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燕梅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梁嘉旭 律師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周行一(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 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39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院○○○○系(下稱○○系)專任○○○,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7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系教師評審委員會102 年4 月22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初審通過,嗣○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依「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規定,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原告之學術著作經5 位外審專家審查,審查成績分別為1A(91分)、2B(88分、88分)、2C(75分、75分),經院教評會102 年9 月10 日102 學年度第1次會議複審通過,續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進行決審。校教評會於102 年11月13日召開第310 次會議,以原告教學、服務2 項評分有疑義,決議請○學院說明後再議。經○學院回覆後,校教評會嗣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第312 次會議,以原告升等代表著作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建議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後,再提會審議;原告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迄今均未執行諮商輔導、向學生道歉等措施。此部分攸關原告服務成績之評定,將俟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原告代表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再行審議,決議暫緩審理原告升等案,惟為維護原告升等權益,另報請教育部辦理展期(保留原告之年資自102 年8 月起計),爰以
103 年2 月14日政人字第103000234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被告103 年1 月15日校教評會第312 次會議之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暫緩審議原告之升等案,已侵害原告之教師資格等身分上重大權益,縱被告報請教育部備查保留原告年資,仍無解於此項權益受損之事實:
1.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足見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學校如逾越作成升等處分之法定期間,申請教師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怠於作成升等處分,業已侵害原告教授資格等身分上權益:
原告經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同意升等,卻因校教評會違法緩議而迄未能取得正教授資格,其學術專業評價不但因此而有受損之虞,教授資格等身分上權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
3.被告縱已報請教育部備查保留原告送審年資,亦不能妨礙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⑴教育部「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
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第3 目雖訂有:「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完竣,經報本部備查者,准予依備查學期之開始年月起計。」之規定,惟依同點第3 項:「前項第1 款第3 目及第2 款第3 目所稱特殊情形,指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或教師對審查結果不服提起救濟等情形。」之規定,得辦理保留升等年資之特殊情形應限於該作業要點第8 點第3 項所指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或教師對審查結果不服提起救濟之情形,而本案並未存有上開兩種情形之一,本無法適用上開規定進而享有保留年資之利益,被告未及時完成原告升等案之審查,再無視上開規定,將本案報請教育部備查保留年資,首已與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8 點第
3 項之規定相悖。⑵退步言之,縱教育部同意保留年資之情形不限於上開兩
種情形,本案雖已經教育部同意備查保留原告送審年資,惟「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之一種,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如本件升等案未來獲得通過,仍須再送請教育部複審,屆時教育部仍應就本件升等案是否符合保留年資之規定為實質審查,則被告之年資是否當然得獲得保留,仍屬未定,則被告之權益是否受有影響,猶在未定之天。
⑶退萬步言,課予義務訴訟之設置,目的本即在於防範行
政機關怠於作為,藉機關間推托、移送或公文旅行等手法,玩弄人民,故以法院判決課予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為處分之義務。是縱被告將原告之送審年資保留,惟校教評會之緩議決議並無應於何年何月何日作成決定之內容,而據以作成此項決議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
9 款規定,亦無緩議之時限,則一經緩議,升等申請即可擺至地老天荒,則縱有年資保留,於原告又有何益?再觀被告自承學術倫理委員會遲於原告進行訴願後,始在103 年6 月20日開會討論本案,且決議將本案送還校教評會再酌,則校教評會與學術倫理委員會兩會間,互踢皮球,保留原告送審年資,又有何意義?
