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松珍(即如附表所示11名原告之被選定人)
陳記祥(即如附表所示11名原告之被選定人)陳鶴子(即如附表所示11名原告之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理 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高廣圻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屏東市憲光十村(下稱「憲光十村」)如附表所示之原眷戶(含原眷戶權益承受人,下同),被告原規劃將憲光十村遷建至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下稱「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辦理「屏東縣『憲光十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市場成屋法定說明會」(下稱「92年說明會」),原告於93年間陸續完成改建意願認證作業並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詎於102 年間方獲悉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係以遷購屏東縣崇仁國宅(下稱「崇仁國宅」)之輔助購宅款為發放依據,較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其他眷村短少云云,乃於103 年2 月25日共同向被告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4682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本案遷購崇仁國宅計有……憲光十村等3 村,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額為:34坪型為新臺幣(下同)266 萬9,444 元、30坪型為235 萬5,392 元、28坪型為219 萬8,365 元,上述款項均依法核算,並無所稱權益受損情節,亦無法依陳情內容改遷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四、台端聯名所陳事項,該部前以……函復說明,且前憲兵司令部亦於100 年8 月18日至眷村召開說明會,再度說明輔助購宅款金額疑義;另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分別於102 年5 月16、23日召開協調會,眷戶建議納入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規劃圈核算輔助購宅款案,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俟否准處分後,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尋求行政救濟程序……」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4898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及其
配偶、子女得依規定,向眷改機關請求給與輔助購宅款及其數額,伊請求被告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係屬上開輔助購宅款之一部分,故其請求權基礎相同,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負擔金額,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惟被告與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下稱「憲兵司令部」)要求憲光十村眷戶前往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之「屏東縣憲光十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市場成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並未載明計畫遷建之地址及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顯於法有違。㈡被告86年間將憲光十村與實踐八村、貿易東村、貿五西村、
崇仁新村等眷村同時規劃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嗣因故先將「貿易東村、貿五西村、忠愛新村」調整遷建至崇仁國宅,接著又將憲光十村也調整遷建至崇仁國宅,惟最後被調整遷建至崇仁國宅者僅留憲光十村、貿易東村與貿五西村等
3 個眷村,而原先被調整之忠愛新村又調回到崇仁新村改建基地,然被告調整遷建之法令依據並不明確,且被告92年12月19日製作之「屏東縣憲光十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市場成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係被告單方面之意志,被告並未向伊說明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與遷購「崇仁國宅」2 者間發放輔助購宅款金額有何差異,伊在缺乏充分與正確資訊之情況下,強被要求接受被告選定之「崇仁國宅」,致伊雖比同時期改建之其他眷村各方面條件均優,反而分得較少之輔助購宅款,縱經伊同意,亦有悖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20條規定精神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
㈢被告與憲兵司令部要求伊前往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之系爭申
請書與伊憲光十村原眷戶遷購國(眷)宅意願調查表,僅說明伊眷戶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其上並未載明計畫遷建之基地及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難謂被告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以書面向伊說明及伊已同意依崇仁國宅基地資為領取輔助購宅款計算之標準。伊係直到99年間,經由鄰近眷村之原眷戶處才略知改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與遷購「崇仁國宅」之輔助購宅款有落差,伊始向被告及各級民意代表陳情,被告遂命憲兵司令部向伊召開說明會,是被告所提100 年8 月18日及同年12月7 日之會議紀錄主要係因應伊之陳情,在此之前,被告並未通知伊前往領取輔助購宅款一事。
㈣依「屏東縣老舊眷村改建基地篩選原則與改建計畫」、「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執行情形一覽表(屏東地區)」與「憲光十村遷建現階段執行情形」之內容可知,被告與憲兵司令部於86年至89年間辦理「屏東縣老舊眷村改建基地」案中,均將憲光十村規劃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該眷村之眷戶因而信賴憲光十村遷建將依「崇仁新村改建基地」為輔助購宅款發放之依據,被告卻在未告知及未給予伊等陳述意見之情形下,自行將憲光十村變更併入「崇仁國宅基地」案辦理,致伊等所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有所損失,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
購宅款與各眷村土地條件之良窳有關,而憲光十村與當時屏東縣其他11個將改建之眷村相較,憲光十村離屏東市火車站最近,最靠近市中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 萬8,00
0 元為第二高,依憲光十村之條件,原眷戶可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即應較其他眷村高,惟伊等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反較勝利新村、得勝新村、忠愛新村、崇仁新村等短少,原處分卻未將其差別待遇之法令依據與標準具體說明,顯有行使裁量權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足見被告原發放予憲光十村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針對原告103 年2 月25日之申請(被告103 年2 月27日收文),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如附表所示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函文僅係在告知原告關於其等相同事項一再陳情之回覆
