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子弘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12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邊泰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洲民,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行為時乃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字號0000000000,於102年間換證後字號000000000),其於辦理臺北市轄內民國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媒體報導疑似涉有簽證不實情事。被告乃請原告說明,並函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臺北市立圖書館(下稱北市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協助釐清原告是否親自到場檢查。嗣原告以103年5月28日CJ00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說明;而北捷、北市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分別函復被告,共有47處建築物(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未親自到場。被告因於103年5月29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原告未曾親自到上述47處建築物現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又其中3處(北捷松山機場站、大安站及科技大樓站,即附表序號5、24、27部分)前經被告以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214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確定。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針對尚未處分之44處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詳見附表序號5、24、27除外之部分),以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記缺點44點,並以缺點累計次數達3次者,處原告12萬元罰鍰之計算方式,共處原告16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捷運站35站部分:⒈本件係由「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競標,而非原告參與
競標,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由「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其附件(含工作說明書、需求說明等)之各項權利義務均係針對「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而非原告。其需求說明二、工作相關規定(二)亦約定本件並非必須由原告施行檢查,尚得由「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另行指派具備檢查人資格之人員施行檢查;原告依招標機關之指示,提出詳細排程及檢查人員名單,亦未包括原告本人,而係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且檢查當日,招標機關於配合檢查前,非經確認原告到場人員具有檢查人資格,招標機關絕無可能為之開啟設備機房,反而應將不具備檢查人資格之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到場人員斥回。招標機關未配置有具備檢查人資格之檢查人及招標機關人員共同簽署之確認紀錄,所謂門禁紀錄又僅係各捷運站輪值人員之工作日誌,由值班人員自行登記進出門禁事由爾,招標機關於事後以值班人員門禁紀錄主張到場人員不具備檢查人資格或周玉僑未到現場檢查,實非誠信。進而言之,招標機關之於本案進行中提出各捷運站陪檢人員之訪談紀錄,各捷運站於1月下旬曾分別配合原告到場人員檢查,一部分雖未保留門禁紀錄,但經訪談確認有陪同檢查,大部分門禁紀錄均有登記,事由或為「建物安檢後陪同廠商檢查」、或為「巡檢後陪同廠商檢查」、或為「檢修後陪同廠商檢查」、或為「檢視後陪同廠商檢查」、或為「會勘後陪同廠商檢查」,多數有登記借用機房鑰匙。就此,參照各申報書之照片檔案之拍攝日期與前開訪談紀錄所查知之檢查日期確實相符,適足以說明各該當時各捷運站應已依約對到場人員確認具備檢查人資格,否則當不致開啟機房及陪同檢查。至部分門禁紀錄上有廠商簽名,簽名人有「張福生」、「吳皓恆」而非周玉僑本人,但周玉僑受原告指派帶隊到場檢查,其身為領隊,臨場指派隊員向各捷運站值班人員交涉借用機房鑰匙,因之未簽名,亦屬合理,自不能因此即謂周玉僑未到現場檢查。
⒉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書及其附件皆未限定應採用何種檢查簽證方式,亦未限定應由招標機關會同檢查簽證,故本件公共安全檢查由檢查人全權自主決定檢查方式及是否會同檢查,仍係由檢查人自主決定。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二、(五)13,簽證及申報工作固應由原告「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自行辦理,然檢查工作非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由此亦知「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之指派具備專業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施行檢查,無論如何周玉僑及其隊員是否為「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之受雇人,均已合乎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本旨,毫無涉及違約。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完畢後,「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乃指派原告本人簽證及申報,經原告本人帶同林呈機、林文韜、陳秀薇協助,逐案到場作重點複檢,以另檢查方式檢查建築物安全性,確認周玉僑之檢查結果無虞後,親自簽署於各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而未再要求值班人員開啟機房,與法並無不合。
⒊具備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帶隊檢查時,確係使用有日期功能
之數位相機拍攝;且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亦已詳實紀錄各照片檔案拍攝日期在案:依各照片檔案所示之拍攝日期與招標機關訪談紀錄所查知之檢查日期確實相符。原告員工周世亮負責跑照,卻怠惰致未能事先備妥有日期之照片,履約期限屆滿前,復不願查證數位相機記憶卡之檔案拍攝日期,反而騙稱周玉僑等使用之數位相機無日期功能,而以軟體在照片上合成日期,企圖交代了事,致申報書所檢附之照片日期與招標機關訪談所查知之檢查日期不符,原告管理有重大疏失,但並非故意偽造、變造照片。
