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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晨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林高智(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健芬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輔法字第1030006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檢附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101 年9 月3 日給付證明、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01 年9 月3 日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101 年11月5 日委託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日服務證明書及101 年11月5 日無工作所得聲明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被告審查後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其母親海外所得資料,原告表示無法取得,將自行撤回該申請案。嗣因原告遲未取回相關申請資料,被告遂以掛號寄予原告,並記錄於「榮民及榮眷訪視服務系統」。嗣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再次接獲原告101 年11月5 日申請書等資料,發現原告所附資料已逾

3 個月,遂主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詢原告100 年度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查得原告由僱用單位斷續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以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與其切結無工作所得聲明書不符;又原告母親遷出美國,亦須補正其海外所得證明資料,乃以102 年8 月19日新北處字第1020008746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應補附資料送至該處,如屆期仍未補正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相關規定予以駁回,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2 年9 月16日新北處字第10200098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未就原告101 年11月5 日之申請作成准駁處分即予退件,原告係將被告退還之書件再交還予被告歸檔,並非於102年7 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原處分說明所述之「依台端102 年7 月17日就養申請書辦理」有偽造文書之嫌;又原告101 年11月5 日申請就養時,原告母親已高齡90歲,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一樣無扶養義務,自無檢附其所得資料之必要;另原告於101 年11月

5 日前並無固定工作,倘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後即為核准處分,原告即毋庸為生活謀職,並可持續領取就養給付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就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11月5 日之申請作成自101 年12月起按月核發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母親宋立娟,於77年4 月24日出境,長居於美國,雖戶

籍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然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第5 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 第6 點第2 項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母親仍需列計全家人口,原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需提出其母親之海外所得證明,被告列計原告母親宋立娟為原告全家人口,並請原告提出其母所得證明,於法無違。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檢送就養申請書及資料時,被告即告

知應檢附最近3 個月內相關資料,但原告不願提供,被告乃主動協助查調相關資料,按相關查調資料所示,原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由僱用單位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與其所提供切結無工作證明書不符。被告爰以10

2 年8 月19日函,請原告於函到15日內釐清其是否仍有固定職業,然原告怠於回復,經被告查明,原告當時確實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於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時,仍有固定職業,被告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洵屬有據。

㈢被告並未於101 年9 月間收到原告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應備

資料,僅收受原告101 年11月5 日填具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並於收受後,通知原告需補正其母親海外所得經駐外單位驗證資料,經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將親自撤回就養申請案,故被告未以行政處分駁回其申請。被告曾於102 年6 月11日再次通知原告取回相關申請文件,原告仍未取回,被告乃於

102 年6 月18日,將申請資料掛號寄還予原告。原告所陳於

101 年9 月間即向被告申請辦理,應屬誤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1 項、第3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現有固定職業。……」「(第1 項)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直系血親……。(第

2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5 條或第

6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第6 條第3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5 款、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6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6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㈥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但全家人口中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㈦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㈩其他相關證明資料。」101 年2 月1 日修正發布之就養作業規定第6 點第2 項第6 款、第7 款及第10款亦定有明文(嗣前揭第6 點第2 項第6 款於103 年5 月22日修正為「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㈡次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依退輔條例第1 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全部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同條例規定其他就業、就醫、就學、優待及救助等事項均同),是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使官兵在退除役後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何者不予安置就養、何情況應予停止安置就養等,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33條之授權,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並視實際情形,訂定就養安置辦法、就養作業規定,明定退除役官兵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足資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提出安置就養之申請,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可知原告提出安置就養申請日期應為101 年11月5 日,合先敘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安置就養之申請,其理由略以,被告前以102 年8 月19日函通知原告釐清是否有固定工作及補正相關資料,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9 條予以駁回;而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略載,經查原告目前由僱用單位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原告前所切結無工作聲明書不符,為避免影響原告權益請釐清說明;另請檢附原告母親海外所得證明(包括該國政府補助)並經駐外單位驗證資料(先補傳真影本,事後再補正本),以利審核全家人口總收入。請於文到後15日內將應補附資料送至被告處,如屆期仍未補正者,被告將依就養安置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書面駁回等語,而該函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為可確定之事實。茲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查得原告母親於77年4 月24日遷出美國,此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5 款規定可知,就養安置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直系血親亦即原告母親,是被告認原告須依規定檢附其母親海外所得證明資料,並無不合;又被告在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安置就養申請要件時,向勞保局、健保署查詢相關資料,經勞保局以102 年8 月6日保承資字第10260476780 號函復略以,經查原告已於100年5 月16日離職退保,於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該局自100 年9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0,601元,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在案,復於101 年10月31日由僱用單位斷續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迄今等語;另經健保署以102 年8 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21105802號函復檢送原告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及投保金額1 紙,而所檢附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其上載明略以:被保險人(即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有轉入加保艾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1月13日轉出退保;又於101 年11月13日轉入加保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其投保狀態乃載明「在保」等情,有上揭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告依上揭查得資料,認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所檢附之「榮民申請就養安置成年人口無申報所得稅者、無工作實際所得或確無工作聲明書」所聲明其確無工作等情,與前揭調查所得資料不符,故為釐清事實,以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就前揭事項予以釐清,並請原告檢附其母親海外所得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利審核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於法並無不合。茲查被告102 年8 月19日通知補正函係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其補正期間為15日,故補正期間至102 年9 月12日(星期四)止,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102 年8 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以原告逾期不補正為由,駁回其本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11月5 日即提出本件申請,被告未就

其該次申請作成准駁處分即予退件,原告係將被告退還之書件再交還予被告歸檔,其並未在102 年7 月17日提出申請云云,惟被告原處分既就原告之申請就養安置,於102 年9 月16日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即已就原告申請就養安置為處分,雖被告前以退件方式處理乃有不當,但原告就被告為退件處理時,並未提起怠為處分之行政救濟;嗣被告已就原告上揭申請為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則原告對該處分不服,原即得循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行政處分,原告亦於被告為原處分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怠為處分。至原處分說明欄上第1 點載明「依台端102 年7 月17日就養申請書辦理」等語,固有未洽,然此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核屬誤會。

㈤至原告主張其係101 年11月13日上班迄今,非於101 年11月

5 日前即有固定職業云云,惟依上揭被告調查資料顯示,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即有由僱用單位斷續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且其自101 年10月31日起分別任職於艾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其所自稱無固定職業等語,顯有出入。苟如原告所稱,其申請當時確無固定工作云云,然經被告以102 年8 月19日函通知其補正時,其並未於該通知補正期限內對此加以解釋說明,且其此部分陳述,與上揭資料所載顯有未符;又原告自承其101年11月底即有固定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尚未作准、駁處分前,依法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安置就養之要件,調查原告是否有「固定工作」並無不合,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8 日以後,申請就養時,不負扶養義

務者無須檢附所得資料,以其母親已90歲,無扶養義務,自無檢附所得資料之必要云云,然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全家人口包括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除有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不列計之情形外,均應列計為全家人口。經查原告母親雖高齡90歲(民國00年生),惟若未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及就養作業規定第8 點第1 項第8 款各目規定,仍應列入為原告全家人口,是被告請原告提供其母親海外所得證明資料供核,核非無憑。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認有據,亦不足採。

㈦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是否有固定工作及相關資料待補正

等事項尚待釐清,經發函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9 條規定駁回原告本件就養安置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