,其內容僅係事件處理經過之通知,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法律效果,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見有何法令賦予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為渠等請求之依據,是本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依法申請之案件」。
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103 年6 月6 日修
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可知,原眷戶若有3/4 以上放棄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乃係依伊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之住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發給。而伊於92年說明會所發放之系爭說明書,即載明憲光十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計價標準乃依伊選定之崇仁國宅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若該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分配總額達選定國宅標的房地總價以上者,其房地總價即為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若分配未達房地總價80% 者,則以房地總價80% 為可獲輔助購宅款,因憲光十村坐落之土地均非屬國有可計價之土地以供分配69.3% 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是以原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係以崇仁國宅房地總價80% 為標準發給,並無違誤。
㈢伊雖於86年間曾將憲光十村、貿易東村、貿易西村及崇仁新
村等眷村同時規劃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惟其後考量眷改基金短絀、因應融資計畫「減少興建、輔導遷購國宅」政策,乃由伊所屬前總政治作戰局(現改制為政治作戰局)函請前揭眷村列管軍種單位辦理輔導遷購國宅意願等各項事宜,足見伊當時為因應政策所需,對於原規劃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各眷村均有辦理遷購說明會,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一事,且伊於92年說明會時,於會中交付原眷戶之系爭說明書,第肆點即已明載計價標準係依崇仁國宅完工決算後房地總價計算之,原告於上開說明會後均已簽署系爭申請書,並完成法院認證程序,是伊所為之改遷建規劃,係經過諸多主、客觀因素之綜合考量而為之行政裁決,是類行為享有判斷餘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旨,除原告具體指明另有不法情事之事證外,核屬依法行政之行為,法院即應予尊重,而伊既已履踐告知程序,經原眷戶簽署並完成法院認證程序,已充分保障原眷戶知悉因老舊眷村改建所得受之相關權益,是本件輔助購宅款之數額均係依法核算,洵屬適法。
㈣原告對於擇定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作為遷建基地並無公法上之
請求權,而係由伊就眷村條件等客觀因素裁量規劃,眷戶得以選擇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亦未有使眷戶得以選擇應依何等計價標準為之計算,而係依據規劃及相關規定為之核算,原告既已與伊簽訂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之申請書,應足認已充分了解其等之權利義務,亦即已知悉輔助購宅款將依崇仁國宅為計算標準,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原告雖主張伊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應補發差額款,惟原告對此並無法主張信賴基礎及信賴利益,縱得主張信賴利益,亦因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至憲光十村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係以93年9 月10
日勁勢字第0930013050號令(下稱「93年9 月10日令」)核定,雖該令之正本收文單為憲兵司令部,惟因單位裁併降編及公文保存等因素,未能查詢到該部收文後之處理方式,惟憲光十村之原眷戶確已知悉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曾多次請求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或重新請求計價,是憲光十村之原眷戶對於所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金額確已知悉,原告主張其等不知輔助購宅款金額亦不知已可領取云云,顯非事實,且憲兵司令部為通知原告配合領取輔助購宅款,曾於10
0 年8 月18日、同年12月7 日分別召開說明會,對原告說明領款之相關事宜,惟仍有多人對輔助購宅款金額存疑,致迄今尚有8 人未申領輔助購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
103 年2 月25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訴願卷1 第6 至7 、62至66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收文)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輔助購宅款差額,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及「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政府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該條例。而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或承受其權益者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享有原眷戶權益要件之原眷戶或承受其權益者,自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詳後述),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核定並給付輔助購宅款,如認被告給付之輔助購宅款不足法定數額,亦得向被告申請核定並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而上開申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如予否准,即屬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原眷戶或承受其權益者如認其原眷戶權益因此受到損害,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為憲光十村之原眷戶,以被告核定其等遷購崇仁國宅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較其他眷村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短少甚多,乃以103 年2 月25日申請書(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收文)向被告申請核定並補發如附表所示輔助購宅款差額,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則屬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救濟,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並無法令賦予原告提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103 年2 月25日之申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伊所為之系爭函文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㈡次按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
