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
宋福棟俞旺程
參 加 人 黃連英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2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郝龍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文哲,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原為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教師,經○○高中以民國97年4月14日北市○中人字第09730241600號函送臺北市教育局辦理自願退休,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6 條規定,乃以97年6 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678500 號函(下稱97年處分)通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7年8 月1 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 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私校年資23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10%,私校一次退休金47個基數,由原告支給。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 年5 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 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 年6 月25日臺人㈢字第1010113162號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臺北市教育局審認原核定參加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 年6 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2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20年,私校基數原核定47個基數,應予變更為41個基數,並副知原告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原處分於103 年6 月26日送達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而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執: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私校轉任公校之退休教師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公私立學
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原應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負擔,嗣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而由原告概括承受原私校退撫基金之給付義務,是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之參加人年資多寡,攸關原告對其所有之基金之管理收支運用。原處分變更審定參加人私校服務年資後,縮減原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致原告仍須按97年處分審定之年資給付參加人,影響原告對特定財產之管理權,原告對訴願決定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私立學校法第66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對於原私校退撫基金具有管理及運用之權,而教育局作成之退休審定處分及被告作成之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之管理權限顯有影響,尚難逕謂原告不具訴訟權能。
⒉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需依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審定退休之處分核定結果給付退休金,此觀本件97年處分「三、備註」載明:「……(三)黃師……服務私校年資23年,核定一次退休金47個基數,另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及原處分亦明載:「……有關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依前開核定結果,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自行追繳。」更臻明確,顯見本件原告對退休教師之公法上財產給付義務,亦為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屬原處分即訴願標的之一部。被告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難憑採。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知悉」,係指有撤銷
權之行政機關經逐案清查後,確知該案決定應予撤銷之時點;至於該機關未就個案事實予以釐清前,僅知悉抽象法規解釋內涵有誤之情況,尚難謂為「知悉」,故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應以行政機關實際調查後知悉撤銷原因之日為準,如行政機關因特定情事而懷疑所為處分違法,至多僅屬對違法原因有所知悉,如其撤銷權是否已得行使,仍待進一步調查始足確定,自不得將此時點作為處分機關知悉「撤銷原因」而得行使其撤銷權之時點。
⒋本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新北市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
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後,始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實際行政實務運作,逐案檢核以釐清原退休核定是否有撤銷更核之必要,故應以收受上開新北市教育局函之時點,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而不得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㈢字第1010113162號函釋之日期,作為本件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顯無可能於收受教育部101年6其125日函釋後,立即知悉97年處分審定參加人年資有誤,並知悉個別退休教師年資有無違法誤核。
⒌本件原處分既係遭被告訴願決定所撤銷,進而導致原告所
管理之私校退撫基金所應支給參加人之金額增加,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本件訴願決定,用以回復原處分所創設之法律狀態。
㈡被告則以:
⒈參加人為○○高中退休教師,其退休審定本質上為資格審
定,尚不及於金錢給付,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審定之權責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原告就此資格審定並無法律上權益,原告僅係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對所管理之儲金並無財產權,且對本件私校部分退休金給付,僅係程序上之經手,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此觀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關退休教師年資審定,未曾於事前、事後有陳述意見之舉,亦未曾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之審定有所異議可證。原告就參加人退休審定結果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按訴願法第28條立法理由,第三人參加訴願表示意見,其
作用在於協助發現真實;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認定原處分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送達生效之時點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7月30日訴願答辯書理由所自承,是以,縱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訴願陳述意見,於程序上容有瑕疵,惟本件除斥期間之事實,既經被告調查如前述,與訴願法第28條協助發現真實之立法理由無違,本件訴願決定不因未通知原告參加訴願而受實質影響。
⒊本件教師退休案是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教師退
休係是由最後任職學校檢具相關退休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這些資料包含以前所任職過的學校,何時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如果未取得教師審定資格,其年資是不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認的。至於如果教師年資橫跨公、私立學校,則應該適用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3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相轉任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如果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該優先採計私立學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該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本件教師於○○高中退休,適用前開互轉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其退休年資審定優先算其公立學校年資,最高年資是40年,若未加計增核是35年,亦即先算公立學校年資後,其餘的才是私立學校年資。本件教師之公立學校年資15年,扣除後採計私立學校年資20年,縱使其私立學校校年資超過20年,其私立學校年資最多僅能採計20年。本件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其為公立學校退休,年資即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原處分審定參加人全部退休年資後通知原告,其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事實上也從未通知原告參與審查。原告必須依據原處分審定年資之結果給付退休金。
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之人員,均係
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對其業務事項所涉之法令應當熟稔,且其既已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適用,請教育部函釋,即應依函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變更核定,惟其竟逾2 年除斥期間,被告為維護處分之適法及法之安定性,依法撤銷原處分,自無違誤。
理 由
一、目前我國教師退休體制上,區分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兩類做不同之處理。在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而在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原則上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而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行之。此觀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1%,以增至75%為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下同)930元為基準計算。(第2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第3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即明。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前段既明文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亦均應有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否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待遇,較諸彼等未經轉任教師而應受到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之退休待遇為優,有失公允,且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公校年資及私校年資先後採計順序等,均有訂定一致準則之必要性。是以,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款、第
