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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純娟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林煜騰 律師林永頌 律師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代 表 人 吳茂昆(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1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97年8 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下稱人文社科院)諮商心理學系專任教授(行為時係專任副教授,於民國

102 年2 月通過升等教授審查),97年8 月28日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申請自98年2 月1 日起升等為教授。經被告97年11月5 日人文社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結果同意送外審。被告乃將原告送審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 人評審結果,未達4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之基準,經98年4 月29日院教評會審議決議,原告之申請升等教授案,不通過;並以98年4 月29日東人社函字第097020429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經由申覆、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原處分、申覆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97年8 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二、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2 次臨時院教評會議決議,授權由人文社科院長徵詢校內外專長領域相關教授,彙整擬定校外專家學者外審參考名單後密陳校長遴聘外審委員。嗣人文社科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請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未達4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之通過標準。院教評會旋於103 年6 月12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3 次院教評會議,以同意外審委員審查結果,評定原告研究成績未達標準,不合格,決議本升等案不通過,並以103 年6 月20日東人社院字第1030012263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再申請升等,已經人文學院101 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及被告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評會決議通過,並經教育部審定通過)。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本案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以茲救濟:

(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附件4 ),教師升等決定為行政處分,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復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闡釋(參附件5 ),本件係原告依法申請教師升等而被駁回之案件,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應以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目的。

二、被告辯稱系爭外審委員名單是依據被告校教評會制定之外審委員名單推薦要點所為故無違法云云,惟被告所為實有多處違法,依序說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被告校教評會所訂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第5 點規定,經院教評會授權院教評會主席擬定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再密陳校長選任外審委員,故無違法云云。

(二)惟查系爭外審委員參考名單未經院教評會決議,已牴觸被告大學自行制定之升等辦法以及 鈞院多則判決撤銷被告先前所為之不通過原告升等處分之意旨,自屬違法:

1、按被告97年11月26日之系爭升等辦法第12條,明確規定外審委員選任應由「院教評會」提供「十五」人以上參考名單(參附件7 )。

2、且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參附件1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參附件2 )意旨,除要求外審委員名單不得由校長添加委員,實亦要求外審委員名單由院教評會「決議」選任。

3、末查,原告針對第2 次升等不通過處分,向 鈞院提起之訴訟中,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更明確闡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729 號判決意旨認外審委員名單應由院教評會「決議」選任之,以維護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闡明大學教師升等審查程序,為保障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審查委員包含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選任之意旨等情(參附件3 )。

4、是以,被告自承院教評會授權該院院長挑選名單後,未經院教評會決議,即由院長自行挑選名單密陳校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729 號判決(參附件2 )、鈞院

102 年度訴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意旨(參附件3 ),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附件4 )意旨,已屬違法無疑;被告為相反之辯稱自不足採(其餘詳參原告103 年12月8日起訴狀第7至12頁)。

(三)承上,被告院教評會授權其院教評會主席自行選任外審委員之行為,已違反行政機關「再委任禁止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已明確闡明行政機關再委任禁止之原則(參附件9 );則被告大學透過系爭升等辦法授權系爭院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名單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不得再授權單一行政主管挑選外審委員名單;被告委由其院教評會主席(即院長)一人挑選外審委員名單,而非經過院教評會決議,程序有嚴重瑕疵,系爭升等不通過處分自屬違法。

(四)承上,被告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第5 點,僅為101年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制定之規範,不僅牴觸被告校務會議之制定之升等辦法,亦無於原告97年升等程序中適用之餘地:

1、查本件升等案所適用之被告「校務會議」制定之升等辦法,明確規定外審委員選任應由「院教評會」提供「十五」人以上參考名單(參附件7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729 號判決(參附件2 )、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參附件3 )肯認之,自無疑義。

2、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參附件15),僅為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透過「校教評會」依據升等辦法(參附件7 )制定之規範,法位階較低,自無凌駕系爭升等辦法而作出「院教評會主席」所擬定之外審委員名單,無須再經過院教評會決議之解釋。故縱然被告依據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參附件15)擬定外審委員名單,亦應再經過系爭院教評會審議之,方屬適法。

