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徐秀蘭 律師江泠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51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506-4 地號國有土地上,於民國62年3 月20日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小段30098 建號在案(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為申購系爭建物所在國有基地,委託訴外人陳貴仁於93年4 月21日代為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經被告以93年
6 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下稱93年6 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修訂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嗣被告據民眾檢舉系爭建物涉有未經申請即施工整建房屋,於102 年12月5 日實地勘查,比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建物調查紀錄登記資料不同,進一步發現系爭建物於87年間曾涉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擅自拆除舊人字型斜屋頂、舊磚牆壁體,並於舊屋脊上方及壁體外側施作混凝土樑柱屋頂等涉主體結構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情形。因認系爭建物歷經拆除暨修、改建等違建行為,其構造變更情形符合建築法第9 條所稱建造行為,至93年間已非建物登記謄本所載55年3 月19日建築完成之原始建物,自無可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乃以103 年7 月1 日營陽環字第103600242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93年6 月10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建物現仍有3分之1未拆除,嗣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建材及鋼筋均未更易,為舊建材,故原告仍保留剩餘部分。
原處分之存續將導致系爭建物目前仍存在之部分為違法,影響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二)系爭建物於55年3月19日即已建築完成,符合管制要點第3點之規定,為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物。系爭建物於87年時,因建物之一部分即L型斜屋頂塌陷,故僅就此部分修繕,將其修建為平屋頂,其餘部分並未修繕,未變更主體結構。縱原告係過失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修繕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原建物於55年3月19日即已建築完成之事實。被告所指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乙事,原處分於說明欄第3點亦表示相關事實早已於87年查報在案,顯見原告於93年申請合法建物認定時,被告係於知悉上開事實之情形或可得察知之情況下,仍認定此等事實並不影響系爭93年6月10日合法建物證明函之核發。況且,被告核發合法建物證明前,即以93年4月30日營陽建字第0930002572號函定於93年5月3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相關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後,始出具合法建物證明予原告,足證系爭建物之修繕不影響合法建物之認定。上述主張亦經本件相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三)合法建築物證明之認定在於確認該建物於建築法施行前確實曾經存在,並非確認該建物於申請時仍是合法存續狀態,後者屬於建築法規範之範疇,與合法建築物證明無關,查內政部前已以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及93年4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6051號函釋示申請合法建物認定之應備文件。
再依管制要點第3點明白規定「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故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與建造執照(包括新建、增建、修建、改建)之核發,二者規範目的迥不相同,自不應將建築法之規範目的作為合法建築物認定之審查基準。此外,合法建築物證明之認定另一重要目的,在於所有人可申請復舊(包括拆除重建、修建、改建等)。否則現場如僅殘留牆基、樑柱等,又如何能認定為建築法上之建築物?至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對所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顯係曲解該判決之文義,自行增設「必須至申請時仍合法存續」之要件。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定原告於93年申請當時,「該建物仍合法存續」是合法建築物證明的要件之一,然原告係於93年申請,距離87年已有6年之久,故87年查報時的狀態並無法等同於93年申請時的狀態,被告自應就原告於93年申請時仍是違建的狀態負舉證責任,而非以6年前的查報單主張6年後的建物仍是違建。原告於申請認定之當下,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得證明系爭建物係於55年3月19日建造完成,即為管制要點所規定之合法建物。縱使如被告所主張,建物除應於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外,尚須持續存在至申請認定當下(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系爭建物87年亦僅為修繕而已,未變更主體結構,仍可認係持續存在至申請認定之當下。(四)被告於103年廢止合法建物證明時,並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又被告以系爭建物87年經修建為由,撤銷93年核發之合法建物證明,亦不符合同條第4款規定,再者,被告無法證明合法建物證明對公益產生之重大危害為何,亦未符合同條第5款規定。此外,縱本件確有廢止之事由,被告於103年始廢止合法建物證明,實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五)被告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通知查報修建乙事,觀諸該次處分之內部簽稿,其上載明之處長與本件合法建物證明內部簽稿載明之處長為同一人。被告再以87年10月22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通知查報增建乙事,其內部簽稿載明之處長及副處長亦與本件合法建物證明內部簽稿載明之處長及副處長為同一人。被告又以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查報87年修建乙事,其上載明之處長、副處長及單位主管與本件合法建物證明內部簽稿載明之者均相同。故被告至遲於93年8月16日即已知悉87年修建乙事,卻仍於長達10年後,即103年7月1日以相同事由撤銷合法建物證明,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六)原告於87年針對系爭建物修繕,實際修繕面積僅為303.27平方公尺,相較於總面積741.28平方公尺,僅占40.19%,尚未達修建、改建超過2分之1的違建標準。被告將舊棟建築的八卦牛腿式原有加強磚造架構建築也列入計算,造成建築物增建部分誤寫為426.23平方公尺。又原告於93年申請合法建物證明時,負責人已為吳正興,縱認訴外人劉政池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其於申請合法建物認定時,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雖經修繕,然亦不影響於55年3月19日即已建造完成之事實,是以,原告並無「明知」系爭建物為違建卻刻意隱瞞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原告取得後即執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系爭506之4地號土地,直至被告違法拆除系爭建物前,均不間斷使用之,原告亦因此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千萬元並持續還款,原告確實信賴合法建物證明係合法有效(信賴表現)。況原告於申請核發合法建物證明時,已依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至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係原告針對被告命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否則將逕行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況該案亦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中。