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0號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仁傑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 理人 吳惠玲(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
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後補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1 月24日之申請作成再核撥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596,519 元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再行準備程序,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經詳細以房屋總面積、補償金、配合拆遷獎勵金等計算後由596,519 元變更為697,
462 元,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1 月24日之申請作成再核撥拆遷補償款697,462 元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9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113 ~11
4 頁言詞辯論筆錄),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18號(下稱系爭建物)之違占戶,被告為辦理該村改建,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於102 年10月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2841號令(下稱被告102 年10月2 日令)核定發給原告第一、二期拆遷補償款2,068,726 元(含第一期款主建物補償款1,998,726 元及第二期款人口遷移費70,000元)。嗣原告以拆遷補償款未達預期,於103 年1 月24日陳情補發,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 年4 月11日海陸眷服字第1030003817號函復(下稱海軍陸指部103 年4 月11日函),以所謂房屋係指結構完整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而言,因系爭建物3 樓屬頂樓梯間,不得列入房屋計算;違占戶非屬建物所有權人,不予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主建物補償款為1,998,726 元,人口遷移費為70,000元,合計拆遷補償款應為2,068,726 元。原告再次陳情,經被告以103 年6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744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榮民,曾先後於103 年1 月24日及4 月19日向被告部
長申請核撥系爭建物違占戶應有之拆遷補償費。原告於80年
6 月23日受讓系爭建物,國軍眷舍私自頂讓為常見現象,海光四村即有7 戶之多,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興建,當初原告配偶生病無法上下樓梯,透過親戚介紹頂讓買入1 樓舊眷村平房,嗣原告出資百萬元再由政府興建,原地原有之眷舍已經政府拆除,經整建後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豈有產權仍屬於公有之謬論?況系爭建物1 至3 樓係政府機關興建之灌漿建物,非加強磚造,加強磚造只有樑柱部分是以灌漿施作,未包括樓面及室內樓梯等為鋼結構灌漿施作;訴願決定謂系爭建物3 樓非房屋,不足以避風雨,惟系爭建物3 樓有屋頂及3 面牆壁,地面鋪設地磚(地磚與1 、2 樓相同),面積為14.1平方公尺,樓高2.5 公尺以上,上面承載水塔,下面放置洗衣機、躺椅,原告在3 樓處洗、曬衣物、從事休閒活動,3 樓結構完整,造價與1 、2 樓相同,14.1平方公尺當初亦花費115,000 元之建築費用,已足避風雨,具有經濟效用。
㈡依國軍81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下稱81
年度整建要點)方式(一)澈底整建「……得拆除整建成
R ‧C 結構之房舍」,顯見系爭房屋確實為R (鋼筋)C (混凝土)結構,被告會勘結果卻認定建物內部牆面無鋼筋影像,其認定依據為何?況以磚砌完成牆面後,自不可能於外再施作鋼筋;原告對於海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所記載之系爭建物面積1 、2 樓部分沒有意見,惟沒有計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102 年5 月15日現地丈量時有受委託人簽章確認無誤,非屬事實;嗣後原告請求金額經詳細以房屋總面積、補償金、配合拆遷獎勵金等計算後由596,
519 元變更為697,462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1 月24日之申請作成再核撥拆遷補償款697,462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查高雄市海光四村係經前海軍總司令部依據81年度整建要點
辦理整村整建之眷村,依據81年度整建要點一般規定:(六)、整建(修繕)後之住宅,仍是依照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納入公產管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公產,實有違誤;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按「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逾期權益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占戶辦理拆遷補償,因建築物仍屬公物,不予核發自拆獎金。」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及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屬「違占戶」,而非「違建戶」,被告自依眷改條例注意事項陸、即無從核發自拆獎金,原告所請,實於法無據。
㈡次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建
築物主體構造所稱「鋼筋混凝土造」為建物樑柱、牆面均由鋼筋混凝土灌澆所成;另「加強磚造」為建物樑柱由鋼筋混凝土灌澆,建物牆面由磚砌所成;另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 條第1 項,所謂「加強磚造」建築物,指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及加強柱應於磚牆砌造完成後再澆置混凝土;查系爭建物建築牆面係由磚砌所成,經業管單位審核其材質為「加強磚造」,業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前於102 年5 月15日現地丈量拍照存證並以牆質測量儀掃描建物內部牆面,並由受委託人吳建章簽章確認無誤在案;又系爭建物外觀為
2 層樓建築,2 樓頂之突出物為梯間,其長寬各為4.7 公尺、2.1 公尺,梯間旁有長寬各為1.4 公尺、2.1 公尺之兩面透空之空間,並非結構完整足蔽風雨之房屋,是以,系爭建物應屬2 層樓建築,且梯間及梯間旁之空間均應非拆遷補償規定所應補償之對象,則被告前所核定之拆遷補償面積並無錯誤;至於系爭建物之材質,經104 年6 月22日現場會勘當日亦以牆質測量儀掃描建物內部牆面,其牆內並無規則之鋼筋影像,是以系爭建物依法僅能認定為加強磚造材質,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3 樓屋頂應計入面積計算補償金部分,依眷改注意
事項參、規定,所謂之房屋,係指結構完整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而言,故花台、陽台、露台、頂樓梯間等突出物及房屋與圍牆間均不屬之,系爭建物3 樓因屬樓梯間,故不得列入計算。茲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 年5 月15日現地丈量以及被告104 年6 月22日現場會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之材質為加強磚造,被告爰依丈量表所記載之面積及材質,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計算原告所應領取之補償款金額為1,998,726 元,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海軍陸指部103 年4 月11日函、被告102 年10月2 日令、海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違占建戶領取拆遷補償款領取清冊、原告103 年1 月24日陳情書(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8 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第14~1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係原處分認系爭建物3 樓樓梯間不列入計算,並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材質核算原告拆遷補償款金額,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1 月24日之申請作成再核撥拆遷補償款697,462 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下稱改建基金)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相同規定)及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第1 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 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第4 項)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亦有相同規定)及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國防部,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由被告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前揭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且上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被告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復按「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逾期權益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占戶辦理拆遷補償,因建築物仍屬公物,不予核發自拆獎金。」