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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亞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

宋福棟俞旺程

參 加 人 朱洛芬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經繼任者於104年2月6日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331438300號公告影本,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下稱松山高中)教師,經松山高中以95年4月11日北市松高人字第095301806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屆齡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5年6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559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5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私校年資24年,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25%,私校基數為49個基數等。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1年間辦理臺北市立興德國小馮姓教師退休案時,就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產生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復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下稱新北教育局102年10年17日書函)通知被告所屬教育局97年間就陽明高中黃姓教師依學校教職員條例第6條增核案有誤,被告所屬教育局乃進行清查,經松山高中於102年10月23日上網填報參加人資料後,始知原核定參加人私校退休年資有誤,乃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4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並通知原告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原處分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訴願決定如將原處分撤銷,並因而損害第三人法律上之利益,該第三人即得就該訴願決定依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可知,行政機關就特定財產有管理權者,而其管理之財產遭公權力行為侵害時,該管理機關即得本於其管理權提起行政爭訟,以除去對其管理之財產之侵害行為。又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轉任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可知,依教師法規定建立之儲金制度建立前,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應領之退休金,由私校退撫基金會以私校退撫基金支付。而現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私校退撫基金會就私校退撫基金之管理權等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循此,「私校退撫基金」係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由私立學校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其學費3%之金額所成立;嗣於私立學校退撫新制實施後建立之新制「私校退撫儲金」,則係改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之規定,由私立學校提撥相當金額予以維持運作。此私校退撫基金之性質與依私校退撫條例成立之新制儲金尚屬有間;該私校退撫基金之權利義務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併由原告所概括承受,是原告雖為私校退撫儲金之管理機關,但就前述私校退撫基金亦有法律上之管理權源。原處分變更審定參加人私校服務年資,屬減縮原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致原告仍需依照95年處分所審定之年資給付退休金予參加人,使原告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管理權受影響,原告自有提起撤銷本件訴願決定之訴訟權能。

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知悉」,係指有撤銷權之行政機關經逐案清查後,確知該案決定應予撤銷之時點;至於該機關未就個案事實予以釐清前,僅知悉抽象法規解釋內涵有誤之情況,尚難謂為「知悉」。否則在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之情況,僅因法規解釋見解之瑕疵,導致行政機關必須重新變更過去數年,甚至十數年間已作成之行政處分,卻仍以該機關知悉抽象法律見解變更時起2年內依清查結果辦理撤銷或變更原決定,事實上顯無可能。被告所屬教育局於收受新北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為審慎調查相類似案件之教師有無誤核年資之情形,乃清查相關類似案件並以調查表方式請學校填報,經松山高中於102年10月23日上網填報調查表後,被告所屬教育局始「確實知悉」參加人退休案有誤核而須撤銷95年處分之事由。嗣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清查結果以原處分撤銷第一次審定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闡釋,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之退休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亦非當然屬於信賴表現之行為,且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循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以行政處分相對人於該處分所授予之利益外,更基於該處分之規劃而取得其他利益為要件;至於行政處分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取得之原有利益,僅屬單純受領而來,並非前述信賴利益,自無據此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參加人所稱應受信賴保護之利益,僅係單純因95年審定處分所取得之金錢給付,尚非參加人基於該筆金錢之利用而另外取得之利益。參加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除由原告所支給之一次性退休金之外,另就公立學校教職原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部分,由松山高中按月給付參加人月退休金(17,408元);就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部分,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按月給付參加人月退休金(20,715元),此外,參加人因適用優惠存款之規定,每月亦得領取此存款之利息(10,959元),非如參加人所言,本件退休金如遭追繳,其即無法另行安排生活。況參加人業已繳還因年資更核所產生之退休金差額,故縱訴願決定遭撤銷,亦難謂對參加人日後之生活安排有重大影響。