3、且原告係於97年8 月28日提出升等申請案,則被告所作成之升等不通過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參附件2 )廢棄命被告作成新處分後,自應適用被告97年8 月28日時之相關規範。則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方制定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參附件15),自非被告於審理系爭升等案件時所應適用之規範。

(五)再者,被告院教評會授權其院教評會主席自行選任外審委員,亦牴觸教育部所指示,不得由學校單一主管推薦外審委員人選之意旨:

1、96年7 月教育部所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有關「著作外審之外審專家、學者遴選方式」其明確提及,「審查委員之產生宜避免僅由單獨一人決定」、「學校應多加利用已建立之專家人才資料庫」。此有該手冊(參原證12號)可稽。

2、教育部函示亦曾就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應注意及改進事項,表示意見,認為「審查人未經教評會選任」應屬應改進事項,學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不得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並循行政簽核方式,由校長或教務長圈選。此有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參原證13號)可稽。

(六)退步言之,系爭院教評會所授權之人類學門背景之院長黃宣衛,專業領域與原告不同,自無選任原告領域外審委員之能力:

1、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教師以著作升等之複審程序,須委請該領域之專家推薦外審委員名單;若是校方自辦外審亦同:

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規定:「本部複

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參附件16)⑵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

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參附件16)⑶是以,若學校自辦升等審查,亦應提出升等人所屬學術

領域歸類後,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之。

2、查,原告所學為心理輔導與諮商,系爭院教評會授權之院教評會院長黃宣衛屬人類學門,專業相差甚遠,自無選任原告領域外審委員之能力:

⑴原告提出本件升等申請時,履歷表上自行選擇填載之學

術專長代碼為「0000000 心理輔導與諮商」,此有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參原證14號)可稽。

⑵惟查,系爭院教評會授權之院教評會院長屬人類學門,

其學術專長代碼應為「0000000 人類學」,專業領域與原告相去甚遠,自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規定(參附件16)之「原告領域之顧問」,其所推薦之外審學者專家審查之專業性,自顯有疑義。

三、被告系爭院教評會審理原告升等案時,其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和鈞院見解此自屬處分違法之重大瑕疵;訴願機關之認定顯有違誤:

(一)原訴願決定謂,系爭臨時院教評會102 學年度第2 次會議已就訴願人所提出應迴避委員名單進行討論,並決議林美珠、李維倫兩名委員於案件討論即決議進行時均全程迴避,訴願人之辯稱其未迴避自不可採云云(參原訴願決定第

7 頁)。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最高行政法院和鈞院見解,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之人,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

1、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鈞院89年訴字1953號確定判決謂,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參附件10)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參附件11)維持。

3、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書已明白闡釋,凡應迴避之委員,僅要親自出席會議,可以於會議中發表言論、提出相關證據影響委員,即屬未迴避(參附件12)。

4、鈞院101 年訴字第1739號確定判決書指出,迴避之精神在於是否從對被審查人為不利意見之審查委員會再預設立場,導致決定偏頗(參附件13)。

(三)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0日聲請被告院教評會重審本案時,凡曾審理原告第1 次升等案委員,因對原告曾為不利之解釋,故執行職務將有偏頗,應予迴避;惟系爭院教評會卻僅僅決議林美珠委員、李維倫委員應予迴避,且該2 名委員仍出席會議討論原告之升等案,程序明顯有重大瑕疵:

1、查,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0日聲請被告院教評會重審本案時,聲請凡曾審理原告第1 次升等案委員,因對原告曾為不利之解釋,故執行職務將有偏頗,應予迴避;惟系爭院教評會,卻僅決議林美珠與李維倫兩名委員迴避,已屬違法:

⑴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0日聲請被告院教評會重審本案時

,聲請凡曾審理原告第1 次升等案委員,因對原告曾為不利之解釋,故執行職務將有偏頗,應予迴避(參原證

3 號)。⑵曾審理原告第1 次升等案之委員有:林美珠、李維倫、

黃漢光、吳冠宏、曾珍珍、林美玫、林明珠、康培德、吳翎君,共9 人。

⑶上列臨時院教評會委員已審理過原告第1 次升等案,並

已表示意見,卻任憑黃文樞以校長一人,假藉權勢,違反法令,恣意黑箱增加外審委員而無所作為,為黃文樞違法選任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背書。

