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10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被 告 李張敏珠
謝周阿霞周張添張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張敏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周阿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張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郝龍斌,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業據柯文哲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事實概要:
㈠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59年
間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24筆及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133-12地號等63筆共計87筆土地,並經改制前陽明山管理局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而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下稱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原為面積68平方公尺,62年間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因其中31平方公尺分割有系爭山子腳小段133-9地號土地,餘為37平方公尺。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68年間再與系爭山子腳小段133-6地號土地(200平方公尺)、133-1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及133-2地號土地(100平方公尺)合併為系爭山子腳小段133-2地號土地(348平方公尺)。並因同年10月間重測,重測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3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㈡被告被繼承人張○(61年11月26日往生)、被告李張敏珠及
謝周阿霞為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因鐵路局59年徵收後漏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張○、被告李張敏珠及謝周阿霞於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及重測後,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49068分之1739。嗣因原告施作捷運淡水線工程需要,於78年4月25日經行政院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下稱78年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原告所屬地政處發放補償價款:被告李張敏珠、謝周阿霞及被繼承人張○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2,036元;因受領遲延,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9010、9011、9012號提存在案。嗣後被告李張敏珠、謝周阿霞於84年10月3日個別至上述提存所(84年度取字第3954、3956號)領取922,036元、被告以張○之繼承人於85年1月13日領取1,012,511元(84年度取字第5152號提存款922,036元及利息100,528元代扣所得稅10,053元)。
㈢原告獲悉系爭土地早於59年間遭鐵路局徵收,而有重複徵收
情事,乃報請內政部於100年6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撤銷78年徵收處分,並於100年9月7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下稱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原告並以100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5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被告(即被繼承人張○部分)、謝周阿霞、李張敏珠等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及請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6個月內將原領之徵收補償價款繳回原用地機關即原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同時附記教示規定(對於公告撤銷徵收土地應繳還補償價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原告提出異議;對於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如有不服應提起訴願)(該3函以下分別稱系爭通知1、2、3)在案;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因被告均未為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土地78年徵收補償費及利息。
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
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撤銷土地徵收後,受領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行政機關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返還補償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以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23號、99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參照)。訴外人楊○○對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認定78年徵收處分屬重複徵收。
㈡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42年間登記面積為68平方
公尺,為被繼承人張○(已歿)、被告李張敏珠及謝周阿霞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62年間分割為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133-9地號土地(31平方公尺),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68年間再與同小段133-6地號土地(200平方公尺)、133-1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及133-2地號土地(100平方公尺)合併為同小段133-2地號土地(348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復於68年間重測並變更地號為系爭土地(334平方公尺)。
㈢被繼承人張○、被告李張敏珠及謝周阿霞於59年徵收系爭山
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時,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有核發證明可稽;嗣被繼承人張○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分別領取78年徵收補償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及84年度取字第5152號領取收據可稽,被告辯稱其未領取78年徵收處分補償費云云,並非屬實。
㈣內政部作成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原告遂於100年9月7日公告
該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並命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限期繳還徵收價額。被告對於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並未爭訟,該撤銷78年徵收處分即告確定,被告領取78年間徵收土地補償費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㈤被告稱系爭土地並未重複徵收,且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無
權撤銷徵收處分云云。惟78年徵收處分確屬重複徵收,且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並無信賴保護問題,被告受領78年徵收補償費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於78年徵收處分遭撤銷時5年內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號、100年度判字第75號及99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參照)。內政部於100年6月8日作成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原告於100年9月7日公告該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並命被告返還補償費,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自100年9月8日起算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8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準此,78年徵收處分業經撤銷,被告即應繳回其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號及9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於法有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惟該判決事實並非撤銷土地徵收後,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與本件事實不同,被告據以稱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等語。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李張敏珠應給付原告1,175,164元,
