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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金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徐秉義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

蕭旭東謝根枝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杜紫軍,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鄧振中,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前申經經濟部民國101年9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101184720 號函准變更登記,其中

4 席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原告。旋樂士公司檢附103 年4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4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公司章程、法人股東指派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申經被告103 年5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301082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及經理人住居所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系爭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導致原合法登記之樂士公司四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席次,受違法全體解任登記,足以影響原告公司參與樂士公司董事會及決策權利,尤其形式上將發生確定該四席董事去職之外觀,難謂無具體效果損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一)被告辯稱原告以法人股東名義,指派代表人曾金池當選為樂士公司董事,亦為本件原處分所核准變更登記之公司董事之一,則本件原告於論理上即難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符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云云。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應予撤銷。

(三)原告曄翔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法人董事代表四人為樂士公司合法董事,有樂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證1 )。原告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原證2 )准予樂士公司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遭受解任登記之法律上不利益,原告核屬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之利害關係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就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48136號函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證3),係屬合法。

(四)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61 號判例見解:「次查再訴願決定變更駁回參加人呈請變更登記之原處分及駁回參加人訴願之原決定,改為再訴願人(按即本件參加人)依法補正關於董事長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後准予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於理由欄末段明示『再訴願人應依法另行補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後,再行聲請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照准。』不啻已預先承認參加人取代原告李林惠南之董事長職位,參加人祗須補正召集該項股東會之程序,即可再呈請為董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署即應予以照准。並未指示應併行補正重開選任董事長之股東會,重新舉行選舉。揆其意旨,顯非若被告官署答辯書所云係「飭由參加人補正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經合法召集重行改選董事長後,再予變更登記。」而可謂原告公司董事長人選誰屬,須俟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議始得議定,現任董事長之原告李林惠南是否獲選連任或解任,及參加人是否膺選董事長,均須取決於將來依法另行召開之股東會議。是依該項再訴願決定,自足影響原告公司機構之組織,尤其確定原告李林惠南之去職,不能不謂其已有具體效果損及該原告之權利。原告對之表示不服,提行政訴訟,自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原證7 ),原告原合法登記之四席樂士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席次,渠料卻受違法全體解任登記,足以影響原告公司參與樂士公司董事會及決策權利,尤其形式上將發生確定該四席董事去職之外觀,系爭處分顯已發生具體效果嚴重損及原告權利。

二、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事,存有形式上明顯可見之瑕疵及重大疑義,被告明知該瑕疵竟仍准予樂士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為系爭行政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應予撤銷:

(一)原告曄翔公司前於101 年8 月21日持有樂士公司股票遭他人非經法院程序予以變賣後發生是否有公司法第197 條規定「董事當然解任」之疑義,該拍賣爭議嗣後因確認係拍賣當然、自始無效,故被告前於102 年9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2011557010號函撤銷前解任登記及回復原告指派法人董事代表之原登記(原證1 )。

(二)原告102 年5 月29日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通知樂士公司已改派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為樂士公司董事,惟當時擔任副董事長林定芃因爭奪公司經營權緣故不願合法董事回復職務,遲遲不向被告辦理法人改派變更登記,為此,被告102 年11月6 日經商字第1020212952

0 號函尚發函予林定芃表示如再不依法辦理將處以罰鍰(原證4 ),故樂士公司合法董事為原告指派法人董事代表曾金池等4 人,要無疑義。

(三)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進行全面改選董事議案者,應表明「任期未屆滿」之原有合法董事之人別,俾使股東能有充分意思決定自由,決定是否行使表決權,排除該全體合法董事繼續參與公司之經營,並選任新任董事。而非可恣意臚列非屬樂士公司董事之人為對象,使參與股東會之股東對於樂士公司合法董事之認識陷於錯誤、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前提下,迫使股東以錯誤之事實基礎,決定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議案並進行表決。

(四)然而,以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重大訊息公告事項(原證5 )可以查知,樂士公司竟於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股會),非就樂士公司原有董事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原告4 名法派董事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進行改選,而係就不屬樂士公司董事之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等五人進行全面改選,形式上已可見明顯與「法律規定」及「樂士公司合法章程」不符,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該臨股會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

(五)被告明確知悉樂士公司於辦理臨股會所公告事項與其辦理登記內容,明顯兩相不一致,就此違法重大情事存在,不應准許樂士公司申請辦理103 年4 月1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原告前已委託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具函要求被告審查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決議與樂士公司章程、法律規定均明顯有形式上不符之情事,並應否准登記(原證6)。

