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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被 告 黃正成

翁正雄黃春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 告 黃麗華

黃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正雄、黃正成、黃春子、黃麗華、黃麗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柯文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麗華、黃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民國59年間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院59年7月7日台五十九內6077號令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24筆及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123-12地號等63筆共計87筆土地,並經改制前陽明山管理局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

上開87筆土地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0000號土地徵收325平方公尺、第133-2地號土地徵收155平方公尺、第133-3地號土地徵收11平方公尺、第133-4地號土地徵收68平方公尺。於62年間進行分割,上開第133-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25平方公尺中之200平方公尺分割為(1)「山子腳小段第133-6地號土地」。山子腳小段第13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55平方公尺,徵收後進行分割,分割後為(2)「山子腳第133-2地號土地」變更為100平方公尺。山子腳小段第133-3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1平方公尺,徵收後分割,編為(3)「山子腳小段第133-1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山子腳小段第133-4地號土地徵收面積68平方公尺,徵收後分割,分割後(4)「山子腳小段第133-4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7平方公尺。

(二)68年間,上開(1)(2)(3)(4)四筆土地共計348平方公尺合併為「山子腳小段第133-2地號土地」。合併後,於同年10月間進行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334平方公尺。訴外人黃翁金蘭為(2)土地所有人之一,因鐵路局59年間徵收上開土地後漏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導致62年間土地分割、68年間合併重測後,黃翁金蘭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9068分之9000。

(三)因原告施作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需要,於78年4月25日經行政院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下稱78年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發放補償價款新臺幣(下同)4,776,293元予黃翁金蘭。嗣原告獲悉系爭土地早於59年間經鐵路局徵收,而有重複徵收情事,乃報請內政部於100年6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撤銷78年徵收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並於100年9月7日公告,因黃翁金蘭已於94年12月3日死亡,原告於100年9月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9號函轉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並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通知黃翁金蘭之繼承人即被告限期繳回上開徵收補償價款,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7條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其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78年徵收處分已經撤銷,且法院判決亦已確定,然被告卻不予返還當初因土地被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被告受領該補償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將該筆補償金返還予原告。至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依實務見解,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需經撤銷後,機關始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此,公法上不當得利5年之消滅時效應自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遭撤銷時起算(參考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本件78年徵收處分於100年6月8日始撤銷,而原告於103年2月5日請求返還,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繼承人黃翁金蘭有如上述之不當得利情事,惟其已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並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負起連帶返還之責任。

(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號(見本院卷第108頁)並非土地登記簿,而是建物登記簿。故被告持被證3號陳稱被繼承人黃翁金蘭無重複領取土地補償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範意旨,繼承人於外部關係,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仍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黃翁金蘭之遺產數額經核定為4,790,228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776,293元,原告之請求並未超出被告應返還之範圍,被告(黃翁金蘭之繼承人)主張原告僅得向被告翁正雄主張返還,此顯屬無據。

(四)被告所提數個判決陳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該案是人民針對行政機關撤銷原核發之「921地震受災證明」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與本件撤銷78年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確定後,原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係屬二事。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661號判決,該案係人民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自行撤銷原土地移轉而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項,與本件亦有不同。兩判決皆不適用於本件情形。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翁正雄、黃正成、黃春子、黃麗華及黃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之遺產數額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76,293元,暨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為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5年之目的,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請求權期間,因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應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變更消滅時效請求權之期間。本件黃翁金蘭係於84年7月26日領取補償金,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黃翁金蘭於59年土地徵收時領有補償費之事實。而山子腳小段第133-2地號(黃翁金蘭持分為30/47)於62年3月19日被分割55平方公尺為第133-8地號(黃翁金蘭仍持分30/47),並於68年10月26日重測編為光華段四小段150地號。150地號後續被徵收並未給付土地補償費,而78年所徵收者為68年10月26日重測編為光華段四小段147地號。兩次徵收所徵收者為不同土地,並未有重複領取補償費之情事。

(三)原告核發補償費之時,自應自行謹慎為之,被告僅係信賴地政機關登記公信力及原告地政處授益行政處分,即便有重複領取補償費之情事,亦為原告之疏失,被告並無可歸責。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撤銷先前之違法處分,既不得撤銷,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稱:「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額,乃是稅捐義務人所已繳納之金額與依法律上發生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所應給付金額間之差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本件係無法律明文可得加計利息,且被告等受領系爭補償費時係有法律上原因,於裁判前,並非被告於受領系爭補償費時所明知或其後所得知之,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並不負加計利息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利息部分係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須返還補償費,惟被告黃正成僅繼承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之存款1,080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範意旨,被告黃正成亦僅在此範圍內負返還義務。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故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即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59年7月7日台五十九內6077號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陽明山管理局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行政院78年4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78年徵收補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3月30日(78)存智字第9009、9011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撤銷徵收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100年9月7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100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9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三)被告雖主張59年徵收與78年徵收者為不同土地,且黃翁金蘭於59年徵收時,並未領取補償費,無重複徵收重複領取補償費之問題,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縱有重複領取補償費,亦係原告之疏失,被告並無可歸責,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

1.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100年9月7日以重複徵收為由,作成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原告並以100年9月8日函通知繳回已領徵收補償價款,具有自為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意旨,而被告並未對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乃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該撤銷徵收處分及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已確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上開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爭執沒有重複徵收、基於信賴保護不得撤銷徵收及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云云,自非本件所得斟酌。

2.又,依前開說明,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即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翁金蘭已領取78年徵收補償費4,776,293元,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78年徵收處分及授予補償費之處分已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上開徵收處分、授予補償費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黃翁金蘭受領78年土地徵收而核發之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因領取補償費致生財產上變動,領取之一方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此與受領人是否可歸責無涉。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核無不合。至於黃翁金蘭於59年徵收是否領取補償費,乃其繼承人是否得請求發給59年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對於黃翁金蘭受領78年徵收補償費是否為不當得利之判斷,並無影響。

(四)又,系爭徵收處分、授予補償費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受領補償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徵收處分、授予補償費處分撤銷後,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方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因原告撤銷原核發原因之行政處分始發生,是其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於系爭徵收處分、授予補償費處分經撤銷時開始起算,尚非被告主張之系爭補償費提領之翌日起即84年7月26日起算(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於100年6月8日作成,原告於100年9月7日公告該撤銷徵收處分,並於100年9月8日通知被告撤銷徵收處分、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則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00年9月8日起算5年時效,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無罹於時效問題。

(五)至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1.原告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訴外人黃翁金蘭將其取得之徵收補償價款即4,776,293元返還予原告,惟黃翁金蘭已於94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黃翁金蘭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2月25日北院木家事95年度繼字第1711號函(見本院卷第259頁)可參,而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遺產中○○○區○○段○○段○○○○號、現金1,080元分割(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未包含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當然繼承黃翁金蘭之不當得利債務。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黃翁金蘭於94年12月3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而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及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均係於100年間作成,是於94年12月3日繼承開始時,本件被告(即繼承人)均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返還不當得利)之存在,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因此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不及於固有財產。

2.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本件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尚不得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3.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查原告前已於100年9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繳回補償價款,且起訴狀內亦有催告給付之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將黃翁金蘭取得之款項4,776,293元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