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亞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
宋福棟俞旺程
參 加 人 楊熾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退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熾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原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經○○國中以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北市○中人字第09730211000號函送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自願退休,經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6 條規定,乃以97年6 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716000 號(下稱原核定)及97年7 月18北市教人字第09736137500 號函通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7年8 月1 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6 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5 個月,私校年資2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0%,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等。嗣教育局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 年5 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 年6 月25日臺人㈢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教育局審認原核定參加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 年6 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3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5年7 個月,私校基數為33個基數,並通知原告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人,亦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