另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就拆除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部分回復原狀,並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惟被告發現後為求訴訟順利之目的,竟於103年7月1日以原處分撤銷合法建物證明,難認非因上開訴訟所致。被告撤銷合法建物證明,目的是否係為於上開訴訟中取得有利地位,實有疑問,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又被告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主張依該判決書所載,被告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及監察院調查後,清查相關卷證資料,始知撤銷原因。惟細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其所提及之原有合法建物,與本件並非同一建物,坐落之地號亦不相同,更與本件系爭合法建物證明無關。(八)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2條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在相關事實調查未臻明確前,因受迫於新聞媒體輿論之壓力,旋即作出該處分,顯見原處分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之使用限制五之規定,合法建築物應以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者為限。另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亦應依前述使用限制三之規定申請整建。因此,即使是59年7月4日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其為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仍應依規定申請。若擅自拆除而為建造行為,則原有合法建築物既已拆除而未申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該未經核准而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之建物即為新增之違章建築,非原來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且該已拆除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亦因拆除不存在而無法認定合法建築物之依據。故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必該建築物於59年7月4日建造完成且繼續存在至申請認定時仍然存在為必要,此亦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非被告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二)系爭建物87年間未依建築相關規定辦理即擅自拆除舊人字型斜屋頂、舊磚牆壁體,並於舊屋脊上方及壁體外側施作混凝土樑柱屋頂等涉主體結構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情形。而為修建改建等違章建築行為,已不符前揭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系爭建物前業經被告查報拆除在案,原告雖對該違建查報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103年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見系爭建物於93年間確屬違章建築,而不符合合法房屋之要件甚明。(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劉政池於87年間向訴外人陳逸雄購買包含系爭建物之廢棄工廠,即進行違規修建及改建等違建行為。其後並於90年間將該建物移轉予原告(更名前為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營公司),而劉政池為大衛營公司之負責人,90年10月24日大衛營公司變更登記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亦為劉政池。故對於系爭建物不符合認定為合法房屋要件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其隱瞞該事實而申請合法房屋之認定,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系爭建物(即30098建號)原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及機房等,為廢棄工廠,占用國有土地,於87年間為劉政池取得。其除將主建物拆除整建外,並將附屬建物倉庫辦理滅失,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及分割,使30098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分別位於506 -4及506-3地號,隱瞞倉庫及水塔為30098建號附屬建物之事實。再將該倉庫及水塔辦理門牌登記為臨77-2號、臨77-3號,造成倉庫及水塔為不同戶之假象,並進而以該臨77-2號、臨77-3號為合法房屋而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事實經監察院調查甚詳,並作成糾正文在案。按原有合法房屋之認定及整建,係為保障原有住戶之權益,故係以同一建物及同一戶為認定及整建標準。原告隱瞞30098建號附屬建物倉庫及未登記之附屬建物水塔另行以合法房屋整建為由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形成一屋三吃之炒作國家公園土地之違法亂象,嚴重破壞國家公園設置有關土地管制之目的,原告侈言信賴利益之保護,應無理由。(四)系爭建物於87年查報違建及93年間查報違建,被告均以違建人為劉政池,此可由該二次查報函違建人及發函對象均為劉政池可知。而93年合法建物證明之受文者則為陳貴仁。由此可見,被告於93年間查報違建與核發合法建築物證明,確係因承辦人不同,且不知劉政池即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原告稱本件已逾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有誤會。再依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於102年間因媒體報導劉政池涉嫌竊佔國土因而引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監察院調查,被告始知撤銷原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93年6月10日函,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略以:「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易言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
(二)次按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第2項)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國家公園法第7條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又依行為時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94年8月8日修正發布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6條第3款規定:「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區之土地,且在不違背國家公園計畫目標與原則,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土地與建築物利用並應依下列規定:……
