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荷蘭商HARVEST CABLE HOLDINGS B.V.代 表 人 Verena Lim
Hendrikus Zuidema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周志雯 律師邱映潔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陳芳儀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渼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申經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以
民國95年4 月21日經審一字第09500049750 號函(下稱「投審會95年4 月21日函」)核准原告增資投資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羅斯公司」)及透過泰羅斯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原則照准,惟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該函說明二、
(八)以原告於本案提供及切結之資料,倘有不符之情事,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又應於本投資案存續期間,於投資事業會計年度結束後2 個月內,檢送原告之股東結構及投資事業轉投資架構等資料,送會備查。嗣原告於96年1 月4 日以96年陽文字01001 號函檢送截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結構及泰羅斯公司轉投資架構向投審會申請備查,說明原告股東結構及泰羅斯公司轉投資架構已有變動。投審會於96年5 月31日以經審一字第09600005140 號函(下稱「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原告,以申請變更股東結構及泰羅斯公司轉投資架構,原則照准。並再說明原告及投資事業不得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等相關規定,嗣後投資人及投資事業之投資架構及內容變更,仍應切實依據有線電視廣播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函說明四載明原告於投資案存續期間,如有涉及本案核准投資架構之變動應事先報經該會核准。另於投資事業會計年度結束後2 個月內,檢送原告、投資事業之股東結構及投資事業全部之轉投資情形等資料,送會備查。
㈡原告迄於103 年2 月13日檢送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
結構及泰羅斯公司轉投資架構向投審會申請備查。投審會於
103 年4 月9 日以經審一字第10300032880 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以申請備查投資架構一案,准予備查。該函說明二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資計畫範疇,嗣後本投資案存續期間,原告應依照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規定、投審會95年4 月21日函說明二、(八)暨96年5 月31日函說明四辦理(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原告不服投審會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9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投審會95年4 月21日函及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所附負擔
,針對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原告本得以自由決定變更與否,而無須經投審會事先核准,僅須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2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原告「境外股東結構」變動之情形向投審會申報辦理事後備查,供投審會知悉即可,顯見投審會自始即認為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在法律上係屬於事後監督之「備查」事項,惟投審會系爭函所為將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核定為「投資架構」並納入「投資計畫」之一部之行政決定,立即損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自由權利,使原告本得享有自由安排財務、業務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權利立即受到限制,並課予原告法律上所無之負擔。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系爭函所為核定之不利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行政訴訟並非預慮未來之權益損害而提起至明。
㈡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外國人投資條
例86年間修法時之二讀程序院會紀錄,及外國人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1 條之行政院版修正說明可知,現行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規範之事項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行為,該條例效力與被告及投審會之權限範圍僅限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事項,而不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事項。境外股東結構之變更屬中華民國境外之事項,根本不在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規範之事項或「投資計畫」之範疇內,亦非被告及投審會有權為核定或核准之事項,至為明確。是投審會本於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授權,僅有作成「准否僑外投資人對中華民國境內投資案」之權限,無權將外國投資人於中華民國境外股東結構核定為投資架構或投資計畫之範疇,亦無權要求外國投資人於中華民國境外股東結構之變更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之規定,經投審會事先核准。被告主張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所定之投資計畫包括境外股東結構云云,顯已逾越外國人投資條例授予被告之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㈢投審會針對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課予原告定期申報事後「備
查」之義務,其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亦即知悉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於前一年度變動情形,係為事後監督之用,否則投審會不會自始即要求原告針對「境外股東結構」辦理申報事後備查。投審會核准之投資架構僅限於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行為,不包括境外股東結構,且無論投審會95年4月21函日及96年5月31日函均係將「經核准之投資架構之變動」列為應經投審會事先核准事項,另將「股東結構」列為應送該會辦理年度申報事後備查之事項,此乃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範意旨與行政法法理。是以,原告「境外股東結構」依法既非屬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所規範之投資計畫範疇,亦非屬需經投審會事先核准之投資架構,今被告執意主張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應納入投資架構或投資計畫範疇,非但與投審會95年4 月21日函及96年5 月31日函內容兩相矛盾,亦與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282 號裁定及102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有所違背,實不足採。