(二)本件升等案已延宕近2 年之久,被告迄今尚未作成本件升等案之准駁決定,被告有怠於作成本件升等處分之情,至為明確:
1.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應於其訂定之期間內處理終結。其未訂定處理期間者,應於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2個月期間內處理終結:
⑴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知,立法者既
已於行政程序法第51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應訂定法定處理期間,否則即以該條第2 項所定2 個月作為法定處理期間。
⑵機關逾其訂定之處理期間,或雖未訂定處理期間而逾2
個月未處理終結,申請人即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於衡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處理時間是否逾越合理範圍時,首應查明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 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若無,即以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所定2 個月作為判準。再參以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亦就同條第1 項所定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課予義務訴願,同樣於法令未規定處理期間時以2 個月為法定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並無二致,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法令所定期間」,雖無立法定義,惟仍應與訴願法第2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為一致之解釋,亦即於機關有訂定處理期間之情形,固從其所定,惟於機關未訂定期間時,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以2 個月為處理期間。苟有逾越以此方式確立之法定處理期間,申請人即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願乃至行政訴訟。
⑶行政機關不得以個案中之事由,作為其得以逾法定處理期間未處理終結之藉口:
依我國行政法學者之見解,因過去少有法令就人民提出之申請規定行政機關的處理期間,致舊訴願法第2 條第
2 項縱有「逾越法定期限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其良法美意也因沒有法定期間之限制而遭到口惠實不至之譏,行政程序法配合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之增設,相應增訂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以填補上開漏洞。準此,於機關未訂定處理期間之情形,自應一律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2個月決之,而不容行政機關臨訟再以各種個案中的理由或藉口,再事搪塞、推託,進而主張其得以逾2 個月期間不做成決定,否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與訴願法第2條第2項明定2個月期間以填補舊法權利保護漏洞之意旨,即被軟化,甚至淘空。
2.被告既未訂定教師升等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本件申請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⑴大學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係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其工作權及職業資格有重大影響,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及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大學院校所屬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升等案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被告既未訂定教師升等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本件申請
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所定之2 個月處理期間:
①被告既已自承並未訂定審議教師升等案件之處理或審查
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規定,校教評會審議本件教師升等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②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既已授權各行政機關得視事件
性質,自行訂定處理期間,如被告認為教師升等案因其所述各情審議耗時,難於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訂2 個月之處理期間內審議完畢,自應衡酌一般教師升等案件之審查時間,制訂合理之法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此見法務部89年12月5 日法80律字第000514號「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考辦理事項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一覽表」益明。被告既未依法制訂教師升等案件之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2個月之法定處理期間,乃屬當然。
③再者,參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2 年5 月修正
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縱按被告所言,升等案有難以硬性制訂處理期間之複雜特性,被告仍得按一般教師升等案件之作業流程制訂各階段預定完成之時點以代法定處理期間之制訂,且此方式亦有學校採之,由此益見教師升等案件並非沒有制訂法定處理期間之可能,被告明知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訂有未自行制定處理期間者,應適用2 個月處理期間之規定,卻未積極制訂教師升等案件之處理期間,自應受2 個月法定處理期間拘束。
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
也無認為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處理期間係訓示規定之意旨,自不應援用於本案:
①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判決所提及之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之規定,係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法定處理期間規定,故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教育部而非各大專院校,尚與本案爭點係被告應於若何之處理期間內完成升等審查,首即有所不同。其次,該規定之性質係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處理期間,亦與本案被告並未訂定處理期間,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之2 個月處理期間,顯然有異。是兩案情形不同,自不容比附援引該判決於本案。②又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規定,
不得牴觸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 項之明白文義,進而該辦法第30條但書有關得予延長之規定,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解為限於1 次,且延長之期間並非無限制,而是該條本文所定之4 個月。準此理解,該辦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4 個月期間,既可延長,自非不變期間,而得解為訓示規定,從而被告所引上開判決,殊無新意可言,自不容被告據以主張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處理期間,俱屬訓示規定。
3.被告不得援引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無限期延宕本件升等案:
⑴被告不得援引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任意延宕本件升等案:
①細繹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規定,雖謂校教評