⑷後其等之決定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參附

件1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729 號判決(參附件2 ),認定違法,發回重審。職故,在外審委員選任一事上,上開委員對於原告之升等事件,實已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予行迴避。

⑸惟系爭院教評會,卻僅決議林美珠與李維倫兩名委員迴避,已屬違法。

2、且查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林美珠委員、李維倫委員應予迴避,惟其等仍出席會議討論原告之升等案,已使得系爭升等不通過處分作成之公正性有疑義,應屬違法;被告空言有迴避,卻無舉證實之,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不利益,而認其無迴避:

⑴被告辯稱,林美珠、李維倫雖出席該次升等會議,惟於

系爭院教評會討論系爭升等案時,確實有全程迴避未參與且離開議事現場云云(參被告104 年4 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第1 頁)。

⑵查,本案林美珠委員、李維倫委員有出席系爭升等會議

,被告已不爭執,惟其抗辯兩人於討論系爭議案時未參與討論,卻無舉證實之,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①系爭院教評會於102 學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是否授權系爭院長自行決定外審委員名單時,應迴避之林美珠委員、李維倫委員皆有出席,此從會議記錄上出席人員可見林美珠與李維倫之姓名即可知,此有系爭院教評會103 年3 月27日會議紀錄(參原證4 號)可稽。②2)再者,系爭院教評會於102 學年度第3 次會議,審查原告之外審委員成績時,應迴避之林美珠委員、李維倫委員亦有出席會議,此有系爭院教評會103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參原證5 號)可稽。③蓋依經驗法則,若於會議上記載有出席會議,即會在場或針對議案表示意見,而影響其他委員判斷;縱無發言,亦有可能因其「在場」一事,即產生間接影響力(蓋一個人在不同的場合、不同人士之前,會有不同之談吐和立場,此為人之常情);又若其因迴避而提早離席時,應會於會議紀錄記載,並簽退之。④被告空言抗辯,上開兩人雖然於系爭院教評會於102 學年度第2 次會議、系爭院教評會於10

2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有出席會議,但全程迴避未參與且離開議事現場云云,惟該2 次會議紀錄上並無具體記載迴避之方式,被告除空泛陳述外,僅提出被補證: 國立東華大學104 年4 月16日東人字第104005719 號書函為證(參被告104 年4 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被補證);惟此文書之性質為被告自行製作,僅能屬「當事人法庭外陳述」而非書證,自難採信其說明。⑤針對此對被告有利,且非符合一般常情之事實(即變態事實),被告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懇請鈞院認定該2 位委員,當是確實無迴避。

四、再者,原告第1 次升等程序給予原告不及格之編號5 號委員、系爭升等程序重新選任之2 名委員,亦明顯欠缺釋字第46

2 號解釋之「客觀可信性」及「公平正確性」要求,被告未具體審酌即駁回原告升等申請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附件4 )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9 號判例(參附件14)意旨,若外審委員未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則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而違法。

(二)惟查,原告第1 次升等程序給予原告不及格之編號5 號委員、系爭升等程序重新選任之2 名委員,明顯欠缺上開「客觀可信性」及「公平正確性」之要求:

1、外審編號5 ,認為原告之質性研究方法不符合「科學」之要求,其對質性研究之研究方法認知明顯不符諮商心理之學術專業,不具「可信正確性」及「專業性」,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

⑴外審編號5 審查委員於「代表著作」欄中之審查意見略

以:「整體而言,整份論文就是故事的描述,缺乏實徵研究之科學精神,雖然係質性研究方法,但科學研究之精神仍應當是質性研究的重要依據。」(參原證6 號)⑵惟查,該審查意見所謂質性研究方法,但科學研究精神