㈡、關於北市圖8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4處部分:⒈原告確實均已在檢查期間到場檢查,有申報照片電子檔案光
碟、原告於各警察局之當時檢查手稿及陳淑韻之證明書及證詞可證,絕無簽證不實之情形。其中民防管制中心部分:原告確係於102年4月16日到場檢查,該中心以訪客登記簿上登記資料只有周世亮,稱原告本人未到場,並非真實;中正第一分局部分:陳子弘確係於102年4月15日到場檢查,因該分局所提出之會客登記簿均是辦理特定樓層之會客登記,當時並無要求陳子弘辦理登記,該分局以此為憑,妄稱陳子弘本人未到場,顯非真實;大安分局部分:原告確係於102年4月18日到場檢查,該分局僅以一紙公文回覆鈞院稱「經查該廠商確有派員實施設備檢查,惟非建築師本人到場,檢查時未設簿簽到,請鑒核。」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顯非真實;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警備隊部分:原告確係於102年4月18日到場檢查,該派出所員警李建國稱「102年4月18日該公司確實有至本所檢查,當天檢查人及陪同人未有簽名或任何文件紀錄。」,可知該派出所無法證明陳子弘未到場檢查,自不能妄稱原告本人未到場!⒉北市圖以104年9月1日北市圖秘字第104309166900號函(下
稱北市圖104年9月1日函)回覆稱「案經查詢疑義釐清表填報陳子弘建築師未親自到場檢查之閱覽單位相關人員…」云云,並未提供其所謂相關人員為誰,無法查證該館所調查之結果正確性。況原告業已提出親自到場工作之手稿及證人陳淑韻到庭證述,證明確實有到場,否則不可能有申報照片為憑,被告指稱原告未到系爭8處圖書館,實屬子虛烏有。
㈢、退萬步言之,本件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之照片,並非簽證範圍,此有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台內訴字第1042200959號訴願決定書便認定不能單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書上所附照片作為簽證不實與否之判斷,原處分機關尚應向有關場所查證屬實與否。是縱原告因臺北捷運35站申報書上之照片日期誤植,仍非未曾到場檢查,更無簽證不實之處,本件情節絕無重大之處,實不應以簽證不實為理由對原告裁處罰鍰。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北市圖部分,被告未盡實際查證之行政調查,逕以函文詢問各機關方式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難稱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嗣經鈞院調查證人李淑韻,證明原告確實有到場檢查,並無簽證不實,故被告之原處分違法,應有撤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涉嫌簽證不實案前經媒體報導後,經被告向中央研究院、北捷、北市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機構查詢後,經北捷函復共有35件簽證案簽證人「未曾親自到場」、39件「不確定」;市圖函復計有8件簽證人「未曾親自到場」、47件「不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
4 件親自到場、4件簽證人「未親自到場」、33件「不確定」,被告扣除其中3件已裁罰12萬元部分,乃就所餘44件以原告簽證不實,而為本件裁罰。
㈡、北捷捷運站35件部分:依北捷103年5月26日北捷工字第10332484100號函(下稱北捷103年5月26日函)所檢送「陳子弘建築師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顯示原告確有35件未曾親到場,涉有簽證不實。且有關上開原告對捷運公司簽證不實部分,原告與北捷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案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結果與本件裁罰事實並無不合。又進入檢查應通過捷運站各門禁管制區,倘原告若有進入檢查,北捷不可能於上開「疑義釐清表」填載未到場。故原告簽證不實之事證明確。
㈢、北市圖8件部分:依北市圖103年5月26日北市圖秘字第10330547100號函(下稱北市圖103年5月26日函)所檢送「陳子弘建築師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顯示原告確有8件「未曾親自到場」,涉有簽證不實。且依北市圖104年9月1日函復鈞院亦表示僅有周姓員工或女性員工到場,未見建築師到場。另原告雖主張其友人陳淑韻曾陪同其到場檢查,而證人陳淑韻於鈞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稱其曾於103年(後改口102年)陪原告至圖書館、警察局檢查。然證人就酬勞部分與原告所稱有所出入,且若原告如證人所稱有進入檢查,則北市圖不致於上開「疑義釐清表」,表示原告有8處未親自到場。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4件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北市警後字第103413196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函)所檢送「陳子弘建築師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顯示原告確有4件「未曾親自到場」,涉有簽證不實。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74937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3日函)復鈞院有關原告確有4件未親自到場施檢。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韻,然證人所述不盡真實已如前述。
㈤、又「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是否為法人機構,而與「陳子弘建築師」為不同之個體?未蒙原告提證說明。且原告稱與受檢場所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載明「廠商需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人員施行檢查,檢查當日並需出示符合資格之相關證件,經機關現場人員確認後方得實施檢查,否則機關將予以斥回擇期再辦。」依契約條文所示,似在規範檢查人之資格及義務,應非謂得不親自檢查。況「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與機關所簽訂之契約,應係規範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非得以規避相關法規之責任義務。故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甚至契約內容如何規範,均不得與相關法規相違;亦即簽證不實係以簽證內容涉及不實,而非有無違反契約。且系爭44件簽證案均由原告於「專業檢查人」欄簽證,而非原告所稱之周玉僑。原告既未親自至現場檢查,亦未於申報書上敘明係由周玉僑擔任「專業檢查人」,卻於「專業檢查人」欄簽名「陳子弘」,其簽證不實之事證甚明。