㈣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3條規定,及該條文於88年1 月15日修
正理由第2 項,顯見針對外國人投資高度管制之有線廣播電視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可透過各該相關之專法,對該外國投資人加以規範。蓋第一類電信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投審會並非該等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倘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為外國人投資該等事業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自可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3條或各該相關專法加以管制,投審會尚不得逾越管理權限。準此,針對法令規範限制投資人資格之特許事業,該等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得透過各該專法對外國投資人加以規範,被告實不得以此為由擴張解釋投審會有權核定之投資架構包括原告境外股東結構。
㈤系爭函說明三、其他注意事項(一) 載明,被告及投審會針
對僑外投資案件實務處理確係要求僑外投資人自行查核是否屬於陸資投資人,如是,則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事先申請許可,實已就陸資投資限制建立處理機制,殊不容被告以基於陸資投資限制之規範目的為藉口,恣意擴張外國人投資條例所授予被告及投審會之職掌範圍,而將境外股東結構列為事先核准事項。被告於準備程序不斷主張基於陸資投資限制之規範目的而有要求原告境外股東結構之變更應經投審會事先核准云云,顯有悖於投審會針對僑外投資案件就陸資投資限制係採由外國投資人自行查核及事後查核股東結構之明文規範及實務運作,殊非適法。
㈥無論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範意旨、行政法法理、投審會
95年4月21日函及96年5月31日函內容之正確解釋,及投審會向來對於原告就境外股東結構遵照投審會之行政處分所附負擔之要求辦理年度申報事後備查均為准予備查之事實可證,本件境外股東結構之變更應採取「事後備查」之方式處理。倘因政治因素導致被告及投審會不惜違法擴張「經核准投資架構」之解釋終告定案,則未來投審會針對其他所有僑外投資之案件,勢必均需將僑外投資人境外股東結構之變更,視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計畫之變更,要求所有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投資之外資跨國企業投資人,其母公司在境外所為之任何股權結構改變,均須事先經投審會核准,否則即屬違法,恐將造成外國投資人對於投資臺灣卻步不前,其可能產生之不良後果實值得深思。
㈦另案荷蘭商TBC HOLDINGS B.V.(下稱「TBC」)向投審會申
報事後備查境外股東結構變更,被告根本不論變動後之新股東是否有陸資或其他被限制投資之人,徒以TBC 境外股東結構變更未事前報經投審會核准,率以被告103 年2 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320710680 號函,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規定,取消TBC 6 個月結匯權利,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而在該案處分作成後,投審會自知違法且違背其向來所採行事後備查之行政實務,緊接著於103 年4 月9 日一改先前見解而為TBC 投資案投資架構之事後核定(刻意將TBC 境外股東結構納入投資架構) ,並於同日即103 年4 月9 日亦為本投資案投資架構之事後核定,即刻意將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納入投資架構,明顯可證投審會係為補救另案處分之缺失,而分別於後二案進行亡羊補牢之舉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說明二關於「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資計畫範疇」、「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之境外股東結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函係依照原告103 年2 月13日(103 )理投字第0028號
申請書及103 年3 月12日(103 )理投字第0044號補充說明,針對原告103 年2 月13日申請書所提之「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結構與投資事業轉投資架構」(下稱「102 年投資架構」)予以備查;亦即,原告僅係提出102 年投資架構供投審會監督,而系爭函主旨,其意義僅在於表示「知悉」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投資架構內涵。再者,原告訴之聲明擬訴請撤銷之系爭函說明二部分,僅係重申及提醒原告其應申請許可、核准或備查以及投資架構範圍等相關事項,而屬通知之性質,其並未課予原告額外之申請義務。是系爭函說明二重申投資架構包括原告股東結構,而原告股東結構有所變動應事前申請投審會許可或核准之意旨,根本未限制原告自由營業及財產權利。綜上,原告本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關於投資計畫規定、投審會95年4 月21日函及96年5 月31日函辦理之意旨,並備查本案投資架構。系爭函不論是主旨或說明二,均僅屬法令解釋、通知及備查,並未直接引起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根本不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所謂處分,至少係主管機關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所為之處分始屬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函主旨或說明二對於其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惟被告否認之),亦應於具體處分出現時始有爭訟之實益,故原告之訴僅屬預慮未來之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
㈡基於原告投資當時尚未開放陸資投資,且其投資業別涉及「
G901011第一類電信事業」及「J504011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等高度限制投資人資格之特許事業,投審會於審查及許可投資時必須整體考量原告股東結構、投資事業及其轉投資之持股狀況。為貫徹該目的,投審會要求投資架構變動須經其事先核准,當指原告股東結構、投資事業股東結構及投資事業對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有所變動者,均須經投審會事先核准而言,故不論採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原告股東結構均屬投審會96年5月31日函所指投資架構之一部。又原告於95年2月21日以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增加投資,該申請書所檢附之「投資計畫說明」,即包括申請人之背景(含申請人母公司簡介),亦即原告之股東(包括Taiwan Cable TV Investments S.a.r.l.及Hagenvoorde Beheer B .V . )對其持股結構,亦在投資計畫說明之列,故原告股東結構亦屬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所指投資計畫之一部。準此,原告股東結構本屬投資架構之一部,系爭函部分主旨內容及說明二(包括附表)僅係重申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意旨,於該次備查後之本案投資架構(亦即確認前次核准之原告股東結構、投資事業股東結構及投資事業轉投資持股結構未經變動),一旦有變動時,應事先報經投審會核准而已,並未於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之外,課予原告任何額外之義務,自無原告所謂違法可言。再者,原告股東結構亦為投資計畫之一部,故系爭函說明二所述「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資計畫範疇」,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投審會為決定是否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外國人投資,必須