仍是質性研究重要依據云云,顯然與其他學理闡釋明顯相悖:①所謂科學,是指在實證主義(positivism)典範之下的定義,而質性研究的興起,即因做研究的人對於「以實證主義的觀點來瞭解現實(reality )」的不滿而生的諸多的哲學觀所發展而來的不同研究典範和研究方法。這時候要講求的是「系統性的」(systematic)、「嚴謹的」(rigorous)、「學術的」(academic),而不只是「科學的」(scientific)。原告之代表著作是以「民族誌」為研究方法,是一種質性研究方法,要服膺的是「系統性」、「嚴謹」、「學術」,而不只是「科學」。(參原證7 號)。②王麗斐、林淑君於〈國內諮商與心理治療質性研究之研究方法與研究題材之初步性整合分析〉(TSSCI 期刊)一文中,亦分析闡明:「我國諮商與心理治療研究從1992年開始第一篇質性研究論文以來,到了2006年止已累積246 篇。…」「若自1992年起,將這15年發展軌跡以五年為一個單位、分為三個年代階段進行數量分析,結果發現國內諮商與心理治療質性研究論文數之成長幾乎成等比級數般的發展,每一階段至少增加一倍(1992至1996年累計23篇;1997至2001年累計72篇;0000-0000 年累計151 篇)。

…質性研究方法在諮商與心理治療的論文裡,不僅個別數量增加,在全體論文的比例上亦明顯增加,特別是近十年的質性研究數量更高達全體論文數的三分之一。…這樣的現象不僅與國外許多學者(Haverkamp & Young,2007; McLeod , 2003; Morrow ,2007; Morrow &Smit

h ; 2000)的觀察相似,質性研究在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的發展,有著越來越欣欣向榮的趨勢,甚至在臺灣的發展,更出現相當比例的產量。」王麗斐、林淑君,〈國內諮商與心理治療質性研究之研究方法與研究題材之初步性整合分析〉,《教育心理學報》,41卷,4 期,民99,799-822 頁(參原證8 號)可見質性研究已成為諮商心理學領域中之重要研究方法。

⑶外審委員5 所述「通篇僅為故事描述,缺乏實徵研究科

學精神」云云(參原證15號),實與諮商心理學領域中認知之專業有違。

⑷外審編號5 對於質性研究之研究方法認知不符諮商心理

之學術專業,認為原告之質性研究方法不符合「科學」之要求,外審編號5 審查意見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做出審查評論,欠缺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要求之「可信正確性」,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2、重新選任之外審委員1 號和外審委員2 號,意見抽象、不足法定字數,評論內容明顯可見其欠缺專業性:

⑴重新選任之外審委員1 號和外審委員2 號,僅以毫無依

據的形容詞予以評價。如:重新選任之外審委員1 號評「質量中等」、「水準中等」;重新選任之外審委員2號評「差強人意」,且無視被告所提供之審查意見「整體評論」欄,明確要求評論「內容請勿少於三百字為原則」,評價顯屬草率,此有重新選任之外審委員1 號審查意見(參原證9 號)和重新選任外審2 號審查意見(參原證10號)可稽。

⑵再者,重新選任之外審委員2 號在審查意見表之「代表

著作」欄之評述第3 點質疑「到底研究參與者同意這樣的行為嗎?其有無被知會、並了解研究者之不同身份與意圖?」云云(參原證10號)。

⑶惟原告於代表著作〈一位喪兒父親的蛻變〉一文章,第

13-14 頁明白清楚寫著(以下,F 即研究參與者):「我將本文之初稿(完成約95% )與逐字稿提供予F ,請

F 就〈研究結果〉段落檢視文章內容的正確性、所描述的心理流動是否是他回溯當時自己的心理脈絡,以及再一次地確定這些訊息是可以公開的。從郵寄出去到收回,歷時14天。F 除了針對字辭的修改、以及我所提問(一大處、兩小處)處進行書面說明外,對於我的用詞「『老』淚縱橫」(第18頁所引用之「訪談筆記」)有所註解,也在第28頁(發明作品之歷程與其代表之意涵)寫下「看到這裡,不禁『老』淚決堤」:除了F 似乎在意被指為「老」之外,本文對F 發明的作品及其歷程、意涵的闡述再一次地觸發F 之心理悸動。以下〈研究結果〉段落,已採納F 之修改、補充意見。」(參原證11號)此即可回應外審委員2 號之評論意見,足證其專業性欠缺。