㈥、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簽證內容不實者,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係就每一件簽證不實之處罰。惟因「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係以計點3次為1個處罰單位標準。故本件原告違反44件為44點,經103年5月2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按3點處12萬元之基準,對原告裁罰16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事實,有原告102年申報書光碟、相關媒體報導(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附件一)、被告103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6號函(附件二)、原告103年5月28日CJ0000000-00號函(附件二)、被告103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32700號函(開會通知單)、被告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1號函及函附裁處書及繳款書(附件三)影本附原處分卷;中央研究院103年5月29日總務字第1030010930號函(第32頁)、北捷103年5月26日函(第33-38頁)、北市圖103年5月26日函(第39-4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23日北市消企字第10334042100號函(第44-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函(第46-49頁)、被告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21400號裁處書(第50-52頁)、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124800號訴願決定書(第53-61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記原告缺點44點,併處罰鍰共計168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訂有建築法。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又內政部為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之2第1項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訂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行為時該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委託領有本部核發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第2項)非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由專業機構聘用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部認可之專業檢查人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等二類。(第2項)前項二類之專業檢查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防火避難設施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7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3.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設計、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或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二)設備安全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7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3.領有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冷凍空調裝修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第4點規定:「具第3點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本辦法相關檢查及簽證工作:……」第5點規定:「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專業檢查人於領得認可證後3年內應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舉辦之回訓課程達7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認可證。」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專業機構應具有下列條件:(一)法人組織。」第8點規定:「八、專業機構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可證;未領得認可證者,不得執行本辦法相關檢查工作……」準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檢查簽證,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領有內政部核發認可證之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或法人專業機構辦理;而專業機構則係聘用領得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非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亦即非經領得內政部核發之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不得辦理上開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㈡、次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3項)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第5條規定:「(第1項)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2項)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又內政部為推動電子化單一窗口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辦理申報案件,及規劃專業機構與人員製作電子化檢查報告書,簡化申辦作業流程,訂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下稱申報作業原則)。