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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楊欽明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顧立雄 律師唐玉盈 律師複 代理 人 樊君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怡芬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蔡日耀(署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本國籍達億○○○ 號(000-0000)漁船船長,於民國10

1 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白帶魚360 箱,重量3,708 公斤、鮸魚380 箱,重量6,460 公斤及不知名魚貨(雜魚)300 箱,重量7,200 公斤,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597,237 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年月14日9 時25分向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18日21時50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僅有少量漁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

2 年2 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6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597,23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97,2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變更罰鍰為582,151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582,151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出港期間乃進行一般捕撈作業,未涉有私運貨物出口。本院函請參加人檢送該船航程記錄器資料,以釐清該船出港後之航行路線,經參加人以104年3 月13日漁二字第1041203874號函覆該船101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航跡資料,該資料在訴訟中未能解決兩造關於該船出港後之航行路線之爭議。本院認本件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