會得暫緩審議,但並未訂定處理期間,且既僅係被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自無可能牴觸上位階之行政程序法。是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校教評會縱決議緩議,仍應於2 個月之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決議延長2 個月。惟本件升等案不僅已延宕將近2 年之久,距校教評會決議緩議並送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即103年1 月15日校教評會議),迄今亦已過1 年有餘。尤有甚者,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0日即已決議將本案學術爭議送還校教評會,至今亦已逾半年之久,被告竟仍未做出准駁之決定,被告怠於處理本件升等申請,至為明確。
②被告雖引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作為
其暫緩審議適法性之依據,惟疏未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形同縱容各級教評會得依上開辦法無限期緩議教師升等申請,進而各級教評會即可巧立名目,假暫緩審議之名,侵害一、二少數異端教師升等之權益。此等見解殊非妥適,自不待言。
⑵如按被告之主張,則本件升等處分之作成,顯然遙不可期:
再者,被告雖稱本案目前已由「暫緩審議」轉為「審議處理」中,惟依校教評會103 年11月5 日第319 次會議討論摘要所載,可見校教評會於遭學術倫理委員會退回後,復將本案退回○學院,命○學院再次送原審查委員確認,並由○學院再次審議通過後,再送校教評會審議。惟原告升等著作經外審通過,為不爭之事實,校教評會本次決議,形同命○學院進行第二度外審,毫不尊重原告所屬專業領域之判斷,非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且亦可見得校教評會乃刻意將本案踢回○學院。縱○學院依校教評會之指示進行,嗣將本案再送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仍得再尋其他名目,又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復行緩議,如此俟原告屆齡退休,升等乙事即不了了之。
(三)校教評會以原告之代表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為由,決議緩議,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之專業評量原則:
1.校教評會以原告之代表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決議將本案送請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後再議;依司法院釋字第46
2 號解釋之意旨,校教評會除得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不應對專業學術能力之評審事項再行審查:
⑴校教評會除得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理由動搖專
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須尊重各專業領域專家之判斷:
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可知各級教評會於升等案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就申請人學術成就及專業知識所為專業評量之結果,教評會應高度尊重,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且其強度須能「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應接受所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專家之專業判斷,始符上開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是以,如校教評會未提出理由或提出之理由「非具有專業學術依據」,或其強度不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竟逕行棄置外審學者之專業評量判斷,即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
⑵由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教評會,不應對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各級教評會於升等案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就申請人學術成就及專業知識所為專業評量之結果,教評會應高度尊重,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且其強度須能「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應接受所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學者之專業判斷,始符上開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
②又教師資格之審查係由教育部作最終之決定,依教育部
101 年1 月5 日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升等資格審查之「研究」項目,既經外審專家提出專業判斷意見,受評審教師之「研究」項目成績已經核定,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學校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之,不應再將之列為評審項目,否則形同推翻外審專業審查之意見。
2.原告之代表著作業經外審學者審查通過,校教評會不得再以原告之代表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作為緩議之理由:
⑴原告之代表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係由外審專家學者審查之範疇:
①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7條第1 款、第15條第2 款規定
,被告已明文將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列為「研究」之評審項目,且規定院教評會須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將申請人之著作送外審學者專家審查,可見申請人之代表著作係屬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由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且學校教評會應予尊重之審查範疇甚明。②復參以校教評會第312 次會議決議所引外審委員之一審
查意見記載「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等語,可見校教評會指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者,即原告之代表著作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各情,確已經外審專家注意,且不影響審查通過之意見,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之意旨,學校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不得再以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之非專業理由,予以緩議。
⑵校教評會並無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事由,卻否定外審專
家審查通過之結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專業評量原則:
①院教評會既已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
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外審專家審查推薦原告升等教授與否,審查成績分別為1A(91分)、2B(88分、88分)2C(75分、75分),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符合被告升等教授「研究」項目之標準;外審專家中,雖有一位有:「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之註記,但該位外審專家亦未給予C級以下之成績而仍予審查通過,可見其最終仍認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校教評會自不得以其上開註記作為推翻外審專業審查之依據。
②惟稽之被告103 年1 月15日第312 次校教評會之決議,
校教評會卻違反該外審專家審查通過之原意,據其意見推翻外審專家一致審查通過之結論,率以原告之代表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為由,緩議原告之升等案,形同摭拾1 位外審專家語焉不詳之註記(所謂大體相同,究係何指?與學術倫理何干?對於其給予合格評定之結論,有無影響?均未見說明),即否定全體外審專家之合格結論,更枉顧院教評會審酌原告回覆之書面說明內容後,認為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校教評會此項任擇不利原告資料之作法,明顯偏頗,更難謂係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自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之意旨。
(四)訴願決定認為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校教評會有權緩議本件升等案之判斷,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
