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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8號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104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Microsoft Corporation代 表 人 Keith R. Dolliver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劉致慶 律師黃渝清 律師原 告 Nokia Corporation代 表 人 Jenni Lukander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林哲誠 律師廖士權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政傑

任漢瑛廖賢洲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4號、第1858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原處分相同,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訴訟,經兩造同意,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簡稱Microsof

t )與原告Nokia Corporation (下簡稱Nokia )於西元2013年9 月2 日簽訂股份與資產買賣契約,Microsoft 擬受讓Nokia 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絕大部分營業與資產,包含該部門之設計團隊、所有生產設備之營運、銷售與行銷活動支援功能,及該部門生產產品之新式樣專利。Nokia 將授予Microsoft 相關10年非專屬專利授權,Microsoft 擁有將該授權展延至永久之選擇權,另Microsoft 將提供Nokia 另一事業部門HERE業務(數位地圖及定位服務)之互惠授權。前述交易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合型態,Microsoft 之Windows 作業系統在我國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市場占有率已達四分之一,原告等於我國領域內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亦已達被告公告結合應申報之銷售金額門檻,乃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經被告審查後於103 年2 月19日以公結字第103001號決定書,認Microsoft 擬受讓Nokia 之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包括行動電話與智慧型裝置事業單位及設計團隊,為公平交易法第6條 第

1 項第3 款之事業結合。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附加下列負擔不予禁止:一、Microsoft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二、Nokia 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應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 FRAND)原則。Nokia 若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述之原則(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對其等附加之負擔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Microsoft 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結合案並未涉及「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之交易,「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顯然並非本案為結合審查目的所得審查之市場。原告Microsoft因本結合案受讓Nokia之行動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原告Microsoft並未自Nokia取得任何與行動裝置有關發明或新型專利之所有權,或取得將前述專利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本結合案根本不存在涉及「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之交易。被告針對與本結合案無關之「智慧型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附加負擔,顯有重大違誤且不當擴張結合之審查範圍。本結合案並無顯著改變相關市場之結構,亦無顯著減損本結合案相關產品市場。不論是在「智慧型行動裝置市場」、「智慧型行動裝置作業系統市場」或「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各該市場於本結合前之原有競爭事業之數量及彼此之市場力量,均未因本結合而有所改變。故被告於原處分已認定,本結合並無顯著改變相關市場之結構,亦無顯著減損相關市場之競爭程度。被告違背其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以本結合將改變「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於本結合前之市場均衡狀態為由,將「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作為本結合相關市場,並就原告Microsoft於該市場之行為附加負擔,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無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之必要。

(二)被告既認定原告Microsoft並無採行垂直封鎖策略之誘因,本結合案對所涉及之行動作業系統及智慧型行動裝置市場並無限制競爭之疑慮,被告並無附加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必要。原告Microsoft所開發之Windows Phone作業系統在國內智慧型行動裝置作業系統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僅有3.9%,而Nokia之智慧型行動裝置在國內智慧型行動裝置市場亦僅有不到5%之市場占有率,在相關市場上根本並無封鎖競爭對手之能力。原告Microsoft在智慧型行動裝置領域所擁有之可授權專利之數量,並不因本結合案而有任何改變,原告Microsoft在與智慧型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之力量或競爭優勢也不因本結合案而增加,本結合案對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專利授權市場之競爭現況實無任何影響,被告並無附加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必要。是被告就於原處分所附加負擔已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與該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三)縱使在「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本結合案亦無限制競爭之疑慮,而無附加負擔之必要。

1、被告若欲就本結合案附加負擔,則被告應證明原告Microsoft在「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具有相當顯著之市場力量,且必須憑據相關事證,在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原告Microsoft於本結合案後有濫用其市場力量之疑慮,致可能限制「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之競爭時,被告所附加之負擔始可謂適法。原告Microsoft從未對「Android授權計畫」相關專利授權之權利金進行不當定價或差別待遇,以墊高其他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之成本,迫使其轉而改用Windows Phone作業系統。本結合案完成後,原告Microsoft提高「Android授權計畫」權利金之可能性,反較本結合前為低,故被告臆測原告Microsoft有提高「Android授權計畫」權利金之可能性,實罔顧原告Microsoft在本結合案完成後受制於其他Android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之專利箝制,根本無法任意調漲「Android授權計畫」權利金之事實,足證本結合案實無任何限制競爭之疑慮。被告僅憑第三人之臆測,恣意認定原告Microsoft在結合後有提高「Android授權計畫」權利金之誘因及能力,因而對本結合案附加負擔,實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

2、被告同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Microsoft有提高權利金之能力。毫無疑問地,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Micros

oft 有能力提高原告Microsoft 與幾乎全部台灣智慧型手機製造商間所簽署之Android 專利授權契約下之權利金。

且原告Microsoft 實際上亦根本無能力提高Android 專利之權利金,因為Android 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將對原告Microsoft 自Nokia 取得之手機製造部門主張專利權,並透過權利金抵銷之方式降低其對原告Microsoft 應支付之權利金。被告在毫無證據支持之情形下,認定原告Micros

oft 有提高權利金之誘因及能力,並基此附加負擔予原告Microsoft ,其所附加負擔已有重大違誤,應予以撤銷。

3、又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處分之負擔與結合管制目的及「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有關本件結合案之決定,被告在毫無具體事證支持之情形下,忽略原告Microsoft可能需要其他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之專利授權而無法任意調高權利金之事實,任意臆測原告Microsoft有提高「Android授權計畫」權利金之誘因及能力,而就「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附加負擔,已有重大錯誤。

(四)被告違法附加負擔,已造成不當法律效果,且將造成本結合案之法律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被告就本結合案所附加負擔應予以撤銷。

1、被告就本結合案附加負擔,要求原告Microsoft不得於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無視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必須是「獨占事業」才在受限制之範圍,而第19條第2 款受限制之行為又必須限縮在符合「有致限制競爭結果或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要件之情形,被告所附加之負擔已超過法律限制之範圍而顯非適法。

2、再者被告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禁止之行為,附加為本結合案之負擔,將來若被告認定原告Microsoft未履行此負擔或未完全履行此負擔時,被告不僅可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禁止結合、限期命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甚至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廢止原不禁止結合之處分,由此可見,被告附加負擔之結果,已有不當擴大原告Microsoft就專利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造成本件不禁止結合處分法律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顯然違法不當,為免被告所附加之負擔成為未來履行之爭議,實有撤銷該負擔之必要。

3、被告就准予結合之原處分附加負擔,就此負擔,原告Microsoft 有權單獨訴請撤銷,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前大法官吳庚指出,負擔若未附加於授益處分,原為獨立之處分,學說上傾向於負擔得單獨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541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準此,原告Microsof

t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就本結合案所附加負擔,被告主張本結合案所附加負擔與原結合決定在規制內涵上具有「邏輯之不可分性」,故原結合許可所附加負擔不得單獨地被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處分所附加之附款,其性質為「負擔」而非「條件」。關於「條件」之定義,前大法官吳庚指出,行政處分所附條件之意義與民法所規定之條件相同,亦即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且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係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 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關於「負擔」之定義,前大法官吳庚認為,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原處分所附加之附款,係針對不禁止原告Microsof

t 與Nokia 結合此一授益處分附加原告Microsoft 不得為特定行為,並無以該附款之成就或履行與否作為不禁止結合處分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要件,該附款自非「條件」,而屬「負擔」甚明。被告對於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負擔,其性質屬於獨立之行政處分,故可獨立於原處分被撤銷。

(六)縱認「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為本結合之相關市場,原告Microsoft在該市場之力量不僅不會因為本結合而增加,反而會因原告Microsoft取得Nokia之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卻未擁有自行生產智慧型手機所需之硬體專利,致必須面對其他擁有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專利之專利權人請求而減弱,惟被告卻刻意忽略此一對原告Microsoft有利之主張,而輕率推論原告Microsoft有提高相關專利權利金之誘因及能力,並無可採。

1、被告完全未調查擁有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專利(包括硬體與軟體專利)之數量及專利權人,以及原告Microsoft在「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之占有率為何,在欠缺令人信服之證據支持下,逕以原告Microsoft所擁有之EAS通訊協定相關專利及「Android授權計畫」相關專利為業界普遍接受為由,認定原告Microsoft在「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具有強大市場力量而有附加負擔之必要云云,與其頒佈之「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不符,已有率斷。

2、被告僅憑空臆測原告Microsoft有提高相關權利金之誘因及能力,卻忽略原告Microsoft之商業策略為使其作業系統或應用程式(apps)為其他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廣泛採用,亦未曾就原告Microsoft是否有提高相關專利權利金之能力進行調查或提出任何證明,甚至忽略原告Micros

oft 所提並無提高相關專利權利金之證據,以及歐盟等主管機關深入調查本結合案後所作出原告Microsoft 並無能力提高權利金之結論。被告之認定顯不足採。原告Micros

oft 並無提高EAS 專利權利金之誘因或能力。被告認定原告Microsoft 於收購智慧型行動裝置業務後有提高EAS 專利權利金之誘因,完全係出於被告之錯誤臆測,而與原告Microsoft 過去之行為不符,顯無可採。原告Microsoft並無提高「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之誘因或能力。原告Microsoft 在本結合完成後,相對於Android 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之專利談判優勢將因而減弱,可見在本結合後,原告Microsoft 在專利授權之談判力量不升反降,並無提高Android 授權權利金之能力。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結合案對原告Microsoft所附加負擔已經違法,依法該負擔應予以撤銷。為此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Microsoft 所附加之第一項負擔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Nokia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負擔所涉及者,係原告Nokia所未讓與之裝置與服務事業部門之財產,原告Nokia未將該等財產轉讓予Microsoft。關於原告Nokia事業之營運與智慧財產權之行使,原告Nokia均致力於遵循競爭法及其他法規,本即已受到與被告附加之系爭負擔實質相同之義務拘束。台灣法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賣方未讓與之財產應適用結合管制法規,而於其他國家於類似法制中亦未採行此等做法。本結合案不會導致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結果,故被告附加系爭負擔並無任何依據,包含標準必要專利在內,原告Nokia所擁有之專利數量與類型不會因本結合案而有所異動,從而原告Nokia並未因本結合案而增加其市場力量。本結合案並無使競爭受到重大限制之情形(亦即,被告所述之疑慮並非結合特有),專利授權市場並非本案相關市場。