眷改注意事項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整建(修繕)後之眷宅,仍依照『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規定納入公產列管。」81年度整建要點一般規定(六)亦定有明文。再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86年1 月22日修正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3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並清運完竣者,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二十五發給自行拆遷獎勵金。(第2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未阻撓工程而配合拆遷者,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但已領取自行拆遷獎勵金者,不予發給。(第3 項)前二項拆遷期限,由公共工程舉辦人另定期限通知之。」㈡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建物,並非由原告所興建,係由原
告透過親戚介紹頂讓而買入系爭1 樓舊眷平房,嗣由原告出資而由政府興建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復經被告陳明略以,系爭建物係前海軍總司令部依據81年度整建要點一般規定(六)整建(修繕)之住宅,仍依照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納入公產管理。是依前揭81年度整建要點一般規定(六)及廢止前之86年1 月22日修正前國軍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眷改注意事項
陸、、等規定,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建物,雖經其自費辦理整村整建,惟仍不脫其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之本質,故仍應列為公產管理;且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建物,依上揭規定可知,乃屬產權公有之眷舍,性質為違占戶性質,與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違建戶不同,法理上原告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違占戶依法既不得自行拆除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依法交還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後,由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自行處理,則以違占戶辦理拆遷補償,因建築物仍屬公物,被告核認不予核發自拆獎金予原告,自無不合。再者,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給予違占建戶補償後拆遷。然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2項之規定可知,須係建築物所有權人者,始有依該條規定請領自行拆遷獎勵金或配合拆遷獎勵金可言,惟就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建物而言,既如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乃屬「違占戶」性質,而非屬「違建戶」,是原告自不符合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得請領拆遷獎勵金之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否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公產、其仍得請求核發拆遷補助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實屬於法無據,難認可採。㈢次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可知
,所謂「加強磚造」建築物,指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及加強柱應於磚牆砌造完成後再澆置混凝土;查據被告陳明略以,系爭建物建築牆面係由磚砌所成,經該列管單位海軍司令部審核其材質為「加強磚造」,此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前於102年5 月15日現地丈量拍照存證並以牆質測量儀掃描建物內部牆面,並由受原告委託人吳建章簽章確認無誤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0頁之海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並提出現場照片影印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告再次於104 年6 月22日至現場會勘,當日亦以牆質測量儀掃描建物內部牆面,其牆內並無規則之鋼筋影像等情,據被告陳明甚詳,復有軍眷服務處出席部外會議報告單暨相關現場照片、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0~92頁),是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建物依法僅能認定為加強磚造材質,核非無憑。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材質,應依該材質之補償標準補償原告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質疑前揭102 年5 月15日之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當事人及見證人之印章清晰可見,測量人員及監察官之印章模糊不清;又系爭建物眷舍點交委託書中「含丈量」之字樣為事後填寫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指前揭10
2 年5 月15日之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因係屬影印之資料,故有部分較為模糊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嗣於審理中業已提出測量人員及監察官印章較為清晰之影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0頁),經檢視該2 份資料內容,應屬同一份文件所影印,尚難認該文件有何不實之處;又審諸原告委託吳建章辦理點交乙節,為其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眷舍點交委託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載明「本人張仁傑因故無法前往海光四新村18號眷(房)舍配合辦理眷舍騰空點交事宜,故委託吳建章代理本人行使眷戶(違占建戶)權益……」等語,審諸該受原告委託之吳建章其人,確有於前引102 年5 月15日之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上簽章,茲以眷舍點交前為計算補償費等事宜,必須丈量該建物占用面積以為核算補償款,而該委託書上確載明「含丈量」等文字,此亦屬合於實情,是難認有原告所指事後填載或不實之處,原告就此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3 樓有屋頂及3 面牆壁,其在3 樓處洗衣服
、睡覺、閱讀云云,而認該3 樓部分,被告亦應計入面積計算補償金云云,惟依眷改注意事項參、規定「所謂之房屋,係指結構完整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而言,故花台、陽台、露台、頂樓梯間等突出物及房屋與圍牆間均不屬之。」,茲查,系爭建物外觀為2 層樓建築,2 樓頂之突出物為梯間,其長寬各為4.7 公尺、2.1 公尺,梯間旁有長寬各為1.4 公尺、2.1 公尺之兩面透空之空間,並非結構完整足蔽風雨之房屋等情,據被告陳明甚詳,復據其提出10
4 年6 月22日系爭建物丈量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120 頁、第121 頁),是以,系爭建物屬2 層樓建築,至梯間及梯間旁之空間,核屬頂樓梯間,並非屬結構完整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之房屋,是被告就此認定系爭建物3 樓因屬樓梯間,非屬拆遷補償規定所應補償之對象,故不得列入計算補償金,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揭3 樓部分面積亦應計入補償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誤解,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所記載之面積及
材質,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計算原告所應領取之補償款金額為1,998,726 元、人口遷移費為70,000元,共計2,068,726 元,否准原告其餘所請,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