1.校教評會僅得以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評審事項緩議升等案:
按憲法第172 條規定,是包含法律及命令在內之解釋,應採取符合憲法之解釋方法,其中如有違反憲法基本原則之虞者,應選擇與憲法規定精神相符之意義適用之,以維法秩序之統一性。是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校教評會適用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緩議教師升等案時,即應限於以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評審事項作為緩議之事由,否則如允許學校教評會得以由外審專家職司審查之專業學術能力等評審項目作為緩議之事由,不啻默許學校教評會得就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進行實質審查,進而以「緩議」之形式上名義,實質推翻外審專家學者之判斷,如此解釋不唯架空外審學者之專業審查制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專業評量原則之意旨相悖。
2.原告之代表著作既經外審專家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校教評會自不得再援引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緩議系爭升等案:
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規定,不得為牴觸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8 點之解釋、適用,否則即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更難謂依法行政。原告之代表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屬專業學術能力之審查範疇,已如前述,則其代表著作既經院教評會送外審專家審查,進而提出審查意見,校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自不得再就原告之代表著作進行實質審查,進而援引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以原告之代表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為由,緩議原告升等案,否則形同推翻外審專業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
(五)校教評會未指明對原告之代表著作何處尚有疑義,即決議將該案送請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等同未附理由:
1.教評會就教師升等案所為之決議均應具體記載理由: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再參以教育部101年1月5 日頒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為保障受評教師之權益,教評會依法審議教師升等案,其所為之決定均應載明具體之理由。
2.校教評會並未具體敘明其認為原告代表著作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的理由:
被告103 年1 月15日第312 次校教評會雖執外審委員之一於審查意見中「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之註記,謂該會委員經審議後認為仍有疑義,而建請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云云,惟其所謂疑義,究何所指?未見具體說明,首已令原告莫明所以,亦無從於學術倫理委員會置辯。其次,校教評會所引用之外審委員意見「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究與學術倫理有何關聯?苟校教評會認為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義,則究係違反何等內容之學術倫理?亦未見該會有何說明。再者,該外審意見雖稱「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惟,參考著作亦係原告所著,並無抄襲可言,則何能謂違反學術倫理?復未見該會有何具體交代。末則,校教評會於第310 次會議決議僅請院教評會就原告教學、服務二項評分說明,何以於第312 次會議竟推翻前次會議之認定,認為原告之研究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義?綜上,該會有關原告代表著作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實純屬泛泛空言,讀之疑竇叢生,等同未附具體理由。
3.依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103 年6 月20日之決議,益徵校教評會確未具體指明原告代表著作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情節:
依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103 年6 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可見校教評會確未具體指明原告升等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或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具體情節,不僅原告無從答辯,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亦無從審議,由此益徵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未具體指明對原告之代表著作何處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義,即決議送請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等同未附理由之主張,並非無據。
(六)校教評會以與教師升等審查無關之事項作為緩議之理由,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校教評會以原告未履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懲處決議為由,緩議原告升等案:
103年1月15日校教評會另以原告先前所涉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納入教師升等案之審查範圍內,並進而緩議該案。
2.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審查事項限於申請人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再參以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資格之評審係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所設置,就升等資格之審核,應僅審查受評教師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與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無關之事由,均非教評會審議升等案時所得審查之事項,教評會自不得逾越其審查權限,審查與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無涉之事項。
⑵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雖謂教師升等之
審查項目分為研究、教學及服務三類,惟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2 號判決之意旨,此三類之評分仍應以受評教師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為基礎,不得以與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無涉之事項作為評分理由甚明。
3.校教評會以原告未履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懲處決議為由緩議升等案,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是以,行政機關不得以與目的欠缺合理關聯之方式,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原告所涉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與原告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全然無涉,原告是否履行該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之懲處決議,亦非屬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所應審查之範圍,校教評會自不得逾越法定之審查權限,以教師升等審定範圍外之事項,作為緩議或不通過升等案之事由。是以,103 年1 月15日之校教評會議以原告未履行所涉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懲處決議為由緩議升等案,該手段顯與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係為確保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規範目的,欠缺合理關聯,校教評會以此作為緩議升等案之理由,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為昭然。
