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3號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建龍(董事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珠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農訴字第1030718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郝龍斌,嗣變更為柯文哲,並由柯文哲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政府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派員至花蓮縣○○鄉○○村○○路○○號「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康聖門市」抽檢原告加工生產品名為「日式有機發芽糙米(台灣產)」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該產品之品名與原告於
102 年1 月25日取得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證書字號:MOA0000000)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品範圍「發芽玄米」不一致,乃以102 年8 月6 日府農產字第1020144797號函移由原告所在地之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後認原告違反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下稱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下稱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產驗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6 月4 日府產業農字第1033153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限期原告於收到本處分後1 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系爭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作業,15日內將回收辦理情形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據產驗管理法第5條第2項及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據,然查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如何標示品名,原處分逕為不利原告之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103 年5 月23日農糧資字第1031007438號函釋(下稱農委會農糧署103 年5 月23日函)之「有機包心白菜」,係指有機農產品,並無涉原告系爭之有機農糧加工產品;另查被告約詢原告代表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並未完整紀錄所有陳述,僅擷取不利原告之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又查原告遭查獲之系爭產品與有機證書登錄品項範圍名稱並無不同,僅文字表達上之差異,即遭被告以原處分要求下架、回收、報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查花蓮縣政府於102 年7 月25日查察原告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品名「日式有機發芽糙米(台灣製)」,與當時原告持有之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下稱國際美育基金會)102 年1 月25日頒予原告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證書字號:MOA0000000)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品範圍「發芽玄米」不一致。另農委會農糧署103 年5 月23日函釋之「有機包心白菜」乃以有機農產品為例,仍適用於有機農產加工產品;該函釋引用其99年10月8 日農糧資字第0990163947號函釋說明產品包裝標示之中文名稱應與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品範圍(或說明)之名稱須一致,使消費者購買該項產品而得以判斷該產品確係經驗證機構通過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農產加工品,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免除消費者疑惑。是以,被告據上開函釋意旨,並依產驗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下稱有機農產品查驗作業要點)第4 點、第5 點等相關規定,命原告下架、回收及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無違誤。復查,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品名為「日式有機發芽糙米(台灣製)」,與原告103 年5 月5 日取得變更後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品範圍列示之品名為「日式有機發芽糙米」仍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際美育基金會102 年1 月25日及103 年5 月5 日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花蓮縣政府102 年7 月25日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4 頁、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4至26頁),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品名,與原告取得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內容不一致,以原處分裁處3 萬元罰鍰,限期將全部產品下架、回收,是否違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第1 項)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2 項)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項 、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或第7 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產驗管理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第5 條、第14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農委會依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驗證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第2 項)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二、驗證場所地址。三、產品類別及品項。四、有效期間。五、驗證機構名稱。六、證書字號。(第2 項)第1 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第2 項第3 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項規定:「(第1 項)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原料名稱。……(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又按有機農產品查驗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俾落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4 點規定:「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農產品經營業者於接獲結果通知後1 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第5 點本文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於接獲結果通知後對不符規定之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進行回收,並於15日內將回收情形,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經核上開驗證管理辦法係農委會依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另上開有機農產品查驗作業要點係農委會基於產驗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強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俾落實農產品產驗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頒訂之作業要點,均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均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加工生產之系爭產品,其包裝正面標示「日式有機發芽玄米」,包裝背面則標示品名為「日式有機發芽糙米(台灣產)」,原料標示為「有機糙米(台梗9 號、台東縣)(含y 胺基丁酸GABA及磷酸机醇)」;惟原告取得102 年1 月25日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證書字號:MOA0000000)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其類別為「有機農糧加工品」、品項為「穀物加工品」、產品範圍(或說明)為「發芽玄米、發芽玄米生粉、發芽糙米煎粉、發芽糙米沖調粉、發芽玄米米麩、發芽玄米茶」,此有上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系爭產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4 頁)。可知系爭產品品名「日式有機發芽糙米(台灣產)」與原告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所載「發芽玄米」不一致,被告認其違反依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遂依產驗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限期原告於收到本處分後1 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系爭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作業,15日內將回收辦理情形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自有所據。
(三)原告雖訴稱產驗管理法等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如何標示品名,且系爭產品與有機證書登錄品項範圍名稱並無不同,僅文字表達上之差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等規定云云。惟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已規定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標示方式,授權主管機關頒訂之驗證管理辦法規範之,該辦法第24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品名,且應標示有機文字。衡諸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之過程,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且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產驗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參照);而驗證機構,係經主管機關認證並領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文件(驗證管理辦法第4 條參照),其驗證對於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種類、品質自有確認、把關之功能,因此廠商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其包裝標示自應與其取得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通過驗證類別及品項之產品範圍相一致,使消費者購買該項產品時,得以判斷該產品確係經驗證機構通過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農產加工品,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始符合產品標示之目的。從而,原處分所憑據之前揭產驗管理法第5條、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等規定,無論就文義或規範目的之解釋,可認品名之標示並非毫無限制,應與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所載內容相一致。是被告依有機農產品查驗作業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限期原告於收到本處分後1 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系爭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作業,15日內將回收辦理情形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