三、一般管制區得視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再劃分為各類使用地,其劃分內容與管制規定,於國家公園計畫公布實施後由主管機關擬定。」再按行為時「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本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左列四類:……㈢第三類使用地(管三):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住戶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用地。」第3點規定:「各類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其使用強度與限制如附表:……使用地類別:第三類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農舍及原有合法建築物。……使用限制:……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限就原建築基地內建造以一戶一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建築(如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於本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兩戶以上者,改建時最多僅能申請為雙併建築)。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者,每棟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0,申請基地必須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二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其建築面積及原有未拆除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0,申請基地必須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⑴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
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月測製)……。
以民國58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民國58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者。……。」
(三)復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在第3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依上述管制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可知,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原有建築物,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者,其整建行為(包括原有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自應依規定先經過申請,未經申請之整建行為,即有違法;同理,原有建築物在未經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前,若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不僅其整建行為亦於法有違,且該經整建後之建築物,即難認仍屬上述管制要點所稱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自無從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
(五)查原告於93年4月21日委託代理人陳貴仁提出申請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函說明略以:依原告申請函所附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2日士林電謄字第027733號建物登記謄本示,就地政單位謄本登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3月19日,符合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等情,有申請函及所附文件、被告93年6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5頁)。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被告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訴外人劉政池(當時行為人)於文到1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即依違建處理(見原處分卷第75頁)。劉政池雖以87年9月3日陳情書函復被告將委請建築師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手續(見原處分卷第81頁)。然嗣並未依規定辦理完備建築法規程序事項,被告遂以87年10月22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檢附違建通知單通知劉政池,其未經許可擅自於台北市○○區○○路○○號及○○號國有土地增建房舍面積廣達426 平方公尺,已逾補照期限,請即將一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並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2頁)。是系爭建物既於87年間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違反建築法第
9 條規定之建造行為,則依前說明,原告於93年間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時,系爭建物已難認仍屬上述管制要點所稱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
(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3年申請認定,距離87年已有6年之久,故87年查報時的狀態並無法等同於93年申請時的狀態云云。惟系爭建物87年間經查報為違建後,違建行為人並未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手續,亦未見有何已改善違建情狀之紀錄,迄系爭93年6月10日函為合法建築物認定後之同年7月14日,仍經查獲有違法整建房屋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移辦單、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28頁),已堪認原告93年4月21日申請合法建物認定時,系爭建物仍屬違建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逕予憑採。再者,原告93年間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其所附證明文件為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2日士林電謄字第027733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上固登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3月19日,被告亦係以此認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而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惟依管制要點第3點「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之規定可知,申請人檢附該要點所列證件之一,仍必須符合能確認為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系爭建物於87年間歷經違法增修建造等情,已如前述,是自無從僅依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認被告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一節屬實。況劉政池於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系爭泉源路77號建物(即30098建號,登記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
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 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為廢棄工廠,與泉源路82號建物(即30097建號,登記地上1層面積
