栗縣政府原評定為○○分(答辯卷第40頁背面),惟被告以原告曾任軍職少尉以上相當委任職年資

6 年(本院卷1 第114 頁,得10.8分)、苗栗縣農會總幹事職務相當委任且屬農會編制內第九職等以上職員年資為

2 年7 個月(得6.5 分),職務年資得分為○○分,另原告於登記前5 年內曾參加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舉辦之農會業務有關之專業訓練累計達144 小時(本院卷1 第116 至119 頁),應加計1 分,乃就原告之「經歷」項目評分修正為○○分(答辯卷第85頁背面),又於原告提起訴願階段,被告依苗栗縣農會103 年4 月9日出具予原告之員工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之服務期間為99年3 月25日至101 年12月20日(本院卷1 第115 頁),職務年資應修正為2 年8 個月(得分修正為○○分),遂於103 年9 月26日以農輔字第1030022965號函補充答辯說明時,將原告之「經歷」項目得分修正為○○分(答辯卷第128 頁);另被告對原告「面談表現」項目則評定為○○分(答辯卷第86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3.原告之「品德操守」項目,苗栗縣政府原以原告任職苗栗縣農會期間,未依法盡責執行各項農會業務,以解決困境,卻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多次提出辭職,另處理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約代工業務不當造成農會虧損等原因而評定3 分(答辯卷第43頁),惟因上開事由不符合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2 項附表遴選評審項目中「品德操守」需「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始得評定為5.9 分以下之規定,被告乃依該附表遴選評審項目中關於計分基準之說明以○分採計(答辯卷第86頁)。另原告之「工作表現」項目,苗栗縣政府以苗栗縣農會於102年度第3 次整理委員會議決議原告101 年度考核成績為記大過1 次、小過2 次,並予以解聘,及以原告任期內擅離職守,如有不當導致農會虧損,循法律途徑處理為由,乃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附表遴選評審項目中「工作表現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而得給予5.9 分以下之規定,給予原告○分(答辯卷第43頁)。被告則鑑於苗栗縣政府所檢附評定為○分之事證符合規定,且苗栗縣農會確實於原告任職期間因經營不善財務困窘而依農會法辦理整理,為當時所有302 家農會中財務狀況最嚴峻之惡例,乃就苗栗縣政府依其權限所評定成績為○分予以尊重(答辯卷第86頁)。上開就原告「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項目所為之評分,既係苗栗縣政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之成員根據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社會經驗,依據前揭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授予之判斷權限所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上開評分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從而,原告遴選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5 個項目,經評定總分為○○分(00+00.0+0+0+00.0=00.0 ),未達70分,被告依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評定原告為不合格,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因原告前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職辭案有所偏見,評分已屬不公,被告雖已就伊「品德操守」項目予以修正,然被告未審酌原告實際品德操守之具體情況,於授權裁量範圍內,給予最適當之評量成績,竟逕於8.9 分至6 分間,率為最低分之評定成績,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怠為裁量之違法,且縱被告就「品德操守」之成績評定,係依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說明及計分基準,然而上該計分基準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相牴觸而無效,是上開計分基準並無拘束被告就原告為「品德操守」成績評定之可能云云,核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就其「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項目

所為之評分,均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惟查:

1.苗栗縣政府以原告任職苗栗縣農會期間,未依法盡責執行各項農會業務,以解決困境,卻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多次提出辭職,並擅離職守一節:

⑴按農會法第45條規定:「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

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5條為農會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5 人至9 人為整理委員,其中1 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五、農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並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可知,農會如因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報經被告核准予以整理,並指定整理委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且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由整理委員會盤點。

⑵苗栗縣農會理監事暨總幹事於101 年8 月22日發文予立

法委員徐耀昌、陳超明、被告及苗栗縣縣長:「一、本會酪農鮮乳加工廠歷年來,皆為虧損之狀態。二、現今,本會負債(約2 億5,000 萬元)龐大,且入不敷出,若不積極處分財產(出售乳廠),恐陷入『整理』危機……三、財務報表呈現,預計於本(101 )年11月前,若無資金挹注,恐面臨倒閉之窘境……」等語(本院卷