(六)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中,係以樂士公司原有董事為5 席(原證5 )進行全面改選,亦與樂士公司實際上原有合法董事為7 席(原證1 )不符,亦具有形式上明顯可見之瑕疵,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該臨股會決議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而屬無效;且與樂士公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文書,內容有重大出入,被告應否准其登記。退步言之,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

(七)惟被告仍疏為針對系爭臨股會確實具備前開形式上明顯可見之瑕疵予以嚴正釐清,率依樂士公司申請,即認定系爭臨股會形式上於法無違,並准許樂士公司之違法全面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案(原證2 ),已與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不合,不應維持。

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61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見解,如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而准許樂士公司股東會決議登記者,原告有權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

(一)被告辯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此為公司法第190 條所明定云云。

(二)依據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要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388 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原證8 ),足見如被告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不應允許登記而違法允為登記者,受被告違法登記之人非不得於普通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判決確定前,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違法登記處分。

(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61 號判例要旨:「參加人之召集該項股東會,既非合法,則其由此非法召集會議所為董事長選任之決議,自亦屬非法,不能承認其效力。若謂該次召集程序非法而應補正,另依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由參加人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於15日內不為召集時,由參加人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自行召集,則依此召集,必須另行舉行股東會議,由此會議另行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不能將前次非法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選任,全部保留,僅將召集程序補正,即可使該項非法會議所為非法決議,發生效力。再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祇須補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可聲請為董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署即應予照准,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明櫫如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而准許樂士公司股東會決議登記者,原告自有權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

四、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明顯與公司法第199 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之「法律規定」及「樂士公司合法章程」違反,應屬被告形式審查時足以判斷之事項,系爭訴願決定以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非屬被告形式審查得以判斷為由,駁回訴願,亦有不當:

(一)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以103 年10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36號駁回訴願,其理由泛稱樂士公司於103年4 月16日召開系爭臨股會就非屬該公司董事之人進行全面改選,其真實性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云云。

(二)然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之時,董事尚為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原告4 名法派董事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屬形式上可得確認之事,系爭臨股會係就不屬樂士公司董事之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等五人進行全面改選,亦屬形式上可得確定之事(原證

5 )。此項形式上可見明顯與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之「法律規定」及「樂士公司合法章程」違反之情事,應屬形式審查時足以判斷之事項,系爭訴願決定以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非屬被告形式審查得以判斷為由,駁回訴願,亦有不當。

五、被告辯稱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確認其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核准樂士公司上開登記之申請,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確與被告頒行之董監事改選申請登記範例不符,亦與被告確應於允許公司申請登記以前,先行審查申請人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

(一)惟依據被告管理網站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首頁〉資料下載〉公司行政書表〉各類登記範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解任」文件範例(原證9 ),被告於「申請事項說明」中,亦記載董監事之解任必須載明「受解任之董監事名稱」(即原證9 所載「陳國泰」因死亡而解任、「陳柏台」因辭職而解任),顯見被告應審核樂士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是否已合法記載「受解任之董監事名稱」,如樂士公司申請書記載「受解任之董監事名稱」與樂士公司合法登記之董監事不符者,即屬形式上不符之事項,被告應否准其登記。

(二)且依據被告102 年9 月10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0)說明欄記載「本部既已撤銷101 年9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101184720 號函核准貴公司有關董事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及周振業等四人解任登記部分,則貴公司董事應有7 席,本案 貴公司召集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不無疑義?請檢據補正或申復」,嗣後以102 年10月22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1)認定「又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查 貴公司

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既係當然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則該次股東會形式上即不存在,所為補選董事之決議依法亦屬當然無效,且均屬無可補正事項。是以依上揭規定,自應不予登記,始符法制。」,可見被告顯非於申請人「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即認為可准許辦理登記申請,而應就董事會、股東會形式上法律要件,例如「董事人數」、「決議人數」、「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是否合法」等要件進行第一次審查,如有認為違法情事,即不准予登記。

(三)再依據被告103 年2 月20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2)說明「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次按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應依章程規定人數選任。查 貴公司102 年9 月12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102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修正)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本部

102 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201231170 號函否准在案;惟依 貴公司所附102 年1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人數,違反貴公司100 年6 月10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與上開規定核有未符,且均屬無從補正事項,自應不予登記,始符法制。」,可見被告對於「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章程」,確係認為屬被告登記前應予審查之事項。

