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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荷蘭商HARVEST CABLE HOLDINGS B.V.代 表 人 Verena Lim

Jochem Temmerman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周志雯 律師邱映潔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陳芳儀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渼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Jochem Temmerman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Hendrikus Zuidema ,嗣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於104 年3 月31日變更為Jochem Temmerman,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影本及中譯文影本可稽。

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

4 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4年11月6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外國人投資條例
裁判日期:2015-11-20