1 第205 頁)。⑶原告旋於101 年9 月21日向苗栗縣農會申請辭職(本院

卷1 第44頁),經苗栗縣農會理事長於101 年9 月21日第16屆第9 次臨時理事會中臨時提案議決通過,並同意於同年10月3 日辭職(答辯卷第52頁、本院卷1 第38頁)。苗栗縣政府則於101 年10月2 日以府農輔字第1010198252號函復苗栗縣農會略以:倘符合會議規範第30條各款〈動議之種類〉,始得列為臨時動議之提案,惟總幹事請辭案,非屬前述可列為臨時動議之內容,故依法不予同意苗栗縣農會第16屆第9 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等語(答辯卷第54頁)。

⑷苗栗縣農會嗣於101 年10月26日召開之第16屆第15次理

事會議討論提案第5 案「原告申請辭職案」議決:因強力慰留不成,同意於11月1 日請辭生效;總幹事職務因會務課課長表示無意願兼代,決議由供銷部主任湯國富兼代(本院卷1 第42頁)。苗栗縣政府則於101 年11月

6 日以府農輔字第1010217119號函復苗栗縣農會略以:貴會目前財務呈現嚴重虧損,並已產生後續經營危機,故貴會亟需人事安定及積極擴展各項產業發展,以渡過經營危機,故仍請貴會應先妥為解決財務及經營問題,以健全農會財務為當務之急,關於日前貴會總幹事請辭乙案,應俟貴會財務健全經營正常化之後,再行審議總幹事辭職案,始為上策;本案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依法應不予核定,並請貴會函請總幹事即日起確實依農會法及相關規定,負起應負之職責,不應以個人能力不足及生涯規劃為由,擅離職守而影響或損害農會權益等語(本院卷1第46頁)。

⑸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12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1010249676

號函被告略以:「主旨:有關苗栗縣農會因經營不善、虧損嚴重,為使該農會得以永續經營並順利解決財務危機,本府謹依農會法之規定函請鈞會核准該會予以整理……」等語(苗栗縣政府卷1 第43頁),並於101 年12月19日以府農輔字第1010253498號函通知苗栗縣農會(苗栗縣政府卷1 第44頁)。嗣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以農輔字第1010136615號函苗栗縣政府略以:「……三、貴府來函指出,依據貴府委託會計師查核苗栗縣農會財務狀況報告書,苗栗縣農會經營不善致虧損嚴重,截至本(101 )年12月份該會不動產淨值已不足清償該會負債,倘不積極處理,極可能發生嚴重財務危機,貴府為使該農會得以永續經營並順利解決財務危機,擬予以整理,本會依農會法第45條規定,同意停止苗栗縣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另請貴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辦理……」等語(答辯卷第66頁)。

⑹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12月21日以府農輔字第1010252927

號函苗栗縣農會略以:「……貴會目前既因經營不善致虧損嚴重而發生財務負債危機,本府依農會法第45條為貴會整理時,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農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基此貴會總幹事葉益男君辭職之提案已不符上開規定爰不可納入議程,請貴會總幹事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負起應負之職責,繼續留任至辦理移交並俟貴會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後再行依規辦理」等語(本院卷1 第57頁);而苗栗縣農會於101 年12月21日以苗縣農總字第1010002781號函苗栗縣政府略以:「……本會總幹事葉益男君於101 年12月20日給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聲明信,內容敘明『自即日起不再進本會,一切由理事會決定。』,為使本會業務順利進展,擬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指定會務課課長湯國富兼代總幹事職務……」等語(本院卷1 第70至71頁)。苗栗縣政府則於101 年12月26日以府農輔字第1010255642號函復苗栗縣農會略以:「……二、貴會總幹事葉益男君於101 年12月20日分送予貴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代表之聲明後即不再至貴會上、下班辦公乙節,查貴會葉總幹事之行為,業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之情事,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應予以『懲戒』……三、貴會為因應上開情事發生及能使貴會業務順利進展,貴會總幹事之職務經貴會謝理事長雲金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及相關規定,指定由會務課課長湯國富代理乙節,勉為同意備查並請依據該條文之規定,報請貴會理事會備查」等語(本院卷1 第51至52頁)。