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周阿霞應給付原告1,175,164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周張添應給付原告253,128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玉蘭應給付原告253,128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被告李張敏珠、謝周
阿霞於84年10月3日領取922,036元,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即被告於85年1月13日領取共計1,012,511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適用該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原告所提實務見解均係判決而非判例,無從拘束本件。
㈡本件並無重複徵收情事:
⒈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乃訴外人楊○○提起之行政訴訟,惟該案情狀與本件並非相同,原告不得以該判決內容即主張本件亦屬重複徵收,原告仍應舉證。況該判決並非判例,不得拘束本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原徵收面積為68
平方公尺,徵收後逕行分割,分割後土地面積變更為37平方公尺,另一部分分割為同小段133-9地號土地,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變更為光華段第149地號土地,然係記載為4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於59年縱有領取徵收價款(假設,被告否認之),依原告主張,59年徵收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亦僅部分徵收,並非如原告所稱59年、78年係重複徵收。
㈢原告僅提出前陽明山管理局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
號公告及徵收土地清單、59年間徵收補償費之核發證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張敏珠、謝周阿霞及被繼承人張○於59年已領取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且原告並未證明78年之徵收與59年之徵收為重複徵收,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㈣原告核發補償費應經嚴謹審核程序,被告依此領取補償費係
交付完整文件、經原告人員仔細審核無誤後始領取,如有錯誤,亦屬原告疏失,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於本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㈤縱被告有重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情事(假設,被告否認之
),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仍無權為本件主張。本件縱有重複領取土地徵收款之情事,其發生原因亦屬原告嚴重疏失所致,被告基於信賴土地登記公信力,依法領取原告為被告或其繼承人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被告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縱使78年徵收處分違法,原告亦不得任意撤銷,其既不得撤銷,自無從為本件請求。
㈥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91年度判字第1878號
判決意旨,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告可得加計利息,且被告於受領補償費時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於裁判前,並非被告於受領補償費時所明知或其後所得知之,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不負加計利息返還之義務。縱使原告請求返還利息有理由,其請求依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民法第182條規定之利息並非年息5%,而係被告所得利益之利息,現一般銀行利率僅1.7%左右,故本件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利率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規定:「(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因原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已經本院確認不存在確定,乃通知上訴人返還原給付之徵收補償款,並因上訴人逾期未返還,故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係關於徵收補償款應否返還之爭議,是本件屬公法上爭議,自堪認定。……」「六、本院按:(一)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82,228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31日101年度判字第77號及97年7月10日97年度判字第688號行政裁判意旨可參。另有最高法院72年06月17日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判要旨:「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原審疏未注意查明被上訴人所執之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票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何時兌現,究其自始為惡意抑嗣後為惡意,以為附加利息起算之依據,遽依債務遲延支付遲延利息之法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立論自有可議。」亦可說明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請求之範圍,並無與有過失或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概要欄關於原告78年徵收處分重複徵收,
發放被告李張敏珠、謝周阿霞及被繼承人張○各為922,036元,因受領遲延,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9010、9011、9012號提存,嗣後被告李張敏珠、謝周阿霞於84年10月3日個別至上述提存所(84年度取字第3954、3956號)領取922,036元、被告以張○之繼承人於85年1月13日領取1,012,511元(84年度取字第5152號提存款922,036元及利息100,528元代扣所得稅10,053元)。內政部於100年6月8日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撤銷78年徵收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告以系爭通知1、2、3送達於被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78年徵收處分即行政院78年4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原告78年3月27日78府地四字第318244號函、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5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1989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9010、9011、9012號提存書、同所(78)存勇字第9008號函(被告李張敏珠以同所84年度取字第3954號領取提存款)、同所(78)存智字第9009、9011號函(被告謝周阿霞以同所84年度取字第3956號領取提存款)、同所84年度取字第5152號收據(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張○提存款922,036元及利息100,528元代扣所得稅10,053元)、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即內政部100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及原告100年9月7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號公告、100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5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等兩造不爭執之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揆之首開說明,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前,其效力仍存在,於其撤銷後始生返還之效力。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撤銷78年徵收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告以系爭通知1、2、3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確定在案,自發生確定力。則被告一再質疑78年徵收處分並非重複徵收,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不得任意撤銷,均非本案所得審理。同理,被告另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張敏珠、謝周阿霞及被繼承人張○於59年已領取系爭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且原告並未證明78年之徵收與59年之徵收為重複徵收之情,亦非本案所得審理,從而,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及民法第182