4.校教評會以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緩議升等案,等同以原告履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懲處決議,作為升等之前提條件,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原告所涉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經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均經教師申訴評議會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決議尚未確定:
①原告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成之調查報告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會將該案緩議至今:
緣原告於98年6 月間因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原告隨即就該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提出申復,嗣經性平會駁回申復,原告即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申會)提出申訴,惟教申會將該案緩議至今。原告當時另就上開調查報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份調查報告,訴願決定以該份調查報告之校內程序未完成為由駁回,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②原告不服校教評會懲處案之決議,向教申會提出申訴,亦經教申會決議緩議:
教申會緩議上開調查報告之申訴案後,被告人事單位即將性平會調查報告逕送校教評會,提案懲處,惟校教評會就該懲處案並未進行審議,原告並依被告來文之教示,向教申會提出申訴,教申會再次作成緩議之決議。嗣人事單位再次將性平會調查報告送○○系教評會提案懲處,系、院教評會均未通過該懲處案,101 年11月7 日第301 、101 年12月19日302 次校教評會亦將該案退回至院教評會,第303 次校教評會始作成4 點懲處決議。
102 年1 月16日第303 次校教評會決議作成後,原告即向教申會提出申訴,惟教申會仍將該案緩議迄今。
⑵校教評會以原告未履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懲處決議
,作為緩議升等案之理由,形同逼迫原告接受教申會緩議迄今之懲處:
原告所涉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調查報告,及校教評會據該調查報告作成之懲處決議,因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均遭教申會緩議迄今,該調查報告及懲處決議之效力既未確定,原告自無履行之義務。再者,原告是否履行校教評會之懲處決議,顯與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無涉,校教評會以原告未履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懲處決議為由緩議升等案,形同以原告接受上述未定案之懲處決議,作為通過其升等之前提條件,迫使原告承認違犯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並接受教評會先前之懲處決定,該手段絕非正當,顯與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所設置之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目的相違背,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5.被告辯稱並未以原告未履行所涉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懲處決議為由緩議升等案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不僅於訴願程序中自承原告是否履行懲處決議亦屬綜合評量之項目之一,再稽之被告103 年1 月15日第312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不僅將校教評會就原告所涉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所為之懲處決議詳細臚列,並就原告未履行懲處決議、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7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教學、成績併予綜合考量等語記入決議之中,顯見校教評會業已將原告未履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懲處決議乙事作為審議升等案之前提,進而於外審專家提出「研究」項目之審查結論後,仍任擇對原告不利之資料,空泛指謫原告之升等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緩議升等案,明顯偏頗,以此迫使原告承認違犯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並履行懲處決議之意圖,昭昭明甚,該手段絕非正當,顯與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所設置之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目的相違背,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3 月2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未符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件,經校教評會第312 次會議審議後,以原告提呈之升等代表著作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依照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規定,建議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後再行審議原告之升等案,並函請教育部關於原告送請送審教師資格年資保留自102 年8 月起計獲准備查在案。是以就當時被告就原告之升等案所為之緩議決定,並建議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後再行審議之處置,一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二來教育部業已同意備查原告送審教授資格年資自102 年8 月起計在案,倘原告之升等教授申請案最終審認通過得升等為教授,其教授年資係溯及自102 年8 月起算,對其任職教授資格、權益全然不生任何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迥然有別,要難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情況。
2.再者,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0日召開會議討論本案,決議將本件送還校教評會再酌;而校教評會於103 年6 月26日召開第317 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組研議後再行提會審議,經專案小組確認原告之參考著作共11篇,確有重複計列之事實,為求慎重起見,經召開第31
9 次校教評會,與會委員決議送請原審查委員確認部分參考著作與代表著作是否有重複計列,如有重複計列,是否調整審查成績,並將校教評會決議以103 年11月26日政人字第1030033226號函轉請○學院辦理。是原告之升等教授案業已由「暫緩審議」轉為「審議處理」中,並無原告所指有應作為不作為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符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要件,難謂適法甚明。
(二)校教評會依法得就本件申請升等案,作出暫緩審議之決議:
1.依照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3、15條,教師申請升等,形式上不得具有第13條所列7 款不得提申請事由,且實質上需符合系、院、校3 級3 審就系所規定「教學、研究、服務」所定及格成績,最終由校教評會確認、通過後,陳報校長函送教育部頒發教師證書。
2.然原告之升等教授案最初被告○學院依規定校外相當等級之學者專家5 位審查,其中外審委員之一之審查意見回覆:「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院教評會雖仍審議通過原告升等案。然本案依照規定送請於校教評會審議時,其中委員對於外審委員提出原告升等著作「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評語認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交換意見後,決議依照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建請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有無違反學術倫理後,再提校教評會審議。