(二)被告以結合管制法規管制賣方未讓與之財產,缺乏法律依據,公平交易法未授權被告對賣方未讓與之財產附加負擔。

1、本件結合案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受讓他事業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之結合態樣。公平交易法規定應依據賣方銷售金額,機械性地計算是否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申報結合門檻」,惟該規定係「申報結合門檻」,與「結合審查」內容無涉,被告顯然將判斷有無達到結合申報門檻時應考量之事項與結合審查之內容兩者相混淆。依被告於88年11月24日作成之委員會議決議,被告於結合案中應審查之事項,該委員會決議闡述甚明。綜上,被告對原告Nokia未讓與、且控制權亦未變動之營業與財產進行審查與管制,顯然逾越其於公平交易法下之權限。原告Nokia於本結合案為「讓與營業及財產」之事業而非「受讓營業及財產」之事業,原告Nokia(賣方)讓與營業及財產予Microsoft後所餘事業財產或如何利用所餘事業財產,非本件結合案審查之對象。本件交易本身經多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審查,且雖然有製造商就原告Nokia未讓與之財產提出疑慮,然而絕大部分競爭法主管機關仍認定本結合案不會產生任何反競爭疑慮,例如美國、加拿大、歐盟與巴西之競爭法主管機關。

3、原告Nokia於本件結合案僅係立於讓與營業及財產者之地位提供所讓與營業及財產之相關內容,供被告審查Micros

oft 自原告Nokia 受讓該等事業後,是否對於市場競爭產生負面影響。原處分僅以原告Nokia 為參與結合事業為由,即認定原告Nokia 讓與行動裝置事業後所餘之事業財產及專利,仍屬本件結合案審查之範圍,顯然違反結合管制法理,不但欠缺法律依據,亦將使結合審查效率不彰。

(三)本結合案未增加原告Nokia之市場力量,未改變標準必要專利原有之「市場結構」,未影響原告Nokia所擁有標準必要專利之數量及價值,亦未影響原告Nokia於本結合案前所簽署之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協議,並無造成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可能。至於原告Nokia未來將如何行使標準必要專利或未來是否會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或如何讓與第三人,僅涉及原告Nokia未來之商業行為,與市場結構並無關連。被告認為原告Nokia對裝置製造商提起訴訟之潛在誘因可能有所改變,惟無論是原告Nokia可對於標準必要專利進行授權或可對其他廠商本於標準必要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等,皆與本結合案無關。被告附加系爭負擔之理由係原告Nokia如何使用其標準必要專利屬結合特有,惟此論理顯有謬誤,且與原處分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

(四)專利授權市場非本結合案之相關市場,原處分錯誤認定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亦屬本結合案之產品市場,導致原處分基於「專利授權市場」此錯誤前提附加違法不必要之系爭負擔,應予撤銷。鑒於系爭負擔之性質,被告附加系爭負擔顯然是基於其所界定「專利授權市場」之考量。原處分將「專利授權市場」界定為本結合案之「產品市場」之一,其認定顯然有違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市場認定原則。被告認定「與『智慧型行動作業系統』及『智慧型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亦為本結合案之相關市場,顯然錯誤,而原處分基於「專利授權市場」此錯誤前提附加之系爭負擔,更是與本結合案欠缺正當合理關聯,應予撤銷。

(五)被告應舉證證明原處分所附加之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且與本件結合案所造成之市場影響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明確界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不禁止結合處分之性質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故對於不禁止結合處分附加負擔,應嚴格限縮在合目的性之必要範圍內,以避免被告逾越其法定義務擅自附加負擔對於當事人加以限制。被告於本件中針對專利授權附加系爭負擔,將原告Nokia依法於任何情形均應遵守且亦已確實遵循之法定義務作為附加於不禁止結合處分之負擔內容,系爭負擔顯然不必要。系爭負擔僅重申原告Nokia應遵循該等FRAND承諾,顯無必要而不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4條所規範之「合目的性」及「正當合理關聯」之要件。被告仍在無客觀證據支持下,認定原告Nokia將不當提高其標準必要專利授權金,該認定完全基於其主觀臆測,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判斷事實之標準,亦不符合確保本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之法定目的。

2、被告所引述原告Nokia之競爭對手及國內行動裝置製造商關於本結合案後原告Nokia將提高標準必要專利授權金之意見完全係基於推論和臆測。國內第三方廠商向被告提出之意見中,不乏對原告Nokia有利之內容,惟此等對原告Nokia有利之意見均遭被告蓄意忽視,而被告從未曾出具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主張被告僅以研究機構之產業預測、政府產業主管機關基於保護產業立場所為之陳述,以及市場利害關係業者所為之主觀推測,即認定原告Nokia於結合後有不當提高授權金之誘因,顯然不符合證據法則。被告未提供任何歷史證據、論理依據或經濟分析說明具有標準必要專利而讓與製造業務者將有違反FRAND原則而限制競爭之疑慮,復未提出原告Nokia就標準必要專利授權曾違反FRAND原則之案例。被告漠視對原告Nokia有利之事實,恣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六)中國商務部之審查決定係於原處分之後始作成,與本案無涉。查原處分係於中國商務部之審查決定前作成,被告不得援引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情事,而以此溯及證明原處分之正當性。被告作成原處分與中國商務部之審查決定全然無涉,被告關於中國商務部審查決定之主張,並無可採。中國商務部縱使於審查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系爭負擔亦不因此而取得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況原告Nokia若欲參酌他國對本結合案之審查決定,理應參酌競爭法制較為先進之國家所作成之審查決定,而非參酌競爭法制仍在發展階段之中國商務部所作成之審查決定。職是,被告認定「倘若我國卻未要求原告『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應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原則。若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述原則』,或撤銷該負擔,將會使我國行動裝置廠商面臨可能遭原告提高專利權利金」,實係對FRAND承諾之重大誤解。

(七)原處分所附加之附款,其性質為「負擔」而非「條件」。關於「負擔」之定義,前大法官吳庚認為,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本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原處分所附加之附款,係針對不禁止原告Nokia與Microsoft結合此一授益處分附加原告Nokia應為特定行為的義務,該附款之性質自應屬於「負擔」。被告對於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負擔,其性質屬於獨立之行政處分,故可獨立於原處分被撤銷。被告作成不禁止結合處分之唯一原因係「結合並無顯著改變相關市場結構,亦無顯著減損相關市場之競爭程度,尚無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合之必要」,而與其是否附加負擔無涉。故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負擔,與原處分並不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理應可獨立原處分被撤銷。又系爭負擔同時將使原不禁止結合處分之法律效力陷於不合理之重大不確定狀態。在被告對賣方(而非買方)違法附加系爭負擔之情況下,原告Nokia如未履行系爭負擔對已完成之交易有何潛在影響,將極難評估。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本結合案對原告Nokia所附加負擔已經違法,依法該負擔應予以撤銷。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Nokia 所附加之第二項負擔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則以:

(一)公平交易法規定參與結合之「受讓事業」及「讓與事業」均負有申報義務,被告可對其進行結合審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結合型態,參與結合事業即為「受讓事業」及「讓與事業」,且據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款結合型態下,「受讓事業」及「讓與事業」均負有申報義務,被告依法可對其進行結合審查。故原告所提「未讓與之財產或專利並非當然屬於結合審查之範圍」、「賣方讓與營業及財產予微軟公司後所餘事業財產或如何利用所餘事業財產,非本件結合審查之對象」等主張,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事業結合規定不符,有明顯之違誤。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結合審查重點在於評估結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及整體經濟利益,而於評估結合是否會對競爭產生實質減損時,必須對於結合後之市場結構、因結合而影響參與者從事競爭及交易之誘因及能力等加以檢視,經由審查結合申報資料、非參與結合之競爭者、上下游交易相對人等提出之資料,及被告調查所得之事證,並依據合適的經濟理論,得出對於未來市場競爭情況之預測。被告88年12月3日(88)公法字第03543 號解釋令並無表示只有受讓事業因結合而取得之財產或營業才屬結合審查之範圍,相反地,前開解釋明白揭載「有關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認定……更應衡酌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有改變……。」故原告主張,實與公平交易法規定相背。

(二)有關原告主張「專利授權市場」非本結合案之相關市場且本案對市場並無重大之影響云云乙節,顯無可採。因Nokia所擁有之2G、3G、4G行動通信標準及WiFi、NFC無線通信專利,對國內之行動裝置廠商而言為不可或缺之投入要素,在結合前因Nokia擁有自己之行動裝置業務,各家行動裝置廠商間相互牽制而形成「相互確保毀滅」之均衡態勢。惟結合後,原本制衡Nokia之競爭壓力已不復存在,Nokia於結合後是否改變專利授權政策及權利金之收取標準等議題,均為「結合特有」(merger- specific)之反競爭疑慮,故在「行動作業系統」、「行動裝置」之外,「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亦屬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並無違誤。原告於「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中,將增加控制價格能力,對該市場有重大影響。結合後原告因無需面對原本在專利授權市場中之競爭壓力,故較結合前有更大的誘因及能力提高權利金或拒絕授權,原告在專利授權市場中,將擁有更大的控制價格能力。故本件系爭負擔,與「確保本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行政目的間,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性。

(三)有關原告主張本結合案並無顯著改變相關市場之結構,亦無顯著減損本結合案相關產品市場之競爭程度,被告無附加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必要云云乙節,顯無可採。

1、Microsoft於「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具有顯著市場力,結合後將改變相關市場結構。由於搭載Android系統之行動裝置市場占有率近8成,有7成採用Android系統之行動裝置製造商與Microsoft簽訂「Android授權計畫」並支付權利金,Microsoft自「Android授權計畫」所獲得權利金收入已成為Microsoft在行動裝置市場之重要營收來源,Microsoft於「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實具有相當顯著之市場力。

2、被告評估原告結合後之限制競爭效果,係綜合審酌多方意見及相關市場證據。被告徵詢競爭對手及國內多家行動裝置製造商之意見,多數業者普遍認為對於原告擁有行動裝置生產部門後,可能以提高專利授權金之方式,墊高競爭對手成本,而影響下游市場競爭。故從產業政策及國際競爭力之角度,Microsoft及Nokia所收取之高額授權金對我國廠商國際競爭力有負面之影響。競爭者及國內行動裝置廠商對於原告可能調漲專利授權費用之疑慮,並非毫無根據或純屬臆測。按Microsoft於受讓Nokia裝置及服務部門後,將擁有自己的裝置製造部門,此將降低對於其他行動裝置廠商之依賴程度,因此確實有誘因提高「Android授權計畫」及EAS相關專利授權之權利金。

3、Microsoft與大陸地區商務部就收購Nokia案商談之限制性條件,內容亦證專利授權與本結合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⑴大陸地區商務部於西元2014年4月8日附加限制性條件

批准原告收購Nokia設備及服務業務結合申報,對Microsoft附加限制性條件,此亦證Microsoft所擁有與行動裝置及行動作業系統有關之專利授權,不僅與本結合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對下游行動裝置市場之競爭有重大影響,而有附加負擔之必要性。