條、第203條規定,請求78年徵收補償費及利息返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職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並無與有過失或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核發補償費應經嚴謹審核程序,被告依此領取補償費係交付完整文件、經原告人員仔細審核無誤後始領取,如有錯誤,亦屬原告疏失,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於本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以及縱被告有重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情事,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仍無權為本件主張,本件縱有重複領取土地徵收款之情事,其發生原因亦屬原告嚴重疏失所致,被告基於信賴土地登記公信力,依法領取原告為被告或其繼承人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被告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縱使78年徵收處分違法,原告亦不得任意撤銷,其既不得撤銷,自無從為本件請求云云,委無可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度判字第1359號行政裁判意旨:<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所指:<……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本件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係因上訴人之系爭住屋屋況並不符合內政部所頒「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竟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全部勾填「全倒」,以致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之行政處分為論據。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住屋全倒係指「受災戶房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或「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而住屋全倒或半倒,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評定;且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其住屋情形縱勾填「全倒」係屬不實,難謂此項資料或陳述,係被上訴人作成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依據。㈡原判決謂:依上開內政部函件所示,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固係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與否之要件之一,但請求慰助金與租金,另有要件,如是否設籍及人口資料等,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與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係屬二不同之行政處分等語,是被上訴人認定住屋是否全倒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有繼續作成應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之可言,則上訴人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表既非用於作成住屋全倒之認定處分之參考,其記載縱屬不實,亦難謂此項資料或陳述,係被上訴人作成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依據。㈢基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前開租金補助申請表記載不實,其信賴係不值得保護,進而謂本件被上訴人得撤銷本件九二一震災證明書,即有可議。>乃指個案證據判斷適用之問題,與本案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上述所辯,委無可採。另外撤銷徵收後始生不當得利之情事,其時為請求權時效發生,原告自得於78年徵收處分遭撤銷時5年內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此,系爭撤銷徵收處分100年6月8日作成,原告於100年9月7日公告該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並通知被告返還補償費,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0年9月8日起算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808號行政裁判意旨所指:「……㈣惟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以法務部93年4月26日函釋為據,主張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經查,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為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適用民法之15年消滅時效請求權期間,因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本件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查被告等委託黎○○於84年11月27日領取系爭款項,原告對其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消滅時效期間15年,惟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則本件原告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原告於99年9月3日始向本院起訴,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有據。」乃係個案之判斷,且其案情為<……㈢詎料,嗣因系爭土地之另一名「林○」(住址:七星郡汐止街樟樹灣字番仔寮198番地,下稱七星郡「林○」)之繼承人林○、蔡陳○○檢具戶籍謄本,向原告所屬地政處查詢前開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案經原告調查,始發現原告將芝蘭堡「林○」誤認為七星郡「林○」,而將徵收補償費誤核發給芝蘭堡「林○」之繼承人,惟84年間領取補償款之繼承人已身故,原告發現錯誤後,爰向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於99年4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09931040600號函(下稱99年4月30日函)予各被告,惟被告均不為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發給無受領權人補償費之追討,與本案不同,無從併同適用。又被告抗辯稱民法第182條規定之利息並非年息5%,而係被告所得利益之利息,現一般銀行利率僅1.7%左右,故本件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利率應予酌減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應減少利息之法令依據,自無得改變原告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請求,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李張敏珠、謝周阿霞於84年10月3日個別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84年度取字第3954、3956號)領取922,036元、被告以張○之繼承人於85年1月13日領取1,012,511元(84年度取字第5152號提存款922,036元及利息100,528元代扣所得稅10,053元)。1,012,511元為被告4人分別取得253,128元,因此,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被告李張敏珠、謝周阿霞各為1,175,164元,被告周張添、張玉蘭各為253,128元。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李張敏珠、周張添、張玉蘭均為103年12月1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送達於被告謝周阿霞為104年1月12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簽收)。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李張敏珠應給付原告1,175,164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周阿霞應給付原告1,175,164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周張添應給付原告253,128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玉蘭應給付原告253,128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