(四)基此,被告辯稱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確認其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核准樂士公司上開登記之申請,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確與被告頒行之董監事改選申請登記範例不符,亦與被告確應於允許公司申請登記以前,先行審查申請人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

六、被告略以其對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權審查云云,然被告係模糊原告本件訴求,蓋被告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有程序上之審查權,此參被告否准樂士公司提出102 年6 月28日、102 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申請案(原證11、原證12),可證被告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登記事項有形式上可見不合法律者,即應否准登記;如有應先命申請人補正之事項,應命補正,申請人未予補正之前,不應准予登記申請:

(一)如前述,樂士公司在103 年4 月16日選舉之前,合法董事包括曄翔公司改派之曾金池等4 人,有經濟部102 年9 月

3 日撤銷、102 年11月6 日被告以102 年11月6 日經商字第10202129520 號函正本函樂士公司必須依法辦理曄翔公司董事改派登記(原證4 )、及曄翔公司檢附予被告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原證13)可稽;被告亦因樂士公司召集103 年6 月28日股東會之董事會合法董事應為七席,則召集該次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所疑義之理由,要求樂士公司補正資料,並因樂士公司無法補正而駁回樂士公司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決議之董事補選登記申請、102 年9 月20日董事全面改選登記申請案(原證11、12)。

(二)承前,被告在准予樂士公司關於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申請登記以前,已知悉之事實至少有:1.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決議解任之董事為五席,與被告上開否准樂士公司登記之理由即樂士公司合法董事為七席,明顯不符;2.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決議前,合法董事為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等4人及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等3 人、共7 人,並非蕭家松等5 人;3.被告102 年11月6 日已經發函樂士公司,命補正董事為曾金池等四人之改派登記,樂士公司尚未補正等情。

(三)是以,被告在樂士公司依據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決議向被告申請作成系爭處分前,已明知樂士公司合法董事為七席、樂士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董事為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原證1 )、實際上合法董事為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與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全面改選擬解任之人選為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原證5 )均明顯矛盾衝突。

(四)然而被告竟無視樂士公司合法董事之人別,逕而准許樂士公司在尚未辦理補正之情形下,申請全面改選決議登記,造成客觀上樂士公司受解任之董事究竟為何人之重大爭議。

(五)基此,被告未依法盡最基本之審查任務,逕自准予樂士公司執形式上顯有重大瑕疵之申請文件,即草率准予申請登記作成系爭處分,導致曄翔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曾金池等四人之董事職務形式上喪失,誠屬違反公司法第38

8 條規定,至為明顯。

七、本件被告答辯無非以樂士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其僅需依樂士公司申請文件據以書面審查等語,並援引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第16條附表4 欄位4、6 、7 等規定為據,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略以依書面審定樂士公司符合法令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混淆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觀機關審查權限,及第

387 條規定應備之文件等規定,即申請人公司依公司法第

388 條提供附表4 欄位所示文件後,不表示該等文件必然合法,尚必須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承前,該等文件合法與否之審查,被告所執論點在於90年修訂公司法後對於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主義云云,惟關鍵即在於「形式審查」之界定為何?解釋上,應限於機關因不知或無從判斷有無不實情事而予以登載之情形, 以形式審查而為登記;但如機關已明知相關確定判決存在以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實際經過與書面文件不符之情形下;以及機關前已命申請人公司補正合法事項,而申請人公司拒不補正之情形,被告是否仍應依客觀已經可議之文件登記?抑或,應命申請人公司改正合法後,始得准予新申請案件之登記?倘依被告所辯,不論申請人公司執何文件辦理,縱使明知申請文件有清晰可見之違法仍予以登記,如何昭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公正公信?置公眾對公司登記事項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之保證於何地?查本件,被告所辯稱者,依本案情形而言,應認機關核屬怠惰職務,機關不得以「形式審查」予以免責。

八、 公司法並未限制主管機關經濟部僅能依照申請人所提供之

文件進行登記事項是否合法之審查;依據被告「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事件,不服經濟部103 年5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301082360 號函及行政院103 年10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36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可閱卷1宗」(下稱被告可閱卷宗)第49頁,清晰可見被告確有審查樂士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資訊,以檢視樂士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前已知悉樂士公司申請登記全面改選董事決議之程序及內容均存有明顯瑕疵:

(一)被告於本件104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原證5 是公開資訊監測站的資料,那並非被告審查的應備文件。被告審查是依照當事人提出的應備文件做審查。」云云,似係辯稱被告僅能夠依照申請人所提資料審查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法,而不得依職權審酌其他可調查之資料以查核申請人登記事項有無違法,無異將主管機關權責劃地自限,殊不足取。

(二)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告如於審查樂士公司申請登記時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即應令樂士公司改正,否則不應予登記,並未限制被告審查範圍侷限於申請人即樂士公司自行提出之文件。易言之,只須形式上可供被告認為樂士公司申請登記事項有違法疑義者,被告即應先行令樂士公司補正,否則不應准予登記,此有被告102 年09月10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0)、102 年10月22日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1),被告均於發現樂士公司申請登記事項有違法疑義時,即行先令樂士公司補正,並因樂士公司無法補正而否准樂士公司登記申請之事實可稽。

(三)且參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亦審查樂士公司103 年2 月24日公佈之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召開相關事由之重大資訊,以檢視勾稽樂士公司申請登記103 年4 月1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其程序及決議事項是否違法(原證14即被告可閱卷宗第49頁),足以證明被告辯稱樂士公司重大資訊並非被告應審查之文件云云,純屬推卸之辭,並不足採。

(四)原告於被告103 年5 月23日作成系爭處分(原證15)以前,即以103 年5 月20日安信(103 )字048 號函(原證6)陳請被告檢視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係就非屬樂士公司董事之人即「(1 )群捷投資(股)代表人蕭家松;(2 )黃宋丞;(3 )群家投資(股)代表人林榮照;(4 )群家投資(股)公司代表人楊邦寬;(5 )群捷投資(股)公司代表人邱春兆」,為被決議改選之對象,而非就樂士公司合法董事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進行改選,並附有樂士公司自行於103 年4 月16日公佈之重大資訊。故樂士公司

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係就非屬樂士公司董事之人為被決議改選之對象(原證5 、6 )乙節,以及樂士公司

103 年4 月16日合法董事為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乙節(原證1 、4 ),核屬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已知悉之事實,被告難謂不知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決議存有明顯瑕疵。

九、綜上所述,被告未審查樂士公司執形式上顯有重大瑕疵之申請文件,即草率准予申請登記作成系爭處分,導致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曾金池等四人之董事職務形式上喪失,誠屬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訟之權能: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職是,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參照),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股東原由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原告曄翔公司為樂士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無因原處分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再查本件原告據以自認係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係僅以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自原有4 席減為新當選之2 席為理由,然原告以法人股東名義,指派代表人曾金池當選為樂士公司董事,亦為本件原處分所核准變更登記之公司董事之一,則本件原告於論理上即難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法律上之利益,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3 項規定不符,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非屬適法,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採準則主義,依公司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至其真實性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被告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略以:「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上開解釋,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參照附件6)肯認在案,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

(二)又按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準此,股東會決議倘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由股東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例參照)。至於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此為公司法第190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樂士公司已檢具申請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03 年4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4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書件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確認其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核准樂士公司上開登記之申請,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至為灼然。至於樂士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非被告書面審查該公司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範圍。且原告如爭執行該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者,本應於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撤銷訴訟;原告不循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提起民事撤銷訴訟,而指摘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5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82630 號函(原處分卷第1 頁)、行政院10

3 年10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3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二、被告以形式審查而准予樂士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及經理人住居所變更登記乙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附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經理人地址變更,應附送「經理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二、原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查原告曄翔股份有限公司曾指派法人董事代表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四人為樂士公司董事,因原告所持有樂士公司股數之爭議,經濟部101 年9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1011

84 720號函核准(董事長、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中)有關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之解任登記,復因樂士公司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仲裁判斷主文記載(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樂士公司股東名簿中回復原告所持有120,000,000 股數之記載,經濟部復於102 年9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55700 號函撤銷前揭核准函中有關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解任登記部分(意即回復該四人之董事登記),有樂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5 頁),嗣原告主張已通知樂士公司改派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為樂士公司董事,被告乃以102 年11月6 日經商字第10202129520 號函樂士公司「……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逾期將依同條規定,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處以罰鍰」(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處分核准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日之系爭臨股會之改選董事名單(原告代表人為曾金池、黃宋丞),致使原告原指派之四名法人代表董事遭解任登記,已影響原告所指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席次,原告核屬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形式審查而准予樂士公司系爭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及經理人住居所變更登記乙案,未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 日商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經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451 號判決參照),可知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本件樂士公司檢具申請書、103 年4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4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及變更登記表等書件,申請變更登記,核與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形式要件相符,被告因而准予樂士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及經理人住居所變更登記,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臨股會非就樂士公司原有董事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原告4 名法派董事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進行改選,而係就不屬樂士公司董事之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等五人進行全面改選,形式上已可見明顯與「法律規定」及「樂士公司合法章程」不符,且於樂士公司102 年7 月1 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時間為102 年9 月4 日,見原處分卷第105 頁)申請補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一案,被告以該案樂士公司董事應為

7 人,而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係由3 名董事所召集,所為補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得被告明知安樂公司董事為7 人而非系爭臨股會所全面改選之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等五人。再者,樂士公司102 年11月2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以該案所憑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人數,違反原告100 年6 月10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6 頁),不予登記,原告並已委託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具函主張系爭臨股會之召集人蔡耀仁(監察人)係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所當選,該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既經被告認定為無效召集而不予登記,系爭股臨會決議亦為無效,蔡耀仁所召集之系爭臨股會所為之決議,自應否准登記(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明確知悉樂士公司系爭臨股會所公告事項與其辦理登記內容不一致,形式上即不應准許樂士公司申請辦理103 年4 月1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云云。

(三)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

206 條定有明文。樂士公司102 年7 月1 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5 頁)申請補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一案,被告以該案樂士公司董事應為7 人,而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係由3 名董事所召集,所為補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見本院卷第106 頁),系就樂士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未有過半數(4 人)董事之出席」之形式來認定「董事會決議無效」,故所召開股東會決議為補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而系爭臨股會(103 年4 月16日)係由監察人蔡耀仁所召集(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第59頁),並無「召集人(董事會)未有過半數(4 人)董事之出席」之問題;且在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被告否准登記前,樂士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仍為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7人,監察人為凃小萍、蔡耀仁(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6 頁),蔡耀仁並未因「樂士公司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所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被告否准」而喪失監察人身份,故蔡耀仁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臨股會自非無權召集,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至系爭臨股會所全面改選之對象究係「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等七人」抑或是「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等五人」並非被告在形式上可識別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1、被告在准予樂士公司關於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議案申請登記以前,雖知悉樂士公司合法董事為

7 席,且原告已改派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等4 人為董事,被告已於102 年11月6 日發函樂士公司,告知「若不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逾期會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樂士公司旋於102 年11月20改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因被告認為所改選之董事、監察人數違反100 年6 月10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不予登記(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可知原告前揭改派之董事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等4 人尚未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樂士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仍為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7 人,監察人為凃小萍、蔡耀仁(見本院卷第14頁)。

2、本件申請,樂士公司已檢送、補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全部文件(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

118 頁),且依所檢送文件內看不出「所解任者」為何人,形式上已符合准予登記之要件。至樂士公司公開資訊監測站的資料(原證5 ,見本院卷第22頁),並非形式上應檢具之文件,被告固有檢視之權限,但若未予檢視,亦難謂被告未盡形式審查之義務,自不因原告嗣於訴訟中提出而謂原處分違法。又原告所提出被告管理網站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首頁〉資料下載〉公司行政書表〉各類登記範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解任」文件範例(原證9 ,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申請事項說明」中,所記載董監事之解任必須載明「受解任之董監事名稱」(即原證9 所載「陳國泰」因死亡而解任、「陳柏台」因辭職而解任),乃「董監事解任」之文件範例,與本件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不同,自難謂「改選董監事」之文件形式上必須載明「受解任之董監事名稱」。何況,系爭臨股會尚變更樂士公司章程第13條,將原董事人數由7-11人變更為9人,監察人由2-3 人變更為3 人(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系爭臨股會果然選出15屆董事9 人,監察人3 人,其中不乏上屆形式上之董事、監查人(例如邱春兆、蔡耀仁)於15屆復再當選,「被改選者」不見得會解任,則「被改選者」為何人,並非形式審查之重點,又例由原告前揭改派之代表人董事曾金池,樂士公司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但於系爭臨股會亦已當選為董事(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4頁),被告只能形式審查「董監事人數」是否符合修正後之章程規定,但究竟「何人」才是實質之董事、監察人?「何人」應是被改選之對象?又樂士公司於未辦理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4 人之改派前即全面改選之15屆董監事是否合法?均乃實體事項,尚非被告形式審查所應審核之項目,此部分僅得由股東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依形式審查,就樂士公司系爭臨股會所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事長、經理人住居所准予變更登記,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