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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明峯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代 表 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邴建辰變更為吳孟武.有國防部民國103 年4 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6431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0條第4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 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 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6章及第102 條規定處理廠商之採購申訴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第4 條規定:「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是當事人若因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判斷,因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其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四、本件的緣由:

1、被告認為原告承攬其「福西營區整建工程」採購案,經鑑定有基椿工程履約瑕疵,且未依被告通知辦理瑕疵改正,依契約規定檢討終止契約,於102 年9 月6 日以備工建管字第1020012808號函,對原告通知前揭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

2、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102 年10月15日備工建管字第102001462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嗣原告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決定申訴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經查:

1、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時,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該會以

102 年11月6 日工程訴字第1020039393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繳,該函於102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等情,有工程會102 年11月6 日工程訴字第10200393930 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可佐。

2、因此,本件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申訴不合法,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係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