⑺綜上,農會總幹事之辭職,除應提由理事會審定外,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非「備查」)始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明知苗栗縣農會虧損嚴重,瀕臨「整理」或「倒閉」危機,未思如何協助苗栗縣農會度過難關,卻多次提出辭職,惟始終未獲被告依法核定生效,復於得知苗栗縣政府依法函報被告應予整理時,並在苗栗縣農會正需要總幹事處理業務移交之際,卻未俟辭職生效旋即聲明自101 年12月20日起不再進苗栗縣農會處理業務,擅離職守罔顧農會整體財務困窘及員工權益,苗栗縣政府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僅勉為同意備查由苗栗縣農會會務課課長湯國富代理總幹事職務,並未核定原告之辭職案。原告以所謂「個人生涯另有規劃」及「因生涯規劃,且父母年事已高,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以盡孝道」之理由,多次請辭苗栗縣農會總幹事職務,其自承第1 個目的即係為參選苗栗縣苑裡鎮農會總幹事(本院卷1 第180 頁),並於101 年11月13日向苗栗縣政府登記為體質健全之苗栗縣苑裡鎮農會第17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顯係無能力解決苗栗縣農會之財務問題,不負責任離開苗栗縣農會,其品德實屬可議。是苗栗縣政府將上開具體事實列為評定原告「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依據,自屬當然。

2.苗栗縣政府以原告經苗栗縣農會於102 年度第3 次整理委員會議決議其101 年度考核成績為記大過1 次、小過2 次,並予以解聘,及以原告任期內擅離職守,如有不當導致農會虧損,循法律途徑處理一節:

⑴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

2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分別規定:「(第

1 項)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

2 項)前項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曠職者應扣發薪給,1 年內曠職7 日以上者應予解聘。」「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及「第1 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苗栗縣農會依據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苗栗縣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4 款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懲處,其標準如下:……㈡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記大過1 次。……㈣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損失或釀成災害,記過2 次。……」(本院卷2 第42

4 頁)可知,農會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如農會經主管機關為整理時,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款規定,應由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整理委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理事會職權,農會總幹事如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者,應記大過1 次,如因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損失或釀成災害者,記過2 次,如1 年內曠職7 日以上者,則應予解聘。

⑵依苗栗縣政府委託永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苗栗縣農會鮮

奶廠之持續虧損情形,於原告任職苗栗縣農會期間(99年3 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鮮奶廠每月均為虧損狀態(自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合計虧損4,407 萬4,226 元,平均每月虧損339 萬325 元;自100 年5 月至101 年9 月合計虧損2,777 萬1,626 元,平均每月虧損163 萬3,625 元,本院卷1 第60頁、答辯卷第82至83頁),構成「因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損失或釀成災害」之情形。又原告辭職未經被告核定生效,即自10

1 年12月20日起不再至苗栗縣農會上班,而有曠職及擅離職守罔顧農會整體財務困窘及員工權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苗栗縣農會於102 年1 月16日102 年度第3 次整理委員會議,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47條、第48條及「苗栗縣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4 款規定,決議原告記大過1 次、小過2 次,並予以解聘,及以原告任期內擅離職守,如有不當導致農會虧損,循法律途徑處理(本院卷1 第61至62頁),並無違誤。苗栗縣政府將上開具體事實列為評定原告「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依據,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苗栗縣農會整理委員會無權再對已離職員工懲戒,該懲戒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殊無足採。

3.苗栗縣政府以原告處理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約代工業務不當造成農會虧損一節:

原告代表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合約,自10

0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答辯卷第73至76頁),因未計算清楚代工成本每瓶約需新臺幣(下同)3.4043元(包括人工費用1.4545元及燃料費、水電費、修繕費、其他費用等共1.9498元),卻僅收取每瓶1.7917元(未含稅)代工費,致自開始代工即產生虧損,造成農會財務虧損加劇(答辯卷第49頁背面);又康全公司未依委託代工合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給付代工費(答辯卷第74頁背面),且自101 年1 月加工費即開始延期支付,至2 月止退票共計400 萬元(答辯卷第75頁),原告非但未依約處理,亦未加強催收,反而於101 年2 月至7 月間,仍以康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康全公司負責人姊姊所成立之蓮方開發公司,繼續虧損代工生產供貨至101 年7 月,造成苗栗縣農會呆帳持續發生擴大,財務狀況加速惡化(答辯卷第49頁背面);另因原告代表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合約第9 條第1 款所約定之保證金額僅50萬元(答辯卷第74頁背面),造成苗栗縣農會於康全公司違約積欠高達304 萬1291元代工費後(答辯卷第75頁),卻求償無門之結果。從而,苗栗縣政府將上開具體事實列為評定原告「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依據,核屬有據。