3、實則,外審編號5 以及系爭升等程序重新選任之2 名委員其學術專長代碼應非屬原告申請時所屬之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 心理輔導與諮商」,方會提出此種「客觀可信性」及「公平正確性」之審查意見。此亦屬系爭院教評會無再次審查系爭院教評會主席自行挑選之名單,所得之不良結果。

五、復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不利人民之處分時,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作出系爭升等不通過之處分,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影響原告程序權,亦屬違法:

本案中,被告大學先已違法遭判決定讞在案,院教評會於重審後,於再度作出對原告不利系爭升等不通過處分前,竟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視其於升等程序上諸多違法,經 鈞院多次判決糾正在案,仍一錯再錯不思悔改,顯為惡質學閥惡劣操縱教師資格審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7年8 月28日交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理由,主要係以重啟審查之外審委員名單未經院教評會決議選任,而認為違法。惟被告所屬人文社會科學院於103 年3 月27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2 次臨時院教評會議決議,授權由該院院長徵詢校內外專長領域相關教授,彙整擬定校外專家學者參考名單後密陳校長遴聘外審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並未違反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之規定。至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係為避免學校校長利用權限介入,操弄程序影響審核公正性,認定被告應依教師升等辦法規定之程序為升等審查,故依前開辦法第12條規定,校長並無選任參考名單以外人員為外審委員權限,僅得於院教評會之建議名單中聘任外審委員,非謂院教評會不得授權由該院院長徵詢校內外專長領域相關教授,彙整擬定外審參考名單。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據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顯有誤會之處。

二、查林美珠、李維倫於本件系爭升等評審委員會中均已迴避,除有卷附之會議紀錄可稽外,另依國立東華大學104 年4 月16日東人字第1040005719號書函,說明:「(一)林美珠、李維倫二位委員確已於本院臨時教評會進入系爭討論案(王師升等案)議程期間全程迴避未參與且離開議事現場。(二)根據「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第5 條規定:(1 )院教評會主席經院教評會同意後徵詢校內外專長領域相關教授並彙整校外專家學者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2 )密陳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擔任外審委員。緣此,本院院長係經臨時院教評會委員同意授權後,方徵詢校內外專長領域相關教授彙整擬定外審參考名單密陳校長遴聘外審委員。」此有該書函可證。從而,原告指摘該二名委員仍出席會議討論原告之升等案,顯有誤會。另原告指摘外審委員名單未經院教評會決議選任,而認為違法云云,亦有誤解規定之處。

三、原告另稱:「二名外審委員,審查的整體意見未達規定的30

0 字,顯見評審上相當草率,其專業性也有疑慮。」云云。惟整體評論所謂300 字規定,乃記載為:「內容請勿少於30

0 字為原則」,並非強制規定,自不能徒以審查意見未達30

0 字,即指稱其草率,或對其專業加以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教育部103 年10月7 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182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至19頁)、國立東華大學103 年6 月20日東人社院字第1030012263號函(本院卷第15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遴選外審委員之程序(授權由該院院長徵詢校內外專長領域相關教授,彙整擬定校外專家學者參考名單後密陳校長遴聘外審委員)是否符合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規定?

二、林美珠委員、李維倫委員有無迴避討論原告之升等案會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1、第14條規定:「(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 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三)教師法:

1、第4 條規定:「教師法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2、第9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 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3、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以下簡稱審定辦法)):

1、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2、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五)被告97年11月26日第14次校務規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以下簡稱教師升等辦法):

1、第2 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

2、第3 條規定:「美崙校區97年8 月1 日前聘任之教師,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前之升等得選擇依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辦理。」

3、第12條規定:「升等審查程序一、初審(一)各系、所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二)系、所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予以初審,並評定成績。(三)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二、複審(一)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二)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三)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三、決審

(一)校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二)校教評會於決審前,得請各該申請人或其系所主管,於期限內,針對著作外審意見提出書面或口頭說明、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校教評會作最終之決審。」