㈣、退萬步言,縱依參加人所述,其耗用退休金之行為即堪認有信賴利益之存在,惟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亦需此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權始應受有限制。本件用以支付參加人之私校退撫基金,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及其遺族,而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之規定,由各私立學校及各學校主管機關所共同提撥經費而成立。嗣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規定,足見私校退撫基金之來源,於私校退撫條例實施後,仍持續由各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付經費支應。私校退撫基金初估於104年下半年度,即有用罄之虞。是原處分將第一次審定處分予以撤銷,具有維護私校教職人員退休金之公平性、正確性與私校退撫基金之正常運作等重要公益。縱認本件參加人就第1次審定處分有信賴利益,惟此信賴利益尚非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不服被告所屬教育局變更退休審定,向被告提起訴願,訴願之標的為原處分之退休審定,而未涉及原告按教育部於86年2月12日訂定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併計年資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第1款規定「支付」私校退休金部分,原告須依教育局通知退休審定結果,而對退休教師私校退休金為支付,其對支付與否,並無決定權限,非利害關係人。退萬步而言,若認原告確有得有收回已支付退休金之原因,而得以103年7月22日(103)儲重公退字第0010號函,請參加人返還變更審定之差額(假設語氣,被告不同意),而該收回退休金僅係單純經濟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屬因原處分遭被告撤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應認當事人不適格。

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目的,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及維護法之安定性。對於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3年7月21日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明確記載略以:「……本局係於接獲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日)為本案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本局於103年6月20日以……函變更審定,並無逾2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依此審認教育局知有撤銷原因之日為101年6月25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認教育局遲至103年6月26日始將原處分送達參加人,然該效力發生日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應無違誤。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之人員,均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對其業務事項所涉之法令應當熟稔,且其既已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適用,請教育部函釋,即應依函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變更核定,惟其竟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為維護處分之適法及法之安定性,依法撤銷原處分,自無違誤。

㈢、訴願程序重在行政機關內部自省功能,被告所屬教育局就參加人提起訴願後,於訴願答辯書既表明本件除斥期間起算點,如前所述,此乃其經過內部自省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訴願機關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教育局上開表示錯誤,否則基於人民權利救濟之保護,既經調查後認逾2年除斥期間,自應為撤銷之訴願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應避免過度介入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省查。被告所屬教育局於訴願階段未提出除斥期間其他相關證物,遲至法院調查證據,始提出「本市松山高級中學退休教師朱洛芬案說明」,應認被告所屬教育局前開說明,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法律適用瑕疵為其內容,是該決議所稱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自應以公務員知悉法律適用有瑕疵為知悉之認定時點。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稱其係以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為原處分撤銷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前開書函之內容則係涉及法律解釋之疑義,核屬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稱法律適用瑕疵之情形,是訴願決定認定於101年6月25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已知有撤銷原因,並以101年6月25日為原處分撤銷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相符。且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所涉事實乃該案原告康瑞雄(即本件參加人之配偶)因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函所衍生追繳私校年資應行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事件,與本件情形相同(被告所屬教育局對於本件參加人及配偶康瑞雄之撤銷原核定年資處分均係於103年6月20日作成,惟康瑞雄係於103年6月24日收受送達,參加人則係於103年6月26日收受送達),由是以觀,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1年5月10日時即對教師退休案件應否增核有所疑義,並函詢教育部,其於當時即知包含95年處分在內之相關教師退休核定案件有撤銷原因存在,衹是尚待進一步確定,至收受上開教育部書函解釋後,即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之原因。

㈡、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之人員,均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對其業務事項所涉之法令應當熟稔,且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2年10月17日既僅係收受早已知悉之規定內容,應認其於101年6月25日收到上開教育部書函時,即確實知曉其所核定之所有相關教師退休案件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上有所違誤,而生應立即清查並變更審定結果之義務,倘依原告所稱被告所屬教育局係於102年10月17日始確實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則形同為被告所屬教育局脫卸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義務,並將被告所屬教育局怠於釐清酌處使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延長之不利益,轉嫁予人民承擔,無異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使除斥期間得無限延長,置人民權利於長期不穩定之狀態,有違除斥期間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