⑵且目前我國行動裝置廠商正面臨大陸地區廠商所生產之

中低價位產品之強烈競爭,由於中低價位產品之毛利微薄,因此對於專利授權成本增加格外敏感。些微的專利權利金差異,即會明顯衝擊產品的競爭力,甚至決定產品能否在市場上生存。大陸地區商務部業已依照原告提出之補救方案附加限制性條件,倘若我國未要求原告「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或撤銷該負擔,將使原告得以恣意地對我國行動裝置廠商調高專利授權之權利金,以彌補原本應向大陸地區廠商收取之權利金收入。此將使我國行動裝置廠商在面臨大陸地區競爭時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並造成競爭扭曲,嚴重妨礙產業發展及消費者利益,影響至為重大。

(四)有關原告主張原結合決定所附加之負擔,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云云乙節,顯無可採。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結合附加條件或負擔之原則)結合決定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其內容須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即應與「整體經濟利益」或「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兩事項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倘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能降低或緩和結合所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或增進結合所帶來之整體經濟利益,即可謂符合「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結合管制目的,屬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之「合目的性」及「正當合理關聯」,該結合決定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即具合法性。

2、原告於結合後,將有更大誘因及能力提高「Android 授權計畫」及EAS 相關專利授權之權利金,增加下游競爭對手成本並協助原告本身的行動裝置擴張市場占有率,原告於「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具有相當之市場力,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作為結合之負擔,藉以防止或降低結合對市場所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損及國內行動裝置廠商之競爭力及消費者利益,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無違背結合管制目的,並與結合管制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附加負擔,已造成不當法律效果,且將造成本案之法律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云云乙節,顯無可採。

1、查原處分所附加原告之負擔係著眼於倘原告於專利授權上以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之手段,阻礙其他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或傷害其競爭能力,將產生本結合案之限制競爭疑慮。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結合附加條件或負擔之原則),被告對於本結合案附加負擔,本即在內容上將原告於結合後具有限制競爭之事實或行為納入考量及規制,並課以原告一定之義務,有助於結合管制目的之達成或確保,並無逾越公平交易法限制之範圍。

2、被告評估原告結合後之限制競爭效果,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附加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倘無附加前述負擔,原告於專利授權市場中將較結合前有更大的誘因及能力提高專利權利金,無法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本即可對原告未履行負擔之情形行使法定職權,原告主張因被告擁有前述法定職權而使本結合案法律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顯然本末倒置,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再者,結合管制目的在於對參與結合事業可能對市場造成之弊害,事先加以防範,並可於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情形下,附加負擔不禁止結合,本結合案所附加之負擔與原結合決定於規制內涵上具有「邏輯之不可分性」,即原結合決定與附加之負擔不可分離,退步言之,倘原告訴請撤銷原結合許可所附加之負擔,因撤銷附加之負擔後所殘留之原結合決定已非被告結合審查之裁量意思,原結合許可所附加之負擔應不得單獨地予以撤銷。

(六)有關Microsoft以其並未由Nokia取得與行動裝置有關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主張「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並非本案相關市場云云乙節,顯無可採。查Microsoft受讓Nokia裝置與服務部門後,將擁有行動裝置製造部門,Microsoft又擁有並授權使用於行動裝置之EAS通訊協定相關專利,及「Android授權計畫」內所涵蓋之相關專利技術,而「行動裝置」及「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間具有垂直連結(該專利為生產製造行動裝置之關鍵投入要素)。結合後,Microsoft是否會因擁有行動裝置製造部門,而改變原本之授權政策及權利金收取標準,本屬結合審查應評估之範圍,故「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為本案相關市場之一,應無違誤。再者,本案係屬垂直結合型態,Microsoft於「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擁有顯著之市場力,結合後Microsoft將擁有行動裝置製造部門,可能改變其對於專利授權之誘因與能力,進而增加封鎖下游競爭對手,或墊高下游競爭對手成本之風險,儘管其限制競爭效果並未嚴重到須完全禁止其結合,但為確保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案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原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並非單純負擔,依法律上性質,為原處分之一部分,且「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附加負擔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所附加之負擔與原處分並不可分。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似可認被告依該規定所為之結合決定屬「羈束處分」,惟本案並非僅單純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考量本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二者而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延長審理期間,並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授權下,針對原告附加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已非單純之羈束處分。承前,行政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依其法律上性質,乃為行政處分非獨立之構成部分,則倘將行政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予以分離後,其剩餘部分之內容,在立法目的規範下,已無法作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而繼續存在時,其行政處分與附加之負擔間即不具有可分性。換言之,負擔與行政處分之整體內容有不可分離之關聯,即行政處分係基於不可分離的整體裁量決定時,則應予以排除單獨針對負擔爭執及訴請撤銷。是本案結合決定所附加之負擔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而係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部分。

2、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授權被告審查事業結合案件之申報,就「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二者間予以考量,而此二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委員會議就本案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二者間進行衡量,做成本案附負擔不禁止結合之決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案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間之考量,係被告委員會議綜合各項有利及不利因素加以審酌,本於專業判斷所得之結論,並無違誤。

3、本案結合決定如欠缺所附加之負擔,被告將無法合法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作成結合決定,即倘撤銷本案結合決定所附加之負擔後,其剩餘部分之結合決定將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或法院撤銷本案結合決定所附加之負擔,將減縮被告之行政裁量空間,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致被告針對「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二者已完全無判斷餘地可言。

(八)綜上,被告103 年2 月19日公結字第103001號結合案件決定書(即原處分)及所附加之負擔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原告業結合並無異議,僅對原處分為確保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附加之負擔(即原告Microsoft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不服。因此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被告做出准予結合之處分,附負擔所為是否違法?㈡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所為負擔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第1 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及「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 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 。

⑴前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於91年間增訂之立法

理由略以:「按事業結合所涉及之經濟情況萬端,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有一彈性處理之機制,有賦予其就不禁止之結合附加附款之必要。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結合許可時,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間附加條件或負擔之附款規定,爰配合本法採取「事前申報異議制」之作法予以修正,並比照第十五條聯合行為許可之附款體例,將現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修正後提升至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⑵上開公平交易法上有關結合規範,均因網路世代特別是行

動裝置設備事業快速崛起及發展,導致大者恆大、強者恆強之過於集中的市場結構,(經常是市場諸多「反競爭」行為的溫床),不但提供競爭者間進行聯合行為空間,亦方便具市場地位廠商濫用該經濟地位,以進行價格或非價格市場掠奪的機會,同時更因此反而強化市場的更趨集中;而上開現今市場特性,事業間訊息不但是重要資產且訊息互通及合作關係亦更加頻繁和緊密,顯示於外,則是不當提高了市場的參進門檻,亦削弱潛在競爭原可發揮的制衡功能。同時結合乃事業常用以改變市場結構的『商業策略』,因此,競爭主管機關若能於結合完成前,有效防免或引導其不致走向不利競爭之途,將可降低後續市場出現聯合或獨占力濫用行為的機率,有效節省執法成本。其中,要求結合事業在符合一定市場或事業規模要件時,須向競爭主管機關申報,並經其表示同意或不異議後,始能完成結合之「結合事前申報」(Pre-Merger Notification)制度,乃主要國家及我國前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所採行之規範機制。

2、又鑑於近來各國結合案件性特別是跨國企業之結合日趨複雜,精確評估結合競爭效果的困難度增加,故除「許可/不異議」或「禁止」的審理結果外,主管機關以經常以附加「結構面」或「行為面」「矯正措施」,作為其不禁止結合的條件或負擔的作法,則愈來愈常見。上開附加「矯正措施」趨勢亦為競爭法國際潮流(如美國、歐盟、英國、加拿大,以及ICN 或OECD等國際組織,均相當關注結合矯正措施之類型設計與實施實效性等問題甚至訂定相關之政策指引說明來加以因應)。又主管機關審查結合案,除須掌握結合行為所可能影響的相關市場現況外,對結合案最終的許可、不異議,或禁止等法律判斷,本質上更涉及對相關市場「未來可能變化的預測」。結合當事人申報內容之真實程度,以及主管機關本身在搜尋相關市場資訊時之主客觀條件限制,故主管機關判斷的過程中,本即充滿了不確定性與主觀色彩。而隨著知識經濟的來臨,市場愈強調「無形資產」與「動態」競爭的價值等,反映在結合審查實務上,可以被明顯判斷必然有利或不利於競爭的結合案件類型將愈來愈少;相反的,結合正反面競爭效果出現機率接近的案件,會愈來愈多。單純的「許可/ 不異議」或是「禁止」決定,其出現「錯殺」及「錯放」的機率也將隨之增高。因有關前述結構面或行為面「結合矯正措施」提供了位於結合審查光譜二個極端間的一項緩衝選項。主管機關透過設定條件或負擔,在許可結合的同時,亦要求結合當事人遵守或履行一定之結構面或行為面義務,除可確保結合所可創造之經濟效益不致因「錯殺」而喪失外,亦可透過與當事人間協商相關矯正措施的過程中,獲取更多的產業與市場資訊,設計出最能反應市場現實的條件或負擔,進而創造出政府與業者雙贏的規範結果。前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 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亦說明我國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審查事業給合案件,自有附加至少前述「結構面」或「行為面」之「矯正措施,以確保公平競爭,亦應敘明。

3、參照世界主要國家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對結合行為均加管制,我國公平交易法亦然,且採結合事前申報制度方式,加以管制。而世界各國對事業結合加以管制實踐結果觀察,約可歸納為三大類:第一類的看法,認為結合審查的目的,在於禁止對市場其「實質減損競爭」(Substantiall

y Less-ening Competition; SLC )效果之結合行為;持上開看法者,以美國法為代表。第二類則採「支配力檢視」(Dominance Test) 標準,認為結合若具創造或強化結合事業於市場之支配地位者,主管機關應利用相關結合管制措施加以限制與禁止之;德國法即是採此一審查原則。第三類則結合是否有利於「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實現作為其審查標準,比較少國家採此標準。其中第一類及第二類(SLC 及Dominance )審查及檢視標準,純從結合對市場經濟效果的評估言,與我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有關結合規定管制之目的相符。而不論是採前開第一類或第二類(SLC 及Dominance )審查及檢視標準,因係市場經濟效果的評估(有其不確定性,詳下述)故自應有配套之「矯正措施」,以避免或限縮結合行為所可能出現的負面經濟效果(按我國公平交易法對結合管制似亦採取前述

SLC 審查及檢視標準),參照我國前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可知,我國對事業結合管制,與前述SLC 管制措施相近,亦應敘明。

4、再按「結合矯正措施」(Merger Remidies )為主管機關課以結合當事人「結構面」、「行為面」措施義務,避免市場競爭因結合而受到不當限制,有利於競爭法(即我國公平交易法)規範結合目的的實現,詳如上述。因此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結合附加條件或負擔之原則):「本會對於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消除因結合而造成限制競爭之疑慮,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附加附款之類型例示如下:㈠結構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採取處分所持有之股份或資產、轉讓部分營業或免除擔任職務等措施。㈡行為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持續供應關鍵性設施或投入要素予其他非參與結合事業、授權非參與結合事業使用其智慧財產權、不得為獨家交易、不得為差別待遇或搭售等措施。本會仍得視個案情形採附加合適之條件或負擔,不受前項規定之拘束。本會得於作成結合決定前,徵詢參與結合事業對於附加條件或負擔內容之意見。」