依該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用語定義:(一)專業機構與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指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3點、第4點規定申請並領得認可證之檢查人。……」第6點規定:「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檢查人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該檢查登記碼之有效時限為15天,檢查人應於有效時限內開始實施現場檢查,並上網報備檢查時間取得報備序號,逾時該檢查登記碼即失效,開放上網預約新檢查登記碼。」第7點規定:「檢查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第9點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申報人擬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辦理申報者,應委託檢查人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檢查人應依第6點規定預約檢查登記碼及上網報備檢查時間,並上網路登載檢查報告書。(二)檢查人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即完成申報作業。……」又臺北市政府為落實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訂有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7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第2項)……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第5點第7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1次,缺點累計次數以1年為期,每年達3次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另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並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於該基準第3條規定,違反建築法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該表項次第21項規定: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檢查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法條依據:第91條之1(第1款)。分類: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第1次處12萬元罰鍰。裁罰對象:專業機構或人員。……」經核臺北市政府上開行政規則,無違建築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再臺北市政府業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以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㈢、承前所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為具專業技術領域範疇之業務,故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依法應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始符合專業檢查之精神,此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4點明定,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相關檢查及簽證工作甚明。經查,觀之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見訴願卷第23-386頁),其「專業檢查人」欄均載明系爭建築物係由領有認可證字號99D0000000(換證後字號102D0000000)之原告辦理,檢查日期自102年1月21日至102年3月30日(北捷所屬捷運站部分)、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31日及102年2月27日至102年8月14日(北市圖部分)不等,並經原告個人簽名用印;至申報書「專業機構」欄固另有「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獨資,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負責人原告之記載,惟由該「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之認可證字號,仍係載原告領有之上開認可證字號,足見系爭建築物係由經內政部認可之原告為檢查簽證,而「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經內政部核發認可證之專業機構。則系爭建築物既係由身為專業檢查人之原告具名檢查簽證,自應由原告到場逐項檢視,執行相關檢查及簽證申報作業。原告主張就涉及北捷部分之簽證申報案,其得另行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與北捷之契約是否約定得由原告以外之人為系爭檢查,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是否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節,則均無礙由原告具名為專業檢查人之系爭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應由原告親自檢查之認定。
㈣、次查,北捷、北市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被告查詢結果:,⒈北捷以103年5月26日函檢附原告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見本院卷一第33-38頁)回復:原告就附表序號1至35部分建築物,未曾親自到場檢查【即文湖線之大直站、內湖站、南港站、西湖站、松山機場站、劍南路站(含車站停車場)、港墘站、文德站(含文德站停車塔)、中山國中站、忠孝復興站、大安站、六張犁站、南京東路站、科技大樓站、大湖公園站;淡水線之關渡站、忠義站;板南線之市政府站、國父紀念館站、善導寺站、忠孝新生站(南港線、新莊線)、龍山寺站、西門站(含設置於原西門地下街之辦公空間)、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永春站、後山埤站、昆陽站、南港展覽館站(含室內停車場);松山新店線之小南門站;中和新蘆線之行天宮站、中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東門站、大橋頭站】。