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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素清(董事長)原 告 馬宣德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錫榮等35人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規定,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看)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訴訟類型。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錫榮等35人分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該分局南雅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辦理其就訴外人吳聲維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之警員、檢察官、法官、機關首長及相關公務人員,渠等辦理上開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怠忽職守、監督不周及違背法令情事,造成原告權益、金錢、時間、精神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被告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民國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國家賠償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許錫榮等35人賠償新臺幣160 萬元。

四、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其訴請確認之標的即被告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有無違背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國家賠償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之情事,核屬法律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況被告許錫榮等35人僅係代表國家或機關執行職務,亦不可能在其個人與原告間產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前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