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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亞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

宋福棟俞旺程

參 加 人 楊熾榮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文哲,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原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經○○國中以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北市○中人字第09730211000號函送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自願退休,經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7年6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716000號(下稱原核定)及97年7月18北市教人字第09736137500號函通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7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5個月,私校年資2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0%,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等。嗣教育局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㈢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下稱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教育局審認原核定參加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

3 年6 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3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5年7 個月,私校基數為33個基數,並通知原告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人因協助公權力之執行而導致其固有權利受到侵害者,即與私人居同一地位,而得就侵害其固有權利之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爭訟,故本件訴願決定既已侵害原告對私校退撫基金之管理權,此管理權亦非原告居於執行教育局審定處分所取得,揆諸「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1.本件參加人於60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任教於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是該部分私校任教年資經教育局審定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即應按教育局審定結果支給參加人退休金;續按97年1月16日私立學校法第64條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係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相對提撥一定金額所成立,該基金成立後即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管理、運用。

2.第按現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規定。循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係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由私立學校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其學費百分之3之金額所成立;嗣於私立學校退撫新制實施後,改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之規定,由私立學校提撥相當金額予以維持運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性質與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成立之新制儲金尚屬有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權利義務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併由原告所概括承受。從而,原告雖為私校退撫儲金之管理者,但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亦有法律上之管理權源,洵堪認定。核此管理權與原告依教育局審定處分支給退休金之地位,二者規範依據及性質顯有不同,是原告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管理權自不因其參與辦理教育局審定處分而消滅。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既導致原告管理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應支給參加人之金額增加,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教育局係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並逐一重新審查前已核定之退休案件後,即於103年6月20日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參加人之私校服務年資,自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教育局於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之通案性解釋,率認此時教育局已知悉本件之撤銷原因云云,顯屬誤會:

1.被告詎以教育局收受該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教育局已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顯屬率斷,已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又本件教育局就其已核定之退休案件,是否有適用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而應更為審定之必要,既然尚待進一步逐案調查後予以審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號、102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教育局收受該函釋之日期,作為本件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要屬當然。

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2年10月17日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予教育局,教育局乃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於102年10月24日要求其轄內學校重新清查已審定之退休教師年資,並於103年1月28日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適用疑義,再度向教育部確認。是教育局於發現原本件退休年資之原核定,確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及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法律見解不符後,即以原處分更為審定本件退休年資,並於同年6月26日送達參加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及99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意旨,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

(三)被告撤銷原處分顯對原告有不利之影響,詎訴願決定作成前竟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參加本件訴願程序,則本件訴願決定亦有違法之程序瑕疵:

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本件訴願機關自應於作成決定前,通知原告參加訴願,並就本件陳述意見,俾免因訴願決定遭受不利之影響。詎被告竟違反前開訴願法之規定,既未命原告參加訴願,亦未給予原告就本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致訴願決定之作成未能基於充分之資訊,自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就教育局實際知悉原處分有得撤銷原因之時點,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將教育局之訴願答辯採為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之基礎,顯然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被告為受理訴願機關就此竟僅以教育局於訴願程序中之單方答辯,未經職權調查即率以作成訴願決定,已難謂與訴願法第67條第1項相符。詎被告更未經原告就前開答辯陳述意見,即逕採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基礎,其牴觸訴願法第67條第3項,昭然甚明。故本件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參加人係○○國中之退休教師,是參加人退休審定由教育局為之;參加人不服教育局變更原核定,向被告提起訴願,訴願之標的為原處分之退休審定,而未涉及原告管理之退休金金額給付部分,又原告103年7月22日(103)儲重公退字第0011號有關通知退還退休給與差額之函文,亦非訴願決定審理範圍,且原告就參加人退休審定結果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撤銷教育局對參加人退休審定之訴願決定,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本件訴願決定違法而訴請撤銷,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亦即原告對本件訴訟不具訴訟實施權能。

(二)教育局於103年7月21日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明確記載略以:「……本局係於接獲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日)為本案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本局於103年6月20日以……函變更審定,並無逾2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依此審認教育局知有撤銷原因之日為101年6月25日,應無違誤;惟教育局遲至103年6月26日始將原處分送達參加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認原處分於送達參加人始發生效力,然該效力發生日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亦無違誤。另教育局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之人員,均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對其業務事項所涉之法令應當熟稔,且其既已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適用,請教育部函釋,即應依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意旨於法定期間內變更核定,惟其竟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為維護處分之適法及法之安定性,依法撤銷原處分,自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為無理由:

1.本件被告審理之訴願標的係參加人退休審定,本質上應屬資格審定問題,尚不及於金錢給付。而退休審定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由教育局審定,原告對此資格審定並無法律上之權益。此觀原告於歷次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可得知其對教育局有關退休教師年資審定,未曾於審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舉,亦未曾對教育局審定後表示異議。況原告並非原行政處分之申請人,其並非訴願法第28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第三人,且依訴願卷證資料,亦難作成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足以影響原告權益之心證,而得依據訴願法第28條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

2.本件被告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乃係教育局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而就該除斥期間起算點之認定,除依教育局訴願答辯書明確記載,教育局於101年6月25日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且調查原處分確於103年6月26日始送達參加人,況教育局已出席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惟仍未變更其於訴願答辯書主張除斥期間之起算日,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處分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而作成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縱設被告未通知原告訴願參加陳述意見,於程序上容有瑕疵,惟本件除斥期間之事實,既經被告調查如前開,則與訴願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即協助發現真實,並無違反。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本件為年資之審查問題,臺北市政府訴願會認為審定期限已經超過,亦即已逾2年期限,訴願決定應屬妥當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於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目前我國教師退休體制上,區分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兩類做不同之處理。在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而在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原則上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而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行之。此觀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1%,以增至75%為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下同)930元為基準計算。(第2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第3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30 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即明。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前段既明文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亦均應有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否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待遇,較諸彼等未經轉任教師而應受到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之退休待遇為優,有失公允,且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公校年資及私校年資先後採計順序等,均有訂定一致準則之必要性。是以,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 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二)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法制固有其相同部分,但另有不同部分,例如1.法律依據不同:公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私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2.經費來源與政府補助不同: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費用,係按教職員本薪加1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參照);私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款項,係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教職員撥繳35%,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私立學校撥繳6.

5 %,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7 項參照)。3.退休條件不同:(1)自願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私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年滿60歲。(2 )強制或命令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任職5 年以上,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即退休;私立學校教師任職滿5 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4.給付金額不同:

一般而言,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較諸私立學校教師為多,其主要原因為請領基數不同:(1 )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教師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1 次加發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 %,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

(2 )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以教師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930 元為基準計算。在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給與1 個基數,任職滿1 年者,給與1 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任職滿15年後,另行1 次加發2 個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教師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從而,依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法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就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增核退休給與之要件作不同規定,亦即,教師自公立學校轉任至私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私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之一為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然而教師自私立學校轉任至公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公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包括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教師5 年以上,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對於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是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亦著有判例揭諸:「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甚明。

2.又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依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分別由不同的單位具有審定(核定)之權限。亦即,退休時為公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退休時為私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是以,本件參加人退休時為○○國中教師,申辦自願退休,依上開規定,係教育局對參加人之退休案具有審定權限,而原告並無審定權限。復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可知,固由教育局核定本件參加人退休案,惟退休金之給與,區分其在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國中;其在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而其在私立學校年資部分,則由原告支給。

3.復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第4項)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足知,原告自上開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起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參以本條立法理由謂:「一、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又參照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公私立學校皆應採儲金方式給付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審酌私立學校對於我國人才培育之貢獻,並為兼顧公私立學校退撫權益趨於衡平,爰政府與教職員及私立學校應共同擔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撥繳之責任。……

二、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另以本條例規範學校主管機關、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強制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爰於本項明定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法律依據。三、第3項明定現行基金管理會於本條例施行後,應與儲金管理會合併,且因政府對二基金之責任不同,須單獨立帳,爰訂定第4項。……」準此,原告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其就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且包括併入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其概括承受,並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均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4.承上,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退休時之身分為公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由「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辦理審定;私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審定。在此,無論「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就教師退休案均是作為獨立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惟在體制上基於行政的便利性,依教師退休時服務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之不同,責由一個獨立行政主體作成教師退休案的全部(即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年資)審定。本件參加人之退休案係由教育局就其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全部年資作成審定退休之處分,而原告並無參與作成之權限,亦無任何實質審查之權限。此觀之教育局依職權自行調查本件參加人任教學校年資而作成退休案之原核定後,將參加人退休年資函送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2頁、第23頁);嗣教育局於103年6月23日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副本通知原告其已變更前開審定結果,並請原告自行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告乃依教育局所變更審定之結果,再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儲重公退字第0011號函請求參加人返還上開應減發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參加人曾於60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擔任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教師(見訴願卷第19頁),是該部分私校任教年資經教育局審定後,原告即應根據教育局審定結果自原私校退撫基金中給付本件退休教師關於私立學校年資部分退休金。