4、第13條規定:「……著作外審委員個別審查成績滿分為

100 分,以70分以上(含70分)為及格。……六個著作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四位)給予及格且平均分數達70分者為通過。學術研究成績以六個外審審查分數平均計算,通過者若平均分數未達70分則以70分計。

……」

5、第25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合校過渡期間需要所訂定之本辦法,經本大學校務規劃委員會通過後追溯至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實施。」

二、原告已經升等,但仍有提起本件之訴之利益:原告於本件教授升等案遭駁回後,嗣於102 年2 月1 日再行申請升等,經人文學院101 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及被告101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評會決議通過,並經教育部審定通過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2 年7 月25日東人字第1020012924號函及人文學院102 年5 月9 日東人社書函字第101120509 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218 頁)。

惟本件若原告勝訴,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3 項:「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國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之規定,被告在事先專案報教育部核准後,得追溯其年資,此有教育部103 年7 月8 日臺教高字第10300904546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原告仍得重啟97年之教師升等程序。另衡諸教育部重新核發聘書回溯年資,可影響研究費差額補發、教授年資起算、休假等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關係其權益有無受損及可否回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69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於本件仍有訴之利益,核先敘明。

三、本件遴選外審委員之程序不符合系爭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規定:

(一)查教育部係以98年12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80214537號函自98學年度起正式授權被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見本院卷22

5 頁),而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有關「升等審查程序……複審(一)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之規定,雖未明確指出外審參考名單係應由「院教評會」或「院辦公室(院長)」提出,惟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稱:「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明示複審之外審委員參考名單,應由「院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提出,而非由「院辦公室(院長)」提出。

(二)至院教評會應提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之職權,在教師升等辦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得否再授權予他人處理?訴願決定雖認為「依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校長並無選任參考名單以外人員為外審委員權限,僅得於院教評會之建議名單中聘任外審委員,非謂院教評會不得授權由該院院長徵詢校內外專長領域相關教授,彙整擬定外審參考名單」云云,但若依此邏輯,院教評會若授權院長「就升等教師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是否亦屬合法?參諸院教評會通常沒有能力可以推翻複審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結果,如何公正地選任外審委員參考名單,才是院教評會最重要之工作,故而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檢附「各大學配合第二階段授權自審應注意及改進事項表」,其中「審查人選任及保密」項目,其說明欄記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改進事項則表示:「學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不得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並循行政簽核方式,由校長或教務長選任。」(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特別明示不得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院長連推薦人選(給院教評會)都不行,當然更不允許院教評會「授權」院長提出外審委員之人選;又教育部96年7 月編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之「十三、著作外審之外審專家、學者遴選方式」,其說明第2 點略以:「審查委員之產生宜避免僅由單獨一人決定」(見本院卷第23 0頁),亦可知若允許院教評會授權予院長單獨提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給校長),可能會使外審參考人選之審查,淪於形式,而有失專業評量之公正性。再者,教育部雖依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之複審,但「暫不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依據,即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並未規定教育部得將大學任教資格之取得之審查(定)規定,轉授權予各學校訂定,該辦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上訴人據以訂定之校升等辦法,是否有違法治國再授權禁止原則,……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並非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再教師資格之審查(定),法律規定係由教育部作最終之決定並發給證書,已如上述,法律並未就此事項賦予學校自治權。是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事項,難謂係屬於大學自治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參照),教育部得否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之複審,已非無疑,關於院教評會得否將此教育部授權事項(選任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再授權給院長單獨決定(更容易侵害升等教師之權益),解釋上自更應嚴格,是本件被告人文社科院於103 年3 月27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2 次臨時院教評會議決議,授權由該院院長徵詢校內外專長領域相關教授,彙整擬定校外專家學者參考名單後密陳校長遴聘外審委員,顯有失專業評量之公正性,並違反再授權禁止、再委託禁止之法理,有礙升等教師之權益,自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升等教授案在複審階段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確有違反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之瑕疵,且影響行政處分實體內容,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即請求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的部分,因教師升等與否,尚應由被告依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審查,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