5、再參照參照世界各主要國家競爭主管機關有關結合案件管制審查經驗,「結合矯正措施」可進一步區分為「結構面」(Structural)與「行為面」(Behavioral)二大類型。

⑴「結構面」矯正措施,乃主管機關以調整市場結構的方式

,預防結合完成後所可能出現之反競爭效果。而命令合併公司解體,是結構面矯正措施中最常使用的手段之一。以公司重組的觀點來看,公司資產解體往往是一家公司追求更大經濟利益的策略選項,無效率結合的大公司,可以透過解體手段,減少其經營活動的數量與種類。資產解體可能反應於比較優勢的專業考量之上。而透過出售資產予更加需求此資產者,可以獲取較高報酬,從而提高公司的資產價值。另外常見的結構面解體措施,如以出售公司資產作為許可或不異議結合案條件之「解體」(Divesture )措施;智慧財產權的授權,特別是當授權條件是專屬(Exclusive )、不得撤銷(Irrevocable ),且不得終止(Non-Terminable)也無持續支付權利金義務者,由於並末涉及事後遵守措施之行為監督問題,故實質上等同是一項特別的解體措施。上開結構面措施,從消極面來看,解體也可以做為購併(Takeover)的防禦措施。末按雖然實證研究指出,事業結合在結構面矯正措施在「執行」過程會出現許多問題,但亦呈現了結構面的矯正措施在維持市場競爭上,的確有相當實質的功能。

⑵「行為面」的矯正措施,為消極禁止結合後事業所得從事

之競爭行為,或是要求結合事業積極採行其降低或排除競爭疑慮特定行為作為結合案之負擔。從經濟本質而言,亦為結合行為者之一組承諾(Commitments ),結合者向主管機關承諾將其擁有的技術、生產要素、關鍵資產給予競爭者充分使用。若不如此,結合者同時擁有上游下游公司時(即垂直整合),它可能藉此市場地位而封鎖在生產鏈上的其他既存(或潛在)競爭者。而結合者為解除競爭主管機關對此一問題的疑慮,結合者可以提出承諾,以保證既存(或潛在)競爭者之競爭地位不變。另外,行為面措施也可能在結構面措施難以實施的情況下,扮演著替代或輔助的角色,例如解體資產找不到適當的買主、或是結合交纏著如獨家交易、網路效應、或專利權等問題而無法單由結構面措施來解決、或是結構面措施實施後,反而導致無效率現象的出現等。而依「國際競爭網絡」(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ICN)的歸納,行為面矯正措施之目的與功能來看,可大致區分為:①「以智財為基礎」(IP-related),此類行為面措施類型下,常見者乃專利權的強制授權、智財權的近用(Access)管道安排等。②「促進水平競爭」(Facilitating Horizontal Rivalry),此類行為面措施類型下,ICN 進一步區分為三大類型即首為避免事業濫用水平市場地位,進行排除或減少競爭的行為,例如禁止搭售或限制掠奪性定價等;次為防止事業利用其垂直關係或整合程度,來扭曲或限制競爭,例如要求結合事業授權其所掌握之關鍵技術等;三為改變買方行為,以鼓勵競爭,例如,向買主提供訊息,使其可轉換供應之來源,如要求事業公開招標程序等。③「控制結果」(Controlling Outcome )此類行為措施上,主要是以直接控制結合後事業之產品價格或範圍等競爭結果的方式,來化解反競爭之疑慮,常見的類型包括價格上限(Pric

e Caps)、供應承諾(Supply Commitments)、服務水準協議(Service Level Agreements) 等。

⑶前開「行為面矯正措施」乃從確保矯正行為為回復競爭所

需的角度來看,故任何行為面措施之基本要求即是應具體與明確,亦利主管機關評估措施與競爭問之關聯性,以避免出現過度矯正與矯正不足的情形。由於行為面的高度多元性,難以有統一之規定來達到具體與明確性的要求。美國司法部在「政策指引」第II點B 項中,例示了幾項常見之行為面矯正措施,以及如何提高各類型措施之具體可行性。①防火牆條款( Firewall Provisions ) 此類行為面矯正條款的主要功能在禁止結合後事業進行敏感訊息的交換,降低相關市場中上下游業者進行勾結之協同成本,強化事業進行聯合行為的誘因;訊息交換亦可能導致結合事業更容易於結合後調高市場價格,而出現不利競爭之單方效果。另訊息交換會讓競爭者顧慮自身之重要競爭訊息可能會被結合對手所取得,而較不願意從事產品之創新,進而降低市場中之研發競爭。②不歧視條款(Non-Discrimination Provisions )為避免結合事業於結合後,在交易條上偏惠被結合事業,或拒絕與被結合事業之競爭者交易,主管機關得要求結合事業須平等對待所有交易相對人,作為不爭執結合之矯正措施。且主管機關須注意結合事業有無以實質效果等同歧視之其他于段,來規避矯正措施之要求。③強制授權條款( Mandatory Licensing Provisions)在某些情形下,主管機關允許結合當事人以公平與合理的價格,授權第三人使用其所掌握且對生產與競爭具重要性之技術或資產,以確保結合後之市場競爭能受到維護。④透明化條款( Transparency Provisions ) 在關於垂直結合的案件中,主管機關會要求結合事業向管制機關揭露相關之重要資訊,特別是當此類資訊有助於管制機關後續監督結合事業是否在結合後,進行對交易相對人之差別取價等損害市場競爭之行為。⑤反報復條款(Anti-Retaliation Provisions)常見的反報復條款,如要求結合後事業不得對與其競爭對手交易之客戶或第三人採行商業報復手段,以避免不當限制市場競爭。⑥禁止或要求結合事業採行特定行為在垂直結合的情形,主管機關得禁止結合事業採行具限制或排除效果之行為。必要時,得要求其採行類似像持續供應契約之措施。

⑷上開事業結合有關結構面及行為面之矯正措施中,行為面

部分矯正措施,核無背於前述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被告若援以適用,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予尊重。

6、前述事業主管機關與申報結合事業間有關上開「結合矯正措施」(包括行為面及結構面),因主管機關與結合事業對矯正目標的看法存有先天上的不同,故難以避免地將出現彼此爾虞我詐之策略性考量。從競爭主管機關的角度來看,矯正措施的目的在於控管事業結合後之市場力量,以增加消費者剩餘;為使結合之矯正措施順利實施,原則故以「當事人主動提出,主管機關為可否決議」,因為主管機關如前述在結合案件之處理上,相對處於資訊之劣勢(特別是市場動向預測及動態發展等),而結合當事人擁有較完整的資訊,故由其提出矯正措施建議,主管機關較有可能獲得完整的管制訊息。故利用誘因機制設計(Mechan-ism Design ),誘發結合申請人為誠實的矯正措施提案,為歐盟執委會制度。然我國實務作法,主管機關處理結合案時,或以座談會或以書面調查業者意見方式,以廣納相關產業及消費者的意見衡酌是否對結合案附加條件及負擔(即前述結合矯正措施),並由主管機關整合各方意見後,由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與前述歐盟制度,即誘因機制設計不同,與美國透過「協議裁決」達成主管機關與結合事業間均能接受之矯正措施之方式亦不同;然究不能認我國考量國性不同之上開實務上單方決定之作法為違法,亦應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Microsoft 與Nokia 於102 年9 月2 日簽訂股份與資產買賣契約,Microsoft 擬受讓Nokia 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絕大部分營業與資產,包含該部門之設計團隊、所有生產設備之營運、銷售與行銷活動支援功能,及該部門生產產品之新式樣專利。Nokia 將授予Microsoft 10年非專屬專利授權,Microsoft 擁有將該授權展延至永久之選擇權,另Microsoft 將提供Nokia 另一事業部門HERE業務(數位地圖及定位服務)之互惠授權。Microsoft 及Nokia 前述結合時,Microsoft 之Windows 作業系統在我國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市場占有率已達四分之一,Microsoft 及Nokia 於我國領域內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亦已達被告公告結合應申報之銷售金額門檻,爰於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原處分甲卷1 第104 至775 頁)。被告審查時:

⑴102 年12月9 日被告以公服字第1021061149號函就本結合

案中下列事項,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簡稱資策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趨勢研究中心(下簡稱工研院)提供意見:①Microsoft 與Nokia 公司於我國之「智慧型行動作業系統」及「智慧型行動裝置」之市場地位、市場佔有率與同業間競爭概況、結合後對相關市場正、負面之影響。②Microsoft 與Nokia 公司結合並取得該公司行動裝置之相關專利,對於國內非採用Wind

ows Phone 作業系統之下游行動裝置製造廠商之影響。③Microsoft 是否因此結合案強化其Windows Phone 作業系統平台發展能力,是否對於下游行動裝置製造廠商形成不易轉換其他作業系統而可能產生封鎖效果。④Nokia 於結合後,對於非採用Windows Phone 作業系統行動裝置製造廠商之專利授權可能之變動或影響。⑸其他與本案有關之意見與資料(原處分甲卷2 第790 至791 頁)。

⑵102 年12月20日工研院、資策會分別就本結合案函復意見(原處分甲卷2 第840 至846 頁):

①工研院:……目前有超過7 成的Android 與Chrome OS

裝置製造商與Microsoft 簽署專利授權協議……而我國的裝置製造廠商如宏達電、宏碁,代工業者如鴻海、廣達……皆已與Microsoft 簽訂專利授權協議。由於Microsoft 取得的是Nokia 專利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較難藉此提高授權費用,較有可能的是促使更多的Android使用者與他簽署專利授權協議。……與Nokia 的結合案雖能強化Windows Phone 平台的發展,但目前情事來看並不會造成下游行動裝置製造廠商形成不易轉換其他作業系統的封鎖效應。……Nokia 擁有大量的行動通訊essential IP,……未來Nokia 可能會增加對於其他裝置業者的專利訴訟,以迫使裝置製造業者與其達成授權協議。這將可能使裝置製造業者必須提高專利授權費用的支付,……而非Windows Phone 作業系統廠商未來可能面臨的是,……仍須執行之前與Microsoft 簽訂的專利授權協議,並且同時仍可能需要支付Nokia 其他專利授權費用。

②資策會:根據Stat Counter 統計資料顯示,西元2013

年台灣市場智慧型行動作業系統使用率Windows Phone與SymbianOS 分別為1.27% 與0.25% ,使用率合計為

1.52 %,相較於Android 的78% 使用率以及iOS 的20%使用率,Microsoft 與Nokia 整體而言,預料合計後的使用率仍為相對少數。而在西元2013年台灣市場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率的部分,Microsoft 為0.02% ,Nokia為0. 77%,與臺灣前三大品牌大廠Apple (31% )、Samsung (29% )、及宏達電(15% )亦相距甚遠。……從生態系統規模觀察,目前iOS 與Android 應用商店中之應用皆已超過100 萬個,而Windows Phone 應用商店僅有15萬個,並且其成長速度已放緩,……WindowsPhone 在應用程式的發展上之差距短期內仍無法追上,此情形不因Microsoft 併購Nokia 後而得到快速改善。