5.原私校退撫基金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由私立學校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其學費百分之3 之金額所成立,嗣於私立學校退撫新制99年1 月1 日實施後,改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 條之規定,由私立學校提撥相當金額予以維持運作,依法設立原告。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 條所定,併由原告所概括承受,已如前述。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原私校退撫基金性質與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成立之儲金雖尚屬有間;原告既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就原退撫基金自有法律上之收支權、管理權及運用權,要屬當然。此觀諸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儲金管委會應定每年12月31日為退撫儲金收益分配基準日,並於該日屆至後2 個月內,辦理收益分配,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第

4 項)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益不予分配。」及第13條規定:「儲金管委會應提供教職員查詢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積存餘額及依前條規定計算分配之金額。」益明。因此,本件退休教師私校年資部分之退休金,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 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等規定,既應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擔給付之義務,該公法上財產給付義務復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而由原告所承擔,是原告即應按教育局所審定本件退休教師之私校年資,依前揭規定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給付參加人退休金,則教育局所審定之私校年資之多寡,自攸關原告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支出、管理及運用之正確性。

6.前已言之,本件參加人的退休案係由教育局就其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全部年資作成審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任何作成審定或參與之權限,然原告必須根據教育局審定結果支給本件參加人關於私立學校年資部分退休金。原告對於參加人私立學校年資之退休金給與,顯非基於其與教育局間內部金錢分擔關係,乃係基於外部委託即中央主管機關的委託,對於所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而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行使受委託之公權力;而教育局對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為原告本件行使公權力支給私校部分年資退休金之必要前提要件。則教育局對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就私校部分年資核定正確與否,自影響原告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權、管理權、運用權及行使該等權限之正確性,原告自係屬審定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原告雖非訴願人,對於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訴訟權能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僅是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2款情形之限制。

2.本件參加人辦理退休時為○○國中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參加人之退休,依該條例行之。且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教職員在該條例修正施行(85年2月1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該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如符合該條例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增核退休給與需符合:1.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2.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3.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及4.成績優異等要件;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因參加人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職務之年資僅15年,未達該條例第6條所定之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故依該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將參加人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又因參加人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35年,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規定,以參加人辦理退休時身分界定,參加人既係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即應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是原處分依參加人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6年11月、退撫新制施行後12年6月,及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年資20年,審定參加人退休年資:1.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6年11個月,核定年資6年;2.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2年6個月,核定年資13年5個月;及3.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0年0個月,核定年資15年7個月,以上共計35年,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核定原所為審定參加人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5個月,私校年資2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0%,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係屬違法。關於參加人之信賴利益為原核定所生多出8個基數私校年資退休金給與之財產上利益,而撤銷原核定所欲維護之利益則涉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支出、管理、運用之正確性」及「相同事物相同處理原則」,均屬公益性質,是參加人之信賴利益尚不至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3.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訴願決定固認原處分機關教育局於收受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之際,即已知悉原核定有撤銷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上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係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通案性解釋,並不涉及個案事實之涵攝;而教育局乃臺北市教育主管機關,經其審定之教師退休案件數量龐大,訴願決定遽以教育局收受上開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教育局已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而未具體審認其就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何時為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已屬率斷,難謂與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相符。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其所屬之退休教師亦因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涉有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確定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乃以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函知教育局,該函主旨為:「有關貴屬陽明高級中學教師黃○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疑義案,請查照。」說明第3點:「有關貴屬陽明高級中學教師黃○英前經貴局核定97年8月1日退休,並審定渠公立學校年資15年,私立學校年資23年在案,惟其公立學校年資僅15年,似與前開退休金增核給與之規定未符,惠請貴局考量前揭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0頁)具體指出教育局審定黃○英退休案,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疑義而通知教育局釐清酌處,經教育局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有電子公文交換章戳記(見原處分卷第30頁)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教育局係於102年10月17日就本件參加人退休案確實知曉原核定有撤銷原因。是以,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原核定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尚非以原處分機關教育局收受上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其確實知曉原核定有撤銷原因時點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處分機關教育局103年6月20日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5年7個月,私校基數為33個基數,經參加人於103年6月26日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影本註記參加人之簽名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頁)。故原處分機關教育局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4.從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教育局以原處分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原核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教育局以原處分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原核定,並變更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