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陳國炎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秋燕
孫慶華上列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府訴二字第1030912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可知,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至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第○○地號、第○○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小段第○○號、第○○地號、第○○地號及第○○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更正登記為訴外人林○○所有。㈢被告應核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里5 巷21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並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等語;可知原告係提起被告應為更正登記等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此亦為原告所主張(本院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又查,原告因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鄰居林○○發生糾紛,經長期調解不成,林○○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
3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遂於103 年7 月21日提起「訴願書」請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錯置事項,經承辦人員向原告查詢其係陳情或訴願請求,原告答以:「本人以前曾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陳情,但未獲解決,故提起訴願請求。」等語(見訴願卷第7 頁)。可知原告因上開土地糾紛多年未獲解決,且不服前揭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結果,逕行提起訴願,是原告於起訴前並無向被告提出申請,未獲置理或遭受否准之情形,遽行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說明,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