3.校教評會依照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即得審查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外,並得連同○○系、○學院教評會就通過其升等案之審查結果為審議;復以校教評會如對教師升等案有所疑義,經決議後自得暫緩審議。是校教評會以原告之升等著作於送外審時,有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為「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之事實,經校教評會委員討論、審議後,認為此涉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事實真相之釐清、復以大學對於升等教授案件之審查,對於擔任教授之資格、學術表現要求甚為嚴謹,故決議暫緩審議,建議將本案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釐清事實真相後,再行審議原告升等案,當時暫緩審議作法洵無違誤之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全然無涉。
4.更且,嗣經校教評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確認原告升等案確有「參考著作1 、3 、7 、9 篇主體納入代表著作中,應剔除不計。故仍列為參考著作,似有重複計列並造成外審委員重複計算成績之嫌」疑義存在,為求慎重起見並尊重原告教師升等案中,先前5 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之判斷,並請院教評會送回原審查委員確認後,再送院教評會審議,若仍通過升等案,再依照規定送請校教評會續行審議,此更無違法之處。蓋依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
4 號判決意旨,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本即得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是校教評會依照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升等案件併同○○系、○學院教評會之審查結果審議,並於查明原告升等案件有參考著作重複計列之情事後,決議請院教評會送回原審查委員確認後,再送院教評會審議,若仍通過升等案,再依照規定送請校教評會續行審議,洵無違誤之處。
(三)本件升等案當時暫緩審議之原因,要與原告涉犯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無涉:
1.原告自涉犯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業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成立後,且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懲處在案。然原告迄今仍拒絕履行相關懲處外,其針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提起申訴;其針對校教評會之懲處亦提起申訴在案。惟原告不服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申訴案及校教評會之懲處申訴案,其暫緩審理之原因,係均因原告先對被害學生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小字第85
5 號判決駁回,嗣後又提起上訴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小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原告又針對被告及訴外人修慧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又於國家賠償訴訟第1 審審理時,先撤回對訴外人修慧蘭之訴訟,旋即又單獨針對訴外人修慧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目前修慧蘭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案件暫停審判,靜待前揭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後再行審理。是就原告所提行政申訴案,均因其不斷提起訴訟,導致其申訴案件依據「國立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4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法須暫停審議,合先敘明。
2.校教評會第312 次會議審議暫緩審理其升等案,未以原告涉犯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為由緩議其升等案。而係俟學術倫理委員會就原告升等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詳予釐清後,若確定其未違反學術倫理,重行審議其升等案件時,再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5 款規定,連同原告研究、服務、教學成績併同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審查結果為審議,故校教評會爰依照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暫緩審議,洵屬適法。簡言之,當時被告作出暫緩審議之決議全然未考量「原告涉犯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且未執行懲處決議」之因素。
(四)被告辦理教師升等案件,謹依照被告教師升等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辦理。本件升等未能即時審查完竣,被告已依照上揭規定辦理保留年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1.遍查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並無規定法定處理或審查期限,第16條僅有規定升等案應何時提出、系及院教評會何時應報請審議。至若教育部頒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亦未訂有處理或審查期限;教師升等審查除涉及學術專業外,升等著作送請外審審查需費時日,若各級教師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對於外審審查意見有所疑義,倘決議送請原審查委員確認或另送其他外審委員審查,將耗時更久;復以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前,需配合各教師委員之開會時間(因此寒、暑假時,難以湊齊法定開會人數),因此無法制式規定教師升等之法定處理或審查期限。惟為維護教師升等權益,教育部頒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是以若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升等完竣,經報請教育部備查,未來倘教師通過升等審議,其升等起始日係依照當時學校報請教育部備查學期起算升等生效日,此對升等教師權益不生任何影響。是以,就原告申請於102 年8 月
1 日升等教授乙案,雖校教評會對於原告之升等著作重複計列之部分,業函請○學院送請原審查委員確認後,再送請校教評會審議。然因本件業已報請教育部備查原告之升等年資自102 年8 月起計,對其升等教授權益全然不生任何影響。
2.蓋目前原告升等案確實業已進入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中,且因原告之升等著作確實有所謂「重複計列」之疑慮,故再送還並請○學院送請原審查委員確認部分參考著作與代表著作是否有重複計列?若有,是否調整審查成績?以後,再送校教評會進行本案之升等審查。蓋教師升等審查涉及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且必須對於升等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故需特別慎重,以免未來產生爭議且對於其他已升等(未升等)教師洵屬不公。
(五)教師升等審查常遇有需重新送外審審查、寒暑假開會人數不易湊齊等情況,縱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惟並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即據指為違法:
1.查教師升等審查固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且最終「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攸關教師之資格等身份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行政處分,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在案。惟原處分並非「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故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而原處分對於原告教師升等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復以本案業已重行進入教師升等之系院校三級三審審議程序,則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蓋教師升等審查因涉及學術專業,升等著作送請外審審查需費時日,若各級教師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對於外審審查意見有所疑義,倘決議送請原審查委員確認或另送其他外審委員審查,審理升等程序將耗時更久,倘若遇到寒暑假,若無法湊齊法定開會人數,更需延至開學時始能開會審議(查)教師升等案件。是教育部考量教師升等審查情況較為特殊,若無法及時完成審竣者,為維護教師升等之權益,故頒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於第8 點規定,以兼顧升等教師之權益,行政程序法第51條應解為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否則若依照原告之主張,勢必造成學校為遵循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