,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參照),故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復參照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已明定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足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應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屬立法機關授與主管權責機關為政策上之考量及判斷,被告對於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範圍,享有判斷餘地或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除非有不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號、101 年度判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4 項依序規定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 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且第21條更明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則進一步規定:「(第1 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第2 項)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第3 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4 項)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3/4 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5 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之眷宅。」準此,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其計算標準,係依各眷村之條件(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由被告於規劃階段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至其實際數額則應於被告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或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且原眷戶除得於被告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之前或之後,申請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經被告核定後發給之外,經被告輔導改建之眷村內,如有3/4 以上原眷戶放棄承購被告依該條例改建之住宅,亦得申請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則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則應依被告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㈣經查:
1.被告雖於86年間規劃將包括憲光十村在內共10個國軍老舊眷村遷建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嗣於91年間因考量眷改基金短絀、因應融資計畫「減少興建、輔導遷購國宅」政策、基地現況、遷村區位妥適性及原眷戶對改建之急迫性,同時囿於「崇仁國宅」戶數不足以供應全部原眷戶之需求,乃由被告所屬前總政治作戰局(現改制為政治作戰局)函請前揭眷村列管軍種單位即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司令部)、前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空軍司令部)、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後備指揮部)及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憲兵指揮部)辦理輔導眷戶遷購國宅意願等各項事宜(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被告復依據憲光十村之原眷戶意願,將憲光十村改遷建至「崇仁國宅」等情(本院卷第79至83頁)。
2.被告為加速眷村改建,復於92年間對於同意領款遷購國(眷)宅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眷村,列為優先辦理改建之對象,憲兵司令部乃於92年10月19日辦理憲光十村遷購國(眷)宅之意願調查說明會後,該村16戶原眷戶全數以書面表示同意領取以被告選定之國宅計價之輔助購宅款並購置市場成屋,並經憲兵司令部以92年11月11日( 92) 榮眷字第0920015333號呈報被告辦理後續(本院卷第129 至14
6 頁)。足見被告當時為因應政策所需,對於原規劃遷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各眷村均有辦理遷購國宅說明會,而非僅針對原告所屬憲光十村或貿易東村等眷村辦理,故並無原告所稱有差別待遇之情事。又因被告86年間規劃將包括憲光十村在內共10個國軍老舊眷村遷建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時,尚屬內部規劃階段,並未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拘束力,自不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則被告嗣後基於上開公共利益等政策上之考量及判斷,並尊重憲光十村全體原眷戶之意願,而將憲光十村改遷建至「崇仁國宅」,係屬行使立法機關所授與之判斷餘地或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且核無不法情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先規劃將憲光十村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嗣又將憲光十村調整遷建至崇仁國宅,法令依據不明確,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 條第
3 項規定,且有恣意行政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3.憲光十村全部原眷戶(含權益承受人)既均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選擇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則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
4 項規定,原告所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即應依被告選定之崇仁國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被告嗣選定崇仁國宅之完工決算價為憲光十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價標準,授權由憲兵司令部於92年12月19日假屏東縣政府勞工育樂中心辦理該村之改建法定說明會即92年說明會,會中除發放系爭說明書予原眷戶,並對於原眷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等事項詳實說明,且逐一回覆眷戶之詢問(本院卷第140 至146 頁)。觀諸系爭說明書「肆、計價標準」載明: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計價標準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依被告選定之「崇仁國宅」完工決算後房地總價計算之等語(本院卷第14
3 頁),同時於「柒、原眷戶權益:一、輔助購宅款」項下,除載明分配總額計算方式外,更列出適用對象各階所得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具體數額為「將官級:新臺幣266 萬9,444 元、校官級:新臺幣235 萬5,392 元、士官級:新臺幣219 萬8,365 元」等情(本院卷第144 頁),顯見原告對於其等之原眷戶權益,尤其是輔助購宅款係依據被告選定「崇仁國宅」(而非「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完工決算後房地總價計算,以及計算後所得領取之具體輔助購宅款數額等情,均知之甚詳,自已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