㈢、參加人自願辦理退休之程序經歷松山高中及被告所屬教育局之雙重審核,被告所屬教育局作成原處分至前處分遭撤銷時已長達9年,參加人因信賴前處分此一信賴基礎所核定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基數為有效,已為退休後經濟生活安排之信賴表現;即98年6月4日、99年10月5日、101年6月14日及103年5月29日與配偶前往歐洲旅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86,500元,與95年處分原給予之469,950元相當。且參加人於95年間自松山高中辦理自願退休時,有關在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均已計算清楚,並無任何隱匿,或以不實、錯誤資訊提供被告之情形,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具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又參加人經原處分變更審定後應退還金額為465,95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按經濟戶長年齡區別分65歲以上每年消費性支出為485,934元。參加人現年74歲,屬前開報告所指65歲以上之人,除退休金外已無其他收入,參加人突變更審定致原告應退還465,950元,足使其短少可供其生活1年之可支配所得,顯然影響原告生活甚鉅,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8號所揭示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退休金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㈣、又「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皆植根於憲法之「法治國原則」,於此二原則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個案之各種情形調整解決,而非在二者間擇一優先採用,並絕對排除他者。原告主張所欲保護之公益為私校教職人員退休金之公平性、正確性,毋寧為依法行政原則之體現,惟其對所欲維護之公益之主張,非但抽象空泛,且顯係將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間如何取捨之問題,錯置於具體個案中審查得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時公私益應如何衡量之層次,而致具體個案中公益與私益間之衡量顯然遭到架空,令參加人無從就具體個案中有無公益存在為攻擊防禦,影響參加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實現。原告復未舉出原處分究竟所欲維護之具體公益為何,顯屬無理。至於原告主張所欲維持之公益包含私校退撫基金正常運作之部分,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加人縱有信賴利益亦僅於溢領範圍而已,該金額對私校退撫儲金之運作並不生決定性之影響,對公益之影響不大,是本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在參加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卻對公私益之衡量未置一詞,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及同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所揭示行政機關之衡量義務。原處分機關未為衡量而一概溯及既往撤銷,不僅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更如學者程明修所稱,實際上參加人是否具備值得保護的信賴對原處分機關已經無關緊要,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亦僅是訓示規定,即使未為衡量也不會因此遭到違法之非難,從而參加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在原處分機關所宣稱之抽象公益前,實際上與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別無二致等語。

六、查參加人為松山高中教師,經松山高中以95年4月11日北市松高人字第09530180600號函送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屆齡退休,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前處分通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5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私校年資24年,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25%,私校基數為49個基數等;關於私校年資部分,並經原告發給參加人私校退休金2,283,155元。嗣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而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關於私校年資為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部分,並通知原告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465,950元。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原處分。而參加人已於103年7月31日退還465,950元予原告等事實,有被告所屬教育局95年6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55900號函(第23-25頁)、被告所屬教育局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第26-27頁)、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函(第28-29頁)、被告所屬教育局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4100號函(第58-61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參加人訴願書(第2- 12頁)附訴願卷;被告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1100號訴願決定書(第12-15頁)、原告103年8月11日

(103)儲金字第0541號函(第201頁)影本等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審定參加人年資逾19年及基數逾39個部分,是否違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目前我國教師退休體制上,區分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兩類做不同之處理。在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而在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原則上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而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行之,此觀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第66條第1項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1%,以增至75%為限。」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98年12月28日發布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甚明。而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係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亦均應有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否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待遇,較諸彼等未經轉任教師而應受到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之退休待遇為優,有失公允,且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公校年資及私校年資先後採計順序等,有訂定一致性準則之必要,是經教育部於「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㈡、次按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法制固有其相同部分,但亦有不同之部分,例如;1.法律依據不同:公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私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2.經費來源與政府補助不同: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費用,係按教職員本薪加1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參照);私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款項,係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教職員撥繳35%,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私立學校撥繳6.5%,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委由原告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4項、第7項參照)。3.退休條件不同:(1)自願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私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年滿60歲。(2)強制或命令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任職5年以上,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即退休;私立學校教師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4.給付金額不同:一般而言,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較諸私立學校教師為多,其主要原因為請領基數不同:(1)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教師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1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2)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以教師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930元為基準計算。在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教師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從而,依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法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就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增核退休給與之要件作不同規定,亦即,教師自公立學校轉任至私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私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之一為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然而教師自私立學校轉任至公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公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包括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教師5年以上,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㈢、關於原告對於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是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此參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益明。

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依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分別由不同的單位具有審定(核定)之權限。亦即,退休時為公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退休時為私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是以,本件參加人退休時為松山高中教師,申辦自願退休,依上開規定,係被告所屬教育局對參加人之退休案具有審定權限,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無審定權限。復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可知,雖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審定本件參加人退休案,惟退休金之給與,區分其在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松山高中;其在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而其在私立學校年資部分,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支給。

⒊復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3分之1。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第4項)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足知,原告自上開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起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參以本條立法理由謂:「一、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又參照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公私立學校皆應採儲金方式給付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審酌私立學校對於我國人才培育之貢獻,並為兼顧公私立學校退撫權益趨於衡平,爰政府與教職員及私立學校應共同擔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撥繳之責任。……二、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另以本條例規範學校主管機關、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強制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爰於本項明定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法律依據。三、第3項明定現行基金管理會於本條例施行後,應與儲金管理會合併,且因政府對二基金之責任不同,須單獨立帳,爰訂定第4項。……」準此,原告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其就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且包括併入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其概括承受,並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均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⒋承上,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退休時之身分為公立學校教師