⒉北市圖以103年5月26日函檢附原告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回復:原告就附表序號36至43部分建築物,未曾親自到場檢查(即北市○道藩分館、成功民眾閱覽室、稻香分館、萬興分館、延平分館、恆安民眾閱覽室、秀山民眾閱覽室、太陽智慧分館)。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函檢附原告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疑義釐清表(見本院卷一第46-49頁)回復:原告就附表序號44至47部分建築物,未曾親自到場檢查(即該局所屬民防管制中心、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警備隊)。被告因而於103年5月29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見原處分卷附件三:被告103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070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5月29日會議記錄、簽到名冊),以原告103年5月28日CJ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陳述意見書所附清冊中「親自到場檢查日期」欄,確有多筆同一日檢查多處場所之記載【(如102年4月11日檢查17處(按正確應為20處)、4月16日檢查19處,4月17日檢查12處】(見原處分卷附件二)等,且相關場所遍布各行政區,更有甚多場所由原告親赴現場4、5次之情形,有違一般執行業務常理,北捷等上述復函又表示原告有上揭未親自到場檢查情事,是經比對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書、受檢場所主管機關查復結果、原告之書面及現場陳述內容,核認原告確有未曾親自到現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情事,決議原告行為屬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之「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扣除已經裁罰之附表序號5、24、27部分,就附表其餘44件部分,記缺點44點,並以每3案併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前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共計裁處原告罰鍰168萬元(即每3件申報案罰12萬元,44件從寬以14次違規計算)。審酌原告明知其未親自就系爭建築物為公共安全檢查,猶於上開申報書簽名確認由其檢查之事實,顯具違章故意。是被告依上述決議作成原處分,並通知原告,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援引之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台內訴字第1042200959號訴願決定書(原證11),僅係認不能單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書上所附照片作為簽證不實與否之判斷,原處分機關尚應向有關受檢場所查證,核與本案被告已向受檢場所查證之情節有別,是原告尚無得執上述訴願決定書為其有利之論據。
㈤、雖原告主張就附表涉及北捷公司之申報案,業經其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周玉僑帶隊施行檢查,嗣後再由原告逐案到場作重點複檢云云。惟查:
⒈上開申報案應由原告執行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不得
由他人替代,前已述及,且北捷亦於103年12月16日以北捷工字第10336444700號函敘明:「……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依契約提送本公司審查核備之建築物公安檢查專業人員僅為陳子弘一人,且預定檢查日之各站門禁紀錄皆無周玉僑,又本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簽證人為陳子弘,理應由該員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逐項辦理……」(見原處分卷附件8)等情綦詳。
⒉另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
線申報作業原則第6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檢查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並於檢查登記碼之有效期限內,至現場檢查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且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始完成申報作業可知,現況照片乃屬佐證檢查人所申報之檢查報告書真實性,且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審查之重要依據,乃應視為檢查報告書內容之一部分。
⒊觀之系爭申報書所附照片,關於系爭建築物內部及機房內之
照片,原告並未入鏡,而僅有原告於捷運站外拍攝之照片。且顯示原告之照片與相關檢查照片上之日期多有非同日之情形(如北捷內湖站、西湖站、劍南路站、文德站申報書所附檢查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1月21日,惟有原告持牌於該捷運站外部拍照日期乃102年4月11日;而北捷松山機場站申報書所附檢查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2月24日,然原告持牌於該捷運站外部拍照日期乃102年3月1日─見訴願卷第33-42、52-6
1、74-84、95-101頁);又將申報書所附照片日期與原告提出之上述陳述清冊所載「親自到場檢查日期」比對結果,復有不符情事(如北捷龍山寺站、西門站,依原告提出清冊第
5 頁係載其分別於102年3月2日、102年2月28日親自到場檢查,然申報書所附照片日期卻依序為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4日─見訴願卷第149-166頁)。再依證人周世亮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自稱北捷於該案主張原告簽證不實之53站部分,包含被告認定之上述47站─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原告準備狀)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證:伊於102年1月21日至103年5月間在原告事務所任職,擔任公共安全檢查的跑照人員,負責建築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相關執照文件及圖面之審理人員,包括各捷運站,伊先做現場檢查、拍照,再按照現場檢查結果及所拍得之照片填寫申報書上之選項,最後交由建築師簽證及蓋章,申報書上的照片及上面的日期,是由伊與工讀生林佳靜小姐共同製作,伊是用WORD在照片上標註日期,這動作是由原告授權做的。伊每次去檢查時,原告並未同行,原告只有事後在各個捷運口拍照表示有到場,原告用一天的時間跑20個站全部拍完,依顏色分列路線拍攝,每天跑一條路線,再將拍攝的照片交給我們製作。