4.原告嗣於92年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表達願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同意須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寬裕後,不予計息檢討發給等情(本院卷第87至92頁),而稽諸系爭申請書開宗明義即謂:「本人
是『憲光十村』 階級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憲兵司令部於92年12月19日辦理『屏東縣『憲光十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市場成屋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 市 里○村○ 鄰路 巷 弄 號( 村 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同意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等語。足徵被告業已踐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告知程序,並經原告依據同條例第21條規定選擇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被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計算(即依被告選定之崇仁國宅完工決算之房地總價計算)具體明確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後搬遷,並完成法院認證程序,已充分保障原眷戶知悉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所得領受之相關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又因被告86至89年間原規劃將包括憲光十村在內共10個國軍老舊眷村遷建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時,尚屬內部規劃階段,並未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拘束力,自不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原規劃而有何信賴表現,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依據原告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說明書中所載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以93年9 月10日勁勢字第0930013050號令如數核定原告所屬憲光十村原眷戶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本院卷第156 頁),自屬有據。是原告無視於憲兵司令部已於92年10月19日辦理憲光十村遷購國(眷)宅之意願調查說明會,該村16戶原眷戶全數以書面表示同意領取以被告選定之國宅計價之輔助購宅款並購置市場成屋,憲兵司令部復於92年說明會中詳細說明憲光十村遷購「崇仁國宅」之權利義務,以及當場發放系爭說明書之詳細內容,僅以被告於86年至89年間辦理「屏東縣老舊眷村改建基地」案中,均將憲光十村規劃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該眷村之原眷戶因而信賴憲光十村遷建將依「崇仁新村改建基地」為輔助購宅款發放之依據,被告卻未告知並給予伊等陳述意見,且系爭申請書及憲光十村原眷戶遷購國(眷)宅意願調查表上未載明計畫遷建之基地及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即自行將憲光十村變更併入「崇仁國宅基地」案辦理為由,即主張難謂被告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以書面向伊等說明及伊已同意依崇仁國宅基地資為領取輔助購宅款計算之標準,致伊等所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有所損失,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不足採。
5.復因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其計算標準,係依各眷村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至其實際數額則應於被告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或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已如前述,是各眷村之條件、改遷建基地之價值、住宅興建之成本等因素,均可能影響原眷戶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自難期各眷村改遷建後原眷戶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完全相同,原眷戶自不得僅因上開法定事由導致所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不同,即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因其他改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金額,須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所定之方式計算,而92年說明會召開當時,根本尚未開始遷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既未發包決標,遑論完工決算房地總價,甚至於97年間,因地方主管機關提議變更基地設計,致遲未領取建築執照,嚴重影響施工進度及原眷戶遷建需求,被告乃再次對於崇仁新村、大鵬七村、凌雲三村、勝利新村、忠愛新村、得勝新村等6 個眷村及林捷聰、王守中、曾克斌、吳燦章等4 處散戶召開「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會」,藉以確認原眷戶(含違占建戶)同意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作為後續變更工程設計、減少興建住宅之依據(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自無從期待被告於92年說明會召開當時即告知原告改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與遷購「崇仁國宅」二者之間,原眷戶所得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差異為何。尤其憲光十村所坐落之基地,均非屬國有可計價土地(本院卷第105 頁),縱其地段、交通便利性及公告現值均較其他眷村為優,亦不當然可使其原眷戶獲得較高之輔助購宅款。是原告主張系爭說明書係被告單方面之意志,被告並未向伊等說明遷建至「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與遷購「崇仁國宅」二者間發放輔助購宅款金額有何差異,伊在缺乏充分與正確資訊之情況下,強被要求接受被告選定之「崇仁國宅」,致伊雖比同時期改建之其他眷村各方面條件均優(地段好、交通便利、公告現值高),反而分得較少之輔助購宅款,卻未將其差別待遇之法令依據與標準具體說明,顯有行使裁量權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縱經伊同意,亦有悖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20條規定精神、行政程序法第6 、7 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發如附表「原
輔助金額」欄所示之輔助購宅款予原告,核無不合,原告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即屬無據,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判命被告針對原告103 年2 月25日之申請(被告103 年2 月27日收文),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如附表所示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