,其退休案由「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辦理審定;私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審定。而無論「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其等就教師退休案均是作為獨立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惟在體制上基於行政的便利性,依教師退休時服務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之不同,責由一個獨立行政主體作成教師退休案的全部(即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年資)審定。本件參加人之退休案係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就其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全部年資作成審定退休之處分,而原告並無參與作成之權限,亦無任何實質審查之權限,此觀之被告所屬教育局依職權自行調查參加人任教學校年資而作成退休案之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3-25頁),係以副本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關於參加人曾於55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及77年8月1日至79年7月31日,先後擔任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教師及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教師,其服務年資24年,核定一次退休金49個基數,應由該委員會支給(見原處分卷第24頁前處分備註㈥)。該委員會即於95年間據該審定自原私校退撫基金中給付參加人關於私立學校年資部分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參加人陳報狀);暨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3年6月20日以原處分副本通知原告前開審定變更結果,並請原告自行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原告亦依被告所屬教育局所變更審定之結果,以103年7月22日(103)儲重公退字第0010號函請求參加人返還上開應減發之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甚明。

⒌原私校退撫基金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由私立學校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其學費百分之3之金額所成立,嗣於私立學校退撫新制99年1月1日實施後,改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之規定,由私立學校提撥相當金額予以維持運作,依法設立原告。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所定,併由原告所概括承受,已如前述。原告既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就原退撫基金自有法律上之收支權、管理權及運用權,要屬當然。此觀諸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儲金管委會應定每年12月31日為退撫儲金收益分配基準日,並於該日屆至後2個月內,辦理收益分配,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第4項)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益不予分配。」及第13條規定:「儲金管委會應提供教職員查詢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積存餘額及依前條規定計算分配之金額。」益明。因此,本件退休教師私校年資部分之退休金,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等規定,既應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擔給付之義務,該公法上財產給付義務復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而由原告所承擔,則被告所屬教育局所審定之私校年資之多寡,自攸關原告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支出、管理及運用之正確性。

⒍承前所述,參加人之退休案係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就其包括公

立及私立學校的全部年資作成審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任何作成審定或參與之權限,而須根據被告所屬教育局審定結果支給參加人關於私立學校年資部分退休金。原告對於參加人私立學校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乃基於外部委託即中央主管機關的委託,對於所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而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行使受委託之公權力;而被告所屬教育局對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為原告本件行使公權力支給私校部分年資退休金之必要前提要件。則被告所屬教育局對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就私校部分年資核定正確與否,自影響原告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權、管理權、運用權及行使該等權限之正確性,原告自屬審定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原告雖非訴願人,對於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訴訟權能云云,洵非可採。

㈣、關於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僅是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2款情形之限制。

⒉本件參加人辦理退休時為松山高中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1條規定,參加人之退休,依該條例行之。且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教職員在該條例修正施行(85年2月1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該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如符合該條例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增核退休給與需符合:1.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2.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3.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及4.成績優異等要件;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因參加人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職務之年資僅16年,未達該條例第6條所定之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故依該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將參加人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又因參加人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35年,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規定,以參加人辦理退休時身分界定,參加人既係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即應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是原處分依參加人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5年6月、退撫新制施行後10年6月,及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年資24年,審定參加人退休年資:1.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5年6個月,審定年資5年;2.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0年6個月,審定年資11年(以上優先採計);及3.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4年,審定年資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以上共計35年,始符前揭規定。前處分所為審定參加人私校年資24年,核定一次退休金49個基數部分,顯屬違法。至參加人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就其主張其信賴前處分,於98年6月4日、99年10月5日、101年6月14日及103年5月29日與配偶前往歐洲旅遊,共花費486,500元,與95年處分原給予之469,950元相當,已為退休後經濟生活安排之信賴表現云云。查參加人就其公校年資部分係請領月退休金,目前每月退休金加計優惠存款金額為49,082元,有教育局105年5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51108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在卷可憑,足見參加人退休後,除領得上述私校年資部分一次退休金外,尚有月退休金之其他所得,則其上開分4年花費之486,500元,其資金究否來自其於95年取得之私校年資部分之退休金,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誠難遽採而認係參加人之信賴表現行為。且原用以支付參加人退休金之私校退撫基金,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及其遺族,而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之規定,由各私立學校及各學校主管機關所共同提撥經費所成立,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規定,於私校退撫條例實施後,仍持續由各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付經費支應。是撤銷前處分關於審定參加人私校年資逾19年及逾39個基數部分,涉及維護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有限性(況依原告103年7月14日(103)儲金字第0478號函說明私校退撫基金初估於104年下半年度,即有用罄之虞─見本院卷一第202-204頁)及其支出、管理、運用之正確性,暨退休金給付之公平性等公益,核與參加人之信賴前處分所多出10個基數私校年資退休金給與之財產上利益(即469,950元)相較,參加人之信賴利益尚不至顯然大於撤銷前處分上開部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不得撤銷事由。參加人主張:其信賴利益僅於溢領範圍,該金額對私校退撫儲金之運作並不生決定性之影響,對公益之影響不大,本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云云,乃係其主觀見解,無可憑採。況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本件所涉退休給付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處分或消費,亦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自不得據以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原處分將前處分關於審定參加人私校年資逾19年及逾39個基數部分,予以撤銷,乃屬有據。