……整體而言,預料在Microsoft 與Nokia 合併後對消費者需求之掌握仍難有大幅進展下,雙方合併對智慧型行動裝置市場的影響並不明顯。……Microsoft 經併購Nokia 後,將轉型為如Apple 一般軟硬垂直整合之大廠,……與國內品牌廠商之關係從原有的上下游供應商,轉變為直接競爭對手,……Nokia 真正的價值在於其專利與硬體設計……因此評估其經營方向將轉為不實施專利實體,透過尚未授權的非基礎專利對其他行動裝置製造廠商提起訴訟以獲利。

⑶102年12月23日Microsoft 與Nokia 委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

所以( 102)常投字第13803 、13809 號函,就被告要求說明事項,再作補正說明(原處分甲卷2 第794 至824 頁、第1356至1382頁)。

⑷ 102 年12月27日被告以公服字第1021261214號函通知Micr

osoft 及Nokia 公司,除另收受被告要求補正、縮短或延長、禁止結合或不受理之書面通知外,自103 年1 月22日起,得依結合申報事項進行結合(原處分甲卷2 第834 至

835 頁)。

2、被告就本結合案函詢相關產業政策機關與下游業者意見:⑴103 年1 月2 日被告以公服字第1031260002號函請經濟部

就Microsoft 與Nokia 結合對我國智慧型行動裝置產業之發展、行動裝置製造商競爭力及消費者利益之可能影響等事項,表示意見(原處分甲卷2 第792 至793 頁)。

⑵103 年1 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工字第10320400970 號函復

意見略以,①據資策會統計,102 年內建Microsoft wind

ows Phone 作業系統佔全球智慧型手機市場約3.4%M 在台灣市場所佔比重則約2.2%。另Nokia 佔全球智慧型手機市場約3.2%M 在台灣市場所佔比重則約2.0%。爰Microsoft與Nokia 結合後,短期內對國內市場占比影響不大,不至於對消費者利益產生重大改變。長期而言,若Microsoft與Nokia 結合後可提升Windows Phone 市占率,推出對消費者有吸引力的智慧型行動裝置,將可提供消費者除蘋果、Google Android系統外,更多選擇機會。②由於Micros

oft 與Nokia 合併後,Microsoft 應仍將持續對其他手機開發業者授權Windows Phone 平台的使用,應不致影響我國業者開發Windows Phone 平台之行動裝置,反之Micros

oft 亦可能在與Nokia 裝置部門合併後因減少與Nokia 合作之顧慮,開始提供其他包含國內業者在內的Windows Ph

one 開發業者較優渥的授權條件,降低Windows Phone 開發成本,進而達成其提高Windows Phone 市占率之目標。

③目前已有超過7 成的Android 與Chrome OS 裝置製造商與Microsoft 簽署專利授權協議,販售得每台裝置將須支付Microsoft 5~8 美金不等的授權費用(權利金),而我國的裝置製造商……代工業者……皆已與Microsoft 簽訂專利授權協議。另外,由於Microsoft 取得Nokia 專利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預期Nokia 仍將向包括我國在內的廠商收取權利金。④智慧型行動裝置為我國重要產業之一,占整體出口比重高,考量兩公司結合後若我國廠商相對仍須繳納高額權利金,對產品國際競爭力可能帶來負面影響,加上目前國內廠商與Nokia 仍有多起國際專利訴訟,建議將上開產業競合議題一併納入評估(原處分甲卷2 第

838 至839 頁)。

3、103 年1 月15日被告第01158 次委員會議,認因本結合案對「智慧型行動裝置作業系統」與「智慧型行動專制」相關市場之影響,以及對於下游行動裝置製造商產生之衝擊,均為被告審酌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重要因素,有必要彙集產業政策機關與下游業者意見及市場資料,為求審慎,決議延長審查期間30日(即延長本案審理期限至103 年2 月20日,原處分乙卷2 第1667至1672頁)。

4、102 年11月14日至103 年2 月13日被告就Microsoft 與No

kia 結合案對外徵詢所獲意見(被告彙整後之資料詳原處分甲卷2 第1291至1297頁、對外徵詢意見之回函詳第1497-1至0000-000頁),其中:①A 廠商表示:「Microsoft將對採用Android 行動作業系統的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製造商,收取高額(或調高現行)『Android 授權計畫』之權利金(亦即『安卓稅』)。」②B 廠商表示:「Microsoft 陸續與臺灣多家行動裝置製造商簽訂『Android 授權計畫』,結合後Microsoft 將更能以Android 作業系統所需專利使用權或以Nokia 作為專利打手支持Microsof t行動作業平台向製造商收取高額的權利金,一方面使製造商減少採用Android 系統裝置之比例或放棄採用;另一方面墊高Nokia 品牌以外之其他行動裝置製造商的生產成本,藉以擴大Microsoft 行動裝置製造部門之市占率。」③

C 廠商表示:「Microsoft 除授權Windows Phone 作業系統外,也針對採用Android 系統的OEM 廠商主張其擁有製造、使用、銷售Android 手機所需要的專利權,並索取相當於手機定價1.5%的權利金。結合後Microsoft 可能為促進Windows Phone 行動裝置的銷售,而變更原先與Androi

d 行動裝置製造商間的專利授權條件、增加授權金或限制授權範圍,墊高Android 行動裝置的製造成本。」④D廠商表示:「Microsoft 及可能利用前述之優勢對採用Andr

oid 之行動裝置製造商收取較高之授權費,以提高授權之利潤及削弱對手之競爭力。」其餘競爭者及行動裝置造造商對於本件原告結合案之意見彙整意見詳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56頁至60頁,包括Google及Samsung 提以關係人立場提出之陳述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4號卷第241頁至245頁)。

5、被告彙整後於103 年1 月22日以公服字第1031260101號函請Microsoft 及Nokia 公司於文到7 日內就是否有所述之限制競爭疑慮及化解方式,提出陳述書及相關事證(原處分甲卷2 第1298頁)。103 年2 月6 日原告Microsoft 與Nokia 委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 103)常投字第01248、01249 號函就本結合案,補正說明(原處分甲卷2 第1306至1355頁、第1384至1446頁)。

6、103 年2 月11日被告邀集Microsoft 與Nokia 、國內行動裝置製造商、關係人及學者專家、產業主管機關就本結合案召開座談會(開會通知函詳原處分甲卷2 第1451至1455頁、會議紀錄詳第0000-000至0000-000頁)。103 年2 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Microsoft 與Nokia 委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 103)常投字第01510 、01711 號函分就被告電詢有關Nokia 西元2013年9 月6 日新聞稿所述將發行三批共價值15億歐元可轉換公司債予Microsoft 之交易乙事,及上開103 年2 月11日本結合案座談會中所詢有關Micros

oft Android 專利授權計畫收取之權利金費率乙事,補正說明(原處分甲卷2 第1488至1494頁、第1496至1497頁)。

7、103 年2 月19日被告以公結字第103001號決定書,就本結合案決定略以Microsoft 擬受讓Nokia 之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包括行動電話與智慧型裝置事業單位及設計團隊,為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業結合。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附加下列負擔不予禁止:一、Microsoft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二、Nokia 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應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 FRAND)原則。Nokia 若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述之原則(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2至26頁)。原告不服原處分附加之負擔,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8、原告均為跨國企業,其結合案雖已先後申請美國、歐盟、加拿大、墨西哥、巴西、以色列、俄羅斯及烏克蘭等國家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審查通過(未附加負擔)。但原告間之結合案主要影響之產業為智慧型行動裝置(即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即「行動裝置」)之生產製造,而結合申請時行動裝置製造、生產廠商主要分布於臺灣、大陸地區及韓國。本件原處分後:

⑴西元2014年(按103 年)4 月8 日,大陸地區商務部,亦

同樣附加類如本件訟爭負擔之限制性條件批准Microsoft收購Nokia 設備及服務業務結合申報案。大陸地區商務部於該案「競爭分析」中認為「……微軟為推廣其移動智慧終端機(即行動裝置)作業系統而對智慧手機製造商的依賴程度降低。為使微軟的移動終端獲得相對有利的市場地位,微軟有動機通過提高其他智慧終端機製造商的專利使用費來提高競爭對手成本。反壟斷審查認為,微軟有可能會在集中(即結合)後憑藉智慧手機相關專利排除、限制智慧手機市場競爭……」、「這些智慧手機製造商對微軟提高專利許可費或索取過高專利許可費不具備有效的抗衡能力。」、「中國智慧手機生產企業的平均利潤率較低,面對微軟提高專利許可費,可能選擇退出市場或者將該成本全部或者一部分傳導至智慧手機消費者。」大陸地區商務部對Microsoft 附加限制性條件,內容包含「微軟將繼續在其現有的安卓項目許可(即「Android 授權計畫」)及EAS 、RDP 和exFAT 項目許可……向中國境內的智能手機製造企業提供上述非標準必要專利的非排他性許可。……繼續提供上述許可時,( i)其收取的專利費率不高於微軟本項集中( 即結合) 完成前的項目專利費率,或針對現有被許可人而言,不高於該被許可人現有協議中的費率;

( ii)其他非價格條款和條件與微軟本項集中完成前所提供的保持實質一致……」(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64至66頁)。

⑵西元2015年5 月,依據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韓國公平交

易委員會於2015年5 月對外公布就原告Microsoft 收購

Nokia 結合案之協議命令(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243 頁),而上開結合案協議命令亦附加類如本件訟爭負擔(中文譯本,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

245 頁至263 頁)。

9、又行動裝置產業近年來占我國出口值之比重甚高,根據專業智庫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產業情報研究所之估計及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辦公室「智網」網站上所刊載之產業評析,西元2013年(102 年)我國智慧型手機出貨量達2 億5,100 萬台,產值高達美金542 億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53頁),平板電腦產值高達美金253 億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54至55頁)。又因行動裝置市場對於我國產業發展及經濟成長之重要性,及因本結合確實可能影響國內行動裝置產業上下游之競爭情形,因此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曾分別函詢多家國內行動裝置製造商之看法(如前述)其中包括Google及Samsung 等行動裝置之大廠,亦以關係人立場提出陳述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56頁至60頁)。

七、就本件爭點法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參照審查原告結合案,除洽請原告提出補充說明外,另請資策會、工研院表示意見,及詢問相關產業政策機關、機構、中下游業者意見,且邀集原告、國內行動裝置製造商、關係人及學者專家、產業主管機關座談會後,並參考所蒐集之各式統計及表報等(下列之數字統計資料等均由上開證據資料可得),所為之原處分,經核未違法。經查被告審查本件原告之結合案,針對:

1、市場界定部分:,認為本結合案所涉相關產品市場為⑴智慧型行動作業系統市場;⑵智慧型行動裝置市場;⑶提供前2 項產品有關之專利授權權市場。原告Microsoft

主要從事電腦軟體、硬體設備及相關服務之設計、開發及供應,又原告Microsoft 與本結合相關之業務為開發及授權Windows Phone、Windows RT及Windows8 作業系統,及其生產Surface 平板電腦。而原告Nokia 主要從事行動電話手機等動裝置之生產製造,行動與固定通信網路及關聯服務、地圖及定位服務之開發;原告Nokia與本結合相關之業務為行動裝置之生產製造。此外原告Microsoft 及原告Nokia 各自分別擁有與行動作業系統、無線通信之相關專利。因此被告評估結合案屬垂直結合案,故前述原告擁有相關專利市場控制力,亦影響本件智慧型行動作業系統、知慧型行動裝置之市場,故被告基於本件結合案對於市場競爭影響程度之目的,對屬行動裝置硬體製造業主要國家之一之我國言,認本件結合對於市場競爭影響程度之目的,應以行動作業系統、行動裝置及與前二項產品相關之專利授權亦分析重點。

2、市場結構方面:⑴行動作業系統:原告Microsoft 之Windows Phone 於智

慧型手機全球占有率約3.4 %,於我國內市場占有率約

2.2 %。電子產業研究機構Digitime之統計數據,102年全球智慧型手機搭載Android 、Apple 及WindowsPhone 作業系統之市場占有述為78.9%、15.5%及3.6%;102 年臺灣消費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搭載Android 、Apple 及Windows Phone 作業系統比率為79.8%、14.8%及3.9%。

⑵行動裝置市場:原告Nokia 於行動裝置全球占有率約3.

2%,我國內市場占有率約2%。101 年全球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市占率依序為Samsung (30.3%) 、Apple(19%)、Nokia(5.8%) 、Blackberry(5%)、HTC(4.7%) 、LG(3.8%);臺灣消費者使用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市占率依序為HTC(

32 .4%) 、Samsung(24.4%)、Apple(14.8%)、Sony(14.8%) ,Nokia 則低於5%。

⑶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原告Microsoft 擁有Exchange

ActiveSync (簡稱EAS )通訊協定之相關專利,EAS通訊協定已廣泛被行動裝置製造商採用。另原告Microsoft亦宣稱Android 作業系統涉及該公司之專利,自99年起陸續與使用Android 系統之行動裝置製造商簽訂「Android授權計畫」,該授權計畫已包含Microsoft 全部之專利組合,截至目前已有約20家行動裝置製造商簽署契約(包含國內主要之行動裝置製造商) ,依行動裝置價格高低支付每部搭載Android 系統之行動裝置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予Microsoft 。原告Nokia 擁有眾多與GS

M 、UMTS、CDMA、WiMax 、LTE 等第2 代、第3 代及第

4 代行動通信標準及WiFi、NFC 等標準相關之無線通信專利(即標準專利),依照行動裝置淨售價之一定百分比收取權利金,多家國內之行動裝置製造商與Nokia 簽訂授權合約,授權內容為GSM 、UMTS、LTE 等行動通信標準相關之無線通信專利。又原告Microsoft 所擁有之EAS通訊協定相關專利,及原告Nokia 所擁有之行動通信標準相關無線通信專利,分別因產業普遍採用及標準制定組織採用,而缺少其他在功能尚可完全替代之專利技術。

3、本件結合案之限制競爭效果則認為:⑴結合前原告Microsoft 與本結合相關之業務為開發及授

權Windows Phone 行動作業系統;原告Nokia 則主要從事行動裝置之生產製造,本案係屬『垂直』結合之型態。依照經濟學理論,垂直結合對於可將因為上、下游事業各自定價(或產量、品質等決策)對於交易相對人所產生之外部性予以內部化,化解因倚賴市場交易所產生之交易成本及雙重邊際化問題,帶來價格降低及產量增加之正面效果。結合前原告Microsoft Windows Phone全球市場占有率僅約3 %,較難吸引apps開發商為Wind-ows Phone使用者開發apps,故其應用軟體商店之apps收量僅15萬個,僅為另二個生態系統apps數量之15%。

結合後原告Microsoft 如能順利擴張Windows Phone 安裝基礎進而吸引足夠數量的apps開發商加入其陣營,而成為Goog -le及Apple 以外第3 個生態系統,將有助促進生態系統間之競爭,並無顯著改變相關市場之結構,亦無顯著減損相關市場之競爭程度,尚無依行為時公平交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之必要。

⑵惟結合後原告Microsoft 將擁有自己的裝置製造部門,

將降低對於其他行動裝置廠商之依賴程度,因此確實有提高其原有「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之誘因:一方面可增加行動裝置廠商採用Android 系統的反誘因(disincentive),以鼓勵其改用Windows Phone ,拉近與另外二個生態系統在規模上的差距;另一方面增加已決定採用Android 系統裝置廠商權利金支出,以達到墊高(下游)競爭對手成本(raising rivals cost) 之目的,最終將反映在更高的行動裝置售價上。故有必要要求原告Microsoft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以消除限制競爭之疑慮,亦可防範原告Microsoft 藉由EAS 授權或提高權利金之方式,傷害行動裝置製造商之競爭能力。

⑶原告Nokia 將行動裝置及服務部門讓與Microsoft 之後

,將改變原本行動裝置專利授權市場之均衡態勢,原告Nokia 有可能對於使用其標準必要專利之行動裝置廠商提高所收取之權利金,進而增加行動裝置之生產成本與售價,此亦屬於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範圍。

故為避免Nokia 於結合後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政策改變,或將標準必要專利轉讓予他事業,迴避權利金及授權條件必須符合公平、合理且無差別待遇(FRAND) 之規範,有必要要求原告Nokia 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應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FRAND) 原則。

Nokia 若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述之原則。

4、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結合案中涉及之行政裝置系統具有「雙邊市○○○○○路效應」(詳原處分書第9 頁)經濟特性,及因知識經濟的來臨,強調「無形資產」與「動態」競爭的市場價值(詳前述本院見解),原處分所為「行為面」的矯正措施,即消極禁止原告結合後事業所得從事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及積極要求原告採行排除競爭疑慮特定行為,即「一、(原告)Microsoft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二、(原告)Nokia 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應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FRAND) 原則。

Nokia 若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述之原則。」之負擔,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法律見解有關行為面之矯正措施), 核未違法。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法增加負擔,性質上亦屬獨立之行政處分,故可獨立撤銷云云。然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公平交易法自91年間修法增列行為時第12條第2 項規定時,即已考慮知識及產業經濟特性,致結合案相關連項目及產業甚廣且愈來愈複雜,能精確評估結合競爭效果的困難度增加,及從原「許可/ 不異議」或「禁止」的審理結果外,採取與世界競爭法主要國家相同之立法方式,於審查結合案附加「結構面」或「行為面」之「矯正措施」,作為其不禁止結合的條件或負擔(即條文規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訟爭負擔可獨立於原處分(准許結合部分)云云,即與本院前開見解不符,核無足採。同理,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不希望負擔與原處分一併撤銷等語(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證,本件原告起訴單獨撤銷原處分負擔部分(即原告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判決、學者見解等,核均與前開本院之結合案附加之「結構面」或「行為面」之「矯正措施」,以確保整理之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目的不同,不能採據,亦應敘明。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申報結合案中轉讓之財產部分之相關市場,不包含原處分負擔所示之專利市場;同時原處分負擔規範本件原告間結合交易契約以外之相關行動裝置及作業系統之專利,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間結合案中,有關訟爭行動裝置之主要製造廠商為台灣、中國大陸及南韓,而行動裝置產業占我國出口比值甚高,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而現今生產製造行動裝置之廠商已經造成「微利」現況,因此生產行動裝置之必要相關專利之授權金只要有微調,即會影響廠商之可否獲利,若國內外之專利授權金不符合公平、合理、無差別待遇原則,甚且會影響國內製造商及與國外(特別是主要競爭對手中國大陸及南韓)廠商間競爭力問題,亦會造成限制競爭,因此原處分認為審查本件結合案之市場,應將專利授權市場納入等語,即屬有據。

⑴原告舉美國、歐盟等國家皆未將相關專利授權市場納入

評估為據,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因前揭國家並非行動裝置主張之生產製造國家,而無法相提併論,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再舉原證22之專家意見書(陳志民副教授)支持其

主張,然上開專家意見書提及「……公平會附負擔處分之學理依據,乃是一項在競爭法學理上仍在有高度爭議,且其運用有賴諸多市場條件配合理的理論。很遺憾的, 公平會認定Nokia 具策略性排除誘因的理由,非但不具明確的說明力,與維持競爭公平性最基本的『證據優勢』標準也有相當之差距。……」等語,似亦強調要運用『諸多市場條件』配合理,故可間接推論本件原處分將原告結合標的即行政裝置及行動作業系統,與生產製造行動裝置直接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納入,對公平競爭即有必要。

2、又參照本院說明,在行動裝置與網路、雲端結合之市場,事業快速崛起及發展,大者恆大、強者恆強之過於集中的市場結構,考量結合,特別是垂直結合時,主管機關自應對事業競爭之重要資訊財產、相關之基礎專利,結合直接或間接可能不當提高市場參進門檻,可能削弱潛在競爭原可發揮的制衡功能及結合造成改變市場結構的『商業策略』等說明,亦足證本件主管機關審查本件訟爭結合案時,因我國之產業結構是屬行動裝置產業之生產製造之一環,因此將行動裝置及行動作業系統之專利市場結構納入,始能正確評估。同理,本件原處分後,中國大陸、南韓亦同原處分之附款,將本件結合案相關行動裝置及行動作業系統之專利市場納入考量,並作成不同程度之「行為面」「矯正措施」,亦足推論本件原處分未違法。

⑴原告主張中國大陸及南韓競爭主管機關就本件訟爭負擔

相關專利所為之「行為面」「矯正措施」發生在後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核不能認本件原處分違法。

⑵同理,原告提出之陳志民專家意見書提出「……但在援

引其(按中國大陸)執法結論時,更應注意其判斷理由是否真的具有『啟蒙相關性』,而值得作為公平會借鏡的參考對象。……」等語,亦因本件中國大陸及南韓等國之對原告合併請求之處分書作成在後,而本件原處分之考量又詳如上述及原處分書等,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⑶另原告Microsoft 受讓Nokia 行動裝置與服務部門後,