審酌其境外事項,即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規範之外國人得否來臺投資乙事,涉及外國人之境外事項,如外國人股東結構及董事結構等。又投審會得審酌外國人投資之境外事項以決定該投資人得否繼續在臺投資(亦即是否撤銷投資案),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有原告96年2月9日函所附切結書可證。如投審會發現外國人股東結構已有變更而與當初投資實行完成後之狀況相異,且構成投資人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投審會當得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規定撤銷其投資。是以,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規範者不限於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行為,依該條例原告於股東結構變更前應取得投審會核准,投審會要求原告股東結構變更前應報經投審會核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且符合法令對於外資及陸資投資之相關規範目的。即便98年我國有條件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以後之僑外投資申請書,因行政效率及經濟考量,說明外國投資人應自行查核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所稱之投資人,並要求投資人聲明配合事後查核,然不因此限縮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賦與投審會審查之範圍。況投審會為確實審核投資人是否含有陸資,實務上也有在核准投資前,即要求投資人提出其股東結構之例,是原告所述實不可採。㈣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規定,外國人投資須經投審會審查
,並因投資業別不同而受有不同限制,此乃綜合考量自由經濟與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民健康等後之立法安排。又外國人投資,必定會先評估當地法律後再為之,並無外國人申請投資時能注意當地法律,而投資後無從盡注意義務遵循當地法律之問題。是以,原告以無從期待外國投資人盡如何之注意義務等理由,主張其股東結構變更前須先申請投審會核准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無理由。另投審會作成系爭函時,係因荷蘭商TBC 對於被告103 年2 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320710680 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並矢口否認其股東結構屬投資架構之一部分,並為投資計畫之範疇;而TB
C 與原告之股東均為Cable TV S .A . ,且TBC 與原告之投資代理人同一,故投審會為免原告仿效TBC 提起相同爭執,乃於系爭函於備查原告投資架構時,重申原告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關於投資計畫規定、投審會95年4 月21日函及96年5 月31日函辦理之意旨,並敘明本案備查之投資架構如附表而已,非原告所述投審會係為補救另案缺失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審會95年4 月21日函、原告96年1 月4 日96年陽文字01001 號函、投審會96年5月31日函、系爭函、行政院103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97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58頁、第64至66頁、第11至1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函說明二關於「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資計畫範疇」、「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之境外股東結構部分,是否為行政處分?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㈡復按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
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函之主旨係載明:「貴公司依據投審會95年
4 月21日函檢附投資事業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結構及投資事業轉投資架構等資料,申請備查投資架構一案,准予備查」,說明欄則載明:「一、復貴公司103 年2 月13日(
103 )理投字第0028號申請書暨同年3 月12日(103 )理投字第0044號補充說明。二、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資計畫範疇,嗣後本投資案存續期間貴公司應依照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規定、投審會95年4 月21日函說明事項二(八)暨96年5 月31日函說明事項四辦理。(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而原告
103 年2 月13日(103 )理投字第0028號申請書主要係檢送原告公司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結構與投資事業轉投資架構等資料予投審會備查,其說明欄亦載稱:原告之股權係由盧森堡商Cable TV S .A . 持有15﹪,HagenvoordeBehee
r B .V .持有85﹪,於102 年間並無變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61 頁)。由此可知,系爭函主要是依原告103 年
2 月13日申請書及103 年3 月12日(103 )理投字第0044號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針對原告103 年2 月13日申請書所提之「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結構與投資事業轉投資架構圖」(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予以備查,前揭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境外股東結構是否合法變動無涉。故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備查函文,僅係對原告檢送之境外股東結構,所為知悉原告境外股東結構事項之觀念通知,對原告境外股東結構之情形或變更,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準此,投審會對於原告境外股東結構之報請備查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既非行政處分,且又係依原告所請求意旨而作成,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函說明二關於「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
資計畫範疇」、「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之境外股東結構部分,係將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核定為「投資架構」並納入「投資計畫」之一部之行政處分,立即損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自由權利,使原告本得享有自由安排財務、業務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權利立即受到限制,並課予原告法律上所無之負擔云云。惟查:
1.系爭函說明二係載稱:「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資計畫範疇,嗣後本投資案存續期間貴公司應依照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規定、投審會95年4月21日函說明事項二(八)暨96年5 月31日函說明事項四辦理。(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投審會95年4 月21日函其主旨係載稱:「貴公司投資泰羅斯公司申請增資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係載稱:「……二、……(六)所請依申請投資架構多層次轉投資吉元公司乙節,原則照准,惟應依各目的事業主機關之法規辦理。