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訂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至該條但書第2款有關「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屬例外規定,苟無此例外事由,原處分機關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未就無此例外事由加以說明,尚不得即認原處分機關未衡量及此,而逕謂其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參加人以原處分就其信賴利益與公益之衡量未置一詞,被告所屬教育局係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另參加人稱:其現年74歲,除退休金外已無其他收入,參加人突變更審定致原告應退還465,950元,足使其短少可供其生活1年之可支配所得,顯然影響原告生活甚鉅,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8號所揭示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退休金維持其生活之義務云云,然由參加人經原告通知,旋於103年7月31日退還上開金額可知,其生活尚不致因原處分之作成即受重大影響,而原處分就參加人私校年資超核部分予以撤銷,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08號上開解釋意旨無涉,爰併此敘明。

⒊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

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執其所屬教育局於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記載:「本局前於101年5月10日……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請示教育部,案經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回復在案。本局於接獲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日)為本案除期間之起算時點……」等語,認其所屬教育局於收受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之際,即已知悉原核定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被告所屬教育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該局究係何時知悉前處分有上揭違法事由,業以105年3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13501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說明:「……(被告所屬教育局)係因興德國小馮師個案質疑,方於101年5月10日請示教育部。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來函告知本市誤核陽明高級中學教師黃○英退休案,請本局考量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本局為探究陽明高中黃師退休誤核案究係個案,抑或有類似案件,於102年10月23日以本局表單系統請所屬學校清查填報(補充證物3),填報時間10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止,共計239間學校填報。再依學校填報資料,逐一清查。而松山高中係102年10月23日於本局表單系統填報……),該校自86年1月1日迄今退休教師(含校長)退休核定逾35年調查表共填具朱洛芬等4人,清查結果,僅朱洛芬1人誤核,本局確實知悉松山高中教師朱洛芬退休案誤核時點,係於松山高中填報調查表(按即102年10月23日)後。……訴願答辯書略以,本局係於接獲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日)為本案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乙節,本局確切『知悉法規時間點』為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日)……」等情綦詳,並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臺北市文山區興德國民小學以101年3月30日北市興德人字第10130201700號函(檢送該校馮師退休申請案)、該局查詢填報狀況及明細(以上分見本院卷二第25-26、27頁、本院卷一第226頁);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以上分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等件影本為證,衡諸參加人之退休案早經審定,並非被告所屬教育局函詢之個案,該局迄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告知前之審定有誤核,經全面清查後,始得知參加人亦有誤核情形,復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所屬教育局上開說明,自足信為真實。是該局係於102年10月23日確實知曉前處分有上開撤銷原因,乃堪認定。被告不思其未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盡職權調查義務,猶謂其所屬教育局遲至本院調查,始提出「本市松山高級中學退休教師朱洛芬案說明」,所為之上開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前處分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尚非以被告所屬教育局收受上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應自其確實知曉前處分有撤銷原因時點即102年10月23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

而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3年6月20日所為原處分係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參加人,有其註記簽收日期之便箋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頁),並經其自認在卷。故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原處分撤銷上述部分之前處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處分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參加人,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委無可取。

從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屬教育局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違法之部分前處分,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上開參加人私校年資逾19年及基數逾39個基數之審定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撤銷原處分係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