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拆屋還地事件,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民事判決,並謂為免訴訟不斷地在不同法院間移送,導致訴訟滯延,請求本院逕為廢棄上開民事判決等語。經查,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