當初照片之所以不用正確的日期係因原告跟伊說,捷運局已發文告知檢查的時間快到了,也就是要交申報書繳件時間快到了,要我們把這些缺失趕快解決,不要再仔細去查日期,只要讓申報書合格通過,取得公安證明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暨原告自認系爭捷運站非由其施行檢查及相關申報書照片有經合成之情,可見證人周世亮上開部分證詞非虛。參之原告稱其所謂之複檢係以「專業檢查機構另擇期指派另一專業檢查人針對空調機房及緊急發電機之隔間變動、外部天花變動、外部燈具變動、外部空調風口變動、外部消防設備變動、詢問值班人員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有無施工跡象(施工圍籬、告示牌等)以確認平面圖說與現場實際情形是否一致。」,並未要求值班人員開啟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亦即其所稱之複檢並未涉檢查項目之實際查驗,益證被告認原告並未親自到場檢查系爭建築物,並無違誤。至原告稱周玉僑具專業檢查人資格,受原告指派帶隊到場檢查乙節,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解其未親自現場檢查之判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北市圖8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4處建築物,均已在檢查期間到場檢查,北市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復內容不實云云,並提出申報照片電子檔案光碟、原告於各警察局之當時檢查手稿、陳淑韻之證明書及聲請傳訊陳淑韻為證。然查,原告未親至上揭北市圖分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分局執行系爭公共安全檢查,業經北市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被告,已如前述。經本院再度查詢調查經過,且據北市圖以104年9月1日北市圖秘字第104309169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本院說明:
「……本館於103年5月2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5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64132104號函,要求本館協助填報來函附件『陳子弘建築師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請─疑義釐清表』,本館即請所屬各閱覽單位協助填報,並於彙整後函送該局……三、案經查詢疑義釐清表填報陳子弘建築師未親自到場檢查之閱覽單位相關人員,除太陽智慧圖書館館員表示建築師事務所僅周姓員工於102年3月12日到場檢查後並無其他人員再次到場檢查。另其他閱覽單位均表示係由事務所一位女性員工到場檢查,未見建築師親自到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年9月3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74937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4-109頁)復「……二、經查本案陳子弘建築師未曾親自到場施檢者,計有:民防管制中心、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警備隊等4處。三、檢附本案相關書面資料1份(內含民防管制中心便箋、訪客登記簿、中正第一分局函、會客登記簿、大安分局函及訪客登記簿等影本)。」等情明確。至證人陳淑韻雖出具證明書,並到庭陳稱其有陪同原告至上述北市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築物為系爭公共安全檢查等語,惟由證人陳淑韻於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先稱其曾於103年,後改口於102年陪原告至圖書館、警察局檢查,且其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其僅係受原告請託幫忙而收取車馬費,暨所述關於上述受檢圖書館、警察局人員均陪同檢查機電房及原告給付報酬係按日依路程遠近計算,從1千元至3千餘元(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核與原告陳稱:「(問:到臺北市○○○○道藩分館、成功分館、稻香分館、萬興分館、延平分館、恆安分館、秀山分館、太陽智慧分館時,有由各該館人員陪同檢查嗎?)沒有。他們沒有陪同我檢查。」、「……沒有說一天多少多少錢這樣。一天最少幾千元,最多可能快一萬元。我們都是完成一個時間點才一次性給付,不是每一次當天就給付。」(分見本院卷二第38、59頁本院105年3月29日及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不符;另證人陳淑韻明白表示曾於102年4月16日陪同陳子弘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檢查(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亦與該中心當日登載之訪客姓名乃「周世亮」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顯見證人陳淑韻有關其陪同原告至上述建築物檢查之陳述不實,顯係迴護原告之詞,要非可採。而由證人陳淑韻所稱:「……(問:去圖書館檢查的流程為何?)有一個他們的公文,我先去圖書館跟小姐講……所以他們對我比較有印象。(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對你比較有印象?)因為我都是拿著公文跟櫃臺小姐接洽,我說因為要作公安檢查,有一些地方需要檢查,例如電梯、機電房、樓頂等,需要他們拿鑰匙去開,才可以檢查它的使用期限。(問:每個地方都有機電房,都需要拿鑰匙去開嗎?對。……(問:所以圖書館的人員都會陪建築師去開機電房?)對。……(問:所以圖書館的人員都有看到建築師?)有,他們都有看到。拿鑰匙一定要陪同去開機電房。(問:檢查警察局的流程又是如何?)跟檢查圖書館的流程差不多相當。基本上就是檢查公共緊急出入口、走道、逃生口等是否符合規定。……(問:你們去檢查時,圖書館人員或警察局人員有無陪同你們去檢查?)……機電房或不方便出入的,一定要他們陪同我們去。(問:所以圖書館或警察局的機電房是鎖住的,你們去檢查時,他們會陪同你們去嗎?)對,那是一定要。……」(見本院卷二第52-5
3、55頁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反見倘原告果親至上述建築物檢查,則北市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殊不致就上述建築物部分,逕為原告未親自到場檢查之陳述,益徵北市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含分局)上開函文內容非無的放矢,要屬可採。至原告提出之申報照片電子檔案光碟(原證7),因所附原告入鏡照片均係於警局或北市圖分館外拍攝,自不足證原告有親至系爭建築物,入內檢查相關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事實;而徒由原告手稿亦無得遽為原告有至現場檢查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皆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