4 個月期限,尚未完整審查即率然通過(或否決)教師升等,此不但對於升等教師權益保障不週,更嚴重悖離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設置(立)係用以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之意旨。類此教師升等審查若有規範審查期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判決亦認為僅為訓示規定非屬法定期間。
3.原告並非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本件適用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而非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既然本件升等案業已從「緩議」轉為「審議處理中」,本件即無原告所指稱有所謂怠於作成升等處分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以原處分暫緩審理原告教師升等案,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1.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及理由書:「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解釋及理由書可知,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亦即,於教師工作權及職業資格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經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案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5頁),經被告以原處分附被告103 年1月15日校教評會第312 次會議之決議:「(一)洪師升等著作經外審委員之一審查意見以『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經○學院教評會參酌外審委員意見與洪老師回覆之書面說明內容後決議通過,惟本會委員審議相關資料並充分討論後認為仍有疑義,以洪師代表著作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建請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後再提本會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係以原處分暫緩審理原告教師升等案,對於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資格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抗辯:本件未符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按「(第1 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教師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升等:一、以教師名義擔任行政職務而未任教。二、實際教學未滿規定年資。三、升等後無適當科目可資開授。四、升等後授課時數不足。五、未通過教師基本績效評量。六、申請升等及升等生效當學期未實際在校任教授課。七、留職停薪。」、「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檢齊相關資料後,經系(所、學程、室、中心)提請系級教評會,就其研究、教學、服務資料依系(所、學程、室、中心)升等規定進行審議,初審通過後,報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審議。二、院級教評會通過升等案之形式審查後,應成立外審委員提名小組提出外審委員名單,將申請升等教師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相當等級之學者專家5 位以上審查。三、院級教評會就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進行確認後,審查人5 位時,升等教授等級者總評等級需達4 位評定C 級以上且其中3 位評定B 級以上;申請升等○○○以下等級之總評等級需達4位評定C級以上且其中2位評定B級以上,始得提會審議。(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格式詳附件二)外審人數超過5位時,得提會審議之標準不得低於前述送5位審查之計算標準。四、院級教評會審議時,依評審標準評定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
3 項成績,符合院訂升等標準者,經決議通過複審後,報請院長提交校教評會決審。五、校教評會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連同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審查結果審議,經確認並於通過後,陳報校長函送教育部請頒教師證書。六、院級教評會、校教評會如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疑義,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經決議後,由院另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該有疑義之成績不予採計。七、各級教評會委員於審議過程中,應審閱申請升等教師之資料。八、各級教評會委員審議升等個案時應全程參與,否則不得參與該案之評分。九、各級教評會委員如對升等案有疑義,經決議暫緩審議,於再審議時,得邀請申請升等教師到會或以書面說明後,再繼續審議。」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參照。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見本院卷第25頁),校教評會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第312 次會議審議其申請升等案,以原告升等代表著作經外審委員之一審查意見「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見本院卷第65頁),經院教評會參酌外審委員意見與原告之書面說明內容後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經校教評會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第31
2 次會議審議,並決議暫緩審議,理由略以:「(一)洪師升等著作經外審委員之一審查意見以『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經○學院教評會參酌外審委員意見與洪老師回覆之書面說明內容後決議通過,惟本會委員審議相關資料並充分討論後認為仍有疑義,以洪師代表著作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建請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後再提本會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後,被告以原處分附上開會議之決議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
2.次查:校教評會依上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本即得審查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外,並得連同○○系、院教評會就通過其升等案之審查結果為審議;又校教評會,如對教師升等案有所疑義,經決議後自得暫緩審議。是以,校教評會以原告之升等著作於送外審時,有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為「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校教評會委員討論、審議後,認為此涉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事實真相之釐清,參以大學對於升等教授案件之審查,對於擔任教授之資格、學術表現要求甚為嚴謹,故決議暫緩審議,建議將本案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釐清事實真相後,再行審議原告之升等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自難認被告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
3 號解釋意旨之情事。
3.足見原告主張:校評會以原告之代表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為由,決議緩議,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之專業評量原則;又訴願決定認為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 款之規定,校教評會有權緩議本件升等案之判斷,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校教評會未指明對原告之代表著作何處尚有疑義,即決議將該案送請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等同未附理由云云。惟查:
1.按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第8 條規定:「本會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 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時,處理期間得延長2 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2.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函附校教評會於103 年1 月15日第31
2 次會議決議理由略以:「(一)洪師升等著作經外審委員之一審查意見以『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經○學院教評會參酌外審委員意見與洪老師回覆之書面說明內容後決議通過,惟本會委員審議相關資料並充分討論後認為仍有疑義,以洪師代表著作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建請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後再提本會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通知原告。足見校教評會認原告「代表著作中有多處文字與參考著作引文、論述大體相同」之情形,經審議相關資料並充分討論後認為仍有疑義,始決議將原告教師升等案送請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自難認有未附理由之情形。
3.次查:嗣經校教評會移請學術倫理委員會辦理,經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第2 屆第1 次會議決議:「一、校教評會第
316 次會議決議將本案移請本會確認之事由,未符本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之成案標準。二、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教研人員之學術倫理案件,對涉案人影響重大,宜審慎為之,本案還請校教評會再酌,理由如下:(一)本案應為本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第5 條第3 款之移送案件,校教評會應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處理,具體指陳移送之內容及證據。爰請校教評會明確指出洪師升等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具體情節。對○學院通過之決議及相關外審意見,並宜分別說明認定其應予採信或不予採信之理由。(二)本案如有必要,得依相關規定請○學院送原審查人再確認,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惟是否將系爭外審意見全份逕送另4 位原審查人,則宜審慎考量。」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4.另查:其後,本案經校教評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經第
319 次教評會開會討論:「一、洪師參考著作共11篇,剔除重複計列之4 篇仍有7 篇,量體表現達學術基本要求,學術品質差異不大。二、回歸專業判斷原則,本案確有重複計列之疑慮,宜請院教評會送回原審查委員確認猦,送回院教評會議審議。三、院教評會秉持專業判斷,如審議通過本升等案,再依規定送教評會議綜合判斷。」並作成決議:「一、本案與會委員充分討論決議以,由○學院送請原審查委員確認分參考著作與代表著作是否有重複計列?如有重複計列?是否調整審查成績?……」等語,此有校教評會第319 次會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校教評會依照上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升等案件併同○○系、院教評會之審查結果審議,並於查明本件原告之升等案件有參考著作重複計列之情事後,決議請院教評會送回原審查委員確認後,再送院教評會審議,若仍通過升等案,再依照規定送請校教評會續行審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校教評會以與教師升等審查無關之事項作為緩議之理由,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1.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資格之評審,僅能審究被審定人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各級教評會只能對前述二項範圍予以審定,至教師是否涉犯性平法案件,尚非教師專業知識或學術成就之問題,自不在教師升等審定之範圍,合先敘明。
2.校教評會第312 次會議審議暫緩審理原告升等案,並未以原告涉犯性平法事件為由,緩議其升等案。而係俟學術倫理委員會就原告升等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詳予釐清後,若確定其未違反學術倫理,重行審議其升等案件時,再依照上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5 款規定,連同原告研究、服務、研究成績併同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審查結果為審議,此有校教評會第312 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教校評會作出暫緩審議之決議,並未考量「原告涉犯性平法事件且未執行懲處決議」之因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3.至原告是否涉犯性平法案件,實與本件原告升等資格之評審,各級教評會僅能審究原告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並不相關,故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既未訂定教師升等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本件申請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所定之2個月處理期間;又本件升等案已延宕近2 年之久,被告迄今尚未作成本件升等案之准駁決定,被告有怠於作成本件升等處分之情云云。惟查:
1.教師升等審查除涉及學術專業外,升等著作送請外審審查需費時日,若各級教師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對於外審審查意見有所疑義,倘決議送請原審查委員確認或另送其他外審委員審查,將耗時更久,倘若遇到寒暑假,若無法達到法定開會人數,更需延至開學時始能開會審議(查)教師升等案件。因此,無法制式規定教師升等之法定處理或審查期限。此觀諸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並無規定法定處理或審查期限,上開升等辦法第16條亦僅有規定升等案應何時提出、系及院教評會何時應報請審議?及教育部頒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亦未訂有處理或審查期限自明。
2.惟教育部考量教師升等審查情況較為特殊,若無法及時完成審竣者,為維護教師升等權益,故頒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於第8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升等完竣,經報本部備查,准依備查學期之開始年月起。」,以兼顧升等教師之權益。是以,倘若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升等完竣,經報請教育部備查,未來倘教師通過升等審議,其升等起始日係依照當時學校報請教育部備查學期起算升等生效日。承上,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應解釋為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如此,方能維護升等教師之權益,亦能符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設置(立)係用以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之意旨,否則,倘依原告之主張,勢必造成學校為遵循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4 個月期限,尚未完整審查即率然通過(或否決)教師升等,此不但對於升等教師權益保障不週,更嚴重悖離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設置(立)係用以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之意旨。
3.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於102 年8 月1 日升等教授乙案,雖校教評會對於原告之升等著作重複計列之部分,業函請○學院送請原審查委員確認後(見本院卷第59頁),再送請校教評會審議,業如前述。又因本件被告業已報請教育部備查原告之升等年資自102 年8 月起計(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件升等案業已從「緩議」轉為「審議處理中」〔本件審議程序,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乙、(五)、4.〕,益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怠於作成升等處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而侵害原告升等教授權益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