……(八)……另應於本投資案存續期間,於投資事業會計年度結束後2 個月內,檢送荷蘭商HARVEST CABLEHOLDI
NGS B .V .(即原告)之股東結構及投資事業轉投資架構等資料,送會備查」(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其主旨係載稱:「貴公司投資泰羅斯公司申請變更股東結構及轉投資架構等案,復請查照」;說明係載稱:「……二、……( 一) 所請變更股東結構及國內多層次轉投資持有吉元公司99.91 ﹪股權之架構(如附件)一節,原則照准,惟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四、……,並於投資案存續期間,如有涉及本案核准投資架構之變動應事先報經本會核准。另於投資事業會計年度結束後2 個月內,檢送貴公司、投資事業之股東結構及投資事業全部之轉投資情形等資料,送會備查(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再觀諸原告10
3 年2 月13日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61頁)所陳報之截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結構與投資事業轉投資架構圖,及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結構與投資事業轉投資架構圖(詳該函附件二及附件四所示),並與原告96年1 月4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所陳報之股東結構與投資事業轉投資架構及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附件所核准變更之股東結構與轉投資架構範圍均屬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5、58、66、459 、461 頁),原告亦自承自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作成後至系爭函作成止期間,其境外股東結構並無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 頁)。
2.由上足見,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於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作成前即有變動過,自該次變動後迄至系爭函作成時均未再變動,而境外股東結構變更是否屬投資架構或投資計畫一環,境外股東結構變更是否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被告於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即已揭示,此由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其主旨載稱:「貴公司投資泰羅斯公司申請變更股東結構及轉投資架構等案,復請查照」;說明載稱:「……二、……( 一)所請變更股東結構及國內多層次轉投資持有吉元公司99.9
1 ﹪股權之架構(如附件)一節,原則照准。……四、……,並於投資案存續期間,如有涉及本案核准投資架構之變動應事先報經本會核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即可得知。是系爭函於原告境外股東結構並未變更情況下,於該函說明二所提及「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資計畫範疇」、「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之境外股東結構部分,觀其前後文,僅係在重申及提醒原告應依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之上開意旨辦理,即系爭函附表之本案投資架構,與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附件所核准變更之投資架構範圍一致(均包含原告股東結構、泰羅斯股東結構及泰羅斯公司轉投資架構),並未增加或課予原告就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內容以外新的申請義務或負擔。
3.況投審會對於原告境外股東結構變動所為之許可或核准,實際上應係決定是否准許原告以新股東結構繼續在台投資。故如原告未事前申請投審會許可或核准即變動其境外股東結構,僅產生原告在台投資行為是否合法問題(即是否確有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之相關問題),而與原告境外股東結構變動是否有效無涉,原告境外股權變動是否有效,應依當地法令而定。是系爭函說明二重申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之意旨,即投資架構包括原告境外股東結構,而原告境外股東結構倘若有所變動應事前申請投審會許可或核准,並未於系爭函增加原告自由營業及財產權利之限制或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函說明二關於「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資計畫範疇」、「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之境外股東結構部分,將原告之「境外股東結構」核定為「投資架構」並納入「投資計畫」之一部之行政決定,立即損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自由權利,使原告本得享有自由安排財務、業務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權利立即受到限制,並課予原告法律上所無之負擔云云,尚非可採。況縱如原告所稱投審會系爭函已損害其憲法上所保障自由安排財務、業務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權利,惟此亦係在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作成時即已發生,縱因該函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亦得於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惟原告自承並未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二第58
7 、588 頁),是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亦已確定,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函係行政處分,惟系爭函乃重申先前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之意旨,並未重為實質決定,核其性質充其量僅為重覆處分,不生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其請求撤銷系爭函說明二關於「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資計畫範疇」、「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之境外股東結構部分,顯非合法。
㈣綜上而論,系爭函說明二關於「本案投資架構為本投資案投
資計畫範疇」、「本案經備查後投資架構核定如後附表」之境外股東結構部分,係投審會對於原告境外股東結構之報請備查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且又係依原告所請求意旨而作成,復與先前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所准許範圍(附表)一致,僅係在重申及提醒原告應依投審會96年5 月31日函之上開意旨辦理,並未增加或課予原告新的申請義務或負擔,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函說明二上開部分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亦不因系爭函說明四有為救濟方式等之教示,而改變其法律上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受理機關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雖尚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說明二上開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庸再審究兩造關於系爭函說明二上開部分應否予以撤銷之實體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