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翕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江碧珠法定代理人 周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嚴明,訴訟中變更為高廣圻,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係受配住國軍眷舍宜蘭縣冬山鄉○○村○○新村○○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原告辦理○○新村改(遷)建作業程序中,被告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方式辦理改(遷)建作業,經原告以民國101 年
9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3402號令(下稱原告101 年9月25日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4,569,443 元(連同搬遷補助費10,000元,共計4,579,443 元),並領取完畢送原告查處。經原告103 年2 月2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491號函(下稱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被告,略以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明載被告將系爭眷舍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應屬事實,確認被告已非該眷舍之住戶,自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身分,依法不得享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乃撤銷原告101 年9 月25日令核撥被告輔助購宅款,並請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前將該款繳回等語。被告不服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逾起訴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返還上開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為受配住系爭眷舍之原眷戶,於○○新村國軍老舊眷
村改(遷)建作業程序中,被告於改(遷)建意願申請書選取以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之方式,辦理改(遷)建作業,經原告作成101 年9 月25日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4,579,443 元予被告,並經被告領取完畢,詎於101 年間被告領取輔助購宅款完畢後,訴外人曹陳○○對被告於宜蘭地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主張被告前已收受償金,將系爭眷舍提供予曹陳○○之父即陳○英使用。被告並於93年間與曹陳○○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協議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輔助購宅款後,再分配2 分之1 之輔助購宅款予曹陳○○。既被告業已領取輔助購宅款完畢,依約即應給付曹陳○○2,079,
157 元。此有宜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可參,前述曹陳○○所提履行契約之訴經宜蘭地院判決後,承審法官認據曹陳○○於該案所提相關事證,被告是否具眷改條例所定得享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原眷戶身分,容有疑義,遂作成宜蘭地院102 年12月25日宜院嵩民利101 訴○○○字第33138 號函(下稱宜蘭地院102 年12月25日函),檢送宜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移請原告依法查處。原告經查認被告有將系爭眷舍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情事,已非系爭眷舍之住戶,不具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身分,不得享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賦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乃作成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將原告101年9 月25日令撤銷,並請被告繳回已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被告不服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告未對該訴願決定再為行政訴訟,現已逾越行政訴訟起訴法定期間,已然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將已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繳回予原告。
㈡原告前對被告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原告101 年9 月25日令
,既經原告認定違法而以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撤銷,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之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原依前揭授益行政處分受領之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即失所依據,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法定利息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44
3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有誠意要償還本金,倘原告同意被告可僅給付本金4,579,443 元,毋庸給付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願意以辦理退休、出售房屋等方式分5 年償還本金,請求原告同意由被告分5 年償還,倘原告不同意又僅給予1 年償還期限,將對被告造成巨大負擔,被告根本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眷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原告101 年9 月25日令、宜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宜蘭地院102 年12月25日函、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
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第127 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前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經原告以101 年
9 月25日令而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共計4,579,
443 元,嗣訴外人曹陳○○於宜蘭地院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而後經原告以103 年2 月26日函撤銷原告101 年9 月25日令核撥被告輔助購宅款,其對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提起訴願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均未予爭執,且有如前開五、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則依上情可知,原告對被告作成之授益處分即原告101 年9 月25日令,既因經原告查認被告有將系爭眷舍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情事,已非系爭眷舍之住戶,不具眷改條例第5 條第
1 項賦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權益,認定被告確有違法情事,而以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將原告101 年9 月25日令撤銷;又被告對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雖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即已確定在案。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101年9 月25日令既未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原依據原告101 年9 月25日令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4,579,443 元,即失所依據,已無法律上原因;且查原告於領取前揭款項時,即知悉其受領於法不合,有致撤銷之事由,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及自104 年1 月20日(即本院10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579,443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