4.苗栗縣政府以原告任職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期間,呆帳金額過高、虧損連連一節:

⑴依苗栗縣政府委託永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苗栗縣農會及

酪農鮮乳加工廠100 年4 月30日、101 年7 月31日及10

1 年9 月30日財務報表所作成之查核報告書3 份及對苗栗縣農會鮮奶廠建議書2 份(苗栗縣政府卷2 第1 至34頁),可知:

①苗栗縣農會應收帳款截至101 年7 月31日餘額為1 億

2,454 萬4,816 元,其中1 億361 萬8,517 元,已確定無法收回,擬轉列為呆帳損失;以467 萬3,514 元提列備抵呆帳,成為呆帳可能性很大。

②營業收入部分,101 年度1 月至7 月每月約686 萬元

,扣除成本費用約826 萬元,每月虧損約140 萬元,再加上農業金庫借款利息,每月支付19萬元之利息費用,即每月盈餘約需增加159 萬元以上,才可維持每月損益平衡。

③鮮奶廠之機器設備多為陳舊機器設備,可否繼續使用

,須實際盤點,且有些設備非補助款或捐款之資產,未逐年攤提折舊,使得機器設備之淨值偏高,經重新核算,補提折舊1 億8,758 萬1,766 元,資產淨值由

2 億2,704 萬4,662 元調整為3,946 萬2,896 元。④依鮮奶廠101 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餘額

從1 億2,454 萬4,816 元,扣除呆帳1 億829 萬2,03

1 元,餘額為1,625 萬2,785 元;固定資產部分經補提列折舊調整1 億8,758 萬1,766 元,固定資產淨值由2 億2,704 萬4,662 元鉅減為3,946 萬2,896 元,資產總額驟減為2 億9,587 萬3,797 元。

⑤截至101 年7 月31日止,鮮奶廠已估列累積虧損2 億

9,405 萬2,378 元,整個苗栗縣農會之資產公積9,04

4 萬7,024 元仍不足彌補其虧損。⑥截至101 年7 月31日止,苗栗縣農會負債4 億5,032萬1,973 元,負債比例過高。

⑦截至101 年9 月30日止,鮮奶廠不含內部往來負債為

1 億9,898 萬8,103 元,含內部往來之負債為4 億8,

209 萬5,262 元。⑧截至101 年9 月30日止,苗栗縣農會整體負債為2 億

9,414 萬9,406 元,估列短漏報貨物稅罰款及營業稅約152 萬3,366 元,及可能發生出售三義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約為498 萬8,238 元。

⑨截至12月份,苗栗縣農會負債總額約為3 億66萬1,01

0 元,若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9年5 月

5 日之鑑價,鮮奶廠之估價淨值為1 億9,879 萬1,10

2 元,似有不足清償農會負債之虞,是否考慮重整事宜。

⑵苗栗縣農會鮮奶廠係屬該農會之經濟事業部門,亦為苗

栗縣農會之主要營業收入來源,惟其鮮奶廠營運持續虧損,依上開會計師提供自99年4 月至101 年9 月止合計虧損7,184 萬5,852 元(苗栗縣政府卷2 第69至70頁),原告身為苗栗縣農會之專業經理人,並未善盡職責,督導相關人員進行檢討改善持續虧損之補救措施,致農會財務產生重大危機。

⑶依苗栗縣農會104 年1 月21日苗縣農總字第1041000096

號函所送「負債情況、呆帳催收、借貸情形、處分資產、退休資遣轉任」表(苗栗縣政府卷3 第3 頁),其中關於呆帳催收執行情形之記載,該農會雖於99年8 月25日至101 年已催收414 萬4,343 元,惟於100 年康全公司代工費無法收回512 萬5,277 元,及因康全公司短漏貨物稅致代工廠商苗栗縣農會遭罰258 萬3,982 元,合計產生770 萬9,259 元呆帳;且依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呆帳催收執行情形,其中99年廣旺、大金乳款、迪威、101 年度昱騰、勝暐、康全代工,皆為原告任職間所發生呆帳計有1,169 萬427 元(苗栗縣政府卷3 第

4 至5 頁),足以證明原告未盡總幹事職責,未能督導農會加強催收各項呆帳進行法律程序,以確保農會債權。

⑷依苗栗縣農會99至101 年度負債及虧損情形,該會99年

3 月31日負債總額4 億5,925 萬7,424 元,至101 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為3 億1,750 萬822 元(苗栗縣政府卷