將擁有屬於自己的行動裝置製造部門,且其本身開發及授權用於行動裝置之Windows Phone 、Windows RT等作業系統,及其擁有並授權使用於行動裝置之EAS 通訊協定相關專利,及「Android 授權計畫」內所涵蓋之相關專利技術,亦屬本結合案之相關產品市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之訟爭負擔,將相關專利市場一併考量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3、再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合型態,參與結合事業即為「受讓事業」及「讓與事業」,且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款結合型態下,「受讓事業」及「讓與事業」均負有申報義務,被告依法可對本件結合事業即原告進行結合審查;前開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認定方式,僅作為判斷事業間營業或財產之轉讓,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事業結合之定義,而非界定結合審查對象或範圍;且本件原告審查時計算參與結合事業之銷售金額,係以參與結合事業之全部銷售金額為準據,並不區隔「讓與」或「未讓與」財產所產生之銷售金額。且儘管原告Nokia 結合後,將裝置及服務部門之業務及資產讓與Microsoft ,惟原告Nokia亦無需面對其原本於專利授權市場中所面臨的競爭壓力,故較結合前有更大的誘因及能力提高權利金或拒絕授權,而本件系爭負擔既在於防範市場力的集中造成實質減損競爭之情形,則原告間因結合而使其從事競爭活動或誘因之改變,當然屬於結合審查之範圍。因此被告之結合審查並無違背競爭法學理及原則,更無逾越公平交易法所賦予之權限,原告所舉之前開專家意見,亦未直接否定被告之審查。

4、參照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即理由六(一)2所示),本件原告結合前在行動裝置及行動作業系統上,均曾經或現在仍具主宰地位之國際事業,而主管機關審查此類結合案時,本質上即屬對相關市場「未來可能變化的『預測』」,該預測受限於申請合當事人申報內容之真實程度,主管機關本身在搜尋相關市場資訊時之主客觀條件等限制,及對「無形資產」、「資訊分析及掌握評估及利用」(按即大數據觀念)「動態」市場競爭的價值等,本即充滿了不確定性與主觀色彩;同時亦如同本件申請結合案之原告,對本件簽立契約後,能否達到預期之經營利益亦具極大之商業風險,因此被告審查本件結合案時,綜合各項事證後,附加行為面之矯正措施(即原處分之訟爭負擔)後准予結合,參照上開說明,本未違法。且參照上開說明,有關結合後,原告是否會增加控制價格之市場能力,在變幻莫測之市場下,本即無法提出明確證據,因此原告誤解結合案審查本質上,為對相關市場「未來可能變化的『預測』」,認原處分未提出原告可能調整價格而違反差別待遇之證據,以『臆測』方式作成原處分云云,亦對事實及法律有誤會,而不足採。

5、按行動裝置具備獨立的行動作業系統,可透過安裝應用軟體、遊戲等程式來擴充功能或運算能力,行動裝置作業系統為管理行動裝置之硬體及軟體之程式,以確保行動裝置之運作。行動裝置或行動作業系統尚須使用相關的專利技術,部分係屬於「標準必要專利」。因此原告Nokia 雖主張其所有「標準必要專利」非本結合案之相關市場且本案對市場並無重大之影響,原處分負擔無合理必要關聯云云,並不足採。

⑴所謂「標準必要專利」,依據歐洲電信標準協會(下稱

ETSI)智慧財產權政策之定義:「適用於智慧財產權的『必要』是指在技術(但不是商業)基礎上,考慮到一般技術實踐和在標準化時一般可用的技術發展水準,不可能在符合標準且不侵犯該智慧財產權的情況下去製造、銷售、租借或者處置、修理、使用或者運行裝置或方法。為了避免在特殊情況中某個標準只能由技術解決方法實行的疑慮,所有這些都是對智慧財產權的侵犯,所有這些智慧財產權都應當被認為是『必要』。」(詳本院卷276頁)另標準制定組織(Standard-SettingOrganization,下稱SSOs)根據技術性能和其他相關因素促進技術之標準化,一般會在他們的管理規則中要求其成員應當在標準被接受前提前披露所有相關的智慧財產權,或者承諾在「公平、合理和無差別待遇條件下」(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即所稱稱FRAND )授權任何與標準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原告Nokia 擁有眾多與GSM 、UMTS、CDMA、WiMax 、LTE 等第2 代、第3 代及第4 代行動通信標準及WiFi、NFC等標準相關之無線通信專利之「標準必要專利」,而目前國內多家行動裝置廠商如宏達電、廣達、奇美及宏碁等,因使用原告Nokia 之專利組合,已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並依生產行動裝置之數量支付每部裝置售價一定百分比之權利金予原告Nokia。

⑵次查上開原告Nokia 擁有上開「標準必要專利」,對國

內行動裝置廠商而言為不可或缺之投入要素,在結合前因原告擁有自己之行動裝置業務,各家行動裝置廠商間相互牽制而形成「相互確保毀滅」之均衡態勢。然結合後,原本制衡原告之競爭壓力已不復存在,原告於結合後是否改變專利授權政策及權利金之收取標準等議題,均為「結合特有」(merger-specific )之反競爭疑慮,故在「行動作業系統」、「行動裝置」之外,「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核屬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並非無據。

⑶上開原告Nokia 擁有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即標準必要專

利(及行動作業系統有關之專利授權)中,將增加控制價格能力,對該市場有重大影響:

①原告擁有上開眾多「標準必要專利」在行動裝置中,目前尚無其他在功能上可替代之專利技術,故「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有相當顯著之市場力。而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辦公室「智網」網站上所刊載之產業分析(本院卷第282頁 ):「……Nokia 雖擁有大量的行動通訊相關之標準必要專利,過去策略上這些專利多用於抵禦裝置製造產業的競爭者,作為與其他公司進行專利授權協議時的籌碼,少直接以取得授權費用收入為目的。然而,近幾年Nokia 陸續對其他終端業者進行專利訴訟,Nokia將其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售於Microsoft 後,少了裝置事業的包袱Nokia 亦宣布未來將轉而把這些專利授權其他廠商來取得新的營收來源,目前Nokia 將可能以售價之2%為基準來做為基本專利收費標準。因此可預見的是,未來Nokia 將可能持續對於其他裝置業者發動專利訴訟以迫使裝置製造業者與其達成授權協議」、「2014年

1 月為止所累積之美國專利獲證數量來看……Nokia 有11,096件(其中有1,700 多件為行動通訊相關之標準必要專利),相較於此,累計我國業者聯發科握有1598件、HTC 有521 件…專利授權費用所帶來的成本支出仍是業者在進軍國際市場同時維持低價策略的挑戰。」顯示原告在「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不僅具有相當顯著之市場力,結合後亦可能轉型以專利權利金收入作為營收來源。

②結合後原告因無需面對原本在專利授權市場中之競爭壓力,故較結合前有更大的誘因及能力提高權利金或拒絕授權,原告在專利授權市場中,將擁有更大的控制價格能力。尤其近年行動裝置市場競爭激烈,行動裝置廠商毛利微薄,倘原告提高專利授權之權利金,將立即影響行動裝置之售價及消費者利益,增加反競爭效果之風險,而該風險與本結合具有直接關聯,故原處分附加「Nokia 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應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FRAND )原則。Nokia 若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述之原則。」之負擔,與「確保本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行政目的間,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性。

③再按如前述被告審查本件結合案時,本即是對市場未來變化的預測,無論是法院、競爭法主管機關,均無法較市場參與者更瞭解市場未來變化,甚且業者本身亦無法完全掌控。因此國際間競爭法主管機關於審查結合案時,亦均會特別徵詢市場參與者(交易相對人或競爭者)之看法。被告於審查本案過程中,已考慮過原告之競爭對手,可能會出於為阻止渠等結合之目的,策略性地作出偏頗、不客觀之陳述,同時被告又廣泛徵詢國內行動裝置廠商,亦即交易相對人之意見,並對於所有受訪者提出之疑慮和建議結合補救內容,被告亦均逐一詳細分析及評估,並充分予以審酌。其中原告Nokia 指稱國內第三方廠商有樂見本結合,卻遭被告蓄意忽視云云乙節,然查原告所指第三方廠商之商業模式係純粹「代工生產」,專利權利金係由委託人負擔,且在座談會時與會廠商均提出結合後可能影響原告既有專利授權政策之疑慮(原處分甲卷2 第0000-000至0000-000頁),況且,在本案決定書第8 頁至第10頁亦對本案所能產生之效率及其他經濟利益加以評估,故並無原告所稱對於原告有利事項不予注意之情形。

⑷再查原告Nokia 早經承諾本件結合案有關之「標準必要

專利」會遵循前開無差別待遇即FRAND 原則,再參照前開本院有關ICN 歸納之行為面矯正措施之目的及功能法律見解(即理由六(一)5、⑵所示,及附加負擔目的與功能可大致區分為:①「以智財為基礎」。②「促進水平競爭」。③「控制結果」。),本件原告既已承諾遵循無差別待遇即FRAND 原則,原處分負擔即已為原告承諾,核亦未違法。又本件原告Nokia 對「標準必要專利」就目前言,為極大之影響能力,故被告原處分認為原告上開專利縱然移轉時,亦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開無差別待遇即FRAND 原則,亦應敘明。

6、原告Microsoft 主張原處分對其所有EAS 通訊協定相關專利,及「Android 授權計畫」相關專利所為負擔,即禁止不當的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及妨害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等,認為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⑴參照前述之說明及分析,原告Microsoft 主張原處分負

擔違法云云,本難認有理由。再查原告Microsoft 結合後「與行動裝置有關之行動作業系統專利授權市場」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結合後有提高專利授權權利金之誘因與能力,再細述之。

⑵原告Microsoft 所擁有EAS 通訊協定相關專利,其中

Exchange Server企業郵件伺服器,已廣泛被企業用戶所採用,對行動裝置之生產者而言,其產品能否提供用戶透過行動裝置與Exchange Server 同步化,攸關產品能否被市場接受,因此管理行動裝置與Exchange Serve-r間通訊與同步化作業之相關專利,即成為生產製造行動裝置廠商所必須使用之專利。次查EAS 市場占有率之數據,據原告自承所有的Apple 裝置及約80% 採用Andr-oid系統之行動裝置廠商都已取得其EAS 專利授權,足證原告所擁有之EAS 通訊協定相關專利已具有強大市場力量。

①原告網站對於POP3及IMAP通訊協定限制之描述:「POP3是針對支援離線郵件處理而設計的。使用POP3時,除非用戶端上已設為將郵件留在伺服器上,否則,會從伺服器中移除電子郵件,並儲存在本機POP3用戶端上。這會將資料管理與安全性責任交給使用者。POP3並未提供進階的共同作業功能,例如規劃行事曆、連絡人和工作。IMAP4 提供離線及線上存取,但和POP3一樣,IMAP4並不提供進階共同作業功能,如規劃行事曆、連絡人與工作。」(詳本院卷第162 頁)本足證POP3及IMAP等通通訊協定,並無法取代原告所擁有之EAS 通訊協定提供之功能,其他通訊協定如POP3及IMAP,雖亦可支援行動裝置與企業郵件伺服器之互通(接收或瀏覽郵件),惟在功能性方面上並不如EAS 完整,無法完全替代EAS 。