3 款規定:「……( 一)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 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 月1 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 三)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二、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法制固有其相同部分,但另有不同部分,例如1.法律依據不同:公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私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2.經費來源與政府補助不同: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費用,係按教職員本薪加1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參照);私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款項,係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教職員撥繳35%,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私立學校撥繳6.5%,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7 項參照)。3.退休條件不同:(1 )自願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私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年滿60歲。(2 )強制或命令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任職5 年以上,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即退休;私立學校教師任職滿5 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4.給付金額不同:一般而言,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較諸私立學校教師為多,其主要原因為請領基數不同:(1 )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教師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
1 次加發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 %,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2 )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以教師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930 元為基準計算。在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給與1 個基數,任職滿1 年者,給與1 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任職滿15年後,另行1 次加發2 個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教師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從而,依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法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就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增核退休給與之要件作不同規定,亦即,教師自公立學校轉任至私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私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之一為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然而教師自私立學校轉任至公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公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包括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教師5 年以上,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對於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告對於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部分。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 「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是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亦著有判例揭諸:「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甚明。
(二)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依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分別由不同的單位具有審定(核定)之權限。亦即,退休時為公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退休時為私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是以,本件參加人退休時為○○高中教師,申辦自願退休,依上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參加人之退休案具有審定權限,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無審定權限。復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可知,固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本件參加人退休案,惟退休金之給與,區分其在85年2 月1 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高中;其在85年
2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而其在私立學校年資部分,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支給。
(三)復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第4項)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足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自上開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起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參以本條立法理由謂:「一、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又參照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公私立學校皆應採儲金方式給付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審酌私立學校對於我國人才培育之貢獻,並為兼顧公私立學校退撫權益趨於衡平,爰政府與教職員及私立學校應共同擔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撥繳之責任。……二、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另以本條例規範學校主管機關、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強制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爰於本項明定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法律依據。三、第3項明定現行基金管理會於本條例施行後,應與儲金管理會合併,且因政府對二基金之責任不同,須單獨立帳,爰訂定第4項。……」準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其就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且包括併入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其概括承受,並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均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四)承上,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退休時之身分為公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由「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辦理審定;私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審定。在此,無論「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就教師退休案均是作為獨立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惟在體制上基於行政的便利性,依教師退休時服務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之不同,責由一個獨立行政主體作成教師退休案的全部(即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年資)審定。本件參加人之退休案係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其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全部年資作成審定退休之處分,而原告並無參與作成之權限,亦無任何實質審查之權限。此觀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7年6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678500號函(即97年處分),於其依職權自行調查教師任教學校年資而作成退休案之審定處分後,將參加人退休年資,併同「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參加人所簽署之「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退休、資遣、遺族撫卹給與正領據」等資料函送原告(本院卷第109頁以下),原告乃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之私校退休年資,開立支票並函給參加人受領(本院卷第113頁);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6月25日以原處分副本通知原告其已變更前開審定結果,並請原告自行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退休金(本院卷第26頁),原告乃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變更審定之結果,再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儲重公退字第0008號函請求參加人返還上開應減發之退休金(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亦自承實務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審定處分過程均不會通知原告參與(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1頁)。本件參加人曾於59年8月1至82年7月31日擔任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本院卷第111 頁),是該部分私校任教年資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後,原告即應根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結果自原私校退撫基金中給付本件退休教師關於私立學校年資部分退休金。