3 第68頁),原告任職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期間,該農會負債雖減少1 億4,175 萬6,602 元,惟因該農會於100年度處分資產寶鎮大樓得款2 億5,620 萬元,用以清償農業金庫借款1 億6,500 萬元、李金木短期票據1,200萬元、農漁業專案貸款本金及利息343 萬餘元、愛之味頭期款(保證金)354 萬餘元、票據兌現支付5,389 萬餘元等負債(苗栗縣政府卷3 第13頁),顯非原告經營苗栗縣農會之成果,如再扣除由各級農會盈餘提撥推廣互助經費補助1,000 萬元及被告補助振興改善計畫621萬元,苗栗縣農會於原告任職總幹事期間恐將虧損1 億3,065 萬3,398 元,足證原告並未善盡總幹事職責,致使苗栗縣農會財務狀況加劇惡化。是原告主張伊於99年

3 月25日接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時,負債總額約6 億,直到100 年底負債已減少大約不到3 億,可見伊努力經營所獲得之成果云云,尚難憑採。

⑸原告主張伊就處分鮮乳廠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時

,竟遭苗栗縣政府否准,致喪失可解決所有負債問題之機會云云,惟依苗栗縣政府101 年10月2 日府農輔字第1010198252號函苗栗縣農會略以:「……出售貴會酪農鮮乳加工廠所有土地、建物、機器設備、雜項設備等所有財產乙案:1.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甫於100 年10月18日核定『苗栗縣農會100 年度振興計畫』內容,補助貴會141 萬8,628 元新增設備,該計畫為貴會所提,核定迄今未達1 年,貴會即欲將所補助之機具設備出售,已不符該振興計畫之宗旨與目的。2.又貴會所提計畫內容㈢計畫目標……該計畫核定迄今未達1 年,貴會即欲將營收的主要來源出售,已違背貴會振興計畫所提永續經營之核心理念。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貴會之機器設備,在未達使用期限前,貴會出售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仍有待釐清,為求慎重,本府將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語(答辯卷第54頁)。嗣後被告101 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1010131318號函復苗栗縣政府略以:「……三、查本會100 年度補助苗栗縣農會『100 年度振興計畫』辦理該農會鮮乳廠老舊設施、管線、消防設備等汰舊換新與建立蠶絲加工部,及『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辦理鮮乳廠加工設施之改善等,併予敘明。四、倘該農會擬處分之鮮乳廠土地、設備屬本會補助購置者,仍應先經本會同意始得處分,並應將處分所得按補助比例繳回本會」等語(本院卷2 第426 頁)。是原告主張伊所報處分鮮乳廠計畫遭苗栗縣政府否准一節,已非事實,況原告僅認為出售乳廠為解決所有負債問題之絕佳機會,卻未考量農會永續經營之理念,足以證明原告之經營決策過於草率,無能力解決苗栗縣農會財務困境。⑹綜上,苗栗縣政府審酌苗栗縣農會為上級農會,其服務

之會員為苗栗縣轄內17家基層農會法人會員,並無自然人農民會員,無須辦理農民健康保險、公糧收購、農地銀行……等服務自然人農民之推廣或保險業務,亦無信用部之會員金融業務,組織結構單純,僅以經營鮮乳廠為其主要業務,在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自99年3 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於100 年間處分每月有穩定營收之固定資產(寶鎮大樓),卻未從永續經營之角度思考如何改善鮮乳廠之持續虧損狀態(自99年4 月至10

1 年9 月合計虧損7,184 萬5,852 元,平均每月虧損33

9 萬325 元),又代表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訂不合理之委託代工合約,致苗栗縣農會之虧損越加龐大,被告曾因應苗栗縣農會及苗栗縣政府之訴求與申請,給予振興計畫經費補助,惟原告仍表現不佳,甚至演變成苗栗縣農會遭整理之窘境,為上級農會經營中前所未有之案例,更為當時所有302 家農會中財務狀況最嚴峻之惡例等情,而將原告「工作表現」評定為○分,尚無恣意專斷而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所評定之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之成績,欠缺公正合理性,顯屬違法裁量云云,要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學歷、經

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70分標準,而以原處分作成遴選結果為不合格之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