②此外,前述功能上差異亦反應在價格上,POP3及IMAP係由標準制定組織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

(IETF) 公布之通訊協定,提供外界免費使用;EAS 則係以收費方式,授權行動裝置廠商使用。倘若POP3、IMAP之功能已足以取代EAS ,則無法解釋何以所有Apple裝置以及約80% 採用Android 系統之行動裝置廠商,願意付出權利金以取得EAS 專利授權,而非直接以免費的

PO P3 或IMAP通訊協定取代EAS 。⑶有關「Android 授權計畫」相關專利部分,則因全球約

有7 成的Android 行動裝置廠商與原告簽訂「Android授權計畫」,且行動裝置廠商並無其他替代方式可制衡原告Microsoft提高權利金。

①原告與使用Android 系統之行動裝置製造商簽訂「Android 授權計畫」,授權範圍包含原告全部的專利組合約3,000 項專利,全球約有7 成的Android 行動裝置廠商參加「Android 授權計畫」(本院卷第161 頁至

162 頁)。而行為時目前採開放式行動作業系統僅有Google 之Android 系統及原告之Windows Phone 系統,Apple 裝置搭載之iOS 系統並未授權Apple 以外之裝置使用,因此,對國內行動裝置廠商而言,倘若原告提高「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則行動裝置廠商之可能反應:繼續採用Android 系統,並接受原告提高權利金之要求;或放棄採用Android 系統,改用原告之Wind

ows Phone 系統。②雖然理論上行動裝置廠商可自行開發Android 、Wind

ows Phone 以外之其他獨立作業系統,亦曾有行動裝置廠商嘗試此舉,惟受限於行動裝置生態系統業已形成三足鼎立之態勢,新開發的行動作業系統無法吸引足夠規模之安裝基礎及APP 開發商加入,而不具有商業上之可行性,如Samsung 試圖發展Bada、Tizen 行動作業系統而未獲市場廣泛接受之經驗即為明證。更何況即使行動裝置廠商獨立開發作業系統,仍需面臨原告所提起之專利訴訟,最終仍無法避免支付原告權利金。是以,行動裝置廠商以自行開發新的作業系統,取代業已自成生態的Android 系統或Windows Phone系統,並非經濟合理之替代選項,行動裝置廠商僅能選擇繼續使用Android系統並支付「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予原告,或改用原告之Windows Phone 系統。

③由於行動裝置廠商並無其他替代方式可制衡原告提高「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原告得以在不需要擔心大量流失被授權人之情況下,提高「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前述「事業能夠在無需擔心其他競爭對手或客戶的反應下,控制價格或限制產量的能力」之情形,即為競爭法上所謂的「市場力」。故原告於「Android授權計畫」內所涵蓋之相關專利技術具有相當之市場力,已可資為證。

⑷原告Microsoft 於結合後有提高專利授權權利金之誘因與能力:

①結合前原告Microsoft 並未擁有行動裝置製造部門,且與行動裝置廠商間僅有單純的專利授權關係,彼此間並無競爭關係。然受讓原告Nokia 裝置及服務部門後,即因擁有行動裝置製造部門,將降低對其他行動裝置廠商之依賴程度,故有誘因提高「Android 授權計畫」及

EAS 相關專利授權之權利金。且原告Microsoft於結合後提高「Android 授權計畫」及EAS 相關專利授權權利金,將增加行動裝置廠商採用Android 系統之成本,藉由墊高下游競爭對手成本之方式協助原告擴張行動裝置市場,以鼓勵下游競爭對手改用Windows Phone 系統,拉近與另外兩個生態系統(Android 系統及iOS 系統)在規模上的差距,特別當原告表示生產銷售行動裝置所獲得的毛利是授權Windows Phone 系統的4 倍(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證原告在結合後將有誘因提高權利金,以提高其在行動裝置市場的銷售量與市占率,在此誘因下,亦無法排除原告將使用此一策略之可能。

②又查所有Apple 裝置及約80% 採用Android 系統之行動裝置廠商均已取得EAS 專利授權,且約7 成採用Andr

oid 系統之行動裝置廠商已與原告簽訂「Android 授權計畫」,是原告自「Android 授權計畫」所獲之權利金收入已成為其在行動裝置市場之重要營收來源。另查原告於「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中擁有相當之市場力量,其於該市場所面對之需求相對缺乏彈性,倘原告提高權利金,其他行動裝置廠商並不會因此而放棄尋求授權,且原告與各家行動裝置廠商所簽訂之專利授權條件及權利金,均不對外公開,行動裝置廠商難以知悉彼此之授權條件及權利金實際差異,據以與原告談判議價,是以,原告於結合後,除有更大的誘因提高權利金,亦有能力提高權利金。

③末查被告審查本件結合案時,曾徵詢多家國內行動裝置廠商之意見,業者普遍認為原告擁有自己的行動裝置生產部門後,可能會提高專利授權權利金,墊高下游競爭對手之成本(原處分甲卷2 第1497-1至0000-000 頁。同理大陸及南韓受理原告間之結合申報案件,亦對原告Microsoft 本件行動裝置作業系統「Android 授權計畫」、EAS 相關專利附加與本件原處分負擔相類之「行為面」「矯正措施」,足證同屬行動裝置生產及製造重鎮中國大陸及南韓,亦同認原告Microsoft 於結合後有提高相關專利授權權利金之誘因與能力,始為各種名目不同之負擔。

⑸原告Microsoft 主張Windows Phone 系統於國內市場占

有率僅5%,無封鎖競爭對手之能力,亦缺乏提高權利金之能力云云。然查,原告所推出之行動裝置產品全球市場占有及國內市場立有率等雖不高云云,然查原告擁有管理行動裝置與Exchange Server 間通訊與同步化作業之EAS 通訊協定相關專利係屬「實質產業標準」(defacto industry standard ),並使原告Microsoft 於「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中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此種市場力量Windows Phone 系統於「行動作業系統市場」之地位,核屬二事,故原處分認為原告之Wi-ndows Phone系統於「行動作業系統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僅5%,即減低其於「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中濫用市場場之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⑹末查原告Microsoft 早在網路上公告其所有EAS 通訊協

定相關專利(本院103 年度1874號卷第334 頁),且對「Android 授權計畫」又已與國內多家重量極行動裝置製造、生產商簽約(目前合約尚未完全屆期),及綜合上開說明,並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處分對原告Microsoft所加之負擔,即相關行動作業系統之專利附加禁止不當的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及妨害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等,確為保護公平競爭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對事實及法律有誤會,而不足採。

⑺末查依原處分理由可以十分清楚看出,所稱「智慧型行

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之專利範圍,即指原告Micros

oft 所有之「Android 授權計畫」範圍EAS 通訊協定之專利,因此原告等主張原處分負擔之專利範圍不明確云云,亦有誤解,亦先敘明。

6、被告綜合審酌國內行動裝置製造商、競爭者、交易相對人及專業產業分析機構等多方意見及相關市場證據後,「評估」原告結合後之限制競爭效果,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業已一併注意,故被告主張原處分所附加之負擔與結合管制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及必要性,已經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負擔欠缺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且違反不當結合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1、查原告Microsoft 早於西元2008年公布「互通性原則」(詳本院卷第215 頁至220 頁Optimal Remedies forAnticompetitive Mergers ),參照原則第1 點明確表示其承諾將建立並確保旗下產品(如Windows, WindowsServer, Microsoft SQL Server, Microsoft Office及Microsoft Exchange Server )與其他非原告Microsof

t 產品間的互通,其中若涉及使用其專利,原告『承諾』願依照「合理且無差別待遇」之條件授權。是以,原告既已在其公布之「互通性原則」承諾願意依照「合理且無差別待遇」原則進行相關專利之授權,而原處分之訟爭負擔僅要求「原告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較上開原告承諾「合理且無差別待遇」原則為低。且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理由六(一)6所示),本件原告Microsoft在結合前,即表明『承諾』願依照「合理且無差別待遇」之條件不岐視的針對本件系爭「Android 授權計畫」範圍EAS 通訊協定之專利予廠商使用,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原處分之負擔違反比例原則且不明確云云,即無足採。同理亦足證本件原處分並未增加原告Microsoft 早已承諾範圍內之負擔,原告主張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2、再查原告Nokia 早經公開宣示承諾本件結合案有關之「標準必要專利」會遵循前開無差別待遇即FRAND 原則,參照上開理由,本件原處分對原告Nikia 之負擔,亦未逾越已承諾之範圍,因此原告Nokia 主張原處分負擔有不明確且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所據。

3、承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附加之負擔整體之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禁示不當結合原則云云,亦屬對原處分事實及法律認知有誤,而顯無理由。又本件原處分之負擔,本即是確保結合案中整體之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本件負擔確有助於本件結合規範目的之達成及確保,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負擔違背結合處分之目的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又本院關於結合案件附加負擔之法律見解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雖未於結合案審查過程中,直接對被告承諾上開負擔,但如上述原告均或在其網路上(原告Microsof

t 2008年「互通性原則」)或早經向國際組織公開承諾遵循訟爭「標準必要專利」無差別待遇即FRAND 原則,而上開「無差別待遇原則」,本即是妨阻市場控制力之業者,利用事業結合,進一步控制利用具重要地位之專利及收取權利金之支配角色,妨阻業者參進等反競爭之簡單工具,而原處分亦已說明本件結合後,相關行動裝置之專利市場有妨阻競爭之疑慮,故為前開無差別待遇之附款,以『預先』妨阻原告結合後,可能因此產生不公平競爭之風險,因此原告舉例主張前此未曾違反無差別待遇及提出之事證,核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六)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Google對於Google Sync之說明」、「原告於2014年7 月因『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糾紛向Samsung 公司提起訴訟之新聞報導」、「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15年5 月對外公布就原告與Nokia 結合案之協議命令」等證據,原告Microsof t主張一時無法回應云云,然查本院前開論述,並未引用「Google對於Google Sync 之說明」、「原告於2014年7月因『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糾紛向Samsung 公司提起訴訟之新聞報導」證據,且查上開證據均為網路資料或新聞報告,均與原告有關,原告自不能在訴訟上諉為不知,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八、綜上,被告審查原告本件申請結合案,認為原告間結合涉及之行政裝置系統具有「雙邊市○○○○○路效應」經濟特性,經徵詢相關機關、機構及業者間意見,並參酌原告多次補具資料及陳述意見後,認為本件結合案應考慮之市場,包括行動裝置及、行動裝置作業系統之相關專利市場,並依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附加行為面措施,且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處分對結合案所附加負擔,核屬將原告於結合後具有限制競爭之事實或行為納入考量及規制,並課以原告一定之義務(該義務或為原告直接或間接已對國際組織承諾之行為),且有助於結合管制目的之達成或確保,即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因此,原處分核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開見解,主張原處分之負擔可與核准結合主文分離、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負擔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件考量將相關專利市場納入違法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所為負擔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本院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