38.85平方公尺)均坐落於分割前506地號國有土地上,嗣系爭建物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4頁以下)。上開未分割前之506地號土地上,依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國產署87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之使用狀況略圖、承租人88年1月18日申請分割506地號所提建議參考圖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93頁至195頁),自西向東為A建築物、B建築物、系爭30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77號,包含附屬建物機械房)及30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82號)等4個建築物。再參考經套繪58年航測地形圖(見原處分卷第196頁)可知,其中A建築物即系爭30098建號之原附屬建物倉庫,B建築物則為原未登記之工作物水塔。劉政池於87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後,除違法增修建主建物外,並於89年4月12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附屬建物倉庫之滅失登記,經該所派員現場勘測後,於同年4月18日完成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23頁)。然經比對89年5月14日航空照片,A建物之實體於斯時仍然存在,直至90年6月18日之航空照片始見A建物之實體已不存在(見原處分卷第197頁)。換言之,89年4月18日辦理系爭建物之部分滅失登記,係隱匿A建物實體(核心建物即原附屬建物倉庫)仍存在之事實,致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僅餘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機械房部分,顯有不實之處。且劉政池將附屬建物倉庫辦理滅失,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及分割,使系爭30098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分別位於分割後506-4及506-3地號,而隱瞞倉庫及水塔為系爭30098建號附屬建物之事實,再將該倉庫及水塔辦理門牌登記造成倉庫及水塔為不同戶之假象,並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等相關違法情事,亦經監察院調查甚詳而對相關機關作成糾正在案,此有監察院103年3月7日院台財字第1032230340號函及所附糾正案文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3頁以下)。則原告93年間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時所附之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2日士林電謄字第027733號建物登記謄本,尚不符管制要點第3點所載能確認為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之規定,是被告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其認定之基礎及所憑依據即有違誤之處。
(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證明前,即以93年4月30日營陽建字第0930002572號函(見本院卷第226頁)定於93年5月3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相關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後,始出具合法建物證明予原告,足證系爭建物之修繕不影響合法建物之認定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經查過並沒有會勘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查依原告所提該93年4月30日函所載,會勘事由係為陳貴仁先生代理劉子瑩、劉冠廷二人申請認定……地號上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案,辦理現地會勘等語,會勘事由並未載明陳貴仁代理原告申請之意旨。又縱有被告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惟被告93年6月10日函即係因未究明系爭建物於歷經87年增修建後,已不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仍未察而誤為合法建築物認定,致有違法事由存在。是自無倒果為因,反以被告會勘後認係合法建物而出具證明一節,推認被告93年6月10日函已證明系爭建物之增修建不影響合法建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故其聲請傳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相關出席會勘人員;及會勘主持人即當時被告建管小組之代理組長蔡銘添等人,到庭說明承辦人員當時是否已考量87年修建之行為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仍為合法建物之事實;及查明被告訴代所陳究竟是無會勘且無紀錄、或有會勘但紀錄已遺失一節,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又劉政池於90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買賣登記予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營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劉政池),該公司於90年10月23日更名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仍為「劉政池」,91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正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惟劉政池於所涉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不諱言其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此有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8號、第1289號、第1424號、第1425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338頁);復參以原告現任代表人吳正興於登記為原告代表人之前,亦為原告之董事身分(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等情,堪認對於系爭建物有上述不符合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要件之事實,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其隱瞞該事實而申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九)末查本案源起於102年間因媒體報導劉政池涉嫌竊佔國土,因而引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辦及監察院監察委員之調查,於起訴書及糾正案文中始對於相關事實之始末有明確認定及記載,有前述103年1月27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與同年3月7日受文者為被告之監察院函及所附糾正案文可憑。被告謂因檢察官偵辦及監察委員調查後始確知被告93年6月10日函有撤銷原因,尚非無稽。原告主張被告曾以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查報87年修建乙事,其上載明之處長、副處長及單位主管與系爭合法建物證明內部簽稿載明之者均相同,故被告至遲於93年8月16日即已知悉87年修建乙事,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
惟知悉系爭建物87年曾修建之違法事實,與確實知悉該違法事實為93年6月10日函應予撤銷之原因,尚屬二事。質言之,被告93年6月10日函即係因未究明系爭建物於歷經87年增修建後,已不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仍未察而誤為合法建築物認定,致有違法事由存在,前已敘明。是縱被告於93年8月16日知悉系爭建物於87年間違法增修建之事實,亦不等同被告於斯時確實知悉87年間之違法增修建事實為93年6月10日函之撤銷原因。故被告於103年7月1日作成原處分,不論自檢察官起訴或監察院糾正時起算,均難認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十)又被告93年6月10日函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其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以系爭建物曾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建材及鋼筋均未更易,為舊建材,且主結構並未變更等情,聲請傳訊上開二單位之鑑定技師及承辦人到庭說明,以及至現場履勘一節。查上開二單位之鑑定結果僅足證明部分建築材料為舊建材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原告93年提出申請時為符合管制要點規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傳訊證人及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又本件係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無涉,原告就原處分違反該條規定之相關主張;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