(五)原私校退撫基金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由私立學校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其學費百分之3之金額所成立,嗣於私立學校退撫新制99年1 月1 日實施後,改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 條之規定,由私立學校提撥相當金額予以維持運作,而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 條所定,併由原告所概括承受,已如前述。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原私校退撫基金性質與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成立之儲金雖尚屬有間;原告既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就原退撫基金自有法律上之收支權、管理權及運用權,要屬當然。此觀諸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儲金管委會應定每年12月31日為退撫儲金收益分配基準日,並於該日屆至後2 個月內,辦理收益分配,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第4 項)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益不予分配。」及第13條規定:「儲金管委會應提供教職員查詢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積存餘額及依前條規定計算分配之金額。」益明。因此,本件退休教師私校年資部分之退休金,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 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等規定,既應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擔給付之義務,該公法上財產給付義務復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而由原告所承擔,是原告即應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本件退休教師之私校年資,依前揭規定以原私校退撫基金給付參加人退休金,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之私校年資之多寡,自攸關原告對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支出、管理及運用之正確性。
(六)前已言之,本件參加人的退休案係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其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全部年資作成審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任何作成審定或參與之權限,然原告必須根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結果支給本件參加人關於私立學校年資部分退休金。原告對於參加人私立學校年資之退休金給與,顯非基於其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內部金錢分擔關係,乃係基於外部委託即中央主管機關的委託,對於所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而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行使受委託之公權力;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為原告本件行使公權力支給私校部分年資退休金之必要前提要件。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就私校部分年資審定正確與否,自影響原告對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權、管理權、運用權及行使該等權限之正確性,原告自係屬審定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原告雖非訴願人,對於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訴訟權能云云,洵非可採。
五、關於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部分。經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僅是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之除斥期間,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2 款情形之限制。
(二)本件參加人辦理退休時為○○高中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參加人之退休,依該條例行之。且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教職員在該條例修正施行(85年2月1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該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 年,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如符合該條例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增核退休給與需符合:1.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2.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3.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及4.成績優異等要件;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因參加人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職務之年資僅15年,未達該條例第6條所定之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故依該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將參加人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又因參加人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35年,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3 款規定,以參加人辦理退休時身分界定,參加人既係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即應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是原處分依參加人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 年6 月、退撫新制施行後12年6 月,及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年資23年,審定參加人退休年資:1.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 年6個月,審定年資2 年;2.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2年6個月,審定年資13年(以上優先採計);及3.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3年,審定年資20年(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以上共計35年,於法並無不合。足見97年處分原所為審定參加人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 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私校年資23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10%,私校基數為47個基數,係屬違法。關於參加人之信賴利益為97年處分所生多出6 個基數私校年資退休金給與之財產上利益,而撤銷97年處分所欲維護之利益則涉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支出、管理、運用之正確性」及「相同事物相同處理原則」,均屬公益性質,是參加人之信賴利益尚不至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決定雖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收受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字第1010113162號函釋之際,即已知悉97年處分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教育部101年6月25日之函釋係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通案性解釋,並不涉及個案事實之涵攝;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乃臺北市教育主管機關,經其核定之教師退休案件數量龐大,訴願決定遽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該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而未具體審認其就參加人退休案何時為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已屬率斷,難謂與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相符。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其所屬之退休教師亦因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涉有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確定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乃以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函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函主旨為:「有關貴屬○○高級中學教師黃○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疑義案,請查照。」說明第3點:「有關貴屬○○高級中學教師黃○英前經貴局核定97年8月1日退休,並審定渠公立學校年資15年,私立學校年資23年在案,惟其公立學校年資僅15年,似與前開退休金增核給與之規定未符,惠請貴局考量前揭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等語,具體指出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97年處分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疑義而通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釐清酌處,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有電子公文交換章戳記(原處分卷第30頁)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於102年10月17日就參加人退休案確實知曉97年處分有撤銷原因。抑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隨即於102年10月23日進行退休教師年資之清查(本院卷第67頁),並依其清查結果對參加人退休案之97年處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變更審定,此觀原處分說明第1點明載:「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辦理。」即明。是以,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97年處分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尚非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之函釋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其確實知曉97年處分有撤銷原因時點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20日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20年,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經參加人於103年6 月26日親至○○高中簽名收受,有該校經辦人林○○所呈便箋及於原處分影本註記並加蓋職章(見原處分卷第56頁、訴願卷第37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傳訊證人林○○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31 頁)。故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原處分撤銷97年處分,自尚未逾2 年除斥期間。
(四)是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原處分自為撤銷違法之97年